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賀來與蘇州市相城區漕湖產業園發展有限公司、浙江永聯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507民初2082號
判決日期:2019-12-31
法院: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賀來與被告蘇州市相城區漕湖產業園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漕湖公司)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干文建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9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賀來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東林、李詩明,被告漕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漕湖公司庭審后向本院提交了要求追加浙江永聯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聯公司)、蘇州市蘇電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電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的書面申請,本院經審查予以準許。因爭議大,本案轉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由審判員干文建擔任審判長并主審,人民陪審員馮建林、人民陪審員朱琴參加評議。于2019年7月25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賀來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東林、李詩明,被告漕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芳,被告蘇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永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賀來訴稱,2018年2月5日18時30分許,原告騎二輪電動車沿五星路延伸由南向北直行至事發地點時與擺放在五星路延伸上的水碼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原告受傷。交警部門對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事故現場位于相城區漕湖開發區五星路延伸路段,五星路延伸呈南北走向,屬施工道路,該施工道路未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被告漕湖公司為五星路延伸路段建造方,未盡到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致原告在無警示標志的路段受傷,應對原告受傷的后果負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在相城人民醫院、蘇州大學附屬第二醫院入院治療,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骨折和左頜面部軟組織擦傷。后經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術后,目前遺留左膝關節功能部分喪失,評為十級殘疾,誤工期為300日;護理期為一人護理90日;營養期為90日。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被告拒不賠償,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51860元,其中護理費13500元(訴狀上18000元予以更正)、誤工費30000元、營養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400元、殘疾賠償金944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3060元、交通費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第二次庭審中,明確由被告漕湖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永聯公司、蘇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補充:被告漕湖公司申請追加實際施工人,且對造成損害的原因實際施工人之間相互推諉,故要求實際施工人即被告二、被告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收到被告二2萬元、被告三2萬元,事故后以借款名義向被告二、三處支取,上述款項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予以抵扣。
被告漕湖公司辯稱,1、關于本案訴訟主體,漕湖公司僅為事發路段五星路延伸的建設單位,其對道路的建設已委托永聯公司進行施工,對路燈已委托蘇電公司進行施工,對該道路建設和路燈在施工過程中產生的責任糾紛均應當由該二主體承擔。且經其了解得知,道路施工及路燈施工單位已各墊付原告賠償款2萬元,故其申請追加上述二主體作為被告共同參與訴訟,以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清。2、關于案件事實,原告在未注意自身安全的情況下進入未正式開通的道路發生交通事故,自身存在主要責任,原告應承擔50%的責任,請求法院在處理時予以考慮。3、關于損害金額,從原告目前的居住證登記情況來看,原告在事發前未在蘇州連續居住滿一年,故殘疾賠償金的適用標準應適用江蘇農村標準計算。第二次開庭時,補充: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不應當承擔賠償義務,應由實際施工人被告二、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永聯公司未到庭應訴答辯。
