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桑某等與天水麥積山溫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甘05民終211號
判決日期:2019-12-27
法院: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孫某、桑某、西安市鑫龍建筑裝飾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安鑫龍公司)因與原審被告天水麥積山溫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水溫泉酒店)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23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孫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康某、王某1,上訴人桑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上訴人西安鑫龍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2、鄭某,原審被告天水溫泉酒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牛某、雷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孫某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判令桑某向孫某支付的工程款在原審判決基礎上增加30萬元,并支付利息,計算方式為以586858.94元為基數,從2014年10月27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日止,利息標準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事實與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桑某向農民工支付的30萬元應當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不當,孫某在起訴時已將桑某向農民工支付的30萬元計入已收到的工程款數額中,庭審中桑某及其他當事人也均沒有提出該30萬元未包含在已付款中,更未要求抵消;2.原審判決對利息計算錯誤,利息應計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時止,原審判決利息僅計算到起訴之日不當。另外,不應扣除的30萬元工程款也應計算利息。
桑某答辯稱:孫某所稱的30萬元工程款確實已經計算在已付工程款中,但一審法院對于利息的判處正確。
西安鑫龍公司的答辯意見與桑某相同。
天水溫泉酒店述稱,天水溫泉酒店已向西安鑫龍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孫某的上訴請求與天水溫泉酒店無關。
桑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孫某的訴訟請求;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孫某負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對涉案工程總價款5241258.94元認定錯誤。(1)桑某與孫某簽訂的合同約定承包總價為453萬元,但該數額僅是雙方約定的工程造價,并非對最終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的結算。一審法院未查明孫某進場、離場時間,也未查明孫某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孫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其已經完成的工程量及涉案工程的總價款數額。(2)一審法院認定增加的工程量價款為711258.94元沒有事實依據,無證據證明桑某與孫某就增加工程進行了結算。(3)孫某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整改后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便擅自離場,對后期工程質量問題亦不配合進行維修,故其沒有主張支付工程款的權利。2.孫某施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本案質保金不應支付。(1)涉案工程未經業主天水溫泉酒店驗收合格,桑某提交的移交單可以證明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且經過整改維修的事實。因孫某在質保期內未履行維修義務,桑某墊資進行維修,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6萬元,一審判決對此沒有查明。(2)孫某擅自離場后,桑某組織工人進行了后期施工,合計支付工程款18萬元。3.一審法院證據認定錯誤。(1)孫某一審中提交的移交單系復印件,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且該移交單上注明監理方的意見為:同意移交,但此移交不作為正式驗收,故該證據并非驗收憑證,不能證明孫某已交付了合格工程;(2)關于工程結算書的認定問題,該組證據前三份為工程預算書,是對涉案工程增量部分的預算,并非最終結算價款,不能證明孫某對工程預算書中的工程進行了施工。工程結算書中天水溫泉酒店A、B樓水電安裝簽證部分的383384.48元和天水溫泉酒店A、B樓裝飾簽證及扣減部分的189091.37元是桑某與天水溫泉酒店之間對工程價款的結算,并非孫某與天水溫泉酒店、西安鑫龍公司之間的結算,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孫某系該增項部分的實際施工人。桑某與天水溫泉酒店之間的工程結算書簽訂時間為2015年9月12日,而此時孫某早已撤場,故不可能進行施工。3.法律規定簡易程序只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且爭議不大的民事案件,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較大,且涉及第三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審法院程序適用錯誤。
