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中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江蘇帝武建設有限公司)、高洪斌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黑01民終7241號
判決日期:2020-01-08
法院: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江蘇中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申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洪斌、孫首峰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8)黑0183民初3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鳳千,被上訴人高洪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孫首峰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申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二、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高洪斌、孫首峰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律適用錯誤、判決承擔責任的主體及法律關系認定錯誤。一、孫首峰與中申公司之間并非委托代理關系,孫首峰為實際承包人。(一)一審法院僅依據中申公司給孫首峰出具的授權委托手續便認定二者之間為委托代理關系明顯不當,忽略了高洪斌以及中申公司的主張和相關證據,與證據原則不符,認定委托代理關系證據不足。(二)孫首峰并不是中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也不是中申公司的員工,與中申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勞動、雇傭以及委托關系。另外,中申公司與高洪斌之間也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其不應當承擔高洪斌所主張的施工和墊付材料費。(三)從反面來講,若是孫首峰與中申公司之間為委托代理關系的話,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實踐可知,委托代理關系的特征為:代理人的行為效果歸屬于委托人。即代理人行為所產生的收益和損失應歸給委托人,其行為受到委托人的監督和管理。但在本案中并非如此,孫首峰在工程施工的整個過程中并未將收益歸給中申公司,損益皆是由其自行承擔的。因此,二者之間明顯不符合委托代理關系的特征。(四)高洪斌在陳述其主張的事實理由中明確:“2012年12月,尚志市國土資源局將尚志市××龍宮鎮、長壽鄉土地整理項目(二標)發包給孫首峰,孫首峰掛靠中申公司。孫首峰承包后于2013年10月找到原告施工和墊付材料費”。根據高洪斌的上訴主張可知,中申公司與孫首峰之間并非委托代理關系,且高洪斌對此事項是明知的。(五)針對于工程掛靠行為,實踐中一般都是以被掛靠人給掛靠人出具授權委托書的形式進行的。但是,該授權委托書只是形式,并不實際履行。在本案中,中申公司給孫首峰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亦是如此,最初只是為了工程掛靠而出具的手續,系雙方虛假的意思表示,該授權委托系無效的。然而,實際上在本案中,中申公司與孫首峰也并未構成真正的掛靠關系。(六)就真正的工程掛靠而言,通常慣例都是由掛靠人向被掛靠人繳納管理費用,被掛靠人對掛靠人進行相應的監督與管理。然而,在本案中,掛靠人從未向被掛靠人繳納過任何管理費用,被掛靠人也未參與過該工程的任何施工管理。因而,中申公司與高洪斌的施工行為無任何關聯,不應承擔高洪斌主張的施工和墊付材料費。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中申公司與孫首峰之間為委托代理關系存在錯誤。二、一審認定高洪斌與中申公司之間存在勞務關系錯誤。一審認為:“原告給被告中申公司施工和墊付材料費,原告與被告中申公司是勞務關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勞務費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給付拖欠勞務費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一審上述的認定無事實依據,高洪斌并未提供任何能夠證明其與中申公司之間存在勞務關系的證據,一審法院在無證據能證明勞務關系存在的前提下,即認定二者之間存在勞務關系明顯不當。三、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屬于勞務關系存在錯誤,應為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本案中高洪斌主張:“孫首峰于2013年10月找到原告高洪斌施工和墊付材料費”。另外,案涉費用涉及到的也是就工程墊付的材料費、機械費等。綜合上述內容分析可知,高洪斌與孫首峰之間系工程分包關系而非勞務關系,高洪斌系基于建設施工內容主張的工程款,本案應為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因而,一審法院認定該案為勞務糾紛,并以勞務糾紛進行相關法律適用、進行判決,明顯存在錯誤。四、高洪斌主張的施工和墊付工程款項證據不足,其應提供與孫首峰之間的施工合同,以及施工范圍、施工量和施工單價,不能僅憑一份不知出處的項目結算單主張給付工程款項。五、一審認定項目結算單加蓋了帝武公司公章及其名章存在明顯錯誤。就該結算單而言,中申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認可是孫首峰出具,更不認可是孫首峰代表中申公司出具的。中申公司也從未在其上加蓋公章和名章。(一)就公章而言,首先,中申公司并未實際參與該工程項目施工,也并不會為其進行結算。其次,如前所述,孫首峰并非中申公司代理人,其為實際施工人。所以,其行為并不能代表中申公司,應由其自行承擔行為后果。再次,一審判決中闡明“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中申公司給原告出具的項目結算單、30余名施工人員簽字的上訪材料及證人的出庭證言,能夠證明建設施工合同中中申公司的印章與結算單上的印章是一致的,及中申公司拖欠原告勞務費的事實。”僅憑真假尚未證實的項目結算清單、30余名施工人員簽字的上訪材料及證人的出庭證言,即認定建設施工合同中中申公司的印章與結算單上的印章是一致的,明顯證據不足。最后,在本案發回重審時,本院在裁定中已經明確說明,一審法院應對項目結算單等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證據是否為孫首峰出具的進行查清,但一審法院在重審后依然沒有進行核實,直接導致再次草率作出錯誤判決。(二)就名章而言,本案發回重審時,本院在裁定中已經明確認定“結算單上加蓋的是孫首峰的名章,而非一審認定的中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然而,一審法院在發回重審之后,就該事項仍然含糊其辭地認定“孫首峰于2014年8月給原告出具了項目結算單并加蓋了帝武公司公章及其名章”。六、結算單及其內容真實性不明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就結算單上加蓋中申公司公章問題,中申公司在一審法院庭審中已明確說明結算單上所蓋公章系孫首峰偽造,并已向尚志市公安局申請刑事立案偵查。事實上,中申公司從未向任何人出具過加蓋公章的結算單,中申公司對該結算單的內容不予認可。