被告蘇電公司辯稱,我方認為原告系駕駛無牌照電動自行車違法上路,并進入尚未竣工通行的施工路段,其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次,引起事故的水碼系路面施工方永聯公司放置,與路燈施工方蘇電公司無關,因此該事故應由原告承擔主要責任,由被告二承擔次要責任,被告三不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8年2月5日18時45分許,原告張賀來駕駛二輪電動車沿蘇州市相城區由南向北直行至事發地點時,與擺放在五星路延伸上的水碼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原告受傷。蘇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經調查取證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第181115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張賀來,交通方式駕駛無牌二輪電動車。蘇州市相城區漕湖產業園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杰),五星路延伸建造方。交通環境:事故現場位于蘇州市相城區,五星路延伸呈南北走向,屬施工道路,該施工道路未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本案審理中,本院調取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顯示,處警時間20180205221919,處警經過:電動車撞到了路障(單方事故),傷者已經送到了醫院。現場的照片顯示二輪電動車撞到了路邊的水碼。事發后,交警部門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查詢問。被詢問人許建忠、顧立成于2018年6月19日均陳述其工作單位漕湖派出所,2018年2月5日19時左右其正常在路面上巡邏,至五星路延伸時看見一輛電動車倒在路上,有一人躺在路邊,輪胎卡在塑料路障上,上前詢問人怎么樣,對方讓我們幫他打他女兒電話,等他女兒來了之后,幫他女兒把他抬上車送醫院,不清楚塑料路障屬于誰的,也不清楚那條路有無通車了,路上沒有任何警示標志,對方身上沒有聞到酒味。被詢問人嚴蕾磊于2018年6月28日陳述其工作單位漕湖城投,主要負責工程項目招標工作,事發路段建設單位印象中是漕湖公司,至2018年2月5日五星路延伸段還沒有完工和通車,路燈還在安裝中,還沒有開始使用,當時那路段是政府施工的,范圍是永昌大道至,永昌涇大道和盡頭都設置有路障,當時因鋪設瀝青需要,把至永昌涇大道施工范圍內的十字交叉路口的路障拿掉了,與二輪電動車發生事故的水碼就是當做警示標志使用的,不清楚與那輛二輪電動車發生事故的水碼是屬于誰的,因為當時路燈及道路都在那里面施工。被詢問人丁文華于2018年6月28日陳述其工作單位漕湖合作,主要負責市政工程管理,發生事故的道路屬于我負責建造,建造公司漕湖公司,2018年2月5日五星路延伸路段還沒有完工,發生事故的路段要到農歷30號下午拆掉施工圍擋開始臨時通車,路燈安裝好了,還沒有通電正式使用,路燈施工負責人是陸建新,當時南北向沒有通車,南側到現在還沒有通車,北側至永昌涇大道是用圍擋圍掉的,繁華路和昌南路橫穿施工段五星路的,所以沒有設施圍擋,警示標志有的,就是塑料水碼,因為繁華路和昌南路屬于通車道路并且橫穿五星路,所以水碼沒有設置在交叉路口,只是設置在非機動車道及人行道附近,與那輛二輪電動車發生事故的水碼屬于路燈的,因為當時道路上瀝青已經鋪設完畢,就等第三方部門過來劃線,當時我們道路上的水碼已經撤除,就保留了橋上部分,那幾塊水碼是路燈安裝時安放上去的。被詢問人錢劍洪于2018年8月8日陳述其工作單位中標科技,主要負責那段路面兩側的路燈安裝,2018年2月5日路燈安裝好了,還沒有通電正式使用,施工時沒有安放警示標志,因為當時整個路段是屬于封閉狀態,我們施工不需要安放警示標志,發生事故的水碼不清楚屬于誰的,但我們路燈安裝只有燈桿、電纜和吊機,從來沒有用過水碼。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陳述,當時我駕駛二輪電動車從永昌涇花園西門出來走到五星路延伸、由南向北直行撞上路邊的水碼,導致我受傷,當時天黑了,路邊有路燈沒亮,沒看見那塊水碼,撞的位置在東側最靠右的車道,路面沒有任何警示標志,不知道那條路有無通車,反正我天天走,車頭直接撞上去的,摔暈了,不清楚誰報的警,后來永昌涇警務室的人發現我后,幫我聯系的家里人,我到醫院后我女婿補報的警。
原告受傷后被送蘇州大學附屬第二醫院救治,并于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2日、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9日在該院二次住院治療,第一次出院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骨折、左頜面部軟組織擦傷,第二次出院診斷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術后。原告病情穩定后,經委托鑒定,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蘇大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15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張賀來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術后,目前遺留左膝關節功能部分喪失,評為十級殘疾,2、本次鑒定建議其傷后90日給予營養支持及一人護理為宜;其誤工時限掌握在傷后300日較為合適?,F原告為賠償事宜訴至本院。
另查,被告漕湖公司作為發包人與被告永聯公司作為承包人就五星路南延(永昌涇大道-)工程-道路、橋梁、排水等工程施工簽訂合同一份,計劃開工日期2016-7-1,計劃竣工日期2017-3-2。該合同中承包人應履行的其他義務第2款約定:承包人必須維護日常和夜間施工使用的照明、圍欄、標志設施,并負責安全保衛,確保過路行人和車輛的安全。因承包人未設置以上照明、圍欄、標志設施導致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負責,并承擔可能產生的一切費用。
再查,被告漕湖公司作為發包人與被告蘇電公司作為承包人就五星路南延(永昌涇大道-)等五條路的路燈工程施工簽訂合同一份,計劃開工日期2016年12月26日,計劃竣工日期2017年2月24日。后被告永聯公司與被告蘇電公司均實際進行了施工。
關于道路及路燈工程何時辦理竣工驗收、何時辦理移交手續,被告漕湖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實,被告蘇電公司表示路燈實際是2017年12月底完工,具體竣工驗收時間需要庭后核實。后被告漕湖公司向本院提供開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完工日期2018年8月25日、驗收日期2018年9月27日的竣工驗收證明書一份,載明北起永昌涇大道、南至的道路工程驗收意見綜合評定為合格,并表示五星路南延路燈施工項目因提交的材料有欠缺已退回,目前尚沒有竣工驗收材料。被告蘇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核實意見。
