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州區玉城街道新民企管會第四組集體經濟理事會、梁道明、龐麗華等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09民終411號
判決日期:2020-01-03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玉州區玉城街道新民企管會第四組集體經濟理事會(以下簡稱新民四組)因與被上訴人梁道明、龐麗華、楊裕海、原審第三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寧鐵公司)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2018)桂0902民初2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新民四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梁道明、龐麗華所有的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梁道明、龐麗華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書認定證據錯誤。1、對原告證據2,《馬佛嶺墳山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委托書》、《收取租金的收條》,一審判決認為“于2014年8月31日租金期滿后,原告依約將承租的土地返還給新民四組及將土地上建筑物無償給予新民四組的事實”的認定正確,但其又認定“但不能證明租戶與新民四組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錯誤。梁道明、龐麗華所承租新民四組的953平方米土地,以及其所租賃寧鐵公司的土地,地上所有建筑都是進行報建和建設的,梁道明、龐麗華享有處置權,953平方米土地租賃到期后依約定無償歸新民四組所有,且梁道明、龐麗華明確在歸還土地時“16間鋪面都無償給予新民社區第四村民小組”,租金開始由新民四組收取。更何況梁道明、龐麗華是利用新民四組的土地作為門面,將后面其所租賃的所謂寧鐵公司的土地作為附屬與屬于新民四組的建筑作為整體連在一起進行建設,加大所建商鋪的面積,如果沒有新民四組的土地作為門面,其所謂租賃寧鐵公司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單獨拿出來根本毫無價值可言。新民四組只是無償接收了房屋,從來沒有說過連同房屋地下的土地都歸新民四組,更沒有強占土地,是梁道明、龐麗華將建筑無償給予新民四組,新民四組也接管占有使用。至于其租賃合同到期后,房屋與土地的關系如何處理,是新民四組與寧鐵公司之間的事情,與梁道明、龐麗華沒有任何關系。新民四組有權使用該商鋪,所對外出租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2、對證據3及證據7,該二份文件都不能準確確定寧鐵公司的土地的位置與面積。根據《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玉政復決字[2005]第25號,新民四組在1至16號商鋪下有953平方米土地是不爭的事實。如果按照玉林市國土資源規劃測繪信息院的《測繪技術說明》,那么該16間商鋪的總占地面積是4至16號商鋪的面積941.17平方米加上1號、2號、3號商鋪的面積,每間商鋪面積暫按72平方米,合計約1157.17平方米,減去新民四組的953平方米,剩余204.17平方米,寧鐵公司并沒有303平方米土地出租給梁道明、龐麗華;同時,如果按照《測繪技術說明》,新民四組4至16號商鋪的獨用面積才596.43平方米,加上1號、2號、3號商鋪,每間商鋪面積暫按72平方米,總數才得812.43平方米,與原租給梁道明、龐麗華的953平方米相差約140平方米。無論是《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玉政復決字[2005]第25號文件所載的圖紙,還是《關于測繪鐵路仁東站至玉林站區間(玉林工業品市場對面)黎湛鐵線kl39+505至kl39+560下行左側鐵路用地與地方用地的界線告知書》(以下簡稱《界線告知書》)及《測繪技術說明》作出的相關圖紙,新民四組的953平方米土地的位置都是非常清楚的!但是《測繪技術說明》卻給新民四組面積減少了140平方米,所以一審判決“應以玉林市國土資源規劃測繪信息院出具的數據為依據”完全錯誤,本案中寧鐵公司的土地具體位置、面積根本未能明確,應當以《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政府行政處理決定書》玉區政處[2005]3號及《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玉政復決字[2005]第25號為依據,進行必要的測繪、測量。3、對證據6,一審判決認為“能證明原告租賃第三人寧鐵公司土地及同一地段同一時期其他鋪面所收取租金數額的事實”錯誤。新民四組的土地是臨街土地,而寧鐵公司在本案中的土地是在新民四組土地背后,完全不臨街而是靠鐵路,其本質是鐵路建設時從新民四組征地用于鐵路建設的,根本與新民四組的臨街土地可以說不屬于同一地段。原告利用新民四組的土地作為門面,將原本不臨街的寧鐵公司的土地強行與新民四組的土地合并建商鋪,而其租寧鐵公司的土地才2元/平方米,一審判決以新民四組的土地價值為基準去認定寧鐵公司的土地也具有同等價值,明顯錯誤。二、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關于梁道明、龐麗華與寧鐵公司之間租賃土地303平方米的事實認定及將該303平方米土地強行認定全部歸在新民四組的土地之內進行建設錯誤。本案證據材料的各個附圖都能明確新民四組有953平方米土地,而寧鐵公司有多少土地未明確,尤其是《測繪技術說明》存在根本性錯誤,如果拿新民四組的953平方米加上303平方米,總數就應該是1256平方米,而該文件測算的總數相加才不過1157平方米,寧鐵公司根本不可能有303平方米土地在該16間鋪面之內。