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彭翔等與曹和江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2729民初56號
判決日期:2020-01-07
法院:貴州省長順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英、彭翔與被告曹和江合伙協議糾紛一案與原告曹和江與被告李英、彭翔清算責任糾紛案,因兩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實引起的糾紛,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和3月7日分別立案受理后,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對兩個案件進行合并審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英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勇,被告曹和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道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英、彭翔向法庭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曹和江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人民幣875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李英、彭翔與被告曹和江三人于2012年7月26日簽訂了《聯合開發協議》,約定聯合開發貴州省××凱佐鄉易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工程項目。聯合開發項目具體情況為:項目位于貴州省長順縣凱佐鄉政府駐地東南片區,總占地約400畝,建設內容為易地扶貧搬遷、農貿市場、商貿街建設、土地整理及修建長1.2公里-1.5公里,寬41米的快速公路,建設周期為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曹和江對項目的真實性及合法性予以保證,如有虛假或不實,由被告曹和江承擔全部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合作方式為:原告李英、彭翔二人等額投入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作為征地款,原告李英、彭期二人作為乙方占84%的股份,被告曹和江作為甲方不投入資金,以甲方簽訂的《凱佐鄉易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工程開發合同》為依據,作為聯合開發的投入條件,占16%的股份。二原告投入的資金按月息1.6%計息,若資金不夠,仍由乙方繼續投入,月息仍按1.6%計息,被告還是不投入資金。協議中對違約責任的約定為:本項目正常運行中,因某一方的責任和義務未盡,影響工期順利完成,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民事法律責任,守約方可以提出終止協議,并由違約方雙倍賠償因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和承擔法律責任。《聯合開發協議》簽訂生效后,二原告按照協議約定如實投入1000萬元資金,在被告的安排下由貴州建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具體實施項目開發,資金投入后,二原告為該項目作了大量前期工作,但聯合開發項目一直無法順利進行,項目進程一拖再拖,直至2017年5月30日在長順縣人民政府組織下對已實施的前期工程進行清算并終止了易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工程項目的開發。原告認為,原告李英、彭翔與被告曹和江于2012年7月26日簽訂了《聯合開發協議》真實有效,二原告如實履行了出資義務,但被告出資的合同權利,已被終止,即凱佐鄉易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工程項目被終止,《聯合開發協議》無法繼續完成。根據《聯合開發協議》約定:被告曹和江應當對凱佐鄉易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工程項目真實性及合法性予以保證,如有虛假或不實,應由被告曹和江承擔全部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在開發項目的運行過程中,因某一方的責任和義務未盡,影響工期順利完成,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民事法律責任,守約方可以提出終止協議,并由違約方雙倍賠償因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和承擔法律責任。足以認定被告曹和江無法保證其出資的合同權利真實有效,未盡到全面的出資義務,造成開發項目一拖再拖,最終該項目被終止,已構成違約,并且直接導致《聯合開發協議》無法繼續完成。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二原告的經濟損失。同時根據《聯合開發協議》約定:“二原告投入的資金按月息1.6%計息”“由違約方雙倍賠償因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和承擔法律責任”足以認定二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當從本金投入之日起,以人民幣1000萬元為基數按月息1.6%加倍計息,計算至二原告實際收回1000萬投資之日止。目前,原、被告無法就損失賠償達成協議,被告也拒不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因此,原告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曹和江辯稱,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聯合開發項目真實存在,被告方并沒有違約。開發項目不能正常進行下去的原因是原告方未如期出資導致。并且原告方出資行為名為投資,但實際是借貸行為。被告受建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惠水鑫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全權管理聯合開發項目,本案中被告并不是適格的主體。2014年原告李英已經把所有的權利和義務轉移給案外人劉世玉,二者雖系夫妻但本案中李英并不是適格的主體。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供法庭質證:
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實原、被告基本情況以及訴訟主體資格。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2、《凱佐鄉易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工程開發合同》。擬證實,被告曹和江作為貴州建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與長順縣凱佐鄉人民政府與簽訂開發合同的事實。經質證,被告認為只是公司委托代理人,不是適格的被告主體。
3、《貴州省××凱佐鄉城鎮建設居間協議》。擬證實由茍朝友提供信息,促成原告投資凱佐鄉城鎮建設的事實。經質證,被告認為與本案無關。
