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潮、壽曙芳等與諸暨市牌頭鎮小硯石村民委員會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681民初14034號
判決日期:2019-12-24
法院:諸暨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永潮、壽曙芳、李浩瀚與被告諸暨市牌頭鎮小硯石村民委員會(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小硯石村委會)、樓法根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閆龍會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審理中,三原告申請司法鑒定,本院經審核予以準許。鑒定意見書作出后,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壽曙芳、李浩瀚本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澤紀,被告小硯石村委會負責人樓立燕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傅旭燕,被告樓法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偉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永潮、壽曙芳、李浩瀚向本院起訴要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方經濟損失55790元;2.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評估鑒定費8930元、評估除草費2420元、差旅費3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律師費5000元。事實與理由:1993年12月20日,原告戶與原三國到地村民委員會簽訂《茶山承包合同》一份。2003年4月15日,雙方續簽合同,約定原告戶每三年向村繳納一次承包款,現該承包款已繳納至2017年。2018年,原告與小硯石村委會因該承包土地發生糾紛,未向村繳納承包款。自原告取得涉案承包土地后,種植大量各類樹木,現已成材成林。另,1997年5月23日,原告戶與原三國到地村經濟合作社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地面積為0.28畝,座落門口坂小菜組。2005年,原三國到地村村委會將該0.28畝承包土地置換到前述茶山承包地中。2005年,原三國到地村委會向全村村民公布告示,將全村與0.28畝土地性質相同的全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動延長至2025年,故上述茶山承包地中重疊存在著二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李永潮、壽曙芳夫妻自2015年3月起一直在新疆浙光大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原告李浩瀚大學畢業后一直在上海百通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工作,平時家中無人。2015年5月12日,被告小硯石村委會向原告戶發函告知:“現經村兩委討論,該茶地將另行發包”。同年5月18日,原告戶向小硯石村委會提出異議,后涉案茶山土地未進行轉包。2018年5月,小硯石村委會張貼公告,聲明將對涉案茶山土地進行招投標,但未直接通知原告。同年10月29日,小硯石村委會在村公告欄張貼通告,要求原告方在10月底前自行處理該承包地上的樹木,否則作無主處理。同年10月底,樓法根未經原告同意,將承包地上的樹木大量砍伐,造成經濟損失148880元(暫估價,具體損失以評估機構評估為準)。原告認為,本案糾紛承包地有二個土地承包經營權,其中0.28畝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5年,被告小硯石村委會在沒有與原告協商的情況下,擅自決定對該糾紛土地進行招投標,存在明顯過錯。況且,原告在取得該承包土地后,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種植了各種樹木,該批樹木按照《森林法》有關規定應歸原告所有,被告小硯石村經合社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直接以村通告的形式,限原告在短時間里處理,否則作無主處理,這種行為明顯侵犯原告方的合法權利。現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小硯石村委會答辯稱:1.涉案璜山茶場承包合同早已到期,村也多次通知原告方清退,原告怠于履行清退義務,村自行采取適當措施并無不當之處。原、被告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2015年3月,原告利用村文書對承包合同具體情況不知情,采用欺騙手段誘使原告收下三年承包款。為此,村曾提出退還承包款,按正常程序重新招投標,但原告卻不予理會,也拒絕收回繳納承包款,村無奈之下默認承包期延長三年。2018年4月15日,在承包到期后,村多次通知原告對地上作物進行清退,但原告無動于衷。2018年5月,村二委會決定對涉案土地重新招投標,原告也參與了當天的投標活動。在涉案土地由其他村民中標的情況下,原告仍然繼續強占承包地不肯清退。2018年10月21日,村干部到原告家中,當面要求清退土地,原告對此不予理睬。10月29日,村不得已只能張貼公告要求原告在10月底前騰退完畢。2.村在2018年11月27日和28日清理時,只砍掉自然生長的雜樹、雜草,并未砍伐原告種植的樹木,原告舉報后就已停止。同時,訴爭土地為農用地而非林地,無須砍伐許可證。3.關于原告訴稱“門口坂小蔡組”承包地0.28畝置換到本案所涉土地,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即使屬實,該土地承包期也早已屆滿。
