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娜、高劍等與楊洌、武衛東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內02民終72號
判決日期:2019-12-21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高娜、高劍、高萬根因與被上訴人武衛東、楊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2017)內0203民初18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高萬根及上訴人高萬根、高娜、高劍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濤,被上訴人楊洌及被上訴人武衛東、楊洌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志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高娜、高劍、高萬根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三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1.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楊洌的合伙出資認定為民間借貸的借款,認定事實嚴重錯誤。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用以證明支付款項的證據明確載明“收到楊例入股高氏臺球桿廠20%股份交來現金貳拾萬元正”,“2015年1月補股份款120000.00元”對于款項的性質寫得非常明確。本案并非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其次,臺球桿廠最初由劉朝進、尹科剛與上訴人高萬根三人合伙開辦,上訴人高萬根占60%的股份。后被上訴人楊洌因身份原因,就沒有在合伙出資協議中列明出資人,將其股份隱名在高萬根名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高萬根交納了20萬元股份款后,2012年6月3日高萬根向其出具了收據,但款項全部用于臺球桿廠。2.原審認定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時,上訴人高萬根明確表示,他與唐淑云一直是朋友關系,雖然1987年生育了高劍,但因為雙方父母的阻攔,二人并未共同生活,也未辦理婚姻登記。1996年兩人才開始共同生活。一審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以高劍出生日期推定高萬根與唐淑云從1986年開始共同生活,構成事實婚姻關系,認定事實嚴重錯誤。故高劍、高娜在繼承唐淑云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錯誤。
被上訴人楊洌、武衛東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被告高萬根于2012年6月3日、2015年1月收到原告兩筆款項分別是20萬元及12萬元。被告高萬根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武衛東出具了96800元的借條。2、2012年12月12日被告高萬根與劉朝進、尹科剛簽訂了《投資合作協議書》,共同經營昆區朝進臺球桿制作加工廠,時間從2011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劉朝進出資10萬元占股10%,尹科剛出資30萬元占股30%,被告高萬根出資60萬元占股60%。3、被告高萬根與唐淑云于1986年共同生活,未領取結婚證,并于1987年8月10日生育一子高劍,于1994年8月23日生育一女高娜,且唐淑云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并且其父母也均先于其死亡。4、昆區昆區朝進臺球桿制作廠于2011年6月21日成立,經營場所包頭市昆都侖區新勝鎮邊墻壕村西沙梁,性質為個體工商戶。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是合伙關系還是借貸關系。被告高萬根給原告出具了二張收據,載明收到入股款20萬元及補股款12萬元。二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因雙方之間沒有入股協議和其他的證據證明二原告參與過臺球桿廠的經營和管理及分紅等事項,該二份收據也不能證明有入股合伙的意向,破產確認書上雖然有原告武衛東的簽字,但不能證明雙方有合伙的事實,二被告高萬根也認可收到了該32萬元,故應當認定為借貸關系,關于被告高萬根于2016年1月11日給原告出具的“今借到武衛東現金9.68萬元的借條一張,被告認可收到該筆款項,故應予償還。被告高萬根、高劍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楊洌分別轉款15萬元和10萬元,原告認為上述轉款的與本案無關,是之前原被告之間的其他的經濟往來,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抗辯不予支持,被告高萬根轉給原告楊洌的15萬元應當從上述借款合計41.68萬元中予以扣除,被告高劍向原告楊洌轉款10萬元,被告高劍可另案訴訟。被告高萬根與唐淑云于1986年開始共同生活,已構成事實婚姻,涉案借款發生于高萬根與唐淑云的事實婚姻存續期間,而唐淑云已經去世,其子女被告高劍、高娜應當在繼承唐淑云遺產范圍內承擔償還責任。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高萬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楊洌、武衛東借款26.68萬元;二、被告高劍、高娜在繼承唐淑云的遺產范圍內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駁回原告楊洌、武衛東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552元,由被告高萬根負擔5302元,由原告楊洌、武衛東負擔2250元。
二審經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楊洌提交的收據中明確載明“收到楊洌入股高氏臺球桿廠20%股份交來現金貳拾萬元正”,“2015年1月補股份款120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楊洌、尹科剛、劉朝進簽訂一份協議書載明“高萬根、尹科剛、楊洌、劉朝進四人已經確認破產”,并在高氏“塞勒凱特”臺球桿加工廠破產確認書中,楊洌以股東身份簽名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楊洌舉證的收據中明確載明楊洌入股款和補股款共計32萬元,并未反映出高根萬向楊洌借款的意思表示,該證據不能證明其與高萬根之間存在借貸法律關系。且楊洌在破產協議書中多次以股東身份參與并確認,均證明楊洌與高萬根為合伙關系,參與臺球桿廠的投資與清算。被上訴人楊洌、武衛東主張本案所涉款項均為借款,但不能對自已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上訴人楊洌、武衛東應承擔舉證不利后果。
此外,2016年1月11日,由高萬根出具的借條載明“現借到武衛東現金玖萬陸仟捌佰元整(96800.00)”,能夠證明高萬根向武衛東借款96800元。借款后,楊洌、武衛東對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14日收到高萬根匯款25萬元不持異議,雖然楊洌主張該25萬元系高萬根的其它借款,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25萬元足以償還楊洌、武衛東主張的96800元借款。故楊洌、武衛東的該項主張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2017)內0203民初180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武衛東、楊洌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55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52元,共計15104元被上訴人武衛東,楊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興平
審判員楊娜
審判員賀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美慧
判決日期
201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