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698樊春博與向詩雨、謝抱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583民初12698號
判決日期:2020-01-07
法院: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樊春博與被告向詩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9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春博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麗華、被告向詩雨、謝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樊春博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8167.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12600元、誤工費16658.04元、殘疾賠償金944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9641.3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3060元,共計195977.36元,交強險項下賠償120000元,商業險項下賠償75977.36×80%=60781.88元,合計180781.88元;2、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優先賠償;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訴請誤工費變更為20020.62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3日,向詩雨駕駛車牌號為蘇E×××××的小型轎車沿滬霍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昆山市陸家鎮裕利路交叉口,在右轉彎過程中,車輛與沿312國道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由樊春博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樊春博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向詩雨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樊春博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現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
被告向詩雨辯稱,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謝抱辯稱,事故造成我方車輛受損4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我司墊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訴訟費、鑒定費不承擔。原告駕駛的車輛為輕便二輪摩托車為機動車,故我司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不超過70%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09月03日08時15分,向詩雨駕駛車牌號為蘇E×××××的小型轎車沿滬霍線(312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昆山市陸家鎮裕利路交叉口,在右轉彎過程中,車輛與沿312國道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由樊春博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樊春博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向詩雨的行為違反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車輛進出道路,應當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不得妨礙非機動車、行人正常通行”之規定;當事人樊春博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之規定。綜上,當事人向詩雨負主要責任;當事人樊春博負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昆山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髖臼骨折,期間行左髖臼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于2018年09月26日出院。期間原告聘請江蘇瑞泉護理服務有限公司人員進行護理24日,花費4680元。2019年4月5日,昆山市中醫醫院醫事證明書記載:左髖臼骨折,建議患者可以不取內固定物。2019年4月26日,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樊春博因車禍致左髖臼骨折遺留左髖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殘疾。2、被鑒定人樊春博的誤工期六個月;護理期為傷后一人護理三個月;營養期為三個月。
被告向詩雨蘇E×××××的小型轎車登記在被告謝抱名下,并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一份,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該保險投保有不計免賠險,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認可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庭審中,被告向詩雨、謝抱陳述二人系夫妻關系。另被告謝抱所有的蘇E×××××的小型轎車經保險公司定損并實際維修花費4950元。原告駕駛的輕便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
再查明,原告父親樊新民(1963年3月24日出生)與原告母親竇新梅(1962年5月2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名,分別為長女樊春艷、長子樊春寧、次子樊春博。另原告提供銀行明細,證明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每月發放上月工資,分別于2018年5月21日發放534.58元,2018年6月19日發放3383.3元,2018年7月18日發放2058元,2018年8月20日發放3968.55元,2018年9月17日發放3937.3元,其中5月份發放的工資因其在公司僅開始工作幾日,事故發生后未再繼續發放工資。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病歷、出院小結、費用清單、門診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明、銀行明細、定損單、維修發票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證實,應予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賠償原告樊春博損失共計173353.96元,扣除已墊付的10000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仍應支付原告163353.96元;
二、原告樊春博賠償被告謝抱的車輛損失2885元;
三、綜合上述第一、二項,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樊春博160468.96元(款匯至原告樊春博在交通銀行昆山支行開具的賬戶,賬號:62×××85);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被告謝抱2885元(款匯至被告謝抱在中國銀行上海安亭支行開具的賬戶,賬號:62×××61);上述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樊春博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果義務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于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案件受理費1304元,減半收取652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608元,原告負擔44元。此款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合議庭
審判員鮑麗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趙亞萍
判決日期
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