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冬桂、聶某等與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湘1321行初38號
判決日期:2020-01-02
法院: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楊冬桂、聶某、彭程、彭某訴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與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婁底市婦幼保健院)不履行行政協議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正學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周賽蘭、賀素平組成合議庭,書記員賀軍擔任記錄,于2019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聶某與其共同委托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朱曉河及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劉長中與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劉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四原告訴稱: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因整體搬遷于2011年開始征收原告等人的土地與房屋,并于2012年11月20日和彭繼全(原告楊冬桂之夫)代表的四原告一家簽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明確約定了拆遷安置補償方案。但是過了六七年,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沒有按協議約定向原告一家交付安置房。甚至,后期過渡費也沒有按時給付。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失,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四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判令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立即按照原告與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簽訂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交付四原告315㎡的安置房以及40㎡的經營性用房。2、判令被告立即補足四原告從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間的搬遷過渡費800元,并按照700元/人/月的標準給付四原告從2017年7月1日起至四原告的安置房到位期間的搬遷過渡費。判令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對被告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聶某、楊冬桂、彭程、彭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四原告的身份證、戶籍資料的復印件。擬證明四原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及婁底市征地拆遷處的網頁資料。擬證明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的被告主體適格。婁底市征地拆遷處是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的行政委派機構,不是適格被告。
3、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婁底市婦幼保健院)的網頁資料。擬證明婁底市兒童醫院(婁底市婦幼保健院)的第三人主體適格。
4、《房屋拆遷安置會審表》、《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擬證明1、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兒童醫院于2012年11月20日批準簽訂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一致確認:拆遷項目名稱為“市兒童醫院”,適用政策為“婁政發(2012)1號文件”,被拆遷人為彭繼全戶名下六人:彭華、聶某、彭程、彭某、彭繼全、楊冬桂。被拆遷人合法房屋底層占地面積120.94㎡,合法正房建筑面積為236.4㎡,并選擇安置房安置。《安置協議》第一條還約定了拆遷補償的各項費用共計557310.8元。第二條約定:四原告的安置房面積405㎡(90㎡/人,4.5人)。第七條約定了本協議報有權機關批準后生效。2、結合《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婁政發[2012]1號文件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應立即按照原告與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簽訂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交付四原告315㎡的安置房以及40㎡的經營性用房。并立即補足四原告從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間下少的搬遷過渡費800元,并按照700元/人/月的標準給付四原告從2017年7月1日起至四原告的安置房到位期間的搬遷過渡費。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應當對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5、《關于袁海軍等人信訪事項的答復意見》。擬證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和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主張權利,相關部門也答應逐步解決,故時效中斷。原告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6、《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婁政發[2012]1號文件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以及婁政發[2016]13號文件第五十一條的條文資料。