原告確認事故發生后于2018年9月5日向分別向成磊、鄒柱峰各借款2萬元,成磊系被告永聯公司的工作人員,該2萬元系被告永聯公司的墊付款,向鄒柱峰借款2萬元系被告蘇電公司的墊付款,被告蘇電公司庭審中對此予以認可。被告漕湖公司無墊付。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當事人主體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現場照片、病歷、出院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漕湖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借條照片打印件、被告蘇電公司提供的借條復印件及本院調取的接處警登記表、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告表示對詢問筆錄中許建忠、顧立成的陳述應該說是真實反映當時情況,對丁文華、錢劍洪陳述的水碼作為警示標志的說法不認可,因為是單獨一個水碼,起不到警示作用,而且水碼是倒著放的,不是直立放置的,對其他詢問筆錄無異議。被告漕湖公司對筆錄真實性認可,對丁文華、嚴蕾磊的陳述認可,水碼有可能作為路障警示標志,圖片上無法真實反映水碼的放置,有可能被電動車撞擊后翻倒,正常的水碼應該是黃色或者橘色的,有警示作用,其他筆錄法院認定。被告蘇電公司對筆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丁文華陳述水碼為路燈施工方放置不認可,因為路燈施工用不上水碼。
審理中,經本院與成磊電話聯系,其表示出借款系其個人與原告之間的關系,不認可為被告永聯公司墊付。
本案爭議焦點一、有關賠償責任的確定。
原告認為,對于警示標志的定義有相關法律規定,目前的水碼不符合警示標志的法律定義。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管理瑕疵致人損害適用特殊侵權,同時第二款明確所有人、管理人、實際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無論該水碼歸屬于哪一方,僅僅是雙方相互推諉的事實也可印證被告漕湖公司存在管理瑕疵,應承擔賠償責任。電瓶車是否有牌照與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即使沒有上牌照也是行政法規調整,與本案中的責任比例無關。從照片上看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是有牌照的,只是照片上看電動車比較舊。
被告漕湖公司認為,根據我方與被告永聯公司合同第3.1承包人的一般義務中第二點有約定,相關賠償責任應由承包人承擔,建設方無依據對道路、路燈尚未投入運營承擔管理責任。
被告蘇電公司表示,《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規定(試行)》第三條規定,原告系駕駛無牌二輪電動車,因其自身違法行為所引發的事故應由其自行承擔后果。事發道路尚未竣工通行,路燈也沒有通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經過沒有路燈照明的施工現場時,可以預見或者應當預見施工作業現場易發生事故,其應注意安全謹慎義務,此時應當選擇繞行,故其受傷造成損害,自身存在過錯。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于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現場照片、接處警登記表及相關詢問筆錄,可以確認原告于2018年2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二輪電動車沿蘇州市相城區由南向北直行時與擺放在五星路延伸上的水碼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的事實,且五星路延伸路段的道路工程由被告漕湖公司發包給被告永聯公司施工,路燈工程由被告漕湖公司發包給被告蘇電公司施工,事故發生時均未辦理竣工驗收交付,路燈未通電。因被告永聯公司、被告蘇電公司均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和安全作業條件,發生事故的水碼顯然是施工單位施工作業時所放置,被告漕湖公司的發包行為沒有過錯,對未辦理竣工驗收交付的道路也無法定管理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漕湖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被告永聯公司、被告蘇電公司系施工作業的管理人,本案審理中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水碼系哪一方放置。被詢問人嚴蕾磊的陳述表明事發路段至2018年2月5日時還未完工和通車,在永昌涇大道和盡頭都設置有路障,因鋪設瀝青需要,施工范圍內的十字交叉路口的路障被拿掉了,由此證明五星路延伸段處于開放狀態,外來人員可隨意進入。雖然被詢問人丁文華陳述發生事故的水碼屬于路燈施工方,但無進一步證據證明,該陳述系單方陳述。負責路燈施工的錢劍洪則陳述路燈施工不需要安放警示標志,路燈安裝沒有使用過水碼。由此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本院無法查明案涉水碼是哪一方放置。鑒于此,本院確定被告永聯公司、被告蘇電公司均應承擔工程施工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在未開路燈的路段夜間行駛,且原告在交警部門詢問時也陳述那條路其天天走,對屬于施工路段、未對外開放的事實應當是明知的,且在行駛過程中對路面狀態觀察不夠,遇情況操作不當,對事故的發生也有過錯,應自行承擔一定的責任。至于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記載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無牌照系交通管理行政行為,法律并無無牌照的非機動車禁止駕駛的強制性規定,與本案事故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綜上,本院綜合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與本次事故之間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確定由被告永聯公司、被告蘇電公司各承擔35%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30%的責任。因系被告永聯公司、被告蘇電公司的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的損害,故被告永聯公司、蘇電公司之間應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二、原告損失的認定。
