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泰恒業燃料有限公司與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內民再307號
判決日期:2019-12-26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北京金泰恒業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遠公司)及一審第三人慈溪市洲展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洲展公司)、寧波千里田野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里公司)、華岳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7)內71民終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內民申113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金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葉飛、郭雪華、被申請人華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秀銀、一審第三人洲展公司、千里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一審第三人華岳平經本院公告送達亦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金泰公司申請再審稱,請求:1.依法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6)內7101民初168號民事判決和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7)內71民終6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華遠公司立即向金泰公司退還預收貨款6176287.81元,并由華遠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金泰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預收貨款6176287.81元的利息,暫計算至開庭之日(2016年9月13日)止為1027133.58元;3.依法改判華遠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金泰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預收貨款8023186.77元的利息224649.23元;4.依法改判華遠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金泰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的預收貨款100萬元的利息36000元;以上一至三項合計7464070.62元;5.由華遠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154000元。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首先,原審判決中提到的方巧林,在歷次庭審中均未出現,華岳平也陳述未見到方巧林的授權委托書,未核實過其身份,那么,方巧林能否代表金泰公司向華岳平交付虛假的《擔保承諾函》,無證據證明。關于洲展公司、千里公司與華遠公司之間形成的《煤炭采購合同》及《煤炭采購補充協議》項下的行為,是否屬實無法考證。其次,關于華岳平身份和授權的認定是錯誤的。1.2013年8月13日的《授權委托書》是金泰公司按照華遠公司的要求出具的,華岳平是華遠公司指定的,為了便于請車皮計劃。且華岳平的授權范圍具體明確,僅是“請車及計劃事宜”,并非“簽訂合同、開展和辦理相關業務”,這是華遠公司對委托權限的任意擴大解釋。《授權委托書》中“為我方簽訂經濟合同代理人”是固定格式,在手寫文字中并無此授權,且存根部分并無該字樣。事實上,華岳平根本沒有代表金泰公司對外簽署過任何合同,《擔保承諾函》的虛假性已經鑒定確認,金泰公司對此從不知情,華遠公司亦未向金泰公司提及、問詢、核查和驗證過,在此情況下,沒有證據能夠認定《擔保承諾函》系金泰公司的意思表示。2.華遠公司開票,金泰公司抵扣入賬,沒有任何違法違規行為,華岳平只是代收和轉交發票,不能以此認定金泰公司對華岳平的行為全部認可。3.金泰公司與華遠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履行期滿,華遠公司未如約向金泰公司交付等值煤炭,金泰公司一直向華遠公司索要剩余貨款,所以才有華遠公司向金泰公司退款的情形。對賬中雖未對違約責任進行約定,但并不影響金泰公司向華遠公司主張支付資金占用費損失的權利,因此,華遠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利息是有法律依據的。4.