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與山東寧泰電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911民初1593號
判決日期:2019-12-30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變公司)與被告山東寧泰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9年5月23日開庭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源、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琳、吳常清到庭參加了訴訟;2019年7月10日開庭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民山、李源、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琳、吳常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385800元以及逾期付款違約金;2、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SCB10-2000/10型號變壓器設備一臺;3、本案所有訴訟費、保全費、財產保全保險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特變公司與被告寧泰限公司自2017年1月18日至今簽訂了多份《工業品買賣合同》,原告依據合同向被告供應變壓器等設備。然而被告一直沒能足額支付貨款,至起訴之日仍拖欠原告385800元貨款。同時被告扣押因維修置換的原告一臺S×××××-2000/10型號變壓器設備一直未返還,原告多次索要貨款、設備無果。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訴。
被告寧泰公司口頭答辯稱,原告所述第二項訴訟請求與被告沒有直接關系,就其中的變壓器因質量問題原告直接交付于案外人萬豪公司,且該變壓器現存放于該公司,更換該變壓器相關事宜被告均沒有參與;因原告所供變壓器存在質量問題,給案外人萬豪公司造成直接損失200余萬元,且被告已經賠償案外人萬豪公司75萬元賠償款,就原告所述的訴請應依法給予駁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一、2017年1月18日,特變電公司與寧泰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發貨單一份,證實被告自原告處購買變壓器設備5臺,共計460000元,合同約定2017年2月25日發貨,原告已按時發貨,合同約定貨款支付方式為預付10萬元,發貨前付10萬元,貨到現場一個月內付十六萬元,貨到現場半年內再付5萬元,余款貨到一年內付清,如延遲付款,每天按貨款的千分之五罰款,合同約定在起訴方法院有管轄權;
二、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簽訂2018011604《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發貨單一份,證實被告自原告處購買變壓器6臺,共計622000元,合同約定收到預付款后一個月交貨,原告已依約發貨,合同約定在起訴方法院有管轄權;
三、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簽訂2018011603《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發貨單一份,證實被告自原告處購買變壓器1臺,共計133000元,合同約定收到預付款后一個月內交貨,原告已依約發貨,合同約定在起訴方法院有管轄權;
四、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簽訂2018030804《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發貨單一份,證實被告自原告處購買變壓器5臺,共計559900元,合同約定貨款支付方式為預付10萬元,發貨前付至60%,貨到現場兩個月內再付30%,余款貨到一年內付清,如延遲付款,每天按貨款的千分之五罰款,合同約定在起訴方法院有管轄權;
五、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簽訂2018030803《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發貨單一份,證實被告自原告處購買變壓器4臺,共計570900元,合同約定貨款支付方式為預付15萬元,發貨前付至60%,貨到現場兩個月內再付30%,余款貨到一年內付清,如延遲付款,每天按貨款的千分之五罰款,合同約定在起訴方法院有管轄權;
被告對以上證據質證意見為: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對發貨單有異議,原告所述的發貨單實際為出庫單,為原告自行制作,并沒有被告或其相關工作人員的簽字,被告不予認可;同時,出庫單中并沒有體現出原告所述的第二項訴請中產品型號為SCB10-2000的變壓器。
