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淮園藝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徽君豪種業(yè)有限公司、安徽國豪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皖01民初113號
判決日期:2020-01-13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江淮園藝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淮園藝公司)與被告安徽君豪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豪公司)、被告安徽國豪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豪公司)、被告趙維成、被告楊英昌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淮園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敏、陶雨童,被告君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輝、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被告國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洪根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維成、被告楊英昌經本院傳票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淮園藝公司訴稱:
“美豐”是原告選育的西瓜品種,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農業(yè)部申請植物新品種權,2011年3月1日,農業(yè)部初審合格公告,2015年11月1日,農業(yè)部正式授予原告“美豐”植物新品種權。自2012年以來,被告君豪公司以及國豪公司在市場上以“輝煌818”、“興隆188”等各種名稱和包裝,大量生產、銷售“美豐”西瓜種子,與原告進行低價競爭,后原告在趙維成、楊英昌經營的店里公證取證了“輝煌818”和“興隆188”種子。原告認為,四被告生產、銷售侵權種子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美豐”植物新品種權,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擾亂了種子市場秩序,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豐”植物新品種權行為;2、四被告立即銷毀已生產的侵權種子及繁殖材料;3、四被告在安徽日報、山東農業(yè)科學、中國農業(yè)報等媒體刊登聲明,消除對原告的不良影響;4、四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開支6萬元,共計306萬元。
被告君豪公司辯稱,君豪公司生產的案涉品種與原告“美豐”品種不相同,不構成侵權。君豪公司是一家實收注冊資本僅為50萬元,員工僅有6人的小公司,主要產品是南瓜品種,案涉品種僅僅是少量生產并作為實驗用種,沒有導致所謂原告的經濟損失。
被告國豪公司辯稱,國豪公司主營業(yè)務為水稻、油菜等大田作物種子生產經營,不從事西瓜等瓜果蔬菜類種子生產經營,也沒有授權別人生產銷售,國豪公司對涉案西瓜品種包裝上標注了國豪公司名稱的事實并不知情,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國豪公司的起訴。
被告趙維成和楊英昌均辯稱:1、我銷售的西瓜種子是從正規(guī)渠道來的,對于是否侵權我不具有辨別能力;2、我銷售的種子不構成侵權;3、我與原告也有合作,原告也不能保證其提供的種子是否侵害他人權益,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庭審時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對原告提供的植物新品種權證書等有關其權屬的證據,以及公證購買涉嫌侵權種子的相關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委托生產合同、銷售合同、社保繳費記錄、戴祖云與趙輝的通話錄音等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了該組證據的原件,且相互能夠印證,故本院予以采納;2、對被告君豪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3、對本院委托的北京蔬菜種子質量監(jiān)督檢驗測試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被告君豪公司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作物種子檢驗規(guī)程真實性和品種純度鑒定(GB/T3543.5-1995)》的國家標準的規(guī)定,田間小區(qū)種植是鑒定品種真實性的唯一方法,故君豪公司對該鑒定結論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不予認可,并于庭后向本院申請以田間小區(qū)種植的方法進行重新鑒定。本院認為,2015年5月29日,國家標準委對《農作物種子檢驗規(guī)程真實性和品種純度鑒定(GB/T3543.5-1995)》這個國家標準進行了修改,針對種子鑒定方法增加了6.2.4條,即“DNA分子檢測方法,品種真實性驗證或身份鑒定,允許采用簡單重復序列(簡稱SSR)和單核苷酸多態(tài)性(簡稱SNP)分子標記方法。檢測采用抽取有代表性的檢測樣品與標準樣品、DNA指紋數據庫比較的方式。”并將原6.4條中“田間小區(qū)種植是鑒定品種真實性和測定品種純度的最為可靠、準確的方法”修改為“田間小區(qū)種植是鑒定品種真實性和測定品種純度的可靠方法之一”。故鑒定機構依據《西瓜品種鑒定技術規(guī)程SSR分子標記法NY/T2472-2013》作出的鑒定報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同時,鑒定機構具有相應的檢測資質,鑒定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yè)技術能力,故本院對鑒定報告予以采納,對君豪公司申請以田間種植的方式進行重新鑒定的請求,本院不予準許。
本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農業(yè)部申請名為“美豐”的西瓜品種的植物新品種權,2011年3月1日,農業(yè)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予以初審合格公告,2015年11月1日,農業(yè)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予以授權公告,品種權號為CNA20100931.8。