金泰公司與華遠公司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從合同簽訂到履行,再從提取貨物到退款以及出具發票等一系列環節均是金泰公司與華遠公司之間發生,與其他單位和個人無關,一審法院已經認定了金泰公司與華遠公司之間買賣合同關系的合同相對性,也對退還預付款的訴求予以支持,卻判定由第三人先退還華遠公司,華遠公司再向金泰公司退還,不具有可操作性,一旦第三人不履行,金泰公司的權益將無法得到保護。再次,華遠公司未按合同足額發運煤炭,構成違約,應當向金泰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無論判決結果如何,鑒定費均應由提供虛假證據的一方負擔。二、華遠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過錯。1.對于華岳平的多重身份,華遠公司是明知的,從華遠公司與洲展公司以及千里公司所簽訂的《煤炭采購合同》、《煤炭采購補充協議》以及《擔保承諾函》可以證實,但金泰公司對此并不知情。2.千里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成立,華遠公司與千里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即簽訂了《煤炭采購合同》,該合同有效期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雙方于2013年9月25日簽訂的《煤炭采購補充協議》中顯示交付日期為同年8月27日、29日,以上證據說明在千里公司尚未成立時,華遠公司就與其簽訂合同并開始履行,作為一個國有公司如此簽約顯然不符常理。3.2013年8月15日,在華遠公司與洲展公司未簽訂合同之前,即向洲展公司付款300萬元,亦不符合交易習慣。華遠公司憑借虛假的、有瑕疵的《擔保承諾函》將金泰公司巨額錢款轉出,金泰公司有理由認為其主觀上存有惡意,即便沒有惡意,也存在重大過錯。三、以華遠公司對金泰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全部由華岳平領取,并交由金泰公司抵扣、做賬為據認定華岳平有代理權是錯誤的。1.金泰公司未向華岳平出具該授權;2.出具并交付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本應由華遠公司完成,但其讓華岳平轉交于金泰公司不符合約定,亦是不負責任的行為,同時并不產生給予華岳平超出代理權限的任何授權。3.增值稅專用發票是華遠公司出具給金泰公司的,金泰公司抵扣、入賬合理合法。四、金泰公司與華遠公司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與洲展公司及千里公司無任何合同關系,但原審判決的結果導致金泰公司依法可獲得的貨款權利與洲展公司及千里公司的償還能力息息相關,判決結果使得與金泰公司無關的洲展公司及千里公司來償還,顯然有悖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華遠公司在合同期內,未向金泰公司交付等值貨物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理應由華遠公司直接向金泰公司退還剩余貨款,無論是以往還是現在,退款義務均應由華遠公司獨立向金泰公司承擔,與洲展公司及千里公司是否退款無關。原審判決第三人洲展公司及千里公司向華遠公司退款后,再由華遠公司向金泰公司退款,是怠于行使退款義務的表現,既非以往的退款方式,也非財務規定程序。五、原審判決程序違法。庭審中,金泰公司對華岳平以第三人的身份出庭提出質疑,華岳平不是合同當事人,也不具有第三人的身份,金泰公司要求記錄在案。六、華遠公司提供虛假證據。原審判決認定的九份《擔保承諾函》經過司法鑒定,其上加蓋的金泰公司的公章是虛假的,而華岳平是該證據的提交者和持有者,如果其不能說明虛假公章的來源,則涉嫌刑事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華遠公司辯稱,一、華岳平系金泰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其行為代表金泰公司,是否與方巧林有關,均不能改變華岳平在法律上和事實上作為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華遠公司并不知曉《擔保承諾函》是通過什么方式到達華岳平手中,華遠公司是按照金泰公司代理人華岳平提交的《擔保承諾函》確定的收款單位及付款金額支付上述款項,并沒有審查與代理人有關人員身份的義務。原審法院也正是基于此,認定華岳平為金泰公司代理人及《擔保承諾函》的法律效力。至于金泰公司多次提到華岳平的“多重身份”,亦是基于金泰公司與其關聯第三人間的關系,均不能否認華岳平作為金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二、原審法院在認定華岳平為金泰公司代理人身份及代理金泰公司實施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1.華岳平作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僅具有請車、報計劃的權利,同時也明確具有合同簽訂及履行中相關權利。金泰公司主張其為華岳平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是華遠公司指定的缺乏依據。