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同飛與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621民初1978號
判決日期:2020-01-03
法院:達拉特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同飛與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吳四圪堵煤礦、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同飛的委托代理人蘇磊,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玲、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的委托代理人張雨、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鳳岐、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宇苗均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吳四圪堵煤礦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同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共計59067元;2、依法判令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吳四圪堵煤礦支付原告平時休息日加班費205972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64746元、年休假加班費9810元,共計280348元;3、依法判令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支付原告因建立勞動關系滿一年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72193元;4、依法判令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支付原告特殊工種社會保險與普通社會保險的差額部分;5、依法判令被告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旗分公司對原告請求的以上費用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原告通過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下屬的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吳四圪堵煤礦(以下簡稱“吳四煤礦”)直接招聘,于2009年2月21日入職吳四圪堵煤礦,2013年6月份吳四煤礦倒閉。同年8月份,由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將原告調至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以下簡稱:“高頭窯煤礦”),在兩處都是從事支護工(均屬特殊工種)的工作一直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吳四煤礦、高頭窯煤礦一直未與原告簽訂過勞動合同。原告一直都是從事井下一線工作,危險性大,且經常上大夜班,晚上夜班從11點開始,一直能持續到第二天9點之后,有時快中午才能下班,被告高頭窯煤礦也未安排原告休過年休假及法定節假日,也未支付過原告夜班津貼、加班津貼,也未給原告繳納特殊工種的社會保險而僅繳納普通社會保險。工作期間原告一直都由高頭窯煤礦直接管理,工資以銀行轉賬方式發放。在原告入職吳四煤礦一段時間之后,吳四煤礦為逃避勞動用工責任,找到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銀鑫勞務公司”),與其訂勞務派遣協議,安排銀鑫勞務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之后高頭窯煤礦以銀鑫勞務公司與其服務協議到期且沒有再中標的理由,要求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與銀鑫勞務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在2017年1月1日與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達拉特旗分公司即新的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一份勞務派遣合同,合同期限為兩年,約定將原告派到高頭窯煤礦工作,崗位依舊為支護工,地址也依舊為原告原工作地址,這樣的行為實際就是吳四煤礦、高頭窯煤礦指定勞務派遣公司,將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成為勞務派遣人員,以此來規避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和義務,這樣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這樣的勞務派遣合同和勞動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另原告在被告北聯電高頭窯煤礦工作時間內沒有給原告繳納特殊危險工工種的社會保險違法。原告進入被告北聯電高頭窯煤礦以來未按原告實際加班時間給付原告加班工資違法。現合同到期,高頭窯煤礦讓原告走人,故原告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
1、提供2019年3月20日達拉特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達勞人仲字(2019)第17號】一份(原件),證明本案程序合法。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質證意見:都認可。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質證意見:證明不了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在法律訴訟時效內。
被告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質證意見:都認可
被告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質證意見: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見。
2、提供達拉特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送達回證及訴訟票據(原件),證明原告在法律訴訟時效十五日內提起的訴訟。
各被告統一質證意見:認可。
3、提供劉同飛的2017年1月1日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出具的《說明》(復印件)及2017年1月4日,高頭窯煤礦人力資源部出具的《關于勞務派遣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緊急通知書》(復印件)。證明:1、原告劉同飛與高頭窯煤礦建立事實勞動關系;2、建立的事實勞動關系決定了原告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的不平等地位;3、變更勞務公司只是高頭窯煤礦為了將原本由自己承擔的法律責任轉嫁給派遣單位。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質證意見:不清楚真實性,對證明問題不認可。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質證意見:真實性需要和高頭窯煤礦核實,但是對證明問題不認可,即使是真實的,只能說明之前是和銀鑫勞務簽訂的合同和銀鑫勞務建立的勞務關系,不是和高頭窯煤礦建立的勞務關系,高頭窯煤礦和銀鑫勞務公司及北元公司一直都是勞務派遣關系。
被告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質證意見:不清楚,證明問題不認可。
被告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質證意見:同意第四被告的意見。
4、提供劉同飛的終止勞動合同證明、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均為復印件),證明1、原告為了繼續在高頭窯煤礦工作,聽從了高頭窯煤礦的安排在勞動合同未到期的情況下與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2、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和終止勞動合同證明關于被告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公司填寫的部分并不完整,證明被告銀鑫勞務公司并沒有實際建立原告的人事檔案,只是為了幫助被告高頭窯煤礦轉移法律用工責任而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不清楚,證明問題不認可。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質證意見:真實性不認可,證明問題不認可,即使是真實的,也只能證明,原告與銀鑫勞務公司之間是勞動關系,并且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只能證明是離職的原因是個人原因自愿離職,與高頭窯煤礦沒有關系。
