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潤濤與白春英、喬志凡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內25民終840號
判決日期:2020-01-03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郭潤濤因與被上訴人白春英、喬志凡、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錫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內2502民初22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郭潤濤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耿桂香;被上訴人白春英;被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彥辰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喬志凡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郭潤濤上訴主張: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依法申請對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和后續治療費的鑒定,但是鑒定中心稱“病歷資料有涂改,無法認定具有真實性”將病歷退回,上訴人的病歷全部系主治醫生書寫,鑒定中心所稱的有所涂改是醫生在書寫時的涂改,原審法院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沒有支持上訴人的鑒定請求,致上訴人后續的治療費用無法計算,因此上訴人請求再次對上訴人的傷情和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二、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醫療費損失認定不清,上訴人乘坐被上訴人喬志凡駕駛的×××號車與被上訴人白春英駕駛的×××號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導致上訴人頭面部受傷,腦震蕩、頸部軟組織挫傷、腹部外傷及牙齒斷裂,在事故發生后,上訴人一直在持續的接受治療,被上訴人喬志凡僅給付上訴人部分的治療費后不再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無果的情況下,只得自己支付治療的費用,但是一審法院僅對上訴人在治療初期自行墊付的費用予以了認定,對上訴人治療后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的自行支付的費用未予認定,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醫療費損失為421.1元錯誤。三、一審法院未對上訴人受到的財產損失予以認定,上訴人的手機(聯想361W100)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損害,在一審中上訴人出示了被損毀的手機,手機配件及購買的票據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但是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并未認定上訴人的經濟損失,上訴人的經濟損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應當由三被上訴人共同承擔,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白春英辯稱,一審判決支持的部分訴求已經超過了上訴人的實際損失,上訴人上訴主張的事實更加沒有依據。
被上訴人喬志凡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郭潤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928.6元(暫計,剩余損失待鑒定結果出來后另行變更訴訟請求)。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20日,白春英駕駛的×××號車與喬志凡駕駛的×××號車相撞,造成乘坐在×××號車上的郭潤濤身體受傷。錫林郭勒盟醫院診斷為,頜面頓挫傷、左下磨牙冠折、腦震蕩等。郭潤濤申請后續治療費鑒定,一審法院委托錫林郭勒盟蒙醫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但郭潤濤沒有通過法院自己向鑒定機構提交病歷,司法鑒定所以“病歷資料有所涂改,故無法認定雙方具有真實性”為由退回一審法院。錫林浩特市民政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證明,郭潤濤因心悸、腹痛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5979元,民政基礎醫療救助金額2500元,自付醫療費金額3479元。白春英駕駛的×××號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一審法院認為,×××號車投保有交強險,應該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關于醫療費,庭審中提交有效票據是421.1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自購藥因沒有醫生處方,不予支持;錫林浩特市民政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證明,郭潤濤因心悸、腹痛門診治療自付醫療費金額3479元,因不能證明該費用是因治療交通事故造成的傷病,故不予支持。關于財產損失,沒有證據證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潤濤的手機損壞,郭潤濤要求賠償手機損失不予支持。參照相關規定,一審法院確定郭潤濤誤工期30日,誤工費3390元;營養期20日,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酌定300元。保險公司應該賠償郭潤濤共計6111.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賠償原告郭潤濤6111.1元。二、被告白春英、喬志凡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郭潤濤申請對本次事故造成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續醫費進行司法鑒定,后經本院司法輔助辦公室委托,內蒙古中澤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內中司法鑒定中心【2017】臨鑒字第48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上訴人郭潤濤的后續治療費為8000元、三期為誤工45日,護理7日、營養30日。本院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內蒙古自治區錫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內2502民初2250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
二、變更內蒙古自治區錫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內2502民初2250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為,被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上訴人郭潤濤賠償醫療費、續醫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合計17706.1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鑒定費2260.00元,均由被上訴人白春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濤
審判員錫林塔娜
審判員王志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郭淑雯
判決日期
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