首先,華遠公司與金泰公司及華岳平在此之前均沒有業務往來,互不相識,金泰公司作為國有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知道出具授權委托書的法律后果,其不可能委托與自己不相關的人員開展業務。金泰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明確華岳平為金泰公司簽訂經濟合同代理人,其權限是負責辦理華遠公司鐵路請車及計劃事宜。既然作為合同代理人,自然包括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所涉及的相關事務,包括結算與支付等事宜,從合同簽訂(包括與指定供貨單位簽訂合同等)、提報計劃、付款、發運、結算等相關事項均由華岳平具體實施。原審法院按照格式條款內容部分存在爭議,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不屬于任意擴大解釋。2.華岳平領取金泰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作帳抵扣,印證了華岳平代表金泰公司與華遠公司履行結算業務的行為。三、華遠公司履行了《煤炭銷售合同》應盡的義務,不存在金泰公司所稱的“退款”義務。華遠公司與金泰公司通過雙方對賬結算,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華遠公司帳上尚存有金泰公司的預付貨款7023186.77元,華遠公司于當日將上述余款全部退還金泰公司。金泰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項的同時出具收款收據。至此,雙方結清了期間所發生的全部款項,華遠公司不存在拖欠金泰公司預付貨款6176287.81元的事實,該部分按照金泰公司提供的《擔保承諾函》已匯入千里公司和洲展公司賬上。至于是否在千里公司、洲展公司賬上,不是華遠公司需要審查和了解的事實,華遠公司無法控制或支配,華遠公司只需證明將該款依《擔保承諾函》指令支付給上述兩公司,即完成了支付義務。對此,華遠公司是沒有自主支配金泰公司預付購煤款的權利,完全是受金泰公司支配所實施的行為。鑒于支付上述款項存在的風險,金泰公司向華遠公司承諾對采購煤炭所發生的質量、數量及支付資金自愿承擔擔保責任,故退款的風險應當依據《擔保承諾函》約定由金泰公司自行承擔,而不應當轉嫁于華遠公司。華遠公司主要以提供物流服務為主,在金泰公司與華遠公司簽訂《煤炭銷售合同》時,金泰公司即明確指定華遠公司向千里公司和洲展公司采購煤炭,華遠公司僅是提供鐵路貨車車輛的物流服務單位,從中收取物流服務相關費用,但應金泰公司的要求必須同時與千里公司和洲展公司簽訂《煤炭采購合同》。因此,華遠公司既作為采購方,又作為銷售方,但最終業務由金泰公司與千里公司和洲展公司實際發生,因此,已預付未結算煤炭價款應當由金泰公司直接與千里公司和洲展公司進行結算。雖然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但華遠公司仍然認為應當由金泰公司自行承擔支付上述款項的法律風險。四、《擔保承諾函》系金泰公司為華遠公司提供的,其加蓋公章及華岳平的簽字亦是金泰公司實施的行為,與華遠公司無關。即使加蓋公章與金泰公司留存印章不符,但不能證明公章就是虛假的,也不能以此否認授權代理人本人簽字的真實性,授權代理人簽字的行為亦可證明代表金泰公司的行為,應當由金泰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五、金泰公司要求承擔利息的請求缺乏依據。在合同履行中金泰公司給華遠公司預付貨款后,華遠公司除向金泰公司提供價值16800525.42元貨物外,按金泰公司指定要求向千里公司和洲展公司支付,剩余部分7023186.77元預付款華遠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已全部返還金泰公司,雙方結清全部款項,并不存在拖欠貨款的事實。華遠公司已完全按合同約定提供貨物和退還貨款,沒有占用金泰公司的資金,故金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因此,原審法院駁回金泰公司該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六、鑒定費應當由金泰公司自行承擔。金泰公司在庭審期間對《擔保承諾函》真實性及合法性提出質疑并申請鑒定,鑒定結論證明與金泰公司印章不一致,但并未因此證明公章的虛假性,況且該份證據上除蓋有金泰公司印章外,還有金泰公司授權的代理人華岳平作為經辦人本人親筆簽名予以確認其真實存在,故該份證據被人民法院采信具有證明效力,因此,鑒定費應由金泰公司自行承擔,原審判決并無不當。綜上所述,金泰公司再審請求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