原告主張,1、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按50元每天計算8天。2、營養費4500元,按50元每天計算90天。3、護理費13500元,按150元每天計算90天。4、誤工費30000元,按100元每天計算300天,提供誤工證明原件1份、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銀行流水原件1份,根據原告事發前的工作情況及工資收入。5、殘疾賠償金94400元,按47200元每年計算20年乘以傷殘系數0.1。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7、鑒定費3060元,提供鑒定收費票據原件1份。8、交通費1000元,無票據,酌定。原告表示對醫療費其已經作為工傷另行申報主張,本案中不作為訴訟請求。
被告漕湖公司表示,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認可。護理費標準過高,認可100元每天計算90天。誤工費認可2000元每月,因為事故發生后公司開具的誤工減少證明中有每月發放病假工資1577.6元,與原告事發前的工資差額為2000元,總計認可10個月為20000元。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江蘇省農村標準20845元每年計算2年為416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鑒定費認可。交通費無票據,酌情認可300元。被告蘇電公司同被告漕湖公司的意見。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原告舉證和被告質證意見,對原告的損失作如下認定:1、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25天,現主張8天予以準許,按每天50元認定400元。2、營養費,原告主張4500元(50*90)符合相關規定,予以認定。3、護理費,原告的護理期按鑒定認定90天,參考原告傷情,酌情按每天100元認定9000元。4、誤工費,原告的誤工期按鑒定認定300天,原告提供的收入減少證明、營業執照及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能夠證實原告事發前在蘇州特毅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主張誤工費予以支持。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顯示,2017年9月15日工資收入2934.31元,2017年10月16日工資收入3892.43元,2017年11月15日工資收入3714.15元,2017年12月15日工資收入3666.16元,2018年1月15日工資收入3322.08元,2018年2月13日工資收入4440.82元,2018年3月15日工資收入1903.38元,2018年7月16日工資收入4613.32元,2018年8月15日工資收入4236.96元,2018年9月17日工資收入1616元,2018年10月15日工資收入1608元,2018年12月17日工資收入3216元,2019年1月15日工資收入1608元,因原告2018年3月15日所領取的2018年2月份的工資不滿全月,現本院酌情參照其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所領取的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計6個月的平均工資3661.66元(21969.95/6)作為計算原告誤工費的依據,計算300天為36616.6元。同時,誤工費應計算收入減少的部分,原告在事故發生后誤工期間的病假工資收入應予扣除。故扣除病假工資15776元,認定誤工費20840.6元。5、殘疾賠償金,原告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定殘時未滿六十周歲,按二十年計算應賠償2年,事故發生在本院轄區,原告主張94400元(47200*2)符合相關規定,予以認定。6、精神損害撫慰金,參照本次事故責任及原告的損害后果,酌情一次性認定3500元。7、鑒定費,按票據認定3060元。8、交通費,系原告治療必然產生的費用,酌情認定500元。
以上,原告的損失認定為: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9000元、誤工費20840.6元、殘疾賠償金94400元、鑒定費306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32700.6元,并一次性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浙江永聯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張賀來人民幣48195.21元。
二、被告蘇州市蘇電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張賀來人民幣48195.21元,扣除墊付20000元,尚應賠償28195.21元。
以上一、二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當事人指定賬戶,或匯入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開戶行:建設銀行蘇州市相城支行營業部,賬號:32201997436050630022014201)。
三、被告浙江永聯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州市蘇電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一、二項賠償義務互負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張賀來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收取為人民幣1159元,由原告張賀來負擔576元,被告浙江永聯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68元,被告蘇州市蘇電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15元(兩被告負擔之款,原告自愿墊付,本院不再退還,兩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長干文建
人民陪審員馮建林
人民陪審員朱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楊初易
書記員徐婷
判決日期
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