韓某1、郭某等重大責任事故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內0627刑初486號
判決日期:2019-12-19
法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伊金霍洛旗人民檢察院以伊檢公訴刑訴〔2018〕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1、郭某、馮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某、代理檢察員李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1及其辯護人喬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郝某、石某、被告人馮某及其辯護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伊金霍洛旗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鄂爾多斯市蒙古源流文化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作為發包人,將蒙古源流文化產業園內北方民國城影視拍攝區二期建設項目承包給內蒙古興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泰集團),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5日,北方民國城影視拍攝區二期建設項目-東城樓及朔方城樓木結構工程被興泰集團轉包給內蒙古興泰鋼結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鋼結構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經興泰集團和鋼結構公司同意,由被告人馮某任項目的實際負責人,對北方民國城影視拍攝區二期建設項目包括東城樓及朔方城樓木結構工程進行管理。2017年5月份,鋼結構公司作為發包方將北方民國城影視拍攝區二期朔方城樓項目承包給被告人郭某,雙方雖擬定了工程輕包勞務承包合同書但并未簽字確認效力,且實際履行的是工程轉包內容。隨后,郭某將朔方城樓木結構制作安裝工程口頭轉包給了被告人韓某1,由韓某1組織工人進行施工。
在施工過程中,被告人馮某作為項目實際負責人,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部配備人員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管理,由被告人郭某及其設立的項目部對施工現場進行工程質量、安全監管。因缺少木結構建設工程方面的技術知識等原因,被告人郭某及其項目部的工作人員未對被告人韓某1的施工隊進行有效的安全監管。在未對工人進行崗前安全培訓教育的情況下,被告人韓某1帶領、指揮著無資質的工人,按照未經審核的施工圖對朔方城樓的木結構工程進行施工。
2017年7月11日16時40分,在九級大風的作用下,朔方城樓木結構失穩坍塌,案發時,韓某1所帶領的施工隊正在城樓項目施工,坍塌造成8名高空作業的工人墜落死亡,城樓下方施工的工人陳某1、陳某2因坍塌被砸受傷。經鑒定,陳某1的顱內血腫及身體多處骨折損傷程度均為輕傷;陳某2的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骨折損傷程度均為輕傷。另查明,坍塌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為人民幣1213.88萬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郭某、韓某1作為已坍塌建筑項目的管理、指揮人員,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導致發生八人死亡、二人受傷的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213.88萬元,情節特別惡劣,三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馮某、郭某、韓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韓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且未作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1犯有重大責任事故罪不持異議,在量刑方面韓某1存在以下從輕、減輕的情節:1、涉案調查報告顯示韓某1無資質分包,未在施工現場進行指揮及安全管理是造成事故的間接原因,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2、韓某1系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度好;3、事故發生后韓某1積極組織施救、配合調查,歸案后如實陳述,受害人家屬已得到足額賠償,同時也對韓某1表示諒解,可從寬處罰;4、韓某1并未意識到事故發生的危險性,主觀惡性小;5、結合韓某1的過錯程度及其犯罪后的良好表現,懇請法庭對其判處緩刑。
