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某某與邯鄲市交通運輸局、河北省交通運輸廳交通運輸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冀0102行初45號
判決日期:2019-12-26
法院: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溫某某不服邯鄲市交通運輸局、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雷,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的委托代理人暴某某、楊志軍,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李洪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溫某某訴稱,我是冀D×××××出租汽車所有人,依照《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第五條規定,該車已到達報廢年限,我在依法將該車辦理報廢手續后,依照邯鄲市關于出租車管理的相關規定向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處遞交出租車更新的申請材料,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關于不予辦理冀D×××××出租車更新決定書》,拒絕為我辦理更新手續,我向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申請行政復議,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冀交復決字第1號決定,撤銷了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的《關于不予辦理冀D×××××出租車更新決定書》,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邯交不受決字第1號決定,決定不予受理我的更新申請,告知我向邯鄲市行政審批局提出出租車更新申請。我不服該決定,向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提起行政復議,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冀交復決字第1號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我于2019年2月19日收到該復議決定書。我收到該決定書后向邯鄲市行政審批局提出申請,但邯鄲市行政審批局告知我該行政審批事項至今仍由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辦理,其無權處理該事項。而本案的基本事實是,在我第一次向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申請辦理出租車更新申請時,其就在辦理該項業務,至今也在辦理該項業務。故二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均不符合基本事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依法撤銷二被告作出的行政決定。綜上所述,為維護邯鄲市出租車市場的穩定和保障出租車司機的權利不受侵害,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2019)冀交復決字第1號《復議決定書》和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2018)邯交不受決字第1號《不予受理決定書》,依法責令被告立即為原告辦理冀D×××××號出租車車輛更新的相關手續,并判令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用。原告溫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邯鄲市交通運輸局邯交決字(2018)第1號《關于不予辦理冀D×××××出租車更新決定書》;2、河北省交通運輸廳(2018)冀交復決字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3、邯鄲市交通運輸局(2018)邯交不受決字第1號《不予受理決定書》;4、河北省交通運輸廳(2019)冀交復決字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5、2019年3月21日邯鄲市客運公司出租汽車服務中心的《營運性客車新增、更新、過戶登記表》、2019年3月26日邯鄲市出租汽車更新車輛登記表、2019年3月28日邯鄲市出租汽車更新車輛統一制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復印件;6、邯鄲市行政審批局、邯鄲市交通運輸局《關于出租汽車更新事項辦理方式及相關個案處理的協調意見》。
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辯稱,2018年5月8日原告書面向我局提出《出租汽車更新申請》,2018年6月14日我局作出《關于不予辦理冀D×××××出租汽車更新決定書》(邯交決字(2018)第1號)。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交通運輸廳申請行政復議,2018年8月27日河北省交通運輸廳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2018]冀交復決字第1號),省交通運輸廳認為,原告向我局提出出租汽車更新申請,屬于行政許可申請的范疇,我局應當準確援引法律依據依法作出決定。決定撤銷我局作出的《邯鄲市交通運輸局關于不予辦理冀D×××××出租汽車更新決定書》(邯交決字(2018)第1號),責令我局在3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對出租汽車管理設定的行政許可是“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核發”,我市實際管理活動中,對“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核發的是“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對“車輛運營證”核發的是“道路運輸證”。在原告提出出租汽車更新申請時,出租汽車更新事項原由我局按行政服務事項辦理。由于出租汽車更新的實質是核發“道路運輸證”,河北省交通運輸廳《行政復議決定書》(2018]冀交復決字第1號)認為原告“提出出租汽車更新申請,屬于行政許可申請的范疇”。鑒于《邯鄲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向市行政審批局劃轉第一批行政許可及關聯事項和收費事項的通知》(邯政交辦[2017]24號)中“劃轉至市行政審批局行政許可及關聯事項目錄”第153項、關于“車輛營運證核發”的行政許可事項自2017年3月8日起已由我局處劃轉至邯鄲市行政審批局的事實,同時依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第112項之規定,我局認為溫某某提出的《出租汽車更新申請》屬于行政許可事項,依法已不屬于我局受理的職權范圍,故2018年9月27日我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2018]邯交不受決字第1號),告知其應向邯鄲市行政審批局提出出租汽車更新申請。綜上,原告溫某某向我局提出出租汽車更新已不屬于我局受理的職權范圍,無權就原告的申請進行受理。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依法予以維持。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1、出租汽車更新申請;2、邯鄲市交通運輸局邯交決字(2018)第1號《關于不予辦理冀D×××××出租車更新決定書》;3、河北省交通運輸廳(2018)冀交復決字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4、邯鄲市交通運輸局(2018)邯交不受決字第1號《不予受理決定書》;5、河北省交通運輸廳(2019)冀交復決字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6、《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邯鄲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邯政辦字(2017)24號《關于向市行政審批局劃轉第一批行政許可及關聯事項和收費事項的通知》。