證據六、被告付款說明一份:2017年1月10萬元、4月7日20萬元退10萬元、2018年1月30萬元、3月12日10萬元其中5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3月19日35萬元、4月19日42萬元、5月24日10萬元、2019年1月54萬元,實際收款196萬元,被告質證意見為: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證據七、2018年4月7日被告公司員工劉琳出具的收到條一張。載明今收到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承兌匯票40200052、20362137面額壹拾萬元整(找零)。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一、處罰通知及事故報告各一份,證實就原告所供的編號為TB1-9475B的SCB10-3150千瓦的變壓器因質量問題,于2018年10月1日早上6:10發生故障,造成案外人萬豪公司緊急停電,并停產2天,造成經濟損失200余萬元,后該公司直接與原告聯系并更換應急變壓器SCB10-2000千瓦變壓器,因事故原因,該公司要求被告賠償損失75萬余元,同時,就更換的變壓器該公司予以暫扣,更換變壓器事宜原告也沒有參與。原告針對被告提交該份證據質證意見為: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兩份證據均系萬豪公司自行出具,未經第三方機構檢測質量問題,且根據原被告雙方陳述,當時變壓器并未燒毀,損失可控。且被告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第三方萬豪公司75萬元。
二、通知一份,證實就原告所供應的四臺S11-3150千瓦的變壓器因原告遲遲未能交貨,造成被告與新麗泰公司的合同違約,造成案外人新麗泰公司向被告主張經濟損失70萬元,被告相應貨款新麗泰公司予以截留。原告質證意見,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被告無法證實其與第三方新麗泰公司簽訂的合同標的系原告提供產品,其中寫“2018年12也29日付款后”,原告與被告最后一份合同簽訂日期為2018年3月8日,最后一份產品供應單位2018年4月19日,被告公司與新麗泰公司業務往來時,與原告沒有業務。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簽訂《購銷合同》一份,被告購買原告變壓器設備5臺,共計460000元,型號S11-2500/10/0.4的2臺價款195000元、型號S11-3150/10/0.4的2臺價款240000元、型號S11-500/10/0.4的1臺價款25000元。合同約定:質量標準按相關行業國家標準,質量負責的條件及期限為:一年內實行“三包”,終身維修;貨物由原告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貨到現場按國標驗收,七日內無異議視為合格;貨款支付方式為預付10萬元,發貨前付10萬元,貨到現場一個月內付16萬元,貨到現場半年內再付5萬元,余款貨到一年內付清,如延遲付款,每天按貨款的千分之五。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被告購買原告變壓器6臺,共計622000元,其中型號SCB-2500/10/0.4的5臺價款595000元、型號SCB-400/10/0.4的1臺價款27000元。合同約定質量標準按相關行業國家標準,質量負責的條件及期限為質保期一年,終身維修;貨物由原告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貨到現場按國標驗收,七日內無異議視為合格;預付款30%,發貨前付30%,通電驗收完成后一個月內再付30%,余10%質保金貨到一年內付清。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被告購買原告型號SCB10-2500/10/0.4變壓器1臺,貨款133000元,合同約定條款同同日簽訂的上述6臺,原告2018年4月14日出具出庫單;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兩份,一份被告購買原告變壓器5臺價款559900元,其中型號SCB10-2500/10/0.4的變壓器3臺,價款357000元;型號SCB10-3150/10/0.4變壓器1臺,價款175000元,型號SCB10-250/10/0.4變壓器1臺,價款27900元。另一份被告購買原告變壓器4臺價款合計570900元,其中型號SCB10-3150/10/0.4變壓器1臺3臺,價款525000元,型號SCB10-630/10/0.4變壓器1臺,價款45900元,合同約定質量標準按相關行業國家標準,質量負責的條件及期限為質保期一年,終身維修;貨物由原告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貨到現場按國標驗收,七日內無異議視為合格;預付款15萬元,發貨前付至60%,貨到現場兩個月內再付30%,余款貨到一年付清。如延遲付款,每天按貨款的5‰罰款。
另查明,案涉變壓器原告依據被告的指示送至第三方萬豪公司,且二次開庭被告認可已經收到全部貨物,原被告雙方簽訂貨款總額為2345800元,被告共計支付原告貨款195萬元。
還查明,2018年3月8日簽訂的合同中型號SCB10-3150的一臺變壓器出現了冒煙等故障,原告同意更換。原告將型號為SSCB10-2000的變壓器一臺送至出事故的萬豪公司用于更換故障變壓器。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陳述,《工業品買賣合同》、出庫單、收款情況表、收到條、證明等證據在案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山東寧泰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貨款385800元(自2019年4月20日起以385800元為基數按照每日5‰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88元,減半收取3544元,保全費3020元,合計6564元,由被告山東寧泰電器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高長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黃迎春
判決日期
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