2、一審判決認為“被告新民四組主張原告從寧鐵公司承租的303平方米土地也屬于其集體所有”、“新民四組將包括原告建在承租寧鐵公司的303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商鋪以其作為出租方繼續出租給原租戶并收取租金”錯誤。新民四組并非主張梁道明、龐麗華從寧鐵公司承租的土地也歸其集體所有,而是主張其所建設的16間鋪面已經無償歸新民四組所有。3、一審判決關于寧鐵公司實際在本案中有多少土地在16間鋪面內以及有多少面積屬于在本案訟爭商鋪內占用寧鐵公司的面積的認定數據存在錯誤,《測繪技術說明》就存在根本性錯誤,詳見上面內容的論述。4、一審判決對“一、關于訟爭房屋歸誰所有,各占多少的問題”的事實認定存在錯誤,論述存在邏輯錯誤。第一,《測繪技術說明》存在根本性錯誤,其測繪面積的結果完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及玉林市人民政府、玉州區人民政府的文件不一致,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第二,梁道明、龐麗華已然在起訴狀中承認“將建好在地上的16間商鋪無償給予新民四組”,一審判決也認定“原告梁道明依約將從被告新民四組承租的土地予以返還,并將建好在地上的16間商鋪無償給予被告新民四組”,卻又認為“原告所租賃第三人寧鐵公司的土地及所建的房屋不應在內”,是前后矛盾。梁道明、龐麗華只是處置其所建設的商鋪建筑歸新民四組所有,并未處置寧鐵公司的土地,新民四組除了要求自己的953平方米土地以及16間商鋪外,也不要求法院判定寧鐵公司的土地歸新民四組。5、一審判決“二、關于二原告是否對訟爭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權利的問題”的事實認定存在錯誤。很明顯,既然梁道明、龐麗華以及一審判決都認定“原告梁道明依約將從被告新民四組承租的土地予以返還,并將建好在地上的16間商鋪無償給予被告新民四組”,該返還與給予是沒有做建筑物區分、事實上包括當時和現在也無法進行分拆、區分的,原告將建筑整體無償給予新民四組且二年內其都沒有異議,最關鍵的是梁道明、龐麗華也同時享有其所租寧鐵公司的土地上的建筑的處置權,其歸還給予新民四組后,新民四組當然對訟爭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6、一審判決“三、關于訟爭房屋的占有使用費由誰承擔的問題”的事實認定存在錯誤。(1)梁道明、龐麗華已然將房屋無償給予新民四組,新民四組對涉案房屋是合法占有使用,在梁道明、龐麗華與寧鐵公司土地租賃期內,新民四組享有訟爭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無須向任何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2)就土地使用費部分,如果梁道明、龐麗華認為其支付了寧鐵公司土地租金,該土地租金2元/平方米,也是梁道明、龐麗華在將建筑給予新民四組時自愿承擔的。在梁道明、龐麗華與寧鐵公司土地租期到期后,如何支付土地使用費也理應是新民四組與寧鐵公司之間的事情,與梁道明、龐麗華無關。如果沒有新民四組的鋪面地連接,寧鐵公司的土地價值就如梁道明、龐麗華與寧鐵公司所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價每平方米幾元。一審判決書認為原告對該16間鋪面應享有100元/平方米的權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三、涉案房屋的物權根本不屬于原告,一審判決書適用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五條錯誤。綜上,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駁回梁道明、龐麗華的全部訴訟請求。
梁道明、龐麗華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實體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對于上訴人上訴提出的《界線告知書》和附圖的問題,《界線告知書》是2016年時玉州區政府調處辦根據本案上訴人、被上訴人梁道明、第三人寧鐵公司和案外人玉州區新民小學的申請作出的,該《界線告知書》是其他有關案件作出裁決的依據,也是被上訴人一審時申請法院對涉案商鋪占用上訴人以及寧鐵公司的土地面積進行測量時有關測繪部門作出測繪的依據之一,根據《界線告知書》和附圖作出的涉案商鋪的占用面積的《測繪技術說明》也是正確的。上訴人上訴無理。
楊裕海辯稱,本案主要爭議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道明、龐麗華的權屬劃分問題,其作為租戶,租金或者房屋占用費支付給任何一方,并無實質區別,只要不是雙重支付即可。
寧鐵公司無陳述意見。
梁道明、龐麗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楊裕海即時搬離其占用位于玉林市工業品市場正門對面12號鋪面中原告有權支配的31平方米部分,將該部分鋪面交還給原告;2、判令被告楊裕海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后至其搬離原告的鋪面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費;3、判令被告楊裕海向原告賠償因其逾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損失計算方法:從逾期支付之日起,以所欠房屋占有使用費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分段計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房屋占有使用費之日止,);4、判令被告新民四組對上述第2、3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5、判令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和可能產生的公告費。