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寶鋼鋼構有限公司、上海飛機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滬0115民初88461號
判決日期:2019-05-07
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公司)與被告寶鋼鋼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鋼公司)、上海飛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飛公司)、中國核工業華興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先后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顥、楊小鳳到庭參加了本案2019年2月20日的第一次庭審,原告中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顥、雷珍參加了本案2019年3月6日的第二次庭審,被告寶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江燕、被告上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璟、周子涵及被告華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華琳、劉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寶鋼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097934.29元;2、判令寶鋼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尾款1097934.29元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1年12月19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上飛公司、華興公司對上述第1項、2項訴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原告(曾用名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船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寶鋼公司簽訂《商飛總裝交付中心屋架鋼結構加工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以來料加工的方式承包“31榀管桁架梁的加工制作、防腐防銹油漆施工”,并約定了固定單價、預估合同總價以及最終合同價款以實際結算為準,按進度分批付款。根據合同約定,寶鋼公司應于原告制作完成并交付至現場45天內支付工程進度款的70%,余款30%于寶鋼公司與業主完成決算后按實際支付給原告余款。合同簽署后,原告按約向寶鋼公司交付了31榀管桁架梁,經寶鋼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驗收合格。同時,原告與寶鋼公司雙方于2011年12月19日對合同價款進行結算,結算的最終合同價款為1887540.56元。現距上述交付驗收與結算時間已超過6年,遠超過工程價款支付的合理預期期限。根據合同約定,寶鋼公司應不遲于2012年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額70%,計1321278.39元;30%余款應于寶鋼公司與上飛公司完成決算后按實際支付給原告。截至目前,寶鋼公司仍拖欠原告本合同項下工程款總計1097934.29元。從合同的具體內容來看,合同的性質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飛公司作為商飛總裝交付中心項目的建設方,在商飛總裝中心工程項目已竣工并實際使用的情況下,應及時支付工程款項,未及時支付的,應對寶鋼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涉案工程系上飛公司發包給華興公司,由華興公司發包給寶鋼公司,再由寶鋼公司發包給原告實際施工。故原告要求華興公司對寶鋼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寶鋼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1、2、4。原告在訴請的工程款1097934.29元沒有減去材料欠款672814元,實際合同尾款應該是425120.29元,該數額沒有達到付款條件。寶鋼公司已經支付至70%以上進度款。因為尾款沒有達到付款條件,故利息損失沒有依據。
被告上飛公司辯稱:不同意訴請2、3。上飛公司不是合同相對方,故本案與上飛公司無關。上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實,上飛公司與華興公司簽訂的總包合同中關于合同工程款支付,工程款進度款每月付款一次,支付額為上個月完成合同內的經審核后的合格工程量的70%。補充協議將付款比例提高到85%。華興公司已經根據合同進度支付至合同總價款的85%。所以原告主張的利息也不存在。
被告華興公司辯稱:請求駁回原告對華興公司的訴請。華興公司于2011年5月、2012年5月與寶鋼公司簽訂了鋼結構制品供貨合同及補充協議,均系買賣合同,華興公司與原告未發生任何合同關系,也無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無權對華興公司進行起訴。
本院經審理,由原、被告對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中化國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飛機制造有限公司招標公告,《商飛總裝交付中心屋架鋼結構加工合同》,《寶鋼鋼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竣工報告單》,《外分包合同結算付款審查表》,《對賬函》,《關于欠款問題的律師催告函》,《關于工程欠款問題的函》,《關于工程欠款問題的回函》,《逾期利息計算表》,《爭議解決方式補充協議》,ARJ21-700飛機批生產條件建設項目總裝交付中心主體備案信息表,《關于上海飛機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飛機批生產條件建設項目231號交付中心主體工程鋼結構制品供貨的付款說明》,網易新聞、人民網新聞報道,《上海飛機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飛機批生產條件建設項目231號交付中心主體工程鋼結構制品供貨合同》,《上海飛機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飛機批生產條件建設項目總裝交付中心主體工程鋼結構制品供貨補充合同》,增值稅發票,發票簽收憑證,發票、物資調撥單、送貨簽收單,律師函及回函,《施工總承包合同》(合同編號HXHT-GVSH-024/2010及SAMC11-JG-38-002),《調整付款比例的補充協議》,《調整竣工日期的補充協議》,《上海飛機制造有限公司合同變更(解除)申請表》,《關于(合同號SAMC11-JG-38-002)設計變更的修訂協議》,《關于(合同號SAMC11-JG-38-002)的補充協議(二)》,《關于(合同號SAMC11-JG-38-002)的補充協議(三)》,上飛公司與華興公司往來記賬憑證,《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關于ARJ21-700飛機批生產條件建設項目總裝交付中心主體工程、出具時間為2018年11月30日的《上海市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價預確認單》,《關于(合同號SAMC11-JG-38-002)的補充協議(四)》,發票,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與計價表(主體鋼結構部分)等證據進行舉證、質證,并由本院對原、被告的陳述記錄在案,本院對上述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分析認證后認定以下事實:
系爭工程的業主為上飛公司,總承包人為華興公司,寶鋼公司分包系爭工程后再分包給了原告。
上飛公司(發包人)與華興公司(承包人)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上飛公司將主體工程發包給華興公司總承包,工程地點上海市浦東新區朝輝路XXX號;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稅費、包保修、包機械、包質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風險(除合同約定的可調價款外)、包通過有關部門驗收等方式承包工程;承包范圍,發包人確認的施工圖紙,包括但不限于:1、土建工程及粗裝修工程,2、室內二次精裝修工程,3、室內給排水工程,4、電氣工程,5、通風空調工程,6、室內采暖工程,7、大型設備安裝,8、消防工程,9、其他工程,以上范圍包括圖紙外的零星工程及附屬工程,發包人可根據現場情況協調各承包單位的工作界面,承包單位須無條件接受;合同價總額為113605710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費1670060元;在簽訂承包合同并進場開工后,憑承包人提供的付款申請書及履約保函、保險單,15個工作日內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總價款(不含甲供材料及暫列金額)的10%,即9242501元,工程進度款每個月付款一次,支付額為上個月完成合同內的經審核后合格工程量的70%,累計付到合同價款(不含甲供材料及暫列金額)的70%(含預付款)時停止支付,工程通過上海市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總站驗收合格,并將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工程竣工資料交付給發包人,并且在經雙方確認的工程結算審價結論下達后15個工作日內發包人向承包人付款至審價確認的工程價款70%為止;工程自2010年11月5日開工,2011年10月21日竣工,實際開工日期按發包人開出的開工令或開工通知為準;……。之后,上飛公司與華興公司簽訂了《調整付款比例的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調整付款比例的補充協議》),約定將《施工總承包合同》內“工程款支付”項第二條“2、工程款(進度款)支付”內容調整為:工程進度款按約支付,支付額為上個月完成合同內的經審核后合格工程量的85%,累計付到合同價款(不含甲供材料及暫列金額)的85%(含預付款)時停止支付;工程通過上海市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總站驗收合格,并將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工程竣工資料交付發包人,發包人財務決算審計結論下達后,發包人按照審價確認的工程價款扣除5%(質量保證金及廉潔保證金)后向承包人結清余款;5%保修金及廉潔保證金于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付清,但不因保修金的支付而免除承包人在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內的保修責任。上飛公司與華興公司簽訂了《調整竣工日期的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調整竣工日期的補充協議》),約定將工程竣工日期調整至2012年12月31日(以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準)。上飛公司與華興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簽訂《關于(合同號SAMC11-JG-38-002)設計變更的修訂協議》(以下簡稱《設計變更的修訂協議》),約定關于設計變更的相關內容。2016年4月20日,上飛公司與華興公司簽訂《關于(合同號SAMC11-JG-38-002)的補充協議(二)》(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二),主要約定:變更建安工程費暫定總價款為19260054.34元,合同價款總額暫定為136708617.03元,最終價款以結算審計確認為準。2018年12月12日,上飛公司與華興公司簽訂《關于(合同號SAMC11-JG-38-002)的補充協議(三)》(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三),約定對原合同規定的工程款(進度款)支付條款進行變更,將相關條款變更為:工程通過上海市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總站驗收合格,并將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工程竣工資料交付發包人,發包人委托第三方事務所確認后,工程審價結算結論下達,發包人憑承包人提交的請款單,按照審價確認的工程價款扣除5%質量保證金及廉潔保證金后向承包人結清余款,5%保證金及廉潔保證金于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付清,但不因保證金的支付而免除承包人在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內的保修責任。主體工程于2017年8月7日竣工驗收。上飛公司稱,截至2019年2月22日,由于主體工程衛生驗收及城建檔案資料驗收(項目備案驗收)尚未完成,故主體工程中的主廠房至今尚未正式啟用,僅于2017年底前使用了該廠房輔樓作為辦公用房。2019年1月18日,上飛公司與華興公司簽訂《關于(合同號SAMC11-JG-38-002)的補充協議(四)》【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四)】,《補充協議(四)》約定:將主體工程合同總價款調整為“暫定總價款¥121316372.65元(大寫:壹億貳仟壹佰叄拾壹萬陸仟叄佰柒拾貳元陸角伍分)”,最終價格以審計確認的價格為準;上飛公司已經向華興公司累計支付至主體工程的工程款為¥103118916.75元。上飛公司與華興公司對主體工程的工程價款進行了審計,一審總價為109765431.52元,尚未進行最終結算。華興公司、上飛公司均確認上飛公司已經付款至合同總額的85%。