被告樓法根答辯稱:其系按照被告小硯石村委會的要求砍伐樹木,相應后果應由村承擔;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明顯過高,相關除草費等也并非必要費用,不同意賠償,其余意見與被告小硯石村委會答辯意見一致。
三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并經庭審質證如下:
1.律師費發票1份,用以證明原告為本案花去律師費5000元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對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不應由二被告承擔。
2.土地承包合同2份,用以證明原告對璜(橫)山茶場土地享有承包權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對真實性和關聯性無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認為根據1993年茶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期內不得種植樹木,說明原告在承包經營期滿后,對于土地上的樹木不享有所有權。
3.土地承包合同和自留地調換說明1份,用以證明2005年,原告名下0.25畝自留地調換至璜(橫)山茶山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小硯石村委會對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土地調換的事實;自留地調換說明中有多人簽名,該份證據實質系證人證言,因證人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且多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有效證據認定。被告樓法根對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自留地調換說明的真實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土地調換的事實。
4.諸暨市村經濟合作社收款專用發票8份,用以證明原告已繳納土地承包費至2018年4月15日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無異議。
5.新疆浙光大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證明和營業執照各1份、飛機票2份、李浩瀚資金賬戶明細1份,用以證明三原告常年在外居住生活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對真實性表示不知情,但認可三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偶爾回家的事實;2018年5月29日,李浩瀚以李永潮的名義參加招投標。
6.原村干部李澤義、李洪祥、顧偉英等出具的證明3份,用以證明原告承包璜(橫)山茶場后,種植大量樹木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認為,上述證明實質系證人證言,在證人未到庭的情況下,有關證言依法不應作為有效證據采納。
7.通告2份,用以證明承包到期后,小硯石村在未與原告溝通的情況下,對原告享有的璜(橫)山茶山公開投標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
8.李永潮出具的證明1份,用以證明2018年10月21人,小硯石村書記和村長等曾上門要求原告及時清理承包地上樹木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無異議,但認為在此之前村也多次要求原告清退土地。
9.李先甫、郭可玲、壽曙芳出具的證明3份、視頻光盤1份,用以證明樓法根擅自砍伐樹木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對證明的證據三性有異議,對視頻內容無異議。
10.現場照片28份,用以證明樹木被實際砍伐情況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
11.除草證明1份,用以證明在評估過程中,因評估需要原告雇請人員清理雜草花去費用2420元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認為該份證據實際系原告方的個人陳述,對真實性有異議;即使屬實,因相關費用缺乏法律規定,亦不能作為有效證據認定。
12.機票1份,用以證明原告壽曙芳因本案訴訟花去差旅費3000元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不應由二被告進行賠償。
被告小硯石村委會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并經庭審質證如下:
13.諸暨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局部圖1份,用以證明涉案承包土地系基本農田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涉案土地具體位置不明,不能達到相應證明目的。被告樓法根無異議。
14.2006年9月9日和2006年9月18日村二委會會議記錄各1份,用以證明2006年9月9日,原三國到地村并入小硯石村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及被告樓法根無異議。
15.2007年4月28日的村二委會會議記錄1份,用以證明2007年4月28日,經村二委會會議表決,李洪祥不再擔任村務小組組長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樓法根無異議。
16.微信記錄1份,用以證明2018年10月29日,村干部將通告內容發送給李永潮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及被告樓法根對真實性無異議。
17.申請出示諸暨市農林局卷宗1份,用以證明涉案承包地上的樹木被砍伐后,諸暨市農林局工作人員曾對現場樹木被砍伐情況進行調查,并由原告李永潮確認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卷宗主要涉及行政處罰事宜,與本案無關。被告樓法根無異議。
18.投標書1份,用以證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方曾參與涉案土地重新招投標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及被告樓法根無異議。
被告樓法根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并經庭審質證如下:
19.2018年10月30日二委會會議記錄1份,用以證明被告樓法根系受被告小硯石村委會的指派砍伐涉案樹木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未提出異議。被告小硯石村委會無異議。
20.諸暨市農林局鑒定意見告知書2份,用以證明涉案被砍伐樹木數量僅為62株,且樹種并不包含原告所稱果樹等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諸暨市農林局系對直徑10厘米以上的樹木進行統計,原告在收到有關鑒定意見書后,已就此提出不同意見。被告小硯石村委會對真實性無異議,并認為每木檢尺表中均有李永潮簽名,說明其認可諸暨市農林局所統計的被砍伐樹木情況。
審理中,原告方申請對損失情況進行評估,本院準許后依法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評估,現出示評估報告書并經雙方質證如下:
21.諸暨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所作諸宇信價評(法)2019第720號評估報告書1份,評估意見為:位于諸暨市牌頭鎮小硯石村,涉案的被砍伐的樹木價值為人民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元整(¥55790.00元)。經質證,原告無異議,被告小硯石村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鑒定機構現場清點時被告未確認,且現場僅剩樹樁沒有實物,砍伐樹木數量應以諸暨市農林局調查情況為準。被告樓法根對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該份評估報告書的評估基準日應為2018年12月,評估距離案發有6個月左右時間,具體砍伐情況不明;評估清單中包含石榴樹、桑樹,而諸暨市農林局所作調查表中不包含相應樹種,二者相矛盾。
上述證據材料經庭審出示、質證,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證據材料1、4、5、7、8、10、12、14、15、16、18、19、20,原、被告雙方對真實性等無異議,本院可作為有效證據認定。至于證明力,本院結合本案其他證據材料作綜合認定。證據材料2,二被告對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認為根據合同約定承包人不得種植樹木,李永潮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本院認為,根據2005年4月15日的承包合同,明確約定李永潮可“搞圍墻進行種養殖業”,故對二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證據材料3中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原件,本院作為有效證據認定。至于自留地調換說明,其中有二被告及其余案外人的簽名,因該份證據材料實質系證人證言,而相關當事人亦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不作為有效證據認定。證據材料6、9,證人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不作為有效證據認定,但原告提供該組證據的主要目的在于證明其在承包涉案土地后種植樹木及樓法根砍伐樹木,結合本案其他證據材料可以證實原告訴稱待證事實,本院可對此予以認定。證據材料11,本質上系證人證言,其中部分簽名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院不作為有效證據認定。證據材料13,原、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因涉案承包地具體位置不明,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證據材料17,系原告李永潮在樓法根砍伐樹木后,向諸暨市農林局報案所形成,系有職權的國家機關依法制作,具有相應的證明力,本院作為有效證據認定。證據材料21,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所作的評估報告書,依法具有相應的證據效力。至于本案具體損失情況,系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本院在判決理由中再予綜合分析、說明。