擬證明被告應立即按照原告與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簽訂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交付四原告315㎡的安置房以及40㎡的經營性用房。并立即補足四原告從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間的搬遷過渡費800元。并按照700元/人/月的標準給付四原告從2017年7月1日起至四原告的安置房到位期間的搬遷過渡費,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應當對被告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7、領據兩張。擬證明由袁海軍(原告楊冬桂之兒媳)于2018年3月8日出具領據,領取了搬遷過渡費10000元,此款中包括原告與彭某各4000元及彭程2000元搬遷過渡費。彭忠華(原告楊冬桂之子)于2018年3月8日出具領據代領了原告楊冬桂搬遷過渡費4000元。原告聶某在此二張領據上注明所領取的搬遷過渡費應按[2012]1號文件進行折算處理。
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辯稱:婁底市兒童醫院整體搬遷的建設用地項目經批準后,在依法征收土地房屋過程中,用地單位婁底市兒童醫院與原告一家的戶主彭繼全于2012年11月20日共同簽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后,房屋拆遷補償款等費用已支付到位。事后,由于四原告堅持按原協議約定進行安置房安置,不同意改為選購商品房作為安置方式,相關部門正在擬訂安置房的實施方案。同時,相關文件規定沒有自行選購商品房作為安置房的被拆遷戶,從2016年10月27日起只按過渡時間為18個月且每人3000元的標準予以一次性支付超期過渡費。另外,四原告對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實施的征地拆遷行政行為沒有提出異議,僅是針對補償安置協議的履行提起訴訟,由于該協議系用地單位婁底市兒童醫院與被拆遷人彭繼全之間所簽訂,該協議屬于民事法律的調整范疇,故四原告針對該協議的履行提起的本案訴訟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綜前所述,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與規劃局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四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湖南省人民政府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審批單,紅線圖。
2、《婁底市人民政府關于婁底市兒童醫院建設用地項目土地征收方案的公告》、張貼公告的照片。
3、《婁底市人民政府關于婁底市兒童醫院項目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4、安置情況調查表、安置人員花名冊。
5、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公示表。
6、房屋丈量原始登記表、房屋補償明細。
7、《房屋拆遷安置會審表》
8、《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9、《被拆遷人自行選購新建商品房作為安置房操作辦法》
10、《被拆遷人自行選購新建商品房作為安置房告知書》
以上證據擬證明:1、對兒童醫院項目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法合規。2、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履行,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述稱:案涉《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于2012年11月20日簽訂后,原告楊冬桂等多次向有關部門提出與本案訴求一致的要求而未達目的,四原告直到2019年8月才提起訴訟,已明顯超過起訴期限,法院應依法駁回起訴。其次,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與本案不存在利害關系,不是本案的適格第三人,眾原告要求婁底市兒童醫院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況且,眾原告無權再主張搬遷過渡費。因為簽訂協議時所適用的《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婁政發[2012]1號)已于2016年廢止,2016年7月1日實施的《婁底市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婁政發[2016]13號)第四十四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按4000元/人的標準一次性給予臨時過渡補助”。由于原告一家領取了4000元/人的一次性臨時過渡費,故原告無權再主張獲得過渡安置費。另外,原告與各行政主體簽訂的前述協議并未約定原告應當擁有40㎡經營性用房,故四原告提出的交付40㎡的經營性用房訴求明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綜前所述,第三人婁底市婦幼保健院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四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第三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擬證明第三人不具備行政主體身份,非適格行政第三人。
2、《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婁政發[2012]1號)、《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婁政發[2016]13號)、《婁底市人民政府市長辦公會議紀要》([2013]19號)、《婁底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婁府閱[2014]93號)。擬證明1、婁底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婁底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負責婁底市級區域內的安置房建設及交付。2、《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婁政發[2016]13號)頒布后,《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婁政發[2012]1號)失效,過渡安置費的標準變更為一次性補助4000元/人。