訴訟過程中,原告要求按測繪結果返還房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兩原告系夫妻關系。2004年5月21日,原告梁道明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玉州區玉城街道新民社區第四村民小組的代表人吳壽榮、曾鳳新等523份股東簽訂《馬佛嶺墳山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約定:甲方自愿將本集體所有的位于玉林市工業品市場對面的馬佛嶺墳山地的使用權出租給乙方使用,面積共計953平方米,租賃期限為10年(即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人民幣6萬元;租賃期滿之日,乙方所租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無償歸甲方所有。
2006年6月1日,原告龐麗華與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簽訂《臨時占用鐵路用地協議書》一份。協議書約定:原告龐麗華使用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位于黎湛線玉林站(區間)自139公里442公尺起至139公里505公尺止(即玉林市工業品市場正門對面、一環西路旁邊)303平方米的土地,期限為兩年。原告梁道明承租被告新民四組的土地和原告龐麗華承租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的土地相鄰連接在一起,兩原告將這兩塊土地平整后出資在土地上統一建起了一層商鋪用于出租,每間商鋪的面積約70平方米。原告建成的部分商鋪存在著同時占用到新民社區第四村民小組的土地和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的土地的現象,但各自所占的土地面積和界線兩原告和被告新民四組、第三人寧鐵公司并沒有共同明確。
2008年6月1日和2010年6月1日,原告龐麗華與南寧鐵路土地利用綜合服務部兩次簽訂《財產租賃合同》;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日,原告龐麗華與廣西南寧鐵房屋場地租賃有限公司兩次簽訂《鐵路用地租賃合同書》;2015年6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原告龐麗華和梁道明分別與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兩次簽訂《租賃合同》。上述合同均約定原告繼續租用原告龐麗華于2006年7月1日與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簽訂的《臨時占用鐵路用地協議書》范圍內的303平方米土地,租賃期限連續租賃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此租賃期間,原告均按約定支付了租金給第三人寧鐵公司。
從2007年6月起,原告梁道明多次與被告楊裕海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將自己建成的位于玉林市工業品市場正門對面的12號商鋪(面積約70平方米)出租給被告楊裕海經營水暖器材、電器等,被告楊裕海按時交納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原告與被告新民四組簽訂的《馬佛嶺墳山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到期。原告梁道明依約將從被告新民四組承租的土地予以返還,并將建好在地上的16間商鋪無償給予被告新民四組。因被告新民四組主張原告從寧鐵公司承租的303平方米土地也屬于其集體所有,2014年8月31日后被告新民四組將包括原告建在承租寧鐵公司的303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商鋪以其作為出租方繼續出租給原租戶并收取租金。其中被告新民四組的代表曾鳳新與楊厚鋒、袁醒紅簽訂了《商鋪租賃協議書》,將訟爭的12號商鋪的經營權出租給楊厚鋒、袁醒紅,被告楊裕海認可楊厚鋒、袁醒紅是其的家庭成員,實際是家庭成員經營,交付的租金是其以楊厚鋒、袁醒紅名義交付,該協議書約定的每月租金從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為每月72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為每月9000元,被告楊裕海已根據協議書的約定(以楊厚鋒、袁醒紅名義)支付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給被告新民四組的代表曾鳳新的銀行賬戶。
因被告新民四組主張其集體所有的土地與黎湛鐵路線鐵路用地存在界線爭議,根據原告梁道明、被告新民四組以及南寧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玉州區新民小學的申請,2016年12月20日,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政府調解處理山林土地水利糾紛辦公室委托玉林市國土資源規劃測繪信息院作出《界線告知書》及其附圖,明確劃定了黎湛鐵路線鐵路用地與地方單位的用地界線。根據該《界線告知書》及其附圖,被告楊裕海使用的這個商鋪(在《界線告知書》附圖中標注為第12號商鋪)中有部分土地使用權屬于第三人寧鐵公司所有,有部分的土地所有權屬于被告新民四組。根據原告梁道明、龐麗華的申請,依據該院的委托,玉林市國土資源規劃測繪信息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關于玉林市工業品市場正對面第4至16號商鋪測繪技術說明》,測定了訟爭4-16號共13間商鋪中第三人寧鐵公司及被告新民四組各自所占的面積及具體界線,該測繪的費用為1200元。折合每間商鋪的測繪費約為93元。經測繪,被告楊裕海租賃使用的12號商鋪總面積為71.63平方米,占用第三人寧鐵公司的面積為33.7平方米。