孫某答辯稱,桑某上訴請求扣減的各項費用均沒有證據支持,而且其在一審中也未提出扣減的主張,因此桑某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西安鑫龍公司答辯稱,認可桑某的上訴請求及事實與理由。
天水溫泉酒店答辯稱,天水溫泉酒店已向西安鑫龍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桑某的上訴請求與天水溫泉酒店無關。
西安鑫龍公司上訴請求:1.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西安鑫龍公司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由孫某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本案應適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只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且爭議不大的民事案件,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較大,且涉及第三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西安鑫龍公司將涉案工程內部承包給桑某,并已按照結算額支付完畢,不存在欠款情形;3.由于涉案項目涉及到大規模工人上訪事件,政府部門介入并處理了該事件,嚴重影響了西安鑫龍公司的聲譽,西安鑫龍公司扣罰了桑某涉案工程結算價1%的信譽保證金,故在本案中應當扣減孫某部分信譽保證金;4.一審法院對合同外增量工程價值為711258.94元問題的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應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處理。
桑某答辯稱:1.由于孫某施工的涉案工程為非法轉包,西安鑫龍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2.除稅金和1%的信譽金外,西安鑫龍公司已經向桑某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3.關于工程增量價款的舉證責任問題,同意西安鑫龍公司的上訴意見。
孫某答辯稱:1.除涉案工程為非法轉包外,西安鑫龍公司仍拖欠桑某工程款,故西安鑫龍公司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2.西安鑫龍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已經向桑某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3.關于工程增量問題,一審中孫某所舉證據能夠充分證明增量工程由孫某施工,桑某雖主張由其完成增量工程的施工,但并未舉證證明。
天水溫泉酒店答辯稱:天水溫泉酒店已向西安鑫龍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西安鑫龍公司的上訴請求與天水溫泉酒店無關。
孫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由西安鑫龍公司支付孫某工程款629357.33元及利息114991.34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10月27日計算至2018年8月31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0月20日,天水溫泉酒店與西安鑫龍公司簽訂了度假酒店項目裝修裝飾工程合同,約定由西安鑫龍公司承包天水溫泉酒店所有的裝飾裝修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總工期為130日,開工日期為2013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為2014年3月31日,工程總價款為538萬元。2013年12月9日,西安鑫龍公司與桑某簽訂內部承包責任書,約定西安鑫龍公司將其負責施工的上述工程承包給桑某,西安鑫龍公司成立天水市麥積區溫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項目工程部,聘任桑某為項目部負責人,西安鑫龍公司收取工程造價的2%作為收益。此后,桑某又將上述裝飾裝修工程轉包給孫某實際施工。施工過程中,由天水溫泉酒店和西安鑫龍公司簽證,增加工程量四處,分別是:溫泉度假酒店A、B樓客房1間(墻拆除恢復),工程造價80287.66元;溫泉度假酒店A、B樓客房入戶門上砌筑,工程造價58495.43元;麥積山溫泉度假酒店A、B樓水電安裝簽證部分,工程造價383384.48元;溫泉酒店A、B裝飾簽證及扣減部分,工程造價189091.37元。2014年7月14日,桑某以西安鑫龍公司的名義作為發包方與孫某補充簽訂了裝飾工程合作協議,約定:西安鑫龍公司將承包的天水溫泉酒店A、B樓裝飾裝修工程項目分包給孫某,開始工作日期為2013年11月1日,結束工作日期為2014年5月10日;合同承包總價為453萬元;工程發包方收取履約保證金20萬元,項目質保金5%,西安鑫龍公司收取1%信譽金;違約責任:甲方(西安鑫龍公司)違反本合同約定,不按時向乙方(孫某)支付勞動報酬,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違約金;保修:工程竣工決算后,保修期為二年,保修金5%,期滿后未出現質量問題,西安鑫龍公司將剩余保修金無息退還乙方。2014年10月27日,西安鑫龍公司將裝飾裝修完畢后的涉案工程移交麥積溫泉酒店使用。2014年11月25日,經孫某確認,桑某就天水溫泉酒店A、B樓項目共向孫某支付工程款3467000元。至本案訴訟時,西安鑫龍公司和桑某共向孫某支付涉案工程款4654400元。