被告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不認可,證明問題不認可,如果是真實的,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和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上的離職原因是個人提出自愿離職。
被告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質證意見: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見。
5、提供2017年1月1日,劉同飛與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旗分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復印件)證明:原告劉同飛聽從高頭窯煤礦的要求,與呼和浩特市北遠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旗分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崗位依舊是支護工,合同期限是兩年,現合同已到期。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不確定,對證明問題不認可。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證明問題部分不認可,原告是與北元人力資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本人不同意續簽合同,所以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勞動合同書中明確約定:乙方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工作制(第四條第一項),乙方勞動報酬結合乙方本人的崗位、業務能力、工作紀律、完成工作數量和甲方的考核結果等綜合情況確定勞動報酬,崗位工資按所在部門或單位考核情況發放,同時可根據企業生產經營狀況進行調整(第六條第一項)。原告自愿與北元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
被告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質證意見:不清楚。
被告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原告提供的證據只能是證明原告與我公司簽訂的合同,期限是2年,并不能說明是聽從高頭窯煤礦的安排才簽訂勞動合同。
6、提供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復印件),證明原告劉同飛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是6563元。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不認可,證明問題不認可。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質證意見:真實性不認可,證明問題也不認可,關于原告離職前的平均工資我們只認可一會我們舉證的。
被告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質證意見:不清楚。
被告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不清楚,證明的問題需要回去核算。
7、提供2013年7月13日,高頭窯煤礦關于吳四圪堵煤礦分流人員相關問題解釋的通知(復印件)。證明:1、原告在2013年8月之前與吳四圪堵煤礦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之后與高頭窯煤礦建立事實勞動關系,并聽從吳四圪堵煤礦的安排分流到了高頭窯煤礦;2、分流到高頭窯煤礦前后工齡合并連續計算;3、通知里第4項北能聘用工在合同期建滿后轉為銀鑫勞務公司的派遣工,證明高頭窯煤礦大部分用工人員為勞動派遣工,不符合勞動法的用人條件。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不確定,證明問題不認可。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質證意見:真實性需要和高頭窯煤礦核實,即使是真的,證明的問題也不認可,證明不了原告劉同飛在吳四圪堵煤礦工作過,與其建立過勞動關系,另外合同中第4條明確說明銀鑫勞務公司有勞務派遣到高頭窯煤礦,所以原告劉同飛之前是銀鑫勞務公司的勞務派遣工,那么到高頭窯煤礦之后,其身份仍然為勞務派遣工并非正式工,通知中對工資待遇也做成了規定是計件工資,按照崗位執行相應的執行標準。
被告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質證意見: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見。
被告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質證意見:保留意見。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所以也沒有相應的義務,對原告的要求也沒有權利義務支付。原告從未與我公司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不存在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情形。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未提供證據。
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辯稱,高頭窯煤礦沒有和原告建立過勞動關系,原告的勞動合同都是和銀鑫勞務、北元公司簽訂的,高頭窯煤礦與銀鑫及北元公司是勞務派遣合同關系,高頭窯煤礦只是接受勞務派遣人員的用工單位,所以不存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相應的也沒有和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的義務。對于加班工資,原告與所有的勞務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當中都約定了工資為綜合制計件工資,工作時間也為綜合計算工時的工作制,因為高頭窯煤礦的生產情況特殊,所以可以根據實際的生產需要來調整上班時間,而原告的工資與工作時間直接掛鉤,包括崗位工資及績效工資,其中績效工資就原告在工作的過程中上班時間越長,績效工資越多。實際上,加班工資包括在績效工資當中,所以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資的情況。關于原告的第四項請求,繳納社保費并非法院審理的范圍,原告應當先向社會保險機構申請補繳,在無法補繳的情況下才能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原告的崗位屬于特殊工種,且特殊工種的社會保險費與普通社會保險費沒有任何不同,并無特別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按特殊工種繳納社會保險。高頭窯煤礦一直都是通過與兩家勞務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來接受勞務用工,所以并不像原告所述的直接入職高頭窯煤礦,且高頭窯煤礦也不存在指定勞務派遣公司的事實。原告與高頭窯煤礦沒有簽訂過勞動合同,也沒有建立過所謂的事實勞動關系,高頭窯煤礦一直都是接受勞務派遣人員的用工單位,原告在與北元公司勞動合同到期后自愿不與其續簽勞動合同,所以被告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也就不符合勞動法及勞動法合同規定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原告在本案的庭審過程中并沒有證據證明其最初的入職時間和入職公司是高頭窯煤礦,所以原告主張的所有的計算訴訟請求的工作時間都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
1、提供勞務派遣協議書(原件)一份。證明:高頭窯煤礦與北元人力資源公司之間為勞務派遣合同關系,合同期限為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高頭窯煤礦為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沒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
