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樹才與唐山陡河電力實業總公司、大唐國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陡河發電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冀0205民初1376號
判決日期:2019-12-23
法院:唐山市開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樹才與被告大唐國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陡河發電廠(以下簡稱大唐發電廠)、唐山陡河電力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陡電實業)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樹才、被告大唐發電廠及被告陡電實業的委托代理人馬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樹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大唐發電廠向原告賠禮道歉,在大唐發電廠廠外廠務公開欄內公布30日;2.判令被告全額賠償醫療費1444.30元、看病工時費和誤餐費每次50元,十五次750元、復印費27.5元、起訴立案工時費50元、開庭工時費50元,合計2321.8元。原告主張的事實及理由:自2014年3月22日受到傷害以來,一直未好,現又發生了醫療費等費用,一奧球被告給予賠償。原唐山陡河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是大唐發電廠的內部物業公司,現在大唐發電廠正在進行“三供一業”的改造,充分說明,大唐發電廠對原告的傷害是脫不了關系的,大唐發電廠應當承擔共同責任。
被告大唐發電廠辯稱,原告因2014年3月的意外人身傷害發生后,歷經開平區人民法院(2015)開民初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書、開平區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14號民事判決書、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終7822號民事判決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2054號民事裁定書、開平區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1154號民事判決書,全部對原告要求大唐發電廠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被告大唐發電廠系大唐國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直屬的非法人企業。原告發生事故的地點非答辯人的資產也非答辯人的經營管理范圍,被告陡河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是具有獨立資格的民事法人主體,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現已注銷,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由被告陡電實業承擔,作為國有企業功放的陡電小區,按照國家政策隨著國有公房出售,小區的物業實行了市場化管理,物業已屬于購房者所有,物業管理不在依賴企業,企業辦社會的舊有形式多年前已經改變。大唐發電廠不是侵權人,是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
被告陡電實業辯稱,唐山陡河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已經注銷,權利義務由答辯人乘續。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首先,原告因在2914年3月意外人身傷害發生后,在2017年申請做了傷殘鑒定,并且已為開平區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14號民事判決書、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終7822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原告申請做鑒定時已經治療終結并且病情穩定。治療終結是指傷者經采取醫療手段對傷情進行診治,而致損傷痊愈、好轉或穩定,以后一般不需再實行特殊治療。原告僅僅是十級傷殘,在傷殘等級里是最低一級,傷殘程度較輕,手術治療都未進行,不存在二次手術、器官功能恢復、適當的整容等問題,原告所有醫療費幾乎全部集中在一種口服藥物上,即鹽酸氨基葡萄糖膠囊。原告的實際情況就是未做鑒定前的狀況的延續,顯然與后續治療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后續治療的立法目的不是支持無休無止的訴訟行為,否則是對訴訟資源的浪費,也可能造成新的不公。最后,原告如果基于所謂后續治療再次起訴的話,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之規定,只有發生新的事實才可以再訴。對于“新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解釋為--不包括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實,也不包括當事人在前訴中未提及的事實。未查明的事實,涉及的事實、未提及的事實都不是新的事實。這表明,發生新的事實在本體上不屬于同一侵權事實的本體,新發生的事實必須是同一侵權事實以外的事實。發生的后續治療事實屬于前訴涉及事實,自然不是新發生的事實。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此訴符合該條規定的下列條件:(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原告實際訴請就是以前訴訟階段醫療費的延續,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3月22日中午,原告經過被告陡電物業管理的××區前的便道時,踩翻井蓋而受傷,經唐鋼總院診斷為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腳粉碎性骨折,經門診處理后回家治療。原告受傷后右腳傷情一直未治愈,多次到醫院門診復查,7月25日診斷為右內踝骨折合并右踝骨關節炎,骨質疏松,一直未治愈。2015年原告以健康權糾紛為由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726.19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開民初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原告劉樹才踩翻井蓋受傷的污水井屬被告唐山陡河電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轄區范圍內的設施,該公司具有管理維護的職能,應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被告唐山陡河電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系獨立的法人企業,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因其疏于維護管理,發生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承擔80%的責任為宜,原告對周圍環境的危險性也應有一定的注意義務,以承擔20%的責任為宜。判決:一、被告唐山陡河電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樹才各項經濟損失,唐鋼醫院醫療費4551.86元,唐山市第二醫院醫療費5509.58元,交通費500元,輔助器具費110元以上各項共計10571.44元的80%即8457.15元。二、駁回原告劉樹才的其他訴訟請求。”2017年原告以健康權糾紛為由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賠償醫療費14426.11元、交通費70元、護理費7120.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6498元、殘疾賠償金56498元、判令被告及時支付原告后續治療費并派員跟隨每月兩次直至到治好為止、被告承擔鑒定費14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陡電物業(原唐山陡河電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樹才各項經濟損失,醫療費12743.10元、護理費7120.12元、傷殘賠償金44458元、交通費70元、鑒定費1400元,以上各項共計65791.22元的80%即52632.9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二、駁回原告劉樹才的其他訴訟請求。”2018年7月10日原告以健康權糾紛為由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公開承認錯誤,賠禮道歉,賠償醫療費4128.62元,賠償復印費75.5元。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冀0205民初115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唐山陡河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樹才醫療費4128.62元、復印費75.5元,共計4204.12元的80%及3363.30元。二、駁回原告劉樹才的其他訴訟請求。現原告劉樹才又以發生后續治療費、復印費為由訴至本院。另查明,現唐山陡河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已經注銷,賠償義務應當由被告陡電實業承擔。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本院認定采信的證據所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唐山陡河電力實業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樹才醫療費1444.3元、復印費15.5元,以上各項共計1459.8元的80%即1167.84元。
二、駁回原告劉樹才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0元,減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唐山陡河電力實業總公司擔負。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田會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薔
判決日期
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