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力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與濮陽市嘉得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鄂1303民初4102號
判決日期:2020-01-06
法院: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大力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力公司)與被告濮陽市嘉得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得公司)車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玉娟,被告嘉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利紅、陳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大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嘉得公司支付所欠我公司的購車款1214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和同月10日,我公司與被告分別簽訂了6份《機動車銷售合同》,在合同簽訂后,我公司均按約定將所售車輛交付給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約定支付購車款。截止2018年11月22日,被告僅向我公司支付購車款135.6萬元,下欠121.4萬元。我公司經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訴至法院。
庭審中,原告增加其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嘉得公司支付所欠其購車款共計147萬元。
被告嘉得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不實,我公司并未拖欠原告的購車款,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和同月10日,原告大力公司委托其業務員案外人徐鋒與被告嘉得公司先后共簽訂六份《機動車銷售合同》,分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規格、型號不同的灑水車、壓縮垃圾車、擺臂垃圾車、多功能道路養護車等車輛,總計16臺,總價款257萬元。該系列合同簽訂后,被告分兩次依約通過案外人李洪民的個人銀行賬戶將16臺車的預付款共計29萬元匯入徐鋒的個人銀行賬戶。原告即開始制作上述車輛,并在制作完成后陸續交付給被告。2017年8月4日,被告通過李洪民的個人銀行賬戶向徐鋒的個人銀行賬戶轉款支付3萬元的車款,至此,被告共計支付車款32萬元。其間,2017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12張,共計金額194.1萬元。其后,因原告未能依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車輛及被告在使用中部分車輛出現質量問題,即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并停止支付車款。后雙方經協商,于2018年2月6日就上述爭議簽訂了一份《協議書》,主要約定,一、雙方2017年2月6日簽訂的三份《機動車銷售合同》,合計價款210.2萬元、2017年2月10日簽訂的三份《機動車銷售合同》,合計價款46.8萬元,總價款257萬元,被告已付32萬元,剩余225萬元;二、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貨,且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了大箱開裂、底盤下沉等一系列嚴重的質量缺陷事故,導致被告遭受重大的經濟損失,原告應對此承擔全部責任,所以,原告減收55萬元的貨款,作為賠償被告的損失,下余202萬元貨款,被告已支付32萬元,再向原告支付170萬元,本協議內標注的合同價款即全部結清;三、對上述170萬元貨款,被告應在3天內分批將150萬元匯至原告的賬戶,原告須在2018年3月1日前將所欠被告62.9萬元金額的增值稅發票郵寄給被告,被告在收到發票3天內再行支付另外20萬元的貨款。該《協議書》上,原告加蓋了其公司合同專用章。協議簽訂后,被告依約自協議簽訂的當日起至同月8日,通過其單位銀行賬戶或李洪民的個人銀行賬戶將先期150萬元的車款分3筆匯至原告業務員徐鋒的個人銀行賬戶和原告指定的其關聯企業隨州市大力環衛汽車有限公司的單位銀行賬戶。其后,原告未按協議約定補開增值稅發票,被告經多次催告,原告至今仍未開具。其間的2018年11月22日,被告經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下余20萬元的車款,被告可以減少支付9.2萬元,于是,被告便于同日將下余10.8萬元車款通過李洪民的個人銀行賬戶和其單位銀行賬戶,分兩筆匯款支付至原告的業務員徐鋒的個人銀行賬戶和原告指定的其關聯企業隨州市大力環衛汽車有限公司的單位賬戶。徐鋒隨即向被告出具一份聲明書,其內容為,本人今收到被告嘉得公司的貨款108000元,結清全部貨款,今起,大力公司與嘉得公司結束一切債務往來,特此聲明。該聲明書上,加蓋有原告的公司印章。但其后,原告以僅收到被告支付到隨州市大力環衛汽車有限公司銀行賬戶的車款110萬元,被告尚欠車款147萬元未付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湖北大力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726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計20726元,由原告湖北大力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華明
人民陪審員史曉燕
人民陪審員馮光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冷友菊
判決日期
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