被告人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有部分異議,辯稱其是以鄂爾多斯市瀧享工程機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名義向興泰鋼結構公司承包的北方民國城影視拍攝區二期朔方城樓項目,并非是以個人的名義承包;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郭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理由如下:1、與興泰鋼結構公司就蒙古源流東城樓、朔方城樓項目(以下簡稱涉案工程)形成勞務分包合同關系的主體是鄂爾多斯市瀧享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瀧享公司),并非郭某個人;2、瀧享公司承包涉案項目后,施工過程中的項目經理和安全責任人不是郭某;3、涉案工程發生事故的主要和直接原因是颶風;4、如最終認定郭某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郭某符合判處緩刑的條件,并向受害人家屬賠償了全部損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屬的諒解,其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小,還具有自首的情節,請求對其適用緩刑。郭某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興泰建設集團勞務供方合同評審記錄表、工程勞務重包/專業分包合同書、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業務憑證/回單3支、內蒙古增值稅普通發票4支,擬證明鋼結構公司在轉包涉案項目項目前,就蒙古源流元上都項目與瀧享公司簽訂了有關土方開挖、回填、項目施工等4份合同,且簽訂合同的主體一直都是瀧享公司;2、工作聯系函3份、鄂爾多斯市瀧享工程機械施工有限公司關于下發公司各部門崗位職責及工作流程的通知、會議簽到表、會議紀要、簽到表,擬證明工作聯系和達成合意的合同主體是興泰鋼結構公司與瀧享公司,涉案項目由瀧享公司為雇傭工人投保團體意外險和團體醫療險。綜合證明,興泰鋼結構公司就蒙古源流東城樓、朔方城樓項目形成轉包合同關系的主體是瀧享公司,并非郭某個人。
被告人馮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且未做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涉案安全責任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相對較輕,屬于較大事故,犯罪情節較輕;涉案安全責任事故的發生,客觀方面存在九級大風的外因作用,馮某的主觀過錯較輕;事故發生后,馮某積極組織參加搶救工作,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交代,依法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減輕處罰;馮某得到了在事故中死亡人員親屬與直接經濟損失單位的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希望對馮某判處緩刑。馮某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興泰公司出具的關于馮某投案事實的證明和興泰集團、鋼結構公司出具的諒解書,擬證明馮某事發后向單位投案以及取得直接經濟損失單位諒解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7年5月1日,鄂爾多斯市蒙古源流文化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作為發包人,將蒙古源流文化產業園內北方民國城影視拍攝區二期建設項目承包給興泰集團,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不得進行轉包及違法分包。2017年5月5日,北方民國城影視拍攝區二期建設項目-東城樓及朔方城樓木結構工程被興泰集團轉包給興泰鋼結構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不得進行轉包及違法分包。后經興泰集團和鋼結構公司同意,由被告人馮某任項目的實際負責人,對北方民國城影視拍攝區二期建設項目包括東城樓及朔方城樓木結構工程進行管理。2017年5月份,鋼結構公司作為發包方口頭將北方民國城影視拍攝區二期朔方城樓項目承包給被告人郭某,由其進行施工。隨后,郭某將朔方城樓木結構制作安裝工程口頭轉包給了被告人韓某1,由韓某1組織工人進行施工。
在施工過程中,被告人馮某作為項目實際負責人,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部配備人員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管理,由被告人郭某及其設立的項目部對施工現場進行工程質量、安全監管。在未對工人進行崗前安全培訓教育的情況下,被告人韓某1帶領、指揮無資質的工人進行施工。
2017年7月11日16時40分,在九級大風的作用下,朔方城樓木結構失穩坍塌,案發時,韓某1所帶領的施工隊正在城樓項目施工。坍塌造成8名高空作業的工人墜落死亡,城樓下方施工的工人陳某1、陳某2因坍塌被砸受傷。經鑒定,陳某1的顱內血腫及身體多處骨折損傷程度均為輕傷;陳某2的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骨折損傷程度均為輕傷。坍塌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為人民幣1213.88萬元。
2017年10月24日,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同意鄂爾多斯蒙古源流文化產業園區北方民國城影視拍攝區建設項目7·11較大坍塌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批復》同意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性質和原因的認定,認為該起事故屬于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為1213.88萬元人民幣。事故的直接原因為:1、已完成的朔方城門樓木結構梁柱節點削弱較多,節點剛度差,加之施工過程中結構無臨時柱間支撐,整體剛度低。在9級大風作用下,結構水平變形過大,引起節點破壞,繼而引發結構整體失穩坍塌,造成8名作業工人死亡。2、9級大風是導致結構坍塌的主要誘因。