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慶端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崗支行、新鄉市升華新能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7民終2490號
判決日期:2019-12-27
法院: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肇慶端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崗支行(以下簡稱東崗支行)與被上訴人新鄉市升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華公司)、原審被告深圳騏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騏駿公司)、原審被告深圳漢騏超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騏公司)、原審被告左美娜、原審被告費強、原審被告姜明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6)豫0711民初2335號民事判決后,東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豫07民終383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重審。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豫0711民初2163號民事判決。東崗支行不服該判決,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東崗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麗英、被上訴人升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賀、原審被告姜明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俊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騏駿公司、原審被告漢騏公司、原審被告左美娜、原審被告費強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東崗支行上訴請求:1.撤銷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2163號民事判決第四項,改判駁回升華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中要求東崗支行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請;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升華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東崗支行在出具驗資不實部分范圍內對騏駿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東崗支行依據中央規范性文件出具的《銀行詢證函》不存在不實或虛假內容。根據騏駿公司在東崗支行開立賬戶的《賬戶查詢明細表》,該賬戶于2013年2月6日12點23分確實通過無折存入7500萬元,轉入人為費強。案涉《銀行詢證函》要求查詢公司賬戶是否有費強轉入的7500萬元,按照財協字(1999)1號文規定,東崗支行在案涉《銀行詢證函》上“數據及事項證明無誤”處加蓋了印章,證明費強于2013年2月6日轉入7500萬元到騏駿公司賬戶屬實,故東崗支行出具的《銀行詢證函》內容不存在不實或虛假內容。(2)東崗支行在本案中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規定,金融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1.出資人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但金融機構為企業提供不實、虛假的驗資報告或者資金證明;2.相關當事人使用該報告或者證明,與該企業進行經濟往來而受到損失的;3.企業、出資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清償債務的。本案中,首先東崗支行出具的《銀行詢證函》內容不存在不實或虛假內容;其次升華公司不能證明其系使用驗資報告或資金證明與騏駿公司進行經濟往來而受到損失,東崗支行出具《銀行詢證函》的時間是2013年2月,而案涉購銷合同時間是2014年11、12月,已有近兩年的時間,東崗支行出具的《銀行詢證函》也是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由法院向工商部門調取的驗資報告中才見到的,證明升華公司不可能是因使用東崗支行出具的《銀行詢證函》才產生案涉交易而發生損失,與東崗支行出具的《銀行詢證函》沒有因果關系。(3)一審判決認定東崗支行對騏駿公司銀行結算賬戶承擔監督不能的法律責任沒有依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11條的規定,是對單位存款人開立賬戶的規定,并非是對銀行監督責任的規定,且單位存款人有權自主選擇開立的銀行賬戶類型。騏駿公司在東崗支行開具的案涉賬戶是一般賬戶,東崗支行為其開立一般存款賬戶不存在過錯。《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35條是對“專用存款賬戶”的規定,而騏駿公司在東崗支行開具的是“一般存款賬戶”,適用法律錯誤。同時,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銀行只是監督存款人有無按照規定適用銀行賬戶,對存款人一般戶的對公結算和支付并無審核職責。騏駿公司使用在東崗支行開具的一般存款賬戶過程中并無違反相關規定,東崗支行不存在監督不能的行為。一審判決先是認定東崗支行承擔監督不能的法律責任,卻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混亂。假如銀行存在監督不能的責任,違反了《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的規定,也應當由人民銀行給予行政處罰。一審判決并未認定東崗支行出具不實或虛假的驗資報告或資金證明,本應根據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釋,認定東崗支行不承擔責任,卻在認定監督不能的前提下適用上述司法解釋,這是完全錯誤的。(二)一審判決中與其他被告相關的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存在錯誤。(1)認定費強抽逃出資和出資不實沒有事實依據。本案中,費強確實于2013年2月6日轉入7500萬元到騏駿公司賬戶中,雖從現有銀行流水可以看出2013年2月6日范利軍、劉元春轉款7500萬元給費強,費強轉款7500萬元到騏駿公司,騏駿公司轉款6500萬元給深圳四海聚鑫投資有限公司,深圳四海聚鑫投資有限公司轉款1600萬元給范利軍、劉元春,但在沒有取得相關證據的情況下,不能證明每筆款項的用處為何,故證明費強抽逃注冊資本證據不充分。即使騏駿公司存在股東抽逃注冊資本,也是股東個人行為,相關民事責任應由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與東崗支行無關,東崗支行并不清楚其款項去向,不可能知道其有抽逃出資的故意和行為,同時費強的7500萬元進入騏駿公司賬戶后,屬于該公司的財產,東崗支行不可能阻止該公司當時正常的業務辦理,對此沒有任何過錯,一審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任意擴大了銀行的民事責任。
