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牛紡織有限公司與劉育華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306民初28612號
判決日期:2019-12-23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金牛紡織有限公司與被告劉育華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金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相關情況
入職時間:2005年8月1日。
工作崗位:倉庫配貨員。
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從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四、離職時間:2019年5月24日,工資已結清。
五、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雙方確認被告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4036元。
六、2017-2018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3711元。
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相關規(guī)定以及當事人陳述,被告2017-2018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為10天,原告應按被告日工資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扣除原告已足額發(fā)放的一倍工資,原告還須支付的2017-2018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為3711.26元(4036元/月÷21.75天/月×10天×200%)。因被告仲裁申請僅主張3711元,差額部分視為放棄,故本院認定原告還須支付的2017-2018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為3711元。
七、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6504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通過快遞方式以原告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被告在職期間工資,克扣、拖欠工資(包括但不限于2019年4月份工資)為由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原告確認于2019年5月24日收到被告的“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但認為雙方勞動合同明確約定工資發(fā)放時間為每月28日,原告實際于每月28日左右發(fā)放上月工資,故不存在拖欠工資的情形。經查,原告分別于2019年5月28日、6月27日發(fā)放了被告2019年4、5月份的工資。本院認為,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發(fā)放時間為每月28日以及原告實際按每月28日左右發(fā)放上月工資執(zhí)行,違反了勞動法所有關工資最遲發(fā)放時間的規(guī)定,應屬無效約定;且原告未在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被告工資,亦屬未及時支付被告工資的行為。故被告以上述理由與原告解除勞關系,符合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原告應當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56504元(4036元/月×14個月)。
八、申請仲裁時間:2019年7月17日。
九、仲裁請求:申請人劉育華請求被申請人深圳市金牛紡織有限公司支付如下款項:1、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6504元;2、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3711元;3、2019年4月1日至5月24日工資7265元;4、律師費5000元。
十、仲裁結果:一、被申請人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人民幣3711元;二、被申請人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人民幣56504元;三、被申請人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律師費人民幣4461.69元;四、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十一、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無需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6504元;2、判令原告無需支付被告2017-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3711元;3、判令原告無需支付被告律師費4461.69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十二、律師費。被告因勞動仲裁及訴訟,花費律師費5000元,原仲裁裁決根據《深圳經濟特區(qū)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按被告勝訴比例支持律師費額度4461.69元(60215元/67480元×5000元),本院對此予以認可,即原告應當支付被告律師費4461.69元。
判決結果
判決結果
一、原告深圳市金牛紡織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劉育華如下款項:
1、2017-2018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人民幣3711元;
2、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人民幣56504元;
3、律師費4461.69元。
二、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周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吳榮基(兼)
書記員韋鳳鸞
判決日期
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