3、兩張付款憑證。擬證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及政策規定分別領取了過渡安置費,無權再主張獲得該費用。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對原告的證據: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對原告的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的“三性”無異議,僅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案涉協議是民事協議,故本案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證據5不具備“三性”原則,不能認定為有效證據。對證據6的“三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對原告的證據1、2無異議,認為證據3僅是一張圖片,不能實現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第二個證明目的持異議,認為協議中沒有約定40㎡經營性用房,也沒約定搬遷過渡費,更沒約定第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條款。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對證據6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與第三人無關聯,第三人兒童醫院依法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對證據7的“三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持異議。
對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8無異議,認為證據9、10與本案無關聯,故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對原告的證據及證明目的1無異議,對證明目的2持異議,認為本案是否屬于行政訴訟范圍應由法院依法審定。
對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的證據: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持異議,認為婁底市兒童醫院是本案的適格第三人。簽訂合同后,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應按照[2012]1號文件之規定落實到位。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無異議。
本院對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即對原告的證據1、2與被告的證據1-8及第三人的證據1予以認定。原告的其他證據客觀事實,具備證據的“三性”原則,故本院予以認定。被告的證據9、10與本案無關聯,故不予認定。同時,本院對被告的第2項證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證據內容真實,但其證明目的與客觀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婁底市婦幼保健院)報批整體搬遷,其建設用地項目于2012年6月7日經湖南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婁底市人民政府即發布該用地項目的土地征收方案及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原告聶某一家的房屋位于征地紅線范圍內,須拆除房屋并征收其集體土地。原婁底市國土資源局(后改制為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會同征地拆遷機構與婁星區大科街道辦事處等部門于2012年11月對原告的房屋及相關財物進行了丈量與登記。核算補償項目后,婁底市兒童醫院、婁星區大科街道辦事處及其南垅社區居民委員會、婁底市婁星區征地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于2012年11月20日在關于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彭繼全的《房屋拆遷安置會審表》上蓋公章,(婁底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婁星區)區征遷辦、(婁底市)市征遷處的工作人員在該會審表上簽字或蓋公章,并由被拆遷人彭繼全簽名確定。前述《房屋拆遷安置會審表》書面確認拆遷項目名稱為“市兒童醫院”,適用政策為“婁政發(2012)1號文件”,被拆遷人為彭繼全戶名下6人(即彭華、聶某、彭程、彭某、彭繼全、楊冬桂),被拆遷人彭繼全的合法房屋底層占地面積120.94㎡,合法正房建筑面積為236.4㎡。確定該戶6人符合安置條件,即彭華、聶某、彭程、彭某、彭繼全、楊冬桂。由于彭華選擇貨幣安置方式,彭程選擇0.5人為貨幣安置,另0.5人為安置房安置,因此,該《房屋拆遷安置會審表》確定原告聶某一家共4.5人為安置房安置,彭華、彭程共1.5人為貨幣安置。同日,用地單位婁底市兒童醫院作為甲方與被拆遷人彭繼全作為乙方簽訂了《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婁星區大科街道辦事處及其南垅社區居民委員會、婁底市婁星區征地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婁底國土資源局、婁底市征地拆遷處的相關工作人員在該協議上簽名并蓋公章予以確認。除確認前述《房屋拆遷安置會審表》上的內容外,案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一條約定:拆遷補償的各項費用共計557310.8元。此款中包含該房屋自拆除之日起18個月內的搬遷過渡費18000元。第二條約定:甲方對符合安置條件的乙方一家6人進行安置(其中貨幣安置1.5人,安置房安置4.5人),乙方按90㎡/人(含公攤面積)的標準共享405㎡安置房購買指標。第六條約定:安置管理實施單位應保證安置房具備基本生活條件。安置房的底層部分由安置管理實施單位按規定統一管理,底層經營性用房的收益用于彌補安置小區的日常物業管理費用。第七條約定:本協議須報有權機關批準后才能生效。前述協議生效后,由于彭繼全選擇貨幣安置方式,故被拆遷戶聶某一家只有3.5人選擇安置房安置方式,即應對聶某等四原告予以315㎡(90㎡/人x3.5人)的安置房安置。原婁底市婁星區征地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通過銀行存款方式向被拆遷人彭繼全一家支付了前述補償款項。彭繼全一家的房屋于2013年6、7月被拆除,所占集體土地被征收。