升華公司辯稱,費強在出資當天將增資款從騏駿公司賬戶轉走,一審認定費強抽逃出資證據確實充分。東崗支行明知案涉7500萬元系增資款,應當專款專用,卻未盡到相關監督管理職責,應當在驗資不實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姜明星的答辯意見同一審答辯意見一致。
騏駿公司、漢騏公司、左美娜、費強未到庭,未答辯。
升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騏駿公司支付升華公司貨款503100元;2.判令騏駿公司支付升華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及利息;3.判令漢騏公司、左美娜、姜明星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東崗支行在出具驗資證明不實部分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28日升華公司與華聯公司分別簽訂了1份銷售合同,銷售合同分別約定由升華公司向華聯公司供應鎳鈷錳酸鋰2000公斤、單價117元/公斤;2000公斤、單價117元/公斤;1000公斤,單價117元/公斤。運輸方式及費用承擔均為汽車配運,費用由升華公司負擔。結算方式分別為貨到開30天支票及貨到付款,逾期付款的,按總貨款每日1%支付違約金。合同明確約定傳真件和復印件同樣有效。銷售合同并對雙方當事人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升華公司依合同約定將貨物送至華聯公司。退回700公斤鎳鈷錳酸鋰,實收貨物4300公斤。2015年8月6日升華公司向騏駿公司以傳真方式發送1份對賬單,該對賬單載明:送貨日期2014年11月20日、金額234000元;送貨日期2014年12月3日、金額234000元;送貨日期2015年4月27日、金額35100元;累計應收賬款503100元。華聯公司收到該對賬單后簽字、蓋章確認并回傳給升華公司。
另查明,騏駿公司是由華聯公司名稱變更而來。騏駿公司曾用名有深圳中通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通聯電子支付技術有限公司、深圳中家華聯科技有限公司。最初登記于2010年1月7日,公司名稱為深圳市中通聯電子支付技術有限公司。工商注冊資金先后登記為:50萬元、500萬、1500萬、9000萬、4000萬及5714.2857萬元。股東也有多次變更,其中:2012年11月28日泰順興(深圳)貿易有限公司將其765萬元(51%)的股權轉讓給左美娜,泰順興(深圳)貿易有限公司保留49%的出資比例;2013年2月7日公司注冊資本由1500萬元變更為9000萬元,費強增資7500萬元,泰順興(深圳)貿易有限公司占出資比例8.17%,左美娜占出資比例8.5%,費強占出資比例為83.33%;2014年4月12日股東泰順興(深圳)貿易有限公司將其765萬元的股權轉讓給姜明星,左美娜將其765萬元的股權轉讓給姜明星,費強占出資比例為83.33%,姜明星占出資比例為16.67%;2014年6月3日注冊資本由9000萬元減資為4000萬元,出資比例不變;2015年3月3日股東費強、姜明星將其股權轉讓給深圳漢騏超能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3日深圳漢騏超能科技有限公司將出資額9525714元,出資比例為16.67%的股權轉讓給姜明星,深圳漢騏超能科技有限公司將出資額47617143元,出資比例為83.33%的股權轉讓給費強;2018年6月26日姜明星、費強將股份各以一元轉讓給代玉泉,公司變更為一人公司;2018年8月27日代玉泉將股份轉讓給覃智思,仍為一人公司。
2013年2月6日,深圳市騏駿公司的前身深圳市中通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變更為深圳中家華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由1500萬元增加到9000萬元,費強認繳了7500萬元的增資款。費強的增資款是由范利軍2013年2月6日(開戶行為:中國民生銀行深圳彩田支行,賬號為:62×××86)打入費強(開戶行:肇慶市端州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東崗支行,賬號為:80×××75)賬戶內5000萬元(分兩筆各為2500萬元,轉款時間為12:19:36.0及12:20:02.0),劉元春2013年2月6日(開戶行為:中國民生銀行深圳彩田支行,賬號為:62×××12)打入費強(開戶行:肇慶市端州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東崗支行,賬號為:80×××75)賬戶內2500萬元(轉款時間為12:20:58.8,備注:借款)。費強在2013年2月6日將7500萬元打入深圳中通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開戶行:端州農村商業銀行東崗支行,賬號為:80×××39)的賬戶內。深圳中通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6日將7500萬元分兩次轉出:第一次轉給深圳市宏時宇投資有限公司1000萬元(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貴州省凱里市支行,賬號:23×××02)的賬戶內;第二次:轉給深圳市四海聚鑫投資有限公司6500萬元(開戶行:端州農商行新塘支行,賬號:80×××67)。深圳市四海聚鑫投資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6日(通過賬號80×××86已開通企業網銀)將出資款項又向范利軍(開戶行為:中國民生銀行深圳彩田支行,賬號為:62×××86)的賬戶轉賬1000萬元(共計四筆每筆250萬,轉款時間為2013年2月6日的12:48:57、12:20:02、12:48:57及12:49:57;向劉元春(開戶行為:中國民生銀行深圳彩田支行,賬號為:62×××12)賬戶內轉入600萬元(分三筆各200萬元,時間分別為2013年2月6日的12:37:56、12:37:56及12:37:57),備注為還款。
深圳國信泰會計師事務所在對費強增資驗資時向被告東崗支行發出銀行詢證函,該支行在該函件上加蓋公章,落款日期為2013年2月8日。深圳國信泰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落款時間為2013年2月6日。銀行代理人認為落款時間存在筆誤,應為2013年2月6日。
一審法院認為,升華公司與深圳中家華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28日簽訂的銷售合同及2015年8月6日簽訂的對賬單均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合同,應依法予以保護。升華公司依雙方合同約定將貨物發送至深圳中家華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發貨義務。深圳中家華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的貨到付款給付升華公司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雙方2014年12月4日銷售合同中約定的日1%違約金明顯高于升華公司的實際損失,根據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其違約金應按照年利率24%分段計算為宜(以234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貨款清結之日止;以234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4日起計算至貨款清結之日止;以35100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28日起計算至貨款清結之日止)。