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與高升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吉0102民初3169號
判決日期:2020-01-08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與被告高升、孔得鳳、長春市橋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升、孔得鳳、長春市橋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民生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高升、孔得鳳、長春市橋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償《綜合授信合同》項下貸款本金人民幣1330462.31元及暫計算至2019年10月21日的罰息138391.55元(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貸款全部結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孔得鳳以抵押物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對抵押物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等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費用由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與被告高升、孔得鳳、長春市橋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綜合授信合同》。合同約定最高授信額度人民幣245萬元,使用期限24個月,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為保障原告債權的實現,被告孔得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長春市南關區人民大街198號B26棟[房屋所有權證號:長房權證長房權字第206025776號、丘地號3-69/38-2-12(1)]房屋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發放了全部貸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截至2019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1330462.31元,罰息138391.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故訴至貴院,請求貴院裁判如所請,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高升、孔得鳳、長春市橋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意見。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11日,被告高升、孔得鳳、長春市橋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245萬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借款用途經營周轉,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合同貸款利率按立即調整方式。本合同貸款利率于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適用新的貸款基準利率的當日進行調整,在新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按照上浮50%確定,調整后的利率當日開始適用,分段計息,逾期利率為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該合同第18條約定,被告違反合同約定義務,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2017年9月11日,被告高升、孔得鳳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擔保合同》,被告高升、孔得鳳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長春市南關區人民大街198號B26棟[房屋所有權證號:長房權證長房權字第206025776號、丘地號3-69/38-2-12(1)]為上述借款設定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他項權利證號為:吉(2017)長春市不動產證明第0120084號]。原告已依合同約定放款245萬元。截止2019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1330462.31元,罰息138391.55元。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返還剩余借款,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要求提前清償,并要求賠償為行使權利支出的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等損失。原告為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高升、孔得鳳、長春市橋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借款本金1330462.31元、截至2019年10月21日的罰息138391.55元和2019年10月22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罰息(以本金1330462.31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計算);
二、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對被告高升、孔得鳳共同所有的位于長春市南關區人民大街198號B26棟[房屋所有權證號:長房權證長房權字第206025776號、丘地號3-69/38-2-12(1)、他項權利證號為:吉(2017)長春市不動產證明第0120084號]房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被告高升、孔得鳳、長春市橋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律師代理費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652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高升、孔得鳳、長春市橋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長春陸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趙金龍
人民陪審員于靜萍
人民陪審員紀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楊相力
判決日期
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