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與夏某5等分家析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3民終16936號
判決日期:2019-12-27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某因與被上訴人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下某、張某、馬某、夏某5(以下合稱八被上訴人)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13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劉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劉某的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涉案房屋的被騰退人為夏文榮(已故),劉某作為夏文榮的代位繼承人,其有權分割涉案房屋的騰退補償利益。2.一審法院對劉某應得的補償金額計算有誤。騰退補償費、馬沙雷環境貢獻獎、未有二層補償獎勵費、未超占獎勵費、整體搬遷配合獎等均是以房屋面積作為騰退補償利益的計算基數,是針對被騰退房屋給付的補償。
八被上訴人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劉某的上訴請求。
劉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夏某1返還劉某北京市朝陽區金盞鄉馬各莊村X號院(以下簡稱馬各莊村X號院)南院南房東數第一、二間房屋騰退安置補償款627691.6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夏文榮與張吉申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下某、夏玉華六個子女。夏文榮于2009年去世,張吉申于2003年去世,生前均未留遺囑。夏玉華與劉福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子劉某。夏玉華于1995年去世,生前未留遺囑。
馬各莊村X號院宅基地使用權人系夏文榮。該院有南、中、北三個院落,南院有北房四間、南房四間;中院有北房五間、東廂房三間、西廂房三間、北房后有后屋尾房五間;北院有北房五間、東廂房一間。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下某、劉某均認可以上房屋系張吉申與夏文榮生前共同出資建造且均在宅基地使用范圍之內。上述當事人就房屋繼承歸屬問題達成一致,一審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61987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一、馬各莊村X號院內中院內西廂房北數第二、三間歸夏某2所有;二、馬各莊村X號院內中院內東廂房北數第二、三間歸夏某3所有;三、馬各莊村X號院南院內北房東數第一、二間歸夏某4所有;四、馬各莊村X號院南院內北房東數第三、四間歸下某所有;五、馬各莊村X號院南院內南房東數第三、四間,中院內北房五間、北房后有后屋尾房五間、東廂房北數第一間、西廂房北數第一間,北院內北房五間、東廂房一間歸夏某1所有;六、馬各莊村X號院南院南房東數第一、二間歸劉某所有。
2018年11月11日,夏某1作為被騰退人(乙方)夏文榮(已故)的委托代理人與騰退人(甲方)北京市朝陽金盞鄉農工商公司(以下簡稱金盞鄉農工商公司)簽訂《金盞鄉馬各莊、沙窩、雷莊棚戶區改造項目住宅房屋騰退補償協議書(定向安置方式)》(以下簡稱《補償協議書》),約定乙方被騰退房屋坐落馬各莊村X號,控制標準面積968平方米,房屋補償面積579.58平方米,房屋總建筑面積676.51平方米;乙方現有認定人口5人,分別為:夏某1(夏文榮之子)、張某(夏文榮之兒媳)、夏某5(夏文榮之孫子)、夏某4(夏文榮之女)、馬某(夏文榮之女婿)。被騰退房屋評估價款合計7565213元,其中馬沙雷環境貢獻獎289790元,未有二層補償獎勵費1448950元,未超占獎勵費1275076元。甲方支付乙方其他騰退獎勵費、騰退補助費合計326591.6元,其中包括1.提前簽約獎300000元;3.搬家補助費16591.6元,其中一次搬家費11591.6元,二次搬家費5000元;4.一次性綜合移機費10000元。被騰退房屋評估價款與其他騰退獎勵費、騰退補助費共計7891804.6元。涉案房屋已交付金盞鄉農工商公司,并已拆除;騰退補償款已匯入夏某1銀行賬戶。
在本次拆遷補償中,經測繪確認馬各莊村X號院共有房屋14間,房屋面積共計578.58平方米;經評估確認上述房屋的結構價為758118元,裝修、設備及附屬物評估價款為165108元。一審庭審中,雙方一致確認在本次拆遷補償中,劉某所有的房屋在《北京市住宅房屋騰退評估結果通知單》(以下簡稱《評估單》)中對應的是XX號房屋。《評估單》記載的XX號房屋的建筑面積為32.89平方米,房屋結構價金額42991元。
對雙方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劉某稱其雖不是馬各莊村X號院的被認定人口,但其因繼承該院落的房屋而成為合法的被騰退人。八被上訴人認為劉某不是涉案院落宅基地的使用權人,亦非本次拆遷的被騰退人。經詢,劉某自認拆遷時其戶口不在涉案院落,屬非農業戶口,亦未在涉案院落實際居住,綜合《補償協議書》所載被騰退人及認定人口信息,法院對劉某主張其應作為被騰退人的意見不予采納。夏某1稱其于2019年1月21日通過手機銀行向劉某轉賬50000元,并提供轉賬記錄截圖予以證明。劉某認可收到該筆錢款,但不認可其作為本次拆遷應享有的全部補償數額。法院對轉賬記錄的關聯性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劉某在馬各莊村X號院中對XX號房屋享有所有權,現主張該房屋的結構價補償款,具有事實依據,法院予以支持。劉某基于其所有房屋在涉案院落房屋數量中的占比,主張享有房屋裝修、設備及附屬物補償款的1/14,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經核算,該項補償款的數額為11793.4元。經查,劉某并非本次拆遷的被騰退人或被安置人,拆遷時亦非涉案院落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故不應享有其他拆遷利益。對劉某主張的基于其所有房屋及附屬物以外的補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鑒于拆遷騰退補償款由夏某1領取,故應由夏某1支付劉某上述款項。劉某已確認收到夏某1支付的補償款50000元,故法院在認定的補償款數額中予以扣減。
據此,一審法院于2019年11月判決:一、夏某1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劉某補償款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四角;二、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32元,由劉某負擔4892元(已交納),由夏某1負擔4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劉某)。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64元,由劉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海濤
審判員楊夏
審判員萬麗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史曉霞
法官助理李寶霞
書記員王艷
判決日期
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