事故的間接原因:1、韓某1及其施工隊,無正規的施工圖進行施工,工人在施工過程中未認真遵守質量規范和安全操作規程,施工隊崗前安全培訓教育不足,事發時韓某1未在施工現場進行指揮及安全管理;2.無資質個人郭某與興泰鋼結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輕勞務承包合同,但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履行的是工程轉包作業內容。口頭將木結構制作安裝工程,分包給無資質的韓某1,未對木結構的施工現場進行有效的安全管理;3.蒙古源流文化產業發展有限公司管委會未辦理開工前的有關行政審批手續,未委托設計單位出具符合規范的施工圖,為認真督查檢查施工單位及監理單位建設期間的安全管理工作,造成現場施工混亂,監理內容不清,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不力,特別是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兩次下達停工指令,并查封斷電的情況下,繼續組織施工;4.施工分包單位內蒙古興泰鋼結構有限責任公司的責任;5.總承包單位內蒙古興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責任;6.監理單位內蒙古金長城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7.伊旗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的責任;8.旗政府的責任。
事故調查報告的責任認定為:韓某1施工隊的8名工人負有直接責任,死亡不予追究;韓某1無資質承包工程,在無規范施工圖紙的情況下違規組織人員施工,未在施工現場進行指揮、安全技術交底及安全管理,在該起事故中負有直接管理責任;郭某無建設施工資質,違法與興泰鋼結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工程輕包勞務承包合同書,違法將木結構工程轉包給無資質個人,未對木結構的施工現場進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在該起事故中負有直接管理責任;馮某對事發項目進行直接管理,但在實際施工過程中放任管理,未在施工現場配備相關管理機構和人員,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管理,在該起事故中負有主要管理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被告人馮某、郭某、韓某1均不在現場。事故發生后,現場工作人員分別通知了三被告人,三人在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仍舊趕往事發現場。馮某、郭某一直在現場參與施救及安撫死者家屬、處理善后事宜,郭某于2017年7月11日接到公安民警的口頭傳喚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馮某于7月12日接到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7月12日凌晨,韓某1到達事發現場后,積極參與處理安撫死者家屬事宜,在去陜西神木安撫其中一名死者家屬的路上,被公安民警帶回公安機關訊問。
再查明,死者家屬及傷者已獲得賠償款,且死者家屬表示諒解。興泰集團和鋼結構公司向馮某出具了諒解書。
又查明,被告人郭某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實際羈押13日)。
上述事實,有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案件的來源。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馮某、郭某、韓某1的身份信息,是承擔刑事責任的適格主體。
3、中標文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鄂爾多斯蒙古源流文化產業發展有限公司將北方民國城影視拍攝區二期建設項目承包給了興泰集團,興泰集團又將東城樓及朔方城樓木結構工程承包給了興泰鋼結構公司。
4、鄂爾多斯市瀧享工程機械施工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保險單,證明被告人郭某公司的基本情況、經營范圍。
5、內蒙古合創建筑設計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電子圖紙傳閱記錄、文件(電子版),證明合創設計公司對朔方城門竣工圖、東門竣工圖等項目進行設計和修改。
6、古建營造師高級資格證,證明被告人韓某1具有古建營造師資格。
7、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關于鄂爾多斯蒙古源流文化產業園區北方民國影視城拍攝區建設項目7.11較大坍塌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證明鄂爾多斯市政府批復同意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性質、原因、責任等的認定。
8、鄂爾多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鄂公司鑒(尸檢)字(2018)2、3、4、5、6、7、8、9號鑒定意見、死亡原因說明書、死者身份信息、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八名死者的死因為高墜死亡,各死者家屬及被告人均無異議。
9、鄂爾多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鄂公司鑒(法損)字(2018)14-2號、鄂公司鑒(法損)字(2018)14-1號、照片,證明兩名傷者陳某1、陳某2的損傷程度。
10、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證明八名死者的家屬及兩名傷者收到了興泰鋼結構公司的賠償款,并且表示諒解興泰集團和鋼結構公司。