2015年1月5日,於保雄等8人聯名向天水市麥積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報案,稱孫某拖欠民工工資。2015年1月7日,天水市麥積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發天麥人社勞監令字[2015]第7號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責令西安鑫龍公司與孫某核算工程量,核實民工工資,并及時發放民工工資。2015年1月12日,天水市麥積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再次下發天麥人社勞監令字[2015]第10號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責令孫某自收到指令書之日起3日內與民工清算工資,并造工資表足額支付民工工資。2015年2月5日,桑某為18位欠薪民工發放工資共計3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關于桑某以西安鑫龍公司的名義與孫某簽訂的裝飾工程合作協議的效力問題。天水溫泉酒店將涉案裝飾裝修工程承包給西安鑫龍公司后,西安鑫龍公司以內部承包的方式又將涉案裝飾裝修工程承包給桑某,桑某又將涉案工程違法轉包給孫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施工合同無效”及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的規定,孫某既未取得施工資質,又屬于承包人非法轉包的情形,故桑某與孫某簽訂的裝飾工程合作協議無效。二、關于孫某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以及本案當事人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如前所述,桑某與孫某簽訂裝飾工程合作協議因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但孫某作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業主方使用,因此孫某要求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桑某作為涉案工程的轉包人,應對欠付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擔清償責任。西安鑫龍公司將涉案工程以內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給桑某,該內部承包實際為違法轉包行為,其作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對桑某與孫某簽訂的裝飾工程合作協議無效存在過錯,西安鑫龍公司應在桑某欠付孫某工程款的范圍內,與桑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天水溫泉酒店作為發包方,已經向西安鑫龍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款,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三、關于涉案工程款的認定問題。本案中,桑某與孫某簽訂的合同承包總價為453萬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對于增加的工程項目具體由誰施工,孫某與桑某產生爭議。一審法院認為,從孫某提交的工程簽證單及附件來看,施工單獨項目技術負責人的簽名均為孫某和於保雄,而於保雄系桑某與孫某簽訂的裝飾工程合作協議中孫某指定的駐工地代表,負責管理工地的總施工及質量。從增加項目的施工時間來看,工程簽證單及附件顯示最早的施工時間為2014年4月16日,最遲的時間為2014年9月28日,工程簽證單及附件記載的施工內容與工程增項預算書、決算書所載明的工程名稱相吻合。桑某雖然提出其簽字的工程造價為383384.48元、189091.37元的兩項工程由其帶人進行施工,但其對該主張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從桑某簽名的兩份工程結算書顯示的時間來看,只能說明其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對上述兩項增加的工程進行了結算,并不能說明是由其帶人實際施工。綜上,增加的工程項目總造價為711258.94元,該增項認定為孫某實際施工,涉案工程的總價款認定為5241258.94元。本案中,桑某已經向孫某支付了工程款4654400元,另代孫某向民工支付工資30萬元,該代為支付30萬元應在孫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減,扣除上述工程款后,桑某應向孫某支付工程款286858.94元。四、關于項目質保金、信譽金桑某應否扣除的問題。首先,關于質保金。桑某與孫某約定質保金為工程造價的5%,涉案工程總造價為5241258.94元,質保金按5%扣除應為262063元。本案中,桑某雖然提出孫某實際施工的裝飾裝修工程質量存在問題,但其并未提交證據對該主張予以證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7日交付麥積溫泉酒店使用,且已過了雙方約定的兩年保修期,桑某應將質保金退還給孫某。其次,關于信譽金。本案中,雖然因拖欠民工工資引發民工向相關部門反映問題,但西安鑫龍公司并未因此受到處罰,也未有證據證明因欠薪問題致使西安鑫龍公司的名譽受損,故對于雙方約定的信譽金,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桑某應退還給孫某。