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市政公用處、新興鑄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銷售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1民終3493號
判決日期:2019-04-03
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朔州市市政公用處因與被上訴人新興鑄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銷售分公司(以下簡稱新興鑄管石家莊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4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朔州市市政公用處上訴請求:1、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430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支付違約金(一審認定的違約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2610181元為基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830181元為基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1534791.16元為基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84791.16元為基數,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計付),上述累計計算至2018年12月28日為274520元;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是無效合同。上訴人所購買的貨物用于“朔州市七里河北岸污水主干管及配套提升泵站工程”,該工程為朔州市重要基礎設施工程,對朔州市污水利用的效率提高,水資源合理配置,循環利用具有重大意義,是一項涉及民生的重大社會公益工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第3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涉及、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的規定,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進行招投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違反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無效合同。一審認定:”被告亦無證據證實已明確告知原告買賣合同約定的貨物采購應進行招投標......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此明知,更無證據證實原告簽訂合同及供貨行為存在損害公共利益等其他違法行為。”上訴人是朔州市公用事業單位,也是全民所有制單位,其職責是負責朔州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設及城市道路和地下排水設施維修、養護等多項工作。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工業產品買賣合同》中沒有寫明購買物品的用途,但上訴人購買的是帶壓管道不是普通管道,被上訴人當時就知道購買帶壓管道的具體適用工程范圍,因雙方在《工業產品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為GB/T26081-2010標準(污水用球墨鑄鐵管、管件和附件)。同時被上訴人派其工作人員韓玉峰分多次把貨物運送到朔州市施工現場并作安裝指導,且雙方簽訂的《工業產品買賣合同》數額為5550869元,數額巨大,被上訴人是明知的,因雙方沒有經過招投標這一法定程序,應為無效合同。2、退一步講,即使雙方簽訂的是有效合同,上訴人也不應當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因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受到了施工條件和地質環境影響,后期又增加了巨額投資,再加上工種復雜,施工難度大,項目繁多,遠遠超過了預算投資10%以上,依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加強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概算調整管理的通知》“三、申請調整概算的項目,凡概算增幅幅度超過原批復概算10%及以上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原則上先商請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待審計結束后,再視具體情況進行概算調整。”的規定,2018年5月9日上訴人向朔州市審計局進行審計,待審計結束確定了具體工程數額后支付被上訴人。雙方簽訂的《工業產品買賣合同》第9條約定:“不可抗力:任何一方遇到不可抗力的情況,包括:戰爭、火災、洪水、臺風、地震、偵測變化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時間,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則不承擔違約責任”,上訴人在施工時就出現了地質環境的影響,導致施工不能按照原來的設計進行而重新設計和預算,出現了“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件”,按照《工業產品買賣合同》第9條的約定,上訴人不應支付違約金。
新興鑄管石家莊分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原判。
新興鑄管石家莊分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1184791.16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違約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當期應付未付款項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計付,至2018年5月24日為255460.83元);3、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證據:1、原、被告簽訂的《工業產品買賣合同》;2、補充協議;3、四份詢證函;4、違約金計算表。經質證,被告對證據本身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因被告對原告起訴的事實并無異議,對原告起訴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原、被告間《工業產品買賣合同》的效力。本案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被告2015年簽訂產品買賣合同,該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中并未約定被告所購貨物系用于應招投標的建設工程,被告亦無證據證實已明確告知原告買賣合同約定的貨物采購應進行招投標,原告早已依據合同約定履行完畢供貨義務,雙方多次對被告欠付貨款進行對賬,被告對欠付款項均無異議;即使如被告所述,案涉貨物確系用于應招投標工程,而被告系經招投標程序中標的建設工程的施工,其對于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采購應進行招投標應為明知,其仍不經招投標程序即和原告簽訂買賣合同,亦無證據證實原告對此明知,更無證據證實原告簽訂合同及供貨行為存在損害公共利益等其他違法行為,原告依約履行完畢供貨義務,被告未依約付款,已構成違約,其現無權主張合同無效。綜上,應認定雙方間買賣合同有效。關于被告應否承擔違約責任。如前所述,被告未依約付款,已構成違約。至于其施工過程中是否面臨困境,審計機構對其施工工程是否尚未審計完畢,以及政府撥款與否,均與原告無關,上述情形亦不構成不可抗力,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承擔違約責任,亦不能成立。合同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及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原告主張違約金以各期應付未付貨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計付,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所欠原告新興鑄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銷售分公司貨款1184791.16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2610181元為基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830181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1534791.16元為基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84791.16元為基數,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計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8881元(已減半收取),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3881元,由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處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按原判執行,二審訴訟費5418元,由上訴人朔州市市政公用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彥林
審判員申玉
審判員孫麗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劉召芬
判決日期
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