11、興泰公司出具的關于馮某投案事實的證明和興泰集團、鋼結構公司出具的諒解書,證明案發后馮某向單位投案及取得單位諒解的事實。
12、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郭某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13、現場勘驗筆錄、照片,證明事故現場概貌。
14、辨認筆錄、照片,證明證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死者身份進行了辨認。
15、視聽資料,證明案發當天施工現場的狀況。
16、被害人陳某1、陳某2的陳述,證明陳某1、陳某2受薛四根的雇傭,是城墻鑿槽子的,案發時在地面上干活,身體受傷昏迷。
17、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1、邵某、曹某1、尤某的證言,證明朔方城樓的設計單位是上海筑城影視文化工作室,施工圖紙是內蒙古合創建筑設計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因該工程是復原民國時期的建筑風格,為臨時建筑,故無法出正規的施工藍圖,也未經相關部門審核。
(2)證人韓某2、楊某2、周某1、梁某、唐某、陳某3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馮某是興泰集團在涉案項目的實際負責人。
(3)證人趙某1、周某2、耿某的證言,證明監理公司的監理人員通過看甲方提供的白圖所列的項目清單進行監管,施工工程是郭某負責,平時和李某2對接工作。
(4)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明其受到郭某的雇傭,在事發的項目上進行施工,該項目土建和城樓上的木結構都是由郭某的勞務隊負責,后來又將木工活承包給了韓某1。因為不懂木工建筑的技術,其沒有參與具體的施工,人力、技術都是由韓某1負責,材料由郭某負責。韓某1的施工隊由郭某總體負責,李某2和韓某1溝通施工事宜。滿堂腳手架是曹永勝負責,外圍的腳手架是甘某負責搭建的。
(5)證人崔某的證言,證明其是郭某的司機,案發后郭某參與了搶救。
(6)證人甘某的證言,證明是其向郭某承攬搭腳手架,建筑樣式按照木工方要求搭建的,材料是郭某提供的,城樓的木工隊是郭某雇傭的山西人負責的。
(7)證人張某1、貢某、韓某3、韓某4、趙某2、張某2、曹某2的證言,證明他們受韓某1的雇傭到城門樓進行施工,都沒有相關的上崗證,在上崗之前沒有培訓過,但是韓某1給開過安全會議。韓某1有城樓建設方面的資質。案發當天的風很大,而且來的突然。事發時木結構的施工指揮人員是曹永勝,圖紙都是曹永勝看,并且都是由曹永勝負責現場安全和技術。
18、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韓某1的供述,證明其通過口頭約定從郭某處承包了事發城樓的木結構建造工程,并組織17名工人進行木工施工,工人都沒有進行過培訓,也沒有登高作業操作證等執照。施工時是按照郭某方提供的白圖紙進行操作,材料由郭某提供,腳手架是郭某雇人安裝的。案發時,其不在現場,施工現場由曹永勝(已死亡)負責。事故發生后,其趕到現場參與安撫死者家屬、處理善后事宜。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證明鄂爾多斯市瀧享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法人是郭某,該公司主要從事勞務工作,沒有建筑施工的資質。朔方城樓的土木及古木建筑主體工程建設項目是郭某以勞務身份和興泰集團承包的。興泰集團負責工程管理,安全管理進度及質量管理人員管理等工作,郭某負責材料的購買、施工人員的雇傭及施工。郭某又將城樓的古木結構技術施工次轉包給了個體韓某1,約定工程材料由郭某提供,韓某1提供人力和技術。在韓某1等人施工的過程中,郭某負責全盤工作包括監督、管理,項目具體的負責人是李某2。腳手架的安裝是郭某雇傭的人負責的。施工圖紙是由興泰公司提供的,不知是否經過審核,圖紙上沒有標注施工步驟,沒有搭建城樓的技術方案。興泰集團和鋼結構公司的項目實際負責人是馮某,但鋼結構公司無人在現場監管。由于缺乏懂木結構的工程技術方面的人員,郭某及其項目部對韓某1施工隊的施工缺乏有效的安全監管。韓某1有建筑建造師資格證,郭某為工人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事故發生后,其趕到現場參與施救及安撫死者家屬、處理善后事宜。
(3)被告人馮某的供述,證明涉案項目發包方是蒙古源流管委會,總包是興泰集團,分包給了鋼結構公司,鋼結構公司轉包給了郭某,馮某是集團公司和鋼結構公司指定的項目負責人。在項目施工過程中,并未設立專門的項目部,也沒有安全技術人員。鋼結構公司沒有配備相關的人員在現場監督,施工圖紙沒有標注施工步驟,也沒有搭建城樓的技術方案。搭建過程具體是由韓某1負責,技術方面是曹永勝負責。事故發生時,其不在現場。事故發生后,其趕到現場參與施救及安撫死者家屬、處理善后事宜。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韓某1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二、撤銷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內0627刑初151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郭某所宣告的緩刑,原判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
三、被告人馮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合議庭
審判長金富欽
審判員吳婧
代理審判員苗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君
書記員高娜
判決日期
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