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辯稱:一、我廳作出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車輛營運證核發”不屬于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的職權范圍。1、原告溫某某2018年5月8日向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提出的《出租車汽車更新申請》屬于車輛營運證核發的行政許可事項。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對出租汽車管理設定的行政許可包括“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核發”其中對“車輛運營證”核發對應的是《道路運輸證》。2、原屬于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的行政許可職權已經劃轉到邯鄲市行政審批局。我廳根據《邯鄲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向市行政審批局劃轉第一批行政許可及關聯事項和收費事項的通知》(邯政交辦(2017)24號)中“劃轉至市行政審批局行政許可及關聯事項目錄”第153項,關于車輛營運證核發的行政許可事項自2017年3月8日起已處劃轉至邯鄲市行政審批局。該文件第二項明確規定“市行政審批局對所劃轉的行政許可及關聯事項,依法履行審批辦理職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行政許可及關聯事項劃轉至市行政審批局后,原相關職能部門承擔事中事后的監管職責”(詳見《邯鄲市行政審批局權力清單》中第116項)。二、我廳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不予受理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據此邯鄲市交通運輸局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告知原告溫某某應向邯鄲市行政審批局提出出租汽車更新申請。我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維持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不予受理決定書》((2018)邯交不受決字第2號)的復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我廳作出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1、邯鄲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邯政辦字(2017)24號《關于向市行政審批局劃轉第一批行政許可及關聯事項和收費事項的通知》;2、邯鄲市行政審批局權力清單;3、邯鄲市交通運輸局(2018)邯交不受決字第1號《不予受理決定書》;4、河北省交通運輸廳(2019)冀交復決字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節選)、《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節選)、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節選)。
經審理查明,原告溫某某系冀D×××××出租汽車所有人。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曾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溫某某頒發冀交運管邯市字第401203601號《道路運輸證》。2018年5月8日原告溫某某向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遞交了《出租汽車更新申請》,對其個人所有的冀D×××××出租汽車進行更新。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收到原告溫某某申請后,經審查,認為原告溫某某雖是冀D×××××出租汽車的所有人,但不是冀交運管邯市字第401203601號《道路運輸證》的經營主體,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不予辦理冀D×××××出租汽車更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溫某某申請的冀D×××××出租汽車不予辦理車輛更新與運營證等相關手續。原告溫某某不服,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申請行政復議,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認為溫某某向邯鄲市交通運輸局提出出租汽車更新申請,屬于行政許可申請的范疇。邯鄲市交通運輸局應當準確援引法律依據依法作出決定。對于溫某某提出的出租汽車更新申請,邯鄲市交通運輸局僅引用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的個案結論,認定溫某某不具備401203601號《道路運輸證》的經營主體資格的事實,即作出不予辦理的決定,未準確列明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名稱及具體條款,屬于適用依據錯誤,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冀交復決字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撤銷了邯鄲市交通運輸局作出的《邯鄲市交通運輸局關于不予辦理冀D×××××出租汽車更新決定書》,責令其在3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送達當事人。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收到上述行政復議決定書后,經審查,認為原告溫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向其提交得《出租汽車更新申請》的事項,屬于車輛營運證核發的行政許可事項。根據《邯鄲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向市行政審批局劃轉第一批行政許可及關聯事項和收費事項的通知》(邯政辦字[2017]24號)中劃轉至市行政審批局行政許可及關聯事項目錄第153項,關于車輛營運證核發的行政許可事項,自2017年3月8日起,由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劃轉至邯鄲市行政審批局,不屬于該局職權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112項之規定,于2018年9月27日再次針對原告溫某某的申請作出(2018)邯交不受決字第1號《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原告。原告溫某某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遞交行政復議申請,2018年11月19日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因案情復雜負責人批準延長30日,書面告知原告溫某某,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冀交復決字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2019年2月19日原告收到該行政復議決定書。庭審中原告溫某某對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行政復議程序無異議。
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邯鄲市行政審批局、邯鄲市交通運輸局聯合下發了《關于出租汽車更新事項辦理方式及相關個案處理的協調意見》,具體內容如下:按照《邯鄲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向市行政審批局劃轉第一批行政許可及關聯事項和收費事項的通知》(邯政辦字[2017]24號),“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和“車輛運核發”劃至市行政審批局辦理,但出租汽車更新事項在法律界定上存在模糊,因此在實際辦理過程中,出租汽車更新事項一直由市交通運輸局按照服務事項進行辦理,后因溫某某、張某某個案問題,市交通運輸局與市行政審批局就出租汽車更新的具體辦理部門產生分歧,為使行政審批事權統一,結合省交通廳行政復議決定書并考慮實際辦理情況,經多次反復溝通,2019年3月7日由市政府辦公廳召集市行政審批局、市交通運輸局、市編委、辦市司法局進行多方研究協調,對出租汽車更新事項辦理方式及個案處理達成以下一致意見:一、維持出租汽車更新事項辦理現狀,暫按以下程序辦理:由市交通運輸局駐行政服務中心窗口受理出租汽車更新申請,負責審驗是否屬于營運出租汽車,是否符合更新條件與車輛報廢機構和車管所對接等工作,并出具是否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意見,市行政審批局對市交通運輸局提供的資料只進行形式審查,作出許可或不予許可決定,對符合更新條件的在《道路運輸證》上加蓋公章,簽章完畢后,由市交通運輸局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證》,待相關法律法規或上級政策明確、條件成熟后,再由市政府對出租汽車更新工作職責進一步調整。二、溫某某、張某某等人的個案屬于歷史遺留問題,由市交通運輸局繼續處理完畢。市行政審批局配合市交通運輸局對當事人做好解釋工作。
原告溫某某提交2019年3月21日邯鄲市客運公司出租汽車服務中心的《營運性客車新增、更新、過戶登記表》管理部門意見一欄加蓋邯鄲市交通運輸局印章、2019年3月26日《邯鄲市出租汽車更新車輛登記表》上加蓋邯鄲市交通運輸局印章
判決結果
一、撤銷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作出的(2018)邯交不受決字第1號《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撤銷被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作出的(2019)冀交復決字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三、責令被告邯鄲市交通運輸局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針對原告溫某某申請的行政確認。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胡玫潔
人民陪審員谷利霞
人民陪審員王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牛力紅
判決日期
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