寶鋼公司與華興公司先后于2011年5月、2012年5月簽訂《上海飛機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飛機批生產條件建設項目231號交付中心主體工程鋼結構制品供貨合同》、《上海飛機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飛機批生產條件建設項目231號交付中心主體工程鋼結構制品供貨合同補充合同》,約定由寶鋼公司向華興公司上海飛機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飛機批生產條件建設項目231號總裝交付中心的鋼結構產品供貨及上海飛機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飛機批生產條件建設項目231號總裝交付中心主體工程墻面檁條、檁托板、屋面壓型鋼板、天溝板及配套的鋼埋件供貨。兩份合同約定的暫定合同價款總額共計為2183.40萬元。寶鋼公司與華興公司至今尚未進行結算。2017年11月2日,寶鋼公司向華興公司發函催討工程款。華興公司及寶鋼公司均確認華興公司已付寶鋼公司工程款1744萬元,已累計付款至合同總價款的79.88%。
2011年11月9日,原告與寶鋼公司簽訂《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以來料加工的方式承包“31榀管桁架梁的加工制作、防腐防銹油漆施工”,工程名稱為商飛ARJ總裝交付中心屋架鋼結構加工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交貨方式為原告工廠交貨、寶鋼公司自提及運輸,并約定了固定單價、預估合同總價2094400元以及結算按照雙方最終確定的工程量進行調整以實際結算為準;系爭工程的進度款為70%,在原告制作完成供到現場45天內,寶鋼公司支付工程款給原告,余款30%在寶鋼公司與業主完成決算后按實際支付給原告余款,根據寶鋼公司與業主的實際收款情況,雙方的付款可做相應的調整;寶鋼公司按時提供所需圖紙及材料的情況下,2011年11月5日開始交貨、2011年11月30日交貨完成;原告應嚴格按照寶鋼公司提供的圖紙進行生產制作,原告應選派業務水平較高,經驗豐富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實施系爭工程,按照國家有關施工及驗收的相關合格標準;本合同相關工藝文件按照寶鋼公司制定的相關工藝進行制作、焊接、涂裝等;寶鋼公司供貨材料包括:鋼板、型鋼、鋼管等,全部寶鋼公司提供材料的所有權及處置權歸寶鋼公司所有;出廠的構件應滿足雙方確認的施工進度計劃要求,所有構件出廠前,原告需提供相應的合格證、出廠證明,進場構件須進行編號;寶鋼公司項目經理凌祝佳代表寶鋼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各項職責,按時提供施工圖紙九套,并及時提供配套的材料到原告工廠,按時提供加工工藝文件,負責接洽業主、監理單位對加工進程的檢查,原告應積極配合;……。合同簽署后,原告按約向寶鋼公司交付了31榀管桁架梁,經寶鋼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驗收合格。同時,原告與寶鋼公司雙方于2011年12月19日對合同價款進行結算,結算的最終合同價款為1887540.56元。2017年6月19日,雙方共同出具了《對賬函》,原告稱寶鋼公司尚欠原告5859821.02元,寶鋼公司稱截止2017年5月31日寶鋼公司應付原告賬面余額為5187007.02元,其中的差額為寶鋼公司所謂的“原告應付寶鋼公司材料款672814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與寶鋼公司達成《爭議解決方式補充協議》,約定將《合同》爭議解決方式變更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提交被告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庭審中原告確認收到寶鋼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89606.27元,占結算價的42%,寶鋼公司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本合同項下工程款總計1097934.29元;寶鋼公司確認支付原告工程款789606.27元,但稱原告沒有扣除其應該支付給寶鋼公司的材料款672814元,扣除該筆材料款后寶鋼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5120.29元。
關于寶鋼公司提及的“材料款672814元”問題,原告對寶鋼公司開具給原告的材料款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原告主張的工程款沒有關聯、且未收到該發票。本院認為,上述材料款的時間發生原告與寶鋼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交接之前,但雙方在結算時并未提及該筆款項,寶鋼公司在此后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對賬函》中提出了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額與原告提出的尚欠工程款金額之差額為672814元,但寶鋼公司并未明確指出差額款的性質為“材料款”,雙方也未就此達成協議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即使原告確欠寶鋼公司材料款,也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應由寶鋼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張該筆工程款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寶鋼鋼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97934.29元;
二、被告寶鋼鋼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97934.29元的利息(利息損失的計算方式為:以1097934.29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1年12月19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飛機制造有限公司、中國核工業華興建設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一項中被告寶鋼鋼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097934.29元向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273.76元,減半收取計9136.88元,由被告寶鋼鋼構有限公司、上海飛機制造有限公司、中國核工業華興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7340元,由被告寶鋼鋼構有限公司負擔1796.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秦冬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楊麗瓊
判決日期
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