五、關于孫某主張的利息應否支持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據此規定,孫某主張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損失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桑某應支付孫某的工程款286858.94元,其中262063元經一審法院認定為質保金,該部分款項應在質保期滿后由桑某支付給孫某,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7日交付使用,質保期為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故應從2016年10月27日開始計算利息至原告請求的2018年8月31日,共計674天,利息計算為:262063元×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35%÷365天/年×674天=21050.48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7日由麥積溫泉酒店使用,工程價款也已經結算完畢,但從雙方提交的證據來看,難以判斷工程結算的具體時間,故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以涉案工程實際交付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計算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86858.94元-262063元=24795.94元的利息,利息計算截止日期為孫某主張的2018年8月31日,共計1404天,利息計算為:24795.94元×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5.6%÷365天/年×1404天=5341.25元。以上兩項利息共計為26391.73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桑某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孫某工程款286858.94元,利息損失26391.73元,共計313250.67元;二、西安市鑫龍建筑裝飾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對以上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1244元,減半收取5622元,由孫某負擔3256元,由桑某和西安市鑫龍建筑裝飾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366元。
二審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供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桑某提交了下列證據:第一組證據:天水溫泉酒店證明、關于天水麥積山溫泉項目說明、天水市麥積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行政執法詢問筆錄、麥積山溫泉酒店A、B樓遺留工程維修費用清單各1份,證明目的為:1.涉案工程中部分項目由案外人虎玉化工有限公司施工,該甩項工程對應的工程款128119.80元應從孫某工程款中扣除;2.孫某未完成天水溫泉酒店A、B樓所有施工項目,遺留工程費用為182452元,應從其工程款中扣除。第二組證據:天水溫泉酒店證明裝修項目質保期滿驗收移交單、甘肅新一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建筑安裝工程結算書,欲證明孫某在質保期內應承擔265140.56元維修費用,該款需在孫某工程款中扣除。第三組證據:工程臨時電費統計表、罰款單及垃圾罰款單、賠償吹風機費用單,證明目的為:1.施工期間電費26499.20元應由孫某支付,該款需從孫某工程款中扣除;2.由于孫某的施工負責人於保雄開會遲到、垃圾處理問題及造成天水溫泉酒店財物丟失,天水溫泉酒店從鑫龍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了罰款5690元,該款應從孫某工程款中扣除;第四組證據:裝飾工程合作協議,欲證明:1.涉案工程收取信譽金1%(60900元)是該合同第5.2條的明確約定;2.桑某工程提點15.8%,數額為89999.80元;兩項共計150899.80元均應在孫某工程款中扣除。第五組證據:投訴材料、麥積區勞動局問題的調查進展情況匯報,欲證明孫某未正常足額支付工資,導致工人提前撤場并未按合同施工,涉案工程質量出現問題。質保期內孫某沒有能力進行質保維修,桑某進行了維修。
孫某質證認為:桑某所舉要求扣減各項費用的證據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張,而且一審中桑某并未提出扣減主張,因此桑某二審提交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西安鑫龍公司對桑某所舉證據沒有異議。天水溫泉酒店質證意見為:對關于涉案工程中甩項工程由案外人虎玉化工有限公司施工及對應工程款數額的證明真實;桑某對涉案工程進行了維修,維修量認可,但具體金額不能確定;其他證據與天水溫泉酒店無關,真實性無法確認。
西安鑫龍公司在庭審結束后提交了由孫某向西安鑫龍公司出具的承諾書,欲證明:1.孫某在2016年8月12日自認其應得工程價款為5128700元,西安鑫龍公司已支付4735400元,尚欠勞務費金額為393300元;2.孫某承諾不向西安鑫龍公司主張債權,故西安鑫龍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孫某質證稱,該承諾書真實,但系在舉證期屆滿后向法庭提交,故不能作為證據認定。桑某認可該承諾書,承諾書出具時桑某在場,承諾書載明孫某應得的合同價款5128700元及已付款4735400元無異議,但對拖欠數額393300元不認可,因為承諾書上沒有桑某的簽字確認。孫某一審認可的工程款數額與其出具的承諾書內容不一致,故孫某有虛假訴訟的行為。天水溫泉酒店稱該承諾書與其無關,真實性無法認定。