高洪斌辯稱,一、中申公司與孫首峰之間的關系問題。在2017年7月10日和2019年2月22日兩次在一審法院庭審時,中申公司既承認尚志市土地開發整理中心與中申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性,也承認中申公司出具的委托書是真實的。根據上述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孫首峰與中申公司是委托代理關系正確。二、高洪斌與中申公司的勞務關系。中申公司辯稱高洪斌未能提供任何證明存在勞務關系的證據。孫首峰出具了結算單,項目結算單上明確記載“中申公司欠高洪斌人工費及材料費530000元,欠挖掘機使用費142000元,共計672000元。”三、高洪斌與孫首峰之間不是分包關系,所以沒有施工合同。所有的欠款都計算到一起,出具了結算單,并在結算單上加蓋了公司公章、公司法人名章和委托代理人名章。四、雖然一審法院已經鑒定結算單上的公章與中申公司提供檢材的公章不一致,但不能說明此結算單上的公章不是中申公司的,因為中申公司承認施工合同、委托書是真實有效的。結算單上既有公司公章又有委托代理人名章,孫首峰出具結算單是在委托代理權限內的職務行為,所以中申公司對孫首峰職務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孫首峰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高洪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申公司、孫首峰給付高洪斌人工費、材料費及挖掘機使用費,共計672000元,利息66031.82元,合計738031.80元,嗣后利息計算至給付之日止;2.中申公司、孫首峰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2月20日,尚志市土地開發整理中心與帝武公司(即中申公司)簽訂了尚志市××龍宮鎮、長壽鄉土地整理項目第二標段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帝武公司將此建設工程所有工程事宜托給孫首峰,孫首峰于2013年10月找到高洪斌施工和墊付材料費。經與孫首峰結算欠高洪斌人工費、材料費530000元、挖掘機使用費142000元,共計672000元,孫首峰于2014年8月給高洪斌出具了項目結算單,并加蓋了帝武公司公章及其名章。后經高洪斌多次索要未果,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中申公司將建設施工工程所有工程事宜委托給孫首峰,孫首峰給高洪斌出具了加蓋中申公司公章的結算單。孫首峰的行為代表中申公司,是委托代理行為。孫首峰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被代理人中申公司對代理人孫首峰的代理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高洪斌給中申公司施工和墊付材料費,高洪斌與中申公司是勞務關系。高洪斌要求中申公司、孫首峰給付勞務費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給付拖欠勞務費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中申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高洪斌勞務費672000元;二、以上述本金為基數,中申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計算至勞務費實際給付之日止,賠償高洪斌利息;三、孫首峰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181元,財產保全費4270元,均由中申公司負擔。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中申公司自認,其確實(承包方原名江蘇帝武建設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與發包方尚志市土地開發整理中心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加蓋了中申公司的公章,但不承認孫首峰為高洪斌出具結算單的公章與中申公司的一致。一審法院經司法鑒定確認結算單加蓋的公章與中申公司備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孫首峰在2016年3月11日責任書自認:孫首峰在尚志市××龍宮鎮、長壽鄉土地整理項目,私自刻取江蘇帝武建設有限公司及徐州華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名章,其中江蘇帝武建設有限公司已欠高洪斌人工費及材料費672000元、徐州華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欠高洪斌人工費及材料費308000元,以上欠款由孫首峰個人承擔,以及未來此章給公司帶來的一切名譽損失及經濟損失也由孫首峰一人負責,與公司無關。在尚志市××龍宮鎮、長壽鄉土地整理項目的債權債務及一切法律責任與本公司無關。由孫首峰個人財產賠付。
一審法院認定其他案件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黑龍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8)黑0183民初3199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孫首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高洪斌欠款672000元;
三、以上述判決第二項本金為基數,被上訴人孫首峰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計算至欠款實際給付之日止,賠償被上訴人高洪斌利息;
四、上訴人江蘇中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二、三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2362元,財產保全費4270元,由孫首峰、江蘇中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焦崇升
審判員賈晉璇
審判員石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張禹珩
書記員趙春瑩
判決日期
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