另查明,兩原告租賃的土地的管理部門從柳州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變更為南寧鐵路土地利用綜合服務部后變更為廣西南寧寧鐵房屋場地租賃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寧鐵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訟爭的房屋歸誰所有,各占多少?二、兩原告是否對訟爭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三、訟爭房屋的占有使用費由誰承擔?
一、關于訟爭的房屋歸誰所有,各占多少的問題。本案中,訟爭的房屋系兩原告分別承租被告新民四組及第三人寧鐵公司的土地后所建,雖然原告在租賃期滿后將其承租的土地及所建設的房屋歸還給被告新民四組,但原告所租賃第三人寧鐵公司的土地及所建的房屋不應在內。根據玉林市國土資源規劃測繪信息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關于玉林市工業品市場正對面第4至16號商鋪測繪技術說明》,測定了被告楊裕海租賃使用的12號商鋪總面積為71.63平方米,被告新民四組的土地面積為37.93平方米,第三人寧鐵公司的面積為33.7平方米,故該33.7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應由第三人寧鐵公司所有并管理使用。
二、關于兩原告是否對訟爭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權利的問題。該院認為,兩原告系夫妻關系,雖然其各自分別與第三人寧鐵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合同,但租賃土地上的房屋系兩原告共同出資所建,其權利義務一致,因此被告新民四組辯稱兩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兩原告租賃寧鐵公司的土地至今,則兩原告依法對屬于寧鐵公司部分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現原告要求被告楊裕海即時搬離其占用位于玉林市工業品市場正門對面12號鋪面中原告有權支配的部分,將該部分鋪面交還給其。對原告此訴請,該院認為,訟爭的部分房屋土地權屬經測定其中的33.7平方米的土地系第三人寧鐵公司所有,被告楊裕海雖系依據其與被告新民四組的租賃合同取得使用權,但該使用權系被告新民四組侵犯了第三人寧鐵公司的土地權屬及兩原告的使用權而取得。《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被告楊裕海此訴請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楊裕海應將該房屋退還給原告管理使用。
三、關于訟爭房屋的占有使用費由誰承擔的問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楊裕海按占用原告商鋪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的標準,從2014年9月1號后至其搬離原告的鋪面之日止計付占用費并判令被告新民四組負連帶清償責任。對此訴請,該院認為,被告楊裕海系根據其與被告新民四組的租賃合同取得訟爭房屋的使用權,其并不是直接的侵權責任人,且其已按照約定將租金交付給被告新民四組,屬善意占有。故訟爭房屋的占有使用費應由被告新民四組支付給兩原告。原告主張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的價格計算,根據被告新民四組代表曾鳳新與被告楊裕海簽訂的《商鋪租賃協議書》租賃的房屋的總面積為71.63平方米,約定的每月租金從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為每月7200元,折合租金為每月每平方米100.52元(7200元÷71.63平方米),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為每月9000元的事實,折合租金為每月每平方米125.65元,原告此訴請符合事實,對此該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新民四組應支付給兩原告的房屋占用費為:從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楊裕海搬離屬原告使用的訟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370元(33.7平方米×100元)計付。另因被告新民四組拒不支付上述期間的房屋占有使用費給原告,給原告造成了利息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其逾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符合法律規定,對此該院予以支持。但損失計算方法應根據被告新民四組與被告楊裕海簽訂的《商鋪租賃協議書》約定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的方法,從逾期支付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分別以每半年計算一次所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費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短期貸款利率計至被告新民四組付清全部房屋占有使用費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楊裕海搬離其占用位于玉林市工業品市場正門對面第12號鋪面中原告梁道明、龐麗華有權使用的33.7平方米部分并將該部分房屋交還給兩原告管理(房屋的具體位置、面積