對于桑某提供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第一組證據中,關于天水溫泉酒店的證明,根據一審中天水溫泉酒店提交、各方對真實性均無異議的酒店裝修裝飾工程合同內容看,西安鑫龍公司施工的天水溫泉酒店工程不僅為本案涉及的A、B樓室內裝修工程,還包括該酒店的其他工程,因此從本案現有證據看,不能確定虎玉化工有限公司施工的就是A、B樓室外裝飾工程,而且虎玉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實際收到本案訴爭的甩項工程款128119.80元亦無有效證據證實,故本院對天水溫泉酒店出具的該證明不予采信。對于天水麥積山溫泉項目說明與麥積山溫泉酒店A、B樓遺留工程維修費用清單,均加蓋有西安鑫龍公司麥積山溫泉項目工程部公章,沒有孫某簽字確認,故該兩份證據實質為單方制作形成,而且該證據缺少如施工支出費用發票等其他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兩份證據依法不予采信。對于天水市麥積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行政執法詢問筆錄,該筆錄中有於保雄陳述“工程遺留項目工費18萬元手續在孫某手里”的內容,但沒有桑某完成遺留工程施工的記錄,而且如果是桑某實際完成遺留工程施工,相應的施工票據應由桑某持有,但該筆錄卻記載遺留工程施工票據由孫某持有,對此桑某未提供合理解釋,故對該行政執法詢問筆錄不予采信。第二組證據中,裝修項目保質期滿驗收移交單載明的是天水溫泉酒店湯屋、湯苑B裝修項目保質期滿移交,而非涉案的天水溫泉酒店A、B樓工程,故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依法不予采信。對于酒店A、B樓工程維修單,只能證明桑某對天水溫泉酒店A、B樓工程出現的衛生間漏水、過道頂面裂縫等問題進行了維修,但不能證明維修所產生的費用。對于建筑安裝工程結算書,在酒店A、B樓工程維修單中,文化石立柱掉磚維修范圍空白,但建筑安裝工程結算書卻列有文化石立柱掉磚項目的計費,因此該結算書不是維修項目的客觀反映。另外,維修費用的計算,應以實際產生的數額為準,而該結算書編制采用的是甘肅省定額標準,故得出的工程造價不是維修費用的真實數額。由上分析,本院對該建筑安裝工程結算書依法不予采信。對于第三組證據,桑某提供的均為復印件,由于沒有原件核對,且孫某亦不認可,故對該組證據依法不予采信。第四組證據裝飾工程合作協議書客觀真實,但該協議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故其中關于信譽金的約定亦為無效,而且西安鑫龍公司與桑某應承擔非法轉包與違法分包帶來的風險,故桑某要求扣減信譽金的主張不能成立。至于桑某的工程提點89999.80元,在無效的裝飾工程合作協議書中沒有約定,而且該費用實質為桑某將涉案工程違法分包給孫某的提成,一審中桑某也未提出扣減的主張,本院對此不予保護,故裝飾工程合作協議書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五組證據中,投訴材料為復印件,麥積區勞動局問題的調查進展情況匯報也沒有加蓋天水市麥積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公章,故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法認定。退一步分析,即便該兩份證據真實,從證據的內容看,也只是桑某反映孫某拖欠農民工工資,請求政府處理,相關部門要求西安鑫龍公司與孫某核實情況,解決拖欠民工工資問題,故該組證據本身不能證實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及桑某進行維修的事實。
對于西安鑫龍公司提交的有孫某署名的承諾書,該證據雖然是在本案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但該證據與本案事實的認定有關,且本案各方當事人均認可該承諾書真實,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對該承諾書依法予以采納。在該承諾書中雖然有孫某不向西安鑫龍公司主張權利的內容,但當事人事先約定放棄訴權的條款無效,因此西安鑫龍公司以該承諾書為依據,認為其公司不承擔法律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審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孫某向西安鑫龍公司出具承諾書,內容為:“我公司/本人向天水麥積山溫泉度假酒店A、B樓工程提供勞務,合同簽訂于14年7月14日,合同金額為512.87萬元,貴公司已付473.54萬元,欠付勞務費金額為39.33萬元。我公司/本人向貴公司承諾:1.以上欠付勞務費情況屬實;2.向項目負責人桑某主張以上欠付勞務費,而不向貴公司主張。”孫某出具該承諾書時桑某在場。一審判決關于至訴訟時西安鑫龍公司與桑某已向孫某支付工程款364.44萬元的認定不準,應予糾正。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撤銷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2373號民事判決;
由桑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孫某工程款及利息443380元;
西安市鑫龍建筑裝飾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在443380元范圍內對桑某欠付孫某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駁回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24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622元,由孫某負擔2271元,由桑某負擔1675.5元,西安市鑫龍建筑裝飾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675.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244元,由孫某負擔4542元,由桑某負擔3351元,西安市鑫龍建筑裝飾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35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蘭
審判員朱金平
審判員周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劉浩
書記員祿葉
判決日期
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