綜上,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
原告李永潮與壽曙芳系夫妻關系,李浩瀚系李永潮與壽曙芳的兒子。1993年12月20日,原告李永潮與原牌頭鎮三國到地村民委員會簽訂《茶山承包合同》一份,約定三國到地村將璜(橫)山茶場承包給李永潮,承包期為1994年至1998年底,價格為1380元。2003年4月15日,三國到地村民委員會又與李永潮簽訂合同一份,約定村將璜(橫)山茶場承包給李永潮,土地面積為長(49+64)、寬(72+62),承包期為12年(自200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承包金額為每年200元。2005年4月15日,三國到地村民委員會與李永潮簽訂補充合同一份,約定200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間的承包款每年150元,在承包期內村同意承包戶搞圍墻進行種養殖業。2006年9月,原諸暨市牌頭鎮三國到地村并入諸暨市牌頭鎮小硯石村。之后,原告李永潮均按期足額繳納承包款。2015年3月,李永潮向村文書再次繳納三年承包款450元,雙方未重新簽訂承包合同。2018年5月8日,經小硯石村二委會討論決定,將璜(橫)山茶場土地分為二塊重新對外發包。2018年5月29日,經公開招投標,樓光澤、樓建夫分別中標,面積分別為2.2畝和1.7畝,中標價格為樓光澤每畝每年3612元,樓建夫為每畝每年1601元。次日,小硯石村經合社與樓光澤、樓建夫簽訂土地承包合同。2018年10月21日,小硯石村干部上門,要求原告清退涉案承包地,雙方經協商未果。2018年10月29日,村在公告欄張貼公告,要求原告在10月底前清理樹木,否則將樹木作無主處理。后原告方仍未清退涉案承包地。2018年10月30日,小硯石村召開二委會,經討論決定“安排地上作物有樓法根處理,地上作物歸樓法根所有作為工資報銷”。2018年12月初,樓法根將承包地上的若干樹木自行進行砍伐,原告得知后即向諸暨市農林局報案。后諸暨市農林局對原、被告等進行詢問,并委托諸暨市林木良種繁育站對被砍伐樹木情況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1.現場林木伐樁79個,株數59株,計立木材積4.9994立方米,按本地區平均木材折材率,折合木材材積2.9996立方米。闊葉樹種(樟樹、構樹、楝樹);2.本次鑒定區域商品林地,特灌林(茶)散生林木及雜竹。2019年1月18日,諸暨市林木良種繁育站又出具補充鑒定書,新增林木伐樁4個,株數3株,種類涉及烏桕、楝樹。之后,因原、被告就樹木砍伐和承包地清退事宜未能協商一致,原告遂就本案訴至法院。審理中,向法庭提交申請報告,認為被砍伐樹木共計120余株,要求對損失情況進行鑒定,本院經審核予以準許,并依法委托諸暨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后該所出具諸宇信價評(法)2019第720號評估報告書1份,認為:經現場勘驗,并向原、被告雙方詢問得知茶樹在原告承包茶地前已存在,故未列入本次評估范圍;其余涉案的被砍伐的樹木系原告承包茶地后栽種或自然繁育,直至長成被砍伐時狀態,未曾移栽過,屬綠化行業俗稱的原生樹,在一般情況下,同性狀的原生樹市場價低于移栽樹;涉案的樟樹、構樹、楝樹、桕樹等樹種即可作用材樹亦可作園林景觀樹,根據評估原則中的最高最佳利用原則,按園林景觀樹用途定價;因樹木已被砍伐,僅憑照片及殘留的樹樁無法還原涉案樹木的株高、分支點、樹形偏冠度、挺拔度等相關事實和數據,評估人員參照旁邊未砍伐的樹木特征,按一般自然生長的樹形為標準進行市場詢價;評估人員對蕭山、金華等省內較大花木市場以及紹興地區花木種植戶進行了走訪了解,采集了市場信息并參考園林在線、中國園林網等相關網上信息,考慮原生樹和移栽樹的價格區別,經綜合分析、計算,出具審計報告。納入評估報告書的樹木共計192棵,評估意見為:位于諸暨市牌頭鎮小硯石村,涉案的被砍伐的樹木價值為人民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元整(¥55790.00元)。
另查明,1997年5月23日,李永潮戶與原三國到地村經濟合作社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約定李永潮戶承包位于畝的土地,承包期為10年
判決結果
一、被告諸暨市牌頭鎮小硯石村委會應賠償原告李永潮各項經濟損失31500元,款項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李永潮、壽曙芳、李浩瀚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144元,依法減半收取計572元,評估費8930(原告方已預繳),合計訴訟費用9502元,由原告李永潮負擔2502元,由被告諸暨市牌頭鎮小硯石村民委員會負擔7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閆龍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趙為龍(代)
判決日期
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