等見附圖);二、被告新民四組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給原告梁道明、龐麗華(房屋占有使用費的計算方法為:從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楊裕海歸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370元計付);三、被告新民四組支付利息損失給原告梁道明、龐麗華(利息損失的計算方法為:從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新民四組付清全部房屋占有使用費之日止,均按3370元/月計,分別以每半年計算一次所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費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短期貸款利率計付);四、駁回原告梁道明、龐麗華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3013元,鑒定費93元,共3106元,由被告新民四組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新民四組提交如下證據:《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政府行政處理決定書》玉區政處[2005]3號及《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玉政復決字[2005]第25號,欲證明上訴人在訟爭地點享有所有權的土地面積是953.7平方米,明確記載了土地原始狀態的四至界限,文件上有附圖,包括了周邊集體土地的面積、位置的標志及鐵路用地的界限劃分。
梁道明、龐麗華提交如下證據:被上訴人向寧鐵公司繳納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租金的憑據及另外租相鄰土地的憑據,欲證明被上訴人向寧鐵公司租賃涉案土地,被上訴人對涉案土地有用益物權、收益權、處分權。
經組織質證,梁道明、龐麗華對新民四組的證據認為:1、上述證據是2005年作出的,一審訴訟期間,上訴人也提到上述證據但沒有作為證據提交,已經超過舉證期限,依法不屬于二審新的證據。2、上述證據不能改變《界線告知書》及附圖、《測繪技術說明》的結果。據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的土地在2006年時曾被國家征收了一部分,《界線告知書》及附圖、《測繪技術說明》也是依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用科學的工具測出的,即使重新申請鑒定也不能改變結果。以前沒有科學的儀器,上訴人的土地953.7平方米是否準確不能確定。
新民四組對梁道明、龐麗華提交的證據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由法院認定,但該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涉案商鋪還有用益物權的事實,被上訴人租的是土地,不是商鋪,且被上訴人所租土地范圍不明確。被上訴人租賃用途是倉儲用地,如改變租賃用途須征得寧鐵公司的同意,其租賃成本也很低。被上訴人已經將地上商鋪無償給予上訴人,上訴人對地上商鋪有用益物權。
楊裕海、寧鐵公司無證據提交也無質證意見。
新民四組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重新測繪申請書》申請對本案訟爭新民四組與寧鐵公司雙方的土地界線、各自面積進行重新測繪、劃定。經本院征求梁道明、龐麗華的意見,其不同意重新測繪。
本院認為:新民四組、梁道明、龐麗華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有關聯,來源真實,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于新民四組提出《重新測繪申請書》不予準許。理由:《界線告知書》及附圖是為了劃清鐵路用地和地方用地的界線,應新民四組、南寧鐵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玉州區新民小學和梁道明的要求,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政府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糾紛辦公室委托專業測繪機構玉林市國土資源規劃測繪信息院對爭議土地的界線進行測繪后作出的,測繪依據《國有土地使用證》(玉國用[1995]字第310000019號)及宗地圖、《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政府行政處理決定書》玉區政處[2005]3號及附圖、四方租地合同得出測繪結果;《測繪技術說明》的測繪基礎資料也包含了上述測繪的依據,測繪人員及采用的測量儀器及設備均有證書,測繪鑒定的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依據亦是《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政府行政處理決定書》玉區政處[2005]3號及附圖,其申請重新鑒定沒有法律依據,故不予準許。
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13元(上訴人玉州區玉城街道新民企管會第四組集體經濟理事會已預交),由上訴人玉州區玉城街道新民企管會第四組集體經濟理事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呂海歡
審判員譚泉清
審判員鄭燕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麗
書記員蘇宇
判決日期
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