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與張某、溫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8)晉民申727號
判決日期:2019-12-31
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石某與被申請人張某、溫某、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治中心支公司沁源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大地保險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晉04民終1956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18年3月14日,石某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石某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2015年6月2日23時50分許,被申請人張某駕駛×××號吉利JL7100BUl小型轎車沿沁洪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李元加氣站路段將再審申請人的兒子韓某撞倒,韓某倒地后被由西向東行駛的溫某駕駛×××號小型汽車碾壓,致韓某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被申請人張某、溫某應當對其交通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被申請人大地保險公司、平安保險公司則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針對各被申請人支付受害人韓某死亡賠償金這一賠償項目,賠償標準應當按照城鎮居民計算,原審法院以“韓某屬于農村戶口,其戶籍所在地是山西省××縣號,其收入來源地是沁新公司,但該公司位于××縣,此村不在城市規劃區,且沁源鎮李元鎮不是受害人韓某的經常居住地”為由,認定韓某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計算即8809元/年×20=176180元;而本案的事實系受害人韓某屬于農村戶口,但其主要收入來源地和經常居住地均為山西省××縣,證明如下:(一)受害人韓某的××縣,該區域屬于鎮中心區,因此其收入來源地為城鎮。1、受害人韓某生前系山西沁新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源煤礦的職工,再審申請人已向原審法院提交該煤礦于2013年7月與韓飛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及上崗通知單,以上書證足以能夠作為認定韓某的收入來源地為沁新公司這一案件事實的依據。而該公司作為山西沁新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工商登記經營地與實際營業場所均位于××縣,因此受害人韓某的××縣。2、沁源縣李元鎮李元村屬于城鎮的范圍,根據國家統計局頒布的《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劃分代碼編制規則》以及查詢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劃分代碼表,可以確認沁源縣李元鎮李元村的城鄉分類代碼為“121”,該代碼表示李元鎮李元村屬于鎮中心區。3、因此受害人韓某的收入來源地為城鎮,并非原審法院認定的××縣。事實上原審法院故意顛倒是非,偏袒各被申請人,山西沁新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受害人韓某就職單位的的總公司位××縣,該村的確不在城鎮劃分范圍之內,但是受害人韓某的用工單位并非集團總公司,而是分公司新源煤礦,該煤礦經營所在××縣。(二)受害人韓某的經常居住××縣,該區域屬于鎮中心區,因此其經常居住地為城鎮。1、受害人韓某生前系山西沁新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源煤礦的職工,煤礦為方便職工工作和日常生活,在礦區內安排有集體宿舍,韓某就是其中的宿舍成員,其總公司后勤部曾于2013年7月20日向韓某出具住宿押金收據。2、此外,受害人韓某生前的另一經常居住××縣民宋小強胡的出租房中。2016年3月15日沁源縣李元鎮李元村村民委員會出具內容為“韓某在沁新公司上班,租賃村民宋小強的房屋時間為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證明一份。3、以上兩份書證無論從證據的三性還是從證據的證明力大小都足以確認受害人韓某的經常居住××縣,原審法院以“再審申請人雖提供了受害人韓某在下班期間在李元鎮居住的證明,但李元鎮不是其經常居住地,故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為由,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證據的審核認定標準。因此,本案受害人韓某的主要收入來源地和經常居住地均為山西省××縣,各被申請人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481380元即24069元/年×20年=481380元。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定,請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依法改判,以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被申請人張某、溫某、大地保險公司、平安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意見
判決結果
駁回石某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趙凱
審判員李曉軒
審判員韓紅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李洋
判決日期
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