2016年12月15日,山東省昌樂縣公證處公證人員在江淮園藝公司委托代理人張飛及參加人趙志斌的陪同下,來到山東省昌樂縣站前街東首路南、標有“先鋒種業(yè)”、“山東省昌樂縣良種推廣處”等字樣的商店,在公證員的監(jiān)督下,趙志斌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在該商店購買了包裝袋上標有“君豪種業(yè)”、“輝煌818”等字樣的種子五包,并索取了加蓋“昌樂先鋒種業(yè)專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據一張,及標有“山東昌樂先鋒種業(yè)”、“趙維成”等字樣的名片一張。嗣后,山東省昌樂縣公證處出具了(2016)昌樂證民字第1683號公證書。該標注為“輝煌818”的種子每包單價為25元,凈含量為10克,包裝上標注了生產商為國豪公司,經營許可證號為(皖合高)農種經許字2015第0001號。同時,該種子包裝袋亦標注了“君豪種業(yè)”的商標字樣以及君豪公司的名稱以及公司地址。
2016年12月15日,山東省昌樂縣公證處公證人員在江淮園藝公司委托代理人張飛及參加人趙志斌的陪同下,來到山東省昌樂縣寶都街道堯溝社區(qū)、標有“盛世種業(yè)批發(fā)零售各種優(yōu)質瓜菜良種”等字樣的商店,在公證員的監(jiān)督下,趙志斌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在該商店購買了包裝袋標有“君豪種業(yè)”、“欣美”等字樣的種子五包,以及包裝袋標有“君豪種業(yè)”、“興隆188”等字樣的種子五包,并索取了加蓋“昌樂縣寶城街道盛世種業(yè)專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據一張,及標有“昌樂縣堯溝盛世種業(yè)(種苗)有限公司”、“楊英昌”等字樣的名片一張,以及標有“昌樂縣博豐園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楊英昌”等字樣的名片一張。嗣后,山東省昌樂縣公證處出具了(2016)昌樂證民字第1684號公證書。該標注為“興隆188”的種子每包單價為40元,凈含量為20克,該種子包裝上標注了經營許可證號為(皖農委)農種經許字2010第0005號。同時,該種子包裝上亦標注了“君豪種業(yè)”的商標字樣以及君豪公司的名稱及公司地址。
根據原告提供的《蔬菜種子委托生產合同》,原告委托繁殖“美豐”西瓜種子的收購價格為每公斤320元。根據大華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安徽分所出具的《關于安徽江淮園藝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6年度西瓜品種“美豐”銷售的專項說明》,原告2014年度“美豐”西瓜品種的銷售收入為4088683元,銷售數量為5723.01公斤;2015年度的銷售收入為5633846元,銷售數量為7140.91公斤;2016年度的銷售收入為4773511元,銷售數量為6213.03公斤。
訴訟過程中,應原告申請,本院向合肥市農業(yè)委員會等部門出具調查令,調查君豪公司以及國豪公司生產涉案西瓜品種的檢疫情況。合肥市農業(yè)委員會出具的調查結果顯示:國豪公司“輝煌818”品種2014年報產地檢疫2畝,產量40公斤;君豪公司“輝煌818”品種2015年報植物產地檢疫合格證簽發(fā)80公斤;君豪公司“輝煌818”品種2016年產地檢疫合格證簽發(fā)30公斤;君豪公司“興隆818”品種2016年產地檢疫合格證簽發(fā)30公斤;君豪公司“輝煌818”品種2014年簽發(fā)調運證的為10公斤,2015年為4公斤,2016年為10公斤,“興隆818”品種2016年簽發(fā)調運證的為15公斤。
訴訟過程中,應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北京蔬菜種子質量監(jiān)督檢驗測試中心分別對涉案“輝煌818”、“興隆188”、“欣美”西瓜種子的品種真實性進行鑒定,北京蔬菜種子質量監(jiān)督檢驗測試中心于2017年5月27日分別作出三份檢驗報告,檢驗結論為:以品種權號為CNA20100931.8的“美豐”西瓜種子作為對照樣品,“輝煌818”以及“興隆188”種子的送檢樣品在SSR引物擴增出的指紋圖譜跟對照樣品擴增出的SSR指紋圖譜在28個位點上帶型一致,故此判斷送檢樣品跟對照樣品差異不明顯,為近似品種;“欣美”種子的送檢樣品在SSR引物擴增出的指紋圖譜跟對照樣品擴增出的SSR指紋圖譜在7個位點上帶型不一致,故此判斷送檢樣品跟對照樣品差異明顯,為不同品種。
另查明,編號為(皖合高)農種經許字(2015)第0001號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以及編號為(皖農委)農種經許字(2010)第0005號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主體均為國豪公司。君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輝在與江淮園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祖云在談話時自認“庫存量挺大,一年肯定消化不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徽君豪種業(yè)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國豪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趙維成、被告楊英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江淮園藝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美豐”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
二、被告安徽君豪種業(yè)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國豪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安徽江淮園藝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合計50萬元;
三、駁回原告安徽江淮園藝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1280元,由原告安徽江淮園藝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000元,由被告安徽君豪種業(yè)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國豪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1280元;鑒定費9000元,由原告安徽江淮園藝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由被告安徽君豪種業(yè)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國豪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負擔6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思
審判員朱治能
審判員王倩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葉兆國
判決日期
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