千里公司述稱,一、本案訴訟主體是金泰公司和華遠公司,而千里公司作為第三方,是不應該參與到訴訟中的,原審判決是明顯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金泰公司和華遠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與千里公司沒有任何牽連,千里公司與金泰公司更是沒有任何關系。退一步說,華遠公司在歸還金泰公司貨款后,才有權利另行起訴千里公司,就雙方的所謂債務關系進行主張和處理。二、原審庭審中已查明:正是有人偽造金泰公司的公章、授權書等資料,從而在華遠公司騙取數百萬元資金,已經構成刑事犯罪。千里公司給華岳平的授權書時間是2013年9月24日,而華岳平代表千里公司和華遠公司簽訂合同的時間是2013年8月22日,時間先后順序顛倒。因此,華岳平在未取得千里公司的授權時無權代表千里公司和華遠公司簽訂協議,而且華岳平在合同上還偽造了千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陸麗雯的簽名。這些證據足以證明上述合同存在偽造及犯罪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三、華遠公司要承擔內部管理不嚴,內外勾結詐騙金泰公司的后果和責任。根據千里公司和華遠公司所簽合同的約定,首先,千里公司必須把煤炭發運到華遠公司指定的站臺;其次,雙方確定貨物數量、質量;再次,千里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后,華遠公司才應向千里公司支付貨款。華遠公司完全無視合同的約定,卻提前付款給千里公司在中國銀行包頭高新支行賬戶,最終結果是華岳平從該賬戶提取資金,造成資金損失。千里公司之所以讓華岳平單獨操控該賬戶,主要基于:1.華岳平承諾承擔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2.千里公司想做大公司業務量;3.千里公司不出流動資金,由華岳平自己解決,這樣公司沒有資金風險;4.根據華岳平和千里公司的溝通,是按照與華遠公司的合同約定來執行,由華岳平發貨至華遠公司指定車站,然后華遠公司驗收、千里公司開具發票后華遠公司結算貨款。四、千里公司在該業務中沒有收取任何管理費用,也沒有占用、挪用華遠公司預付的任何一分貨款。華岳平應當說明資金的流向和使用情況,千里公司保留追究華岳平挪用公司資金的法律責任。綜上,華遠公司提前預付貨款,最終造成國有資金流失和給千里公司帶來不利后果,對此,華遠公司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金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華遠公司退還金泰公司貨款6176287.81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金泰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627519.30元;2.判令華遠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金泰公司支付利息1287782.81元;3.判令華遠公司承擔本案的鑒定費154000元及訴訟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8月5日,金泰公司(買受人)與華遠公司(出賣人)簽訂《煤炭銷售合同》,收貨人為天津軍糧城發電有限公司,發站公積板,到站軍糧城,煤種沫煤,數量20萬噸,價格根據市場變化調整,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5日至12月31日。2013年8月29日華遠公司與金泰公司簽訂《煤炭銷售補充協議》,結算噸位7070,銷售單價462.87元/噸,銷售金額為3272490.9元;2013年9月1日金泰公司與華遠公司簽訂《煤炭銷售合同》,收貨人天津軍糧城發電有限公司,發站東勝西,到站軍糧城,數量5萬噸。2013年9月25日華遠公司與金泰公司簽訂《煤炭銷售補充協議》,結算噸位7210,銷售單價357.05元/噸,價稅金額2574330.5元;2013年9月27日華遠公司與金泰公司簽訂《煤炭銷售補充協議》,結算噸位10710,銷售單價為414.32元/噸,價稅金額4437367.2元。2013年10月5日華遠公司與金泰公司簽訂《煤炭銷售合同》,發站公積板,到站界河、黃臺,收貨人華電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鄒縣發電廠、華能濟南黃臺發電有限公司,煤種沫煤,數量各5萬噸(該銷售合同無補充協議),有華遠鐵路貨票統計表及呼和浩特鐵路局貨票記載分別為:2013年10月28日52車、3640噸,11月16日53車、3698噸,11月21日53車、3710噸(以上共計158車,11048噸);11月15日華遠公司為金泰公司發運煤3500噸,發站東勝西,到站軍糧城,收貨人為天津軍糧城發電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鐵路局貨票兩張(C053044-45)記載,無補充協議。綜上,華遠公司共為金泰公司發運煤炭39538噸(合同噸數)。合同期內,金泰公司向華遠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共六次:2013年8月13日600萬元、8月26日400萬元、9月2日500萬元、9月10日500萬元、9月18日600萬元、11月21日600萬元,以上共計3200萬元。2013年8月13日金泰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茲委托華岳平同志,為我方簽訂經濟合同代理人,其權限是:負責辦理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鐵路請車及計劃事宜。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授權委托書存根內容為:“被授權人華岳平,授權范圍:負責辦理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鐵路請車及計劃事宜”,其為印制和填寫式樣,均有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偉本人簽字及公司印章。