深圳中家華聯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本案的騏駿公司,因此騏駿公司應當承擔付款及違約責任。姜明星代理人辯稱公司已償還部分貨款,無證據證明,升華公司對此也不予認可,姜明星的該答辯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幾個股東承擔責任問題:1、根據法院調取的銀行流水可以反映出費強向公司支付的投資款是從劉元春、范利軍處轉款7500萬元,之后費強將該款轉入公司的賬號。該款未按規定轉入公司的基本存款賬戶內而是將該款轉出到深圳市宏時宇投資有限公司1000萬元及深圳市四海聚鑫投資有限公司6500萬元。深圳市四海聚鑫投資有限公司又將該款轉給范利軍1000萬元及劉元春600萬元。這7500萬元從范利軍、劉元春開始轉給費強的12:19:36,到轉入到范利軍賬戶內最后一筆時間為12:49:57,整個過程時間僅30分鐘,且在劉元春轉給費強時備注為借款,深圳市四海聚鑫投資有限公司轉給劉元春時備注為還款。綜上,可以認定費強存在抽逃資金1600萬元的行為,應當在抽逃資金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2、濫用公司法入獨立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的認定應當具備一定的法定條件。左美娜是增資時的最大股東,占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但沒有證據證明左美娜存在協助抽逃資金的過錯。姜明星是在費強出資后,且接受的是左美娜及泰順興貿易(深圳)有限公司占有的份額,與費強的股份無關,不能認定姜明星存在過錯,升華公司要求姜明星承擔責任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漢騏公司較姜明星入股時間更晚,也不應承擔責任。因此以上三股東均不應因費強抽逃資金承擔責任。關于東崗支行承擔責任問題: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單位存款人因增資驗資需要開立銀行賬號的,應持其基本存款賬號開立許可證、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文件,在銀行開立一個臨時存款賬戶。該賬戶的使用和撤銷比照因注銷驗資開立的臨時存款賬戶管理”的規定。費強在增資時并未另開專用增資賬號,而是將增資款直接匯入公司的一般賬號中,違反了上述規定。東崗支行在未核實賬戶是否符合規定的情況下,向會計事務所出具詢證函,存在過錯。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收入匯繳賬戶除向其基本存款賬戶或預算外資金財政專用存款戶劃繳款項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現金。業務支出賬戶除從其基本存款賬戶撥入款項外,只付不收,其現金支取必須按照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銀行應按照本條的各項規定和國家對糧、棉、油收購資金使用管理規定加強監督,對不符合規定的資金收付和現金支取,不得辦理。但對其他專用資金的使用不負監督責任。東崗支行明知該項投資款應當立即轉入騏駿公司(當時名稱是華聯公司)的基本存款賬戶內,卻又從該賬戶轉出,應承擔監督不能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出資人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但金融機構為企業提供不實、虛假的驗資報告或者資金證明,相關當事人使用該報告或者證明,與該企業進行經濟往來而受到損失的,應當由該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對于該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由出資人在出資不實或者虛假資金范圍內承擔責任。對上述情況,企業、出資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清償債務的,由金融機構在驗資不實部分或者虛假資金證明金額范圍內,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責任,此種民事責任不適于擔保責任”的規定,東崗支行應在騏駿公司、費強的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后,不能清償的部分在其出具驗資不實部分范圍內承擔20%的補充賠償責任。綜上,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深圳騏駿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新鄉市升華新能源有限公司貨款503100元。二、深圳騏駿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新鄉市升華新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其違約金應按照年利率24%分段計算為宜(以234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貨款清結之日止;以234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4日起計算至貨款清結之日止;以35100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28日起計算至貨款清結之日止)】。三、費強在其抽逃資金(1600萬元)的范圍內對深圳騏駿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四、肇慶端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崗支行應就判決第一、二項的債務在深圳騏駿新能源有限公司、費強的財產經依法強制執行后仍未能受償的部分,在驗資不實部分(1600萬元)范圍內承擔20%的賠償責任。五、駁回新鄉市升華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深圳騏駿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50元,由深圳騏駿新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期間,東崗支行、升華公司、姜明星均未提交新證據,騏駿公司、漢騏公司、左美娜、費強未到庭、未舉證。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本院經審理另查明,漢騏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注銷。2017年7月4日,肇慶端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藍塘支行變更登記為肇慶端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崗支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50元,由肇慶端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崗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康建軼
審判員倪文怡
審判員袁小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洪雨
書記員劉星月
判決日期
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