前述協議訂立時所適用的婁底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以下簡稱[2012]1號文件)第二十條規定:被拆遷人的搬遷過渡費按3000元/人的標準支付。過渡期為18個月,最長不得超過30個月。過渡期間,被拆遷人不得擅自搭建臨時過渡房。城市規劃區內,因安置房的原因沒有按規定安置到位的,19至24個月內,搬遷過渡費按350元/人/月的標準支付,25至30個月內,按500元/人/月的標準支付。超過30個月的,按700元/人/月的標準支付,直至安置到位。據此,彭繼全一家獲得了房屋被拆除之日起18個月內的搬遷過渡費18000元。由于18個月內沒有落實安置房,四原告等被拆遷戶便多次要求征地拆遷部門或用地單位婁底市兒童醫院按照[2012]1號文件的規定落實安置房并支付搬遷過渡費。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下轄的婁底市征地拆遷處與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商定,由該醫院按[2012]1號文件規定負責支付搬遷過渡費給眾被拆遷戶,至于如何落實安置房再另行商議。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即按[2012]1號文件規定的標準支付搬遷過渡費。由于四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超過30個月仍未落實安置房,根據[2012]1號文件的規定應按700元/人/月的標準支付搬遷過渡費直至安置房到位止,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遂按此標準予以支付,付清了四原告一家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搬遷過渡費。在支付搬遷過渡費過程中,婁底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日實施《婁底市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以下簡稱[2016]13號文件),原(2012)1號文件同時失效。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援引[2016]13號文件第四十四條關于“城市規劃區內,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按4000元/人的標準一次性給予臨時過渡補助”之規定予以一次性支付過渡費,拒絕繼續按[2012]1號文件規定的標準支付搬遷過渡費。原告聶某等眾拆遷戶認為[2016]13號文件第五十一條規定:本辦法實施前,已發布《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并已開始實施征地拆遷的,按原規定標準執行。據此,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不能適用[2016]13號文件的規定進行一次性支付搬遷過渡費,應當按[2012]1號文件規定的標準予以支付。雙方各執一詞,矛盾逐漸升級。婁底市政府遂多次召開政府辦公會議并成立相關工作機構尋求解決方案。協調過程中,四原告等拒絕選購商品房作為安置方式,堅持要求按原協議落實安置房,并按[2012]1號文件支付搬遷過渡費直至安置房落實到位之日止。時至2018年2月,相關職能部門再次召開會議,決定對眾拆遷戶一次性人平支付4000元搬遷過渡費,并由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從銀行轉賬至婁星區大科街道辦事處南垅居委會,由該居委會造冊轉付給原告等被拆遷戶,該居委會再憑票與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進行結算。原告楊冬桂委托其子彭忠華于2018年3月8日出具領據,代領了自己的搬遷過渡費4000元,原告聶某、彭某、彭程委托其親屬袁海軍于同日出具領據,代領了2.5人搬遷過渡費10000元,原告聶某在兩張領據上均注明該款為預支2017年上半年人平過渡費4000元,所領款項應按[2012]1號文件規定的支付標準處理,即按3.5個人且700元/人/月的標準進行折算。由此推算,按700元/人/月的標準已付至2017年6月底止的搬遷過渡費,但尚少四原告一家共700元搬遷過渡費。由于事后沒有落實安置房且就過渡費的支付標準發生較大分歧而協商無果,四原告遂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并提出了前述訴訟請求。另查明,婁政發[2012]1號文件第四條規定:在實施征地前,用地單位應將拆遷補償款安置資金足額存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財政開設的專戶,實行專款專用。第十五條規定:……安置房建設成本(含報建、辦證等費用)由建設、物價等部門核定公布。除被拆遷人依前款規定支付的價款外,資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單位承擔……安置房底層部分由安置管理實施單位統一管理。安置管理實施單位需保證在安置小區內建設人平不低于10平方米的經營性用房,所得收益用于彌補安置小區日常物業管理費用。
本案的爭議焦點:1、本案所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否屬于行政協議。如屬行政協議,應當如何確定履行義務的主體。2、四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3、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履行《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的約定,即交付315㎡的安置房給原告聶某、楊冬桂、彭程、彭某。
二、對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下少的搬遷過渡費700元及從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書生效之日止按700元/人/月計算的搬遷過渡費,由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與第三人婁底市兒童醫院(婁底市婦幼保健院)共同負責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給原告聶某、楊冬桂、彭程、彭某,并對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的搬遷過渡費仍按3.5人及700元/人/月予以逐月支付。
三、駁回原告聶某、楊冬桂、彭程、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婁底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羅正學
人民陪審員周賽蘭
人民陪審員賀素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賀軍
判決日期
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