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力源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與中鐵三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冀0921民初1303號
判決日期:2020-01-03
法院: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滄州力源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力源公司)與被告中鐵三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鐵三局四公司)、中國鐵路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鐵集團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延華,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關善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喜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力源公司訴稱,原告于2013年10月通過招拍掛取得位于滄縣的土地使用權。但該地塊一直被滄黃高速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合同項目經理部(中鐵三局四公司、中鐵集團公司共同組建而成)的攪拌站等設施非法占用,致使我公司為開發使用該地塊進行了相應的立項和規劃設計無法實施推進,不能使用該地。2017年原告曾起訴二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經與二被告協商,由其承擔100000元費用,先將該地塊上的設備設施拆除,占用土地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另行協商解決,因此原告撤回起訴?,F二被告的設施、設備已于2017年底拆除,但對于二被告占用土地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卻未能達成一致。因為被告的行為導致土地不能使用,必然會導致如在其他地方另行進行建設需要租用土地而支出費用,故我公司損失按照該地塊的租金進行計算。且可以參照最高院商品房買賣解釋的規定如果商品房買賣逾期交房的是按照同地段房屋租賃的數額賠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中鐵集團公司共同賠償原告10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與國土資源局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款票據,以證明原告自2013年11月28日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權。
2、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以證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63年11月27日為50年。
3、2017年12月5日河北省滄縣公證處作出的(2017)滄證民字第769號公證書及所附光盤,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的設施、設備現場照片,以證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實。
4、(2017)冀0921民初1549號案卷宗中被告提交的臨時占地協議及附圖;2019年1月18日滄縣捷地回族鄉傅莊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以證明被告設施設備占據了原告的大部分土地。
5、2018年10月16日滄州中評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的滄中評報字(2018)第1075號評估報告、鑒定費票據,以證明原告的損失。
6、2017年5月26日原告與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簽訂的和解協議書,以證明原告受被告委托拆除設備設施的事實及原告損失的計算期間。
7、滄縣發改農(備)字[2009]030號、滄縣發改服(備)字[2015]032號河北省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備案證;力源現代生態休閑農業園發展規劃設計,證明原告為了使用該地塊進行了充分的規劃準備。
8、于金江的證人證言,以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占用涉案土地的設施、設備并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
9、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運民初字第607號、(2012)運民初字第1883號民判決書復印件;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滄民終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二被告對黃高速公路路基路面工程一合同項目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已被生效判決認定。
10、被告中鐵集團公司的工商信息單,以證明被告中鐵集團公司變更之前的名稱為中國鐵路工程總公司。
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中鐵集團公司共同辯稱,不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財產損害賠償。2017年2月15日,于建華與本案中的案外人張艷簽署了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涉案的攪拌站設施占用土地造成原告損失的債權以7500000元價款轉讓于張艷,該債權轉讓以通知書的形式通知了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盡管我方不認可該債權,但原告無權將其認為的債權轉讓他人后再主張權利。2013年10月21日,原告與滄縣國土資源管理局簽署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出讓土地的條件為現狀土地出讓和交付。原告明知攪拌站設施存在,原告是基于現狀自愿接受并給予對價購買的土地,故被告不存在非法占用該地的情形,其不應向被告主張侵權賠償責任。2011年6月22日,滄縣捷地回族鄉傅莊子村村民委員會、滄縣捷地回族鄉人民政府、滄縣國土資源局捷地管理所、滄黃一合同項目部簽署合同書主要約定,在我方租賃的土地上支付復墾費和青苗補償費共計932250元。同時我方租用的土地范圍內的村民總共21人簽署了承諾書,主要內容為,我方將臨時占地已交付給村民自行復墾,由于復墾產生的后果由村民自行承擔均與項目部無關,不承擔任何責任和義務。當日,我方向滄縣捷地回族鄉傅莊子村村民委員會支付932250元,該村委會出具收據。由此村委會承諾復墾他們就有義務進行復墾達到可以利用的狀態,與我方沒有任何關系。后續政府將土地出讓原告,之前的征用的法律關系與我方更沒有關系。故原告不能以被告為侵權人主張財產賠償。原告主張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間場地租金價格損失,我方認為不可能構成原告的損失。本案是財產損失賠償的侵權案件,不是一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因此在本案中以場地租金價格實際上是侵權賠償價格不符合這個案由項下的權利義務內容的構成要件,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未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對土地完成25%投資額,故不能主張租金損失。原告在2016年12月5日取得使用權證書,說明被告設施與取得使用權、取得手續無關,同時說明原告不能開發使用是因為原告沒有完成相關的手續,而與被告無關。本案中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因為被告的設施占地造成無法開發,故原告的損失與被告的占地有關。另我公司與原告協商出資100000元由原告將設施拆除,但是雙方沒有約定過占用土地另行協商解決。
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中鐵集團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共同提交了如下證據:
1、債權轉讓協議復印件、債權轉讓通知書復印件,以證明原告無權將其認為的債權轉讓他人后再主張權利。
2、2011年6月22日合同書復印件、承諾書復印件、滄黃高速項目一標段臨時占用傅莊子部分村民耕地名單復印件、滄黃高速公路路基路面工程一合同項目經理部出具的委托書復印件、滄縣捷地鄉回族鄉傅莊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收據,以證明二被告已經向村民繳納了相應的復墾費和青苗補償費且村民承諾復墾由村民自行承擔。
3、石黃公路滄州至黃驊港段基橋涵路面工程第1合同段設立的組織機構圖,以證明該工程由被告中鐵集團公司投標,具體的義務由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承擔。
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中鐵集團公司共同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稱,對1、2、3組證據真實性、證明內容均無異議,但是使用土地應按照出讓合同使用并辦理相關的手續,原告沒有進行先期投入。3組證據照片證明不了焦點問題。根據證據4中我方和村委會簽訂的協議確定我方占用土地四至及原告的土地四至。原告應是于2016年開始取得土地保用權。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鑒定報告沒有任何鑒定的依據和過程,缺乏事實依據,評估報告內容與本案無關聯。該評估是對整個土地的評估沒有分清楚被告占用該土地的面積,及占用土地的租金。證據7中規劃圖與本案中答辯的內容無關,我方要求的是進行實際開發,而不是我們占用土地的租賃價格,應按照利益減損進行計算。原告不具備開發條件,不是我方占地造成的。對證據8的證人證言不予認可。證據9中判決書為復印件無法確認真實性,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案中原告所稱項目部是是由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設立的?,F實中投標都是以被告中鐵集團公司名義進行的,但是具體義務由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承擔責任。對證據10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中鐵集團公司共同提交的證據質證稱,對證據1協議書復印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侵權債權在沒有明確數額之前,轉讓是無效的。不管是否轉讓均不影響原告以侵權為由被告主張權利。對證據2有異議,被告所舉的證據不能排除被告的設施占用土地構成侵權。被告臨時占地到期后應當拆走設施并進行復耕。當然可以支付復耕費由村民自己復耕但是前提是設施必須拆除。證據3中的組織機構是其內部的劃分對外無效。
經審理查明,滄黃高速公路路基面工程一合同段系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中鐵集團公司共同承建,并設立滄黃高速公路路基面工程一合同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項目部)。2004年4月14日,項目部、滄縣捷地鄉人民政府、滄縣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占地協議書》,主要約定:項目部自2004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期間臨時占用滄縣土地總計56.5畝土地。占地期間補償總金額為66670元。2008年12月31日,上述三方簽訂《臨時占地協議書》,主要約定:項目部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期間臨時占用滄縣土地總計56.5畝,占地期間補償總金額為179670元。上述協議書均約定占地數量由三方共同丈量確認,駐地監理負責全過程的數量核實,臨時占地交付前由經理部恢復耕作條件,達到場地平整。2011年6月22日,項目部、滄縣捷地鄉人民政府、滄縣國土資源局捷地管理所、滄縣村民委員會簽訂《合同書》主要約定:項目部自2009年至2011年年底臨時占用滄縣土地賠償青苗及土地復耕費。經雙方協商由傅莊子村臨時占地戶自行復耕,賠償標準以每畝賠償16500元,總數56.5畝,總計賠償93225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與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主要約定:國土資源局將坐落于滄縣捷地鄉付莊子村,編號為2013—07,宗地總面積41791平方米的出讓宗地,于2013年11月28日前交付給原告。出讓宗地的用途為工業用地,現狀交付,出讓年限為50年,自交付土地之日起算。依據原告提交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所附的宗地圖、2019年1月18日滄縣捷地回族鄉傅莊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2017)冀0921民初1549號案卷宗中被告提交的臨時占地協議及附圖等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確定項目部臨時占地位于原告取得出讓宗地的四至范圍之內,并占據該出讓宗地的大部分面積。滄黃高速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合同項目竣工后,項目部未將臨時占地上的設備設施拆除、撤出。原告受讓上述土地后對該塊土地的利用進行了規劃、設計,因項目部未將臨時占地上的設備設施撤出,妨礙了原告對土地的及時有效充分的利用,致使原告的生產經營規劃擱置不能實施,損害了原告土地的經濟效益的發揮。2017年6月12日,原告以排除妨害為由將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中鐵集團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二被告限期排除妨礙,清除其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相關設施,并連帶賠償原告2013年后各項損失約6512250元。該案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主要內容為:自2004年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臨時租用滄縣56.5畝土地,2006年施工完畢退場時未能拆除清理設施、臨時建筑物等,此狀態延續至今。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拆除上述土地上的設施、臨時建筑物等,拆除費用及風險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中鐵三局四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費用。原告遂按約定拆除了設施、臨時建筑物等。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訴申請,當日,本院作出(2017)冀0921民初1549號民事裁定書予以準許原告撤回起訴。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滄州中評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滄中評報字(2018)第1075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意見為:原告的滄縣國用(2016)第025號土地41791.24平方米2013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損失評估價值為954846元。原告為鑒定支出鑒定費126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鐵三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967446元。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中國鐵路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被告中鐵三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國鐵路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3351元,原告負擔44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金海
人民陪審員張立喜
人民陪審員曹可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欣
判決日期
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