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學福與莒縣土地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日照市沭瑞置業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122民初6488號
判決日期:2019-12-20
法院: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聶學福與被告莒縣土地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日照市沭瑞置業有限公司、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工程分公司、金友勇、李春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聶學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邢瑞蓮,被告莒縣土地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發朋,被告日照市沭瑞置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經國、王發朋,被告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自修、石倩,被告金友勇、李春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聶學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先行給付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57351.09元;2.訴訟費用由六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聶學福在莒縣竹園社區棚戶區改造建設工地腳手架上干活時,腳手架突然斷裂,致使原告摔下受傷。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沂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傷。因傷情嚴重,現在仍有嚴重后遺癥。莒縣劉官莊竹園社區棚戶區改造建設工地系被告莒縣土地發展集團有限公司開發,由被告日照市沭瑞置業有限公司承包,后發包給被告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設,被告金友勇、李春華系承包了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分公司的部分基礎建設勞務項目,原告聶學福系受雇于以上六被告干活過程中,導致受傷受害。請求判令六被告先行給付原告經濟損失57351.09元,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等經濟損失另行起訴主張權利。
莒縣土地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和日照市沐瑞置業有限公司辯稱,本案涉案的莒縣竹園社區棚戶區改造工程,發包人是日照市沭瑞置業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答辯人與原告既無雇傭關系,更不存在勞務關系。原告因受傷所造成的損失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不承擔任何責任。日照市沭瑞置業有限公司是一獨立的法人,對自己的債權債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與莒縣土地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無關。
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既不存在雇傭關系也不存在其他關系,公司已將訴狀中提到的涉案勞務分包給被告金友勇,原告在何處受傷、因何受傷,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起訴我公司沒有依據。
金友勇辯稱,我從天元公司承包了木工工程,我把一部分的工程又包給了李春華,李春華找誰干的我不知道,當時現場負責人和我說有人干活時掉下來了,李春華和現場負責人帶著受傷的人去醫院看的,李春華付了500元錢,又找我報銷的。后來李春華找我說有受傷的,要不走保險,但是一直也沒去找我。
李春華辯稱,原告受傷屬實。我只是跟著金友勇干活,不是承包的,工錢按每天260元給付,原告是托人找我問的,原告的工錢是金友勇按一天260元給我,我按一天240元給原告,我中午管原告吃一頓飯并開車接送原告干活。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23日,被告日照市沭瑞置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莒縣竹園社區棚戶區改造項目B、C區住宅樓建設工程發包給被告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2018年1月17日,被告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與被告金友勇簽訂《1101項目莒縣竹園社區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將莒縣竹園社區棚戶區改造項目中的B1#-B6#、B8#、B10#樓模板工程發包給被告金友勇。被告金友勇雇傭被告李春華從事勞務,每天工資按260元支付。原告聶學福通過被告李春華介紹,到被告金友勇工地干活,被告金友勇按每天260元的標準將原告聶學福等人的工資支付給被告李春華,被告李春華開車接送原告聶學福等人到工地干活,并中午管原告聶學福等人吃一頓飯,被告李春華給原告聶學福等人工資每天240元。
2018年4月24日,原告聶學福在該工地腳手架上干活時摔傷,原告傷后當日到莒縣人民醫院檢查,次日到沂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花費醫療費15442.27元,診斷為左足舟骨骨折。
另查明,被告金友勇不具有涉案工程勞務施工資質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金友勇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聶學福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8741.71元{[醫療費15422.27元+誤工費7791.60元(64.93元/天×120天)+護理費2160元(1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費500元]×70%};
二、被告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聶學福上述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聶學福對被告莒縣土地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日照市沭瑞置業有限公司、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工程分公司、李春華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聶學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4元,減半收取計617元,由原告聶學福負擔415元,由被告金友勇負擔2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慧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崔永杰
判決日期
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