4、《授權委托開發協議》。擬證明被告借用掛靠建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資質,對凱佐鄉異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工程進行開發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開發協議無異議。
5、《聯合開發協議》。擬證實被告以凱佐鄉政府簽訂的《凱佐鄉異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工程開發合同》的合同權利義務作為出資條件,占股16%,二原告占股84%,并約定若違約,則由違約方賠償因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和承擔法律責任。經質證,被告認為工程應投資5000萬元,但兩被告只投資950萬元,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
6、收款收據。擬證實,原告按合同約定出資920萬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擬證實長順縣凱佐鄉人民政府與惠水鑫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同,鄉政府將凱佐鄉易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工程承包給惠水鑫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施工。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8、2011年度凱佐易地移民搬遷項目評估清算結果。擬證實凱佐鄉易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工程投入及支出情況。經質證,被告無異議,但認為前期墊付設計等費用支出20萬元。
被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供法庭質證:
授權委托書。擬證實貴州建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副經理曹和江全權管理凱佐鄉易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項目。經質證,原告認為不能證明貴州建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曹和江的關系。
長順縣發展和改革局文件(2012)31號、長順縣人民政府的批復、長順縣城鄉規劃委員會文件(2012)1號。擬證實凱佐鄉易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項目真實性。經質證,原告認為文件只是證明項目存在,一些項目并未啟動,被告出資條件有瑕疵,出資條件沒有得到保障。
費用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審批報銷制度。擬證實項目實際存在且實際運行的不存在欺詐行為。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凱佐鄉委員會會議紀要及現場照片。擬證實項目真實存在,項目部分已實施,部分沒有實施。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上述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異議的證據經綜合分析后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長順縣凱佐鄉人民政府為加快推進凱佐鄉政府駐地城鎮化建設,采取招商引資方式進行易地扶貧搬遷及農貿市場與城鎮化建設。2012年6月11日,以長順縣凱佐鄉人民政府作為甲方和與作為乙方的貴州建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凱佐鄉易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工程開發合同》,將易地扶貧搬遷項目:國家以工代賬項目資金465萬元,不足部分由移民按實際享受住房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680元計算補足給乙方用作建房及附屬設施建設款項,修建地面面積100㎡,移民搬遷房168套;農貿市場項目:總投資500萬元,市場占地面積48畝,其中修建鋪面100個,辦公用房100㎡;交易大棚400㎡;場地硬化100㎡;排污溝、水電路網、污水處理及消防、場地綠化;檢測、信息設備,如公平秤、電腦等設備,以及其它(含建管費、設計費、監理費、招標費、預備費等);商貿街建設項目:總投資500萬元,修建長800米—1000米商貿大道一條,大道寬13米,其中行車道10米,兩邊人行道寬各3米,含地下排污管道、自來水管網及路燈等設計安裝,栽種行道樹每20米1棵。自簽訂合同之日起,移民工程和主干道(路及農貿市場工期為12個月,其余工程為5年。甲方代表李國秋,乙方代表周曉國、曹和江在合同上簽字,并加蓋雙方的印章。2012年7月10日,以長順縣凱佐鄉人民政府作為甲方和與作為乙方的惠水鑫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易地扶貧搬遷項目、農貿市場項目、商貿街建設項目的建設施工承包給惠水鑫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施工,惠水鑫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派曹和江作項目負責人。2012年7月26日,以貴州建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彭翔、李英簽訂《聯合開發協議》,甲方以《凱佐鄉易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工程開發合同》的權利義務作為聯合開發的出資條件,占16%的股份;乙方李英、彭翔等額投入資本金人民幣1000萬元作為征地款,占84%的股份,資金按月息1.6%計息,若資金不夠,仍由乙方繼續投入,月息仍按1.6%計息,被告還是不投入資金。建設周期為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甲方代表曹和江,乙方代表李英、彭翔在合同上簽字,但未加蓋甲方公司印章。因項目建設施工進展不順利,工程項目未能如期完成。2016年9月12日,貴州建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廣順鎮政府共同委托貴州百利工程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移民安置房工程進行測繪。2017年5月30日,長順縣人民政府對前期工程進行清算,并終止了易地扶貧搬遷及城鎮化建設工程項目的開發。2018年11月3日,長順縣人民政府對前期工程進行裝修后,發布公告,要求購房戶于12月15日前辦理入住手續。由于雙方對聯合開發事宜未能達成協議,引起訴爭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英、彭翔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52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李英、彭翔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預交上訴訟費,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永健
人民陪審員金興劍
人民陪審員蔡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元坤
判決日期
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