該委托書由金泰公司業務二部部長付冠華、方巧林(具體身份不詳)兩人一起在金泰公司住所地交給華岳平。2013年8月15日、8月26日、9月4日、9月13日、9月18日,華遠公司依據方巧林交給華岳平打印及填寫式樣已加蓋公章的擔保承諾函(9份):“采購煤炭所發生的質量、數量及支付資金的風險由我公司自愿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向洲展公司付款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共計1300萬元,洲展公司均出具了收款收據;2013年11月6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向千里公司匯款150萬元、260萬元、330萬元、330萬元,共計1070萬元,千里公司均出具了收款收據。2015年11月25日金泰公司對《擔保承諾函》申請鑒定,鑒定結論為,該擔保承諾函上金泰公司的公章印文與其在工商部門的留印不是同一枚所蓋印,但庭審中華岳平承認《擔保承諾函》上填寫內容及“經辦人華岳平”的簽字是其本人所為,公章是方巧林給他時就已蓋好。2013年8月22日、9月1日、10月3日華遠公司(買受人)與千里公司(出賣人)簽訂《煤炭采購合同》,交付地點公積板、東勝西,煤種規格沫煤,數量10萬噸、5萬噸、10萬噸。合同有效期為2013年8月22日、9月1日、10月5日至12月31日。9月25日,雙方簽訂《煤炭采購補充協議》(2份):車數103,結算噸位7210,單價164.15元/噸,金額1183541.94元;車數153,結算噸位10820,單價153元/噸,金額1655460元。11月15日供貨1列3500噸,呼和浩特鐵路局(貨票號碼C053044-45)記載。綜上,千里公司為華遠公司供沫煤總計為21530噸。2013年9月24日、9月25日、12月27日千里公司為華遠公司分別開具《寧波增值稅專用發票》:11張,數量7210噸,稅額1183541.94元;15張,數量10820噸,稅額1655460元;6張,數量3349.9噸,稅額663280.2元,以上共計21379.9噸,稅額共計3502282.14元。2013年8月22日華遠公司(買受人)與洲展公司(出賣人)簽訂《煤炭采購合同》,交付地點公積板、東勝西,煤種為沫煤,數量20萬噸。8月29日雙方簽訂《煤炭采購補充協議》,車數101車,結算噸位7070,單價為270.5元/噸,金額1912435元;2013年10月28日華遠鐵路貨票統計裝車及呼和浩特鐵路局貨票(號碼020160-020212)記載:發站公積板,到站界河,收貨人華電國際鄒縣發電廠,車數52車,貨物重量3640噸、11月16日貨票(號碼為020378-020431)車數53,貨物重量3698噸,11月21日貨票號碼(020530-020582)車數53車,貨物重量3710噸,合計11048噸,以上華遠公司從洲展公司總計購沫煤18118噸。2013年8月28日洲展公司為華遠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數量7070噸,稅額1912435元,12月20日開具增值稅發票:數量10644.8噸,稅額1848849.73元。以上合計17714.8噸,稅額3761284.73元。綜上,華遠公司共為金泰公司發運沫煤開票重量為21379.9(千里公司)+17714.8(洲展公司)=39094.7噸,實際發運煤為21530+18118=39648噸(起訴狀數字有誤)。2013年8月30日、9月27日、12月28日、2014年1月17日華遠公司為金泰公司共開具了《內蒙古增值稅專用發票》17張,噸數39094.7,稅額總計16800525.42元。該17張增值稅發票由華岳平在華遠公司《增值稅(銷項)發票通知書》簽字領取。2013年6月9日金泰公司給華遠公司發對賬函:“……截至2014年6月9日,我單位預付貴司人民幣15199474.58元,表明貴公司有上述金額的款項尚欠我單位。請貴公司對我單位賬簿記載的上述往來余額進行核對,如數額準確無誤則請在數額無誤處蓋章,如有異議,則請在‘數額有誤’處簽章并注明貴公司賬簿記載應付我單位款項的金額”。2014年6月30日,華遠公司在“數額有誤處”記載:“預付慈溪市洲展燃料有限公司購煤款余額978569.95元,預付寧波千里田野能源發展有限公司購煤款余額7197717.86元,合計8176287.81元,退款7023186.77元”。同日金泰公司出具收到華遠公司退款7023186.77元的收據。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14日,華遠公司將千里公司分別退回的預付煤款共計200萬元退給金泰公司,金泰公司出具了收據(兩張)。至此,華遠公司向金泰公司共退預付款9023186.77元。金泰公司在對賬函所列華遠公司剩余預付款數額15199474.58元,應是金泰公司的預付款3200萬元,減去華岳平從華遠公司領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7張總計金額為16800525.42元所得,即金泰公司對16800525.42元金額稅票已入賬抵扣。一審法院判決:一、洲展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剩余預付款978569.95元退還給華遠公司;千里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剩余預付款5197717.86元退還給華遠公司;華遠公司得到退還的上述款項即6176287.81元后三日內全部退還給金泰公司;二、駁回金泰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2329元,由金泰公司負擔17776元,華遠公司負擔8415元。千里公司負擔22553元,洲展公司負擔13585元。