原告質證意見:真實性無法確定,但是申請人認可高頭窯煤礦曾與北元公司建立勞務關系,把與其建立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以勞務派遣的形式派駐到自己的煤礦工作。
其他被告質證意見:真實性和證明目的都認可。
2、提供回執單(復印件)一份,證明:1、原告是與北元人力資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本人不同意續簽合同,所以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
原告質證意見:對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不認可。
其他被告的質證意見:對真實性和證明問題都認可。
3、提供高頭窯煤礦工資管理辦法(復印件)、考勤表(原件)、工資表(原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工資構成為崗位工資與績效工資,實行計件工資制,原告的工資與工作時間直接掛鉤,原告工作的時間越長其績效工資越高,即原告如果加班工作,其工作時間的工資已經計算在了績效工資中,所以不存在拖欠任何加班工資的情況。
原告質證意見:對高頭窯煤礦工資管理辦法、工資表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考勤表沒有本人簽字,真實性和證明目的都不認可。工資表的構成不能說明被告高頭窯煤礦給過申請人加班費或者不應當產生加班費,而且也能證明實際用人單位高頭窯對原告增加工時和追償工資的決定權,證明事實的勞動關系。
被告共同質證意見:對真實性和證明目的都認可。
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吳四圪堵煤礦未答辯。
被告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與我公司簽訂的解除勞動協議是在2017年1月1日,所以已過了仲裁時效。原告在與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內的加班工資、節假日調休等待遇均已通過用工單位支付過,且在與我公司辦理解除手續的書面材料都是由原告自己提出并簽字確認的,況且已經過了訴訟時效,所以我公司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未提供證據。
被告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關于第一項訴訟請求,是原告不與我公司續簽,不存在解除勞動合同和賠償經濟補償金;關于第二項訴訟請求由高頭窯煤礦進行解釋;關于第三項訴訟請求,原告只和我公司簽訂了一次勞動關系,所以不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條件;關于第四項訴訟請求,法律沒有相關的規定要為原告交納特殊工種的社會保險。
被告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提供勞動合同書、合同到期回執單(原件)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與北元公司只簽訂了一次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年,從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且合同到期以后本人不同意與我公司續簽勞動合同。
原告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原告和高頭窯煤礦之間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北元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實際是無效的。
被告共同質證意見:對真實性和證明問題都認可。
本案經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劉同飛與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該證明寫明了中原告劉同飛的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為“個人原因,自愿離職”。2016年9月16日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作為甲方與被告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勞務派遣協議書》,協議約定:“乙方根據本協議的相關條款為甲方提供勞務派遣服務,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務費”,“本協議的起止時間為: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并約定了派遣員工招錄、派遣員工的增減和退換、派遣員工勞動合同的續簽、解除和終止等條款。2017年1月1日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出具《說明》,1月4日出具《關于勞務派遣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緊急通知》。2017年1月1日原告劉同飛與被告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合同期從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約定:“甲方根據用工單位(生產)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支護工崗位(工種)工作”,“工作地點高頭窯煤礦”。“甲方派遣乙方的用工單位名稱高頭窯煤礦”,“乙方執行綜合工時制工作制”,并約定了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等條款。在勞動合同即將到期前,原告劉同飛于2018年11月28日填寫了回執單,不同意續簽合同。后原告申請勞動爭議仲裁,2019年3月20日達拉特旗勞動爭議仲裁院作出達勞人仲字(2019)第1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由被申請人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出具申請人劉同飛終止勞動合同證明,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辦理;二、駁回申請人劉同飛的其他訴訟請求“,該裁決書于2019年4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訴至本院,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共計59067元;2、依法判令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吳四圪堵煤礦支付原告平時休息日加班費205972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64746元、年休假加班費9810元,共計280348元;3、依法判令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支付原告因建立勞動關系滿一年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72193元;4、依法判令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支付原告特殊工種社會保險與普通社會保險的差額部分;5、依法判令被告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旗分公司對原告請求的以上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2017年1月1日原告劉同飛與鄂爾多斯市銀鑫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與被告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書》、2017年1月1日原告劉同飛與被告呼和浩特市北元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達拉特分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原告劉同飛于2018年11月29日填寫的不同意續簽合同《回執單》,2019年3月20日達拉特旗勞動爭議仲裁院作出達勞人仲字(2019)第17號《仲裁裁決書》、2019年4月10日達拉特旗勞動爭議仲裁院的《送達回證》等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劉同飛的各項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建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崔馨元
判決日期
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