金泰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6)內7101民初168號民事判決;2.判令華遠公司立即向金泰公司退還預收貨款6176287.81元,并由華遠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金泰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預收貨款6176287.81元的利息,暫計算至一審開庭之日2016年9月13日止為1027133.58元;3.判令華遠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金泰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預收貨款8023186.77元的利息224649.23元;4.判令華遠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金泰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的預收貨款100萬元的利息36000元;5.由華遠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154000元。
華遠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6)內7101民初168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2.判令由洲展公司向金泰公司退還貨款978569.95元,千里公司向金泰公司退還貨款5197717.86元;或駁回金泰公司對華遠公司提起的訴訟;2.上訴費用由金泰公司承擔。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千里公司提供“收條”一份,證明2013年9月24日將該公司的四枚印章(分別為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交予華岳平,授權華岳平代理與華遠公司簽訂煤炭采購合同等相關事宜,對華岳平2013年9月24日以前的代理行為不予認可。華岳平辯稱,千里公司2013年9月24日前已將公章交付給華岳平,授權其簽訂與華遠公司的《煤炭采購合同》,因交付公章時沒有書寫收條,在千里公司交付其他三枚印章時一并書寫的收條。該院認為,千里公司對華岳平代表該公司與華遠公司9月25日簽訂《煤炭采購補充協議》予以認可時,應知曉華岳平代表其公司簽訂《煤炭采購合同》這一事實,且該公司未對華岳平代理簽訂《煤炭采購合同》提出異議,因此該院對千里公司的主張不予采信。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其他的事實予以認定。二審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1.華岳平在金泰公司與華遠公司煤炭采購合同中的代理權限問題。2.金泰公司主張的返還預付款6176287.81元及違約利息、鑒定費154000元承擔責任的主體問題。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一,關于華岳平在金泰公司與華遠公司煤炭采購合同中的代理權限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書面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委托代理人應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2013年8月13日,金泰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寫明“茲委托華岳平同志,為我方簽訂經濟合同代理人,其權限是:負責辦理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鐵路請車及計劃事宜。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由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偉本人簽字及公司印章。金泰公司授權華岳平作為其簽訂經濟合同的代理人,且華岳平在金泰公司與華遠公司履行合同過程中,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17日四次領取了華遠公司向金泰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交付給金泰公司進行資金結算,金泰公司對華岳平的該行為予以認可并對稅票進行了賬務處理,足以證明華岳平的委托權限不僅僅局限于“負責辦理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鐵路請車及計劃事宜”,而是金泰公司的經濟合同代理人。關于金泰公司提出的《授權委托書》中“為我方簽訂經濟合同代理人”字樣為授權委托書固定格式的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的規定,故其觀點不成立,該院不予支持。針對爭議焦點二,關于金泰公司主張的返還預付款6176287.81元及違約利息、鑒定費154000元承擔責任的主體的問題。金泰公司與華遠公司簽訂的《煤炭銷售合同》、《煤炭銷售補充協議》以及華遠公司與洲展公司、千里公司簽訂的《煤炭采購合同》、《煤炭采購補充協議》均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華遠公司因其主要業務是提供鐵路運輸車皮計劃、鐵路貨物物流為主的企業,為履行金泰公司的煤炭銷售合同,與千里公司、洲展公司簽訂《煤炭采購合同》進行煤炭采購,并依據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華岳平提供的《擔保承諾函》向千里公司支付預付款1070萬元、向洲展公司支付預付款1300萬元,根據庭審調查,千里公司、洲展公司實際占有金泰公司的預付購煤款。該《擔保承諾函》雖經司法鑒定金泰公司公章與其在工商備案的不是同一枚公章所蓋,但《擔保承諾函》上匯款金額與“經辦人華岳平”的簽名是其本人填寫,華遠公司基于對金泰公司授權代理人華岳平的信任,且華遠公司并沒有辨別公章真偽的能力,故華遠公司依據《擔保承諾函》付款的行為并無過錯。而且根據華遠公司出示的千里公司、洲展公司增值稅發票及退款憑證可以證明,洲展公司向華遠公司供煤3761284.73元,累計已返還預付款8260145.32元,故洲展公司未返還預付款978569.95元。千里公司向華遠公司供煤3502282.14元,并于2014年8月8日已返還200萬元預付款,故千里公司未返還預付款5197717.86元。千里公司合同委托代理人華岳平對以上款項予以認可,故該院對千里公司辯稱不清楚與華遠公司之間資金結算情況不予采信。千里公司及洲展公司應分別退還購煤預付款給華遠公司,再由華遠公司退還給金泰公司。該退款方式是基于各方法律關系及以往由洲展公司、千里公司將預收款先退給華遠公司,再由華遠公司退給金泰公司的財務規定程序一致。故對華遠公司提出的金泰公司應直接向千里公司、洲展公司退款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關于金泰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1287782.81元,因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未約定退還預付款時間以及違約責任,故對金泰公司請求的利息損失不予支持。關于154000元鑒定費用負擔的問題,該院認為,金泰公司為證明《擔保承諾函》所蓋公章與其公司公章不一致的主張而提出申請鑒定支出的鑒定費用,本著“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金泰公司負擔。關于金泰公司提出的華岳平不應作為第三人參加案件審理,一審法院程序違法的理由,該院認為,華岳平作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熟知合同履行過程,一審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追加華岳平參加訴訟并無不當,該院對金泰公司的一審法院程序違法的主張不予采信。綜上所述,金泰公司、華遠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30252元,由金泰公司負擔65126元,由華遠公司負擔65126元。
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在二審法院庭審過程中,千里公司認可方巧林系其公司員工
判決結果
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2017)內71民終6號民事判決和內蒙古自治區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6)內7101民初168號民事判決;
二、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金泰恒業燃料有限公司返還預收貨款6176287.81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貨款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北京金泰恒業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92581元,由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86111元,由北京金泰恒業燃料有限公司負擔6470元;鑒定費用154000元,由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帥
審判員魏英
審判員趙小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海瑞
判決日期
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