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應軍、呼梅花等與新疆華聯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新0104民初4618號
判決日期:2020-01-17
法院: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呼應軍、呼梅花、呼金龍訴被告新疆華聯建設投資集團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聯集團公司)、烏魯木齊華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聯房產公司)、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資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資源商貿公司),第三人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市區)房屋征收與補償管理辦公室(土地征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高新區征收辦公室>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呼應軍及其與原告呼梅花、呼金龍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宏濤,被告華聯集團公司、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敏、馬麗,第三人高新區征收辦公室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國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呼應軍、呼梅花、呼金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征遷補償款1009708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補償款利息121164元(1009708元×6%×2年,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事實和理由:原告是一戶人家,為烏魯木齊縣中營宮四隊村民。2001年4月24日,原告呼應軍代表一家三口與烏魯木齊縣中營宮四隊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該隊土地兩畝(坐落于新市區),承包期為30年(自2001年5月1日至2031年4月30日),用途為農業生產。
2003年2月9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烏政通(2003)8號文件,我們所在的中營宮四隊整體實行“撤村建居”,我們由農業人口變為非農業人口,經高新區征收后,中營宮四隊剩余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原有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同年,中營宮四隊經管委會批準組建為高新區新資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由其代表中營宮四隊全體村民管理原集體財產。
2010年8月20日,新資源商貿公司與華聯房產公司簽訂了《協議書》,雙方約定:新資源商貿公司將位于烏魯木齊市新市區畝的國有劃撥建設用地,以每畝53萬元價格轉讓于華聯公司。我們所承包使用的2畝用地也包括在以上轉讓面積中。
2012年8月8日,由于被告華聯房產公司要對以上用地進行拆遷,包括我們在內的剩余11戶村民未能與華聯房產公司達成拆遷協議,雙方相執不下時,華聯集團公司做為征收單位出具《承諾書》一份,表示對拆遷補償方案等到相關事宜進行友好洽談,在未達成協議前,該公司不能做出任何強拆的違法行為,如由違法亂紀的,違約方承擔一切責任。
2017年6月12日,在高新區征收辦公室的協調下,華聯房產公司愿以1009708元給付原告拆遷補償款,并承諾在拆遷后10日內對原告發放補償款。原告認為以上費用計算不合理,還在協商過程中,高新區征收辦公室以不能影響城市建設為由要求我們配合拆遷工作,先拆后再協商。遂后,我們地上的房屋及附著物全部由華聯房產公司拆除。事后,我們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其支付我們補償款,三被告以多種理由進行推脫。三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經濟權益,故我們訴至法院。
被告華聯集團公司辯稱:原告方訴訟主體資格是否適格持疑,我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不是合同當事人,在涉案土地上沒有任何的權利和義務。原告方將我公司列為被告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屬于濫用訴訟權利。
被告華聯房產公司辯稱,原告方訴訟主體資格是否適格持疑,我公司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沒有對原告的土地或者其他建筑物進行拆遷,也不是拆遷費的支付義務人,不應當將我方作為本案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訴求。
被告新資源商貿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成立于2001年5月1日,而1998年高新區政府已經發布了禁止涉案土地發包的規定,并頒發了文件,故原告即便和中營宮村存在上述承包合同也是在土地收歸國家之后,該村沒有發包土地資格,其協議應當認為無效,故原告三人承包主體身份存疑,其訴訟主體資格是否適格持疑。我公司是被拆遷人而不是拆遷人,應當是權利主體而不是義務主體,我公司也未取得征遷補償款,不是適格的被告,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被告之間從未形成拆遷補償協議,原告請求我公司支付拆遷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第三人曾在另案中表述被拆遷土地上所有的建筑均為違法建筑,根據政策不宜補償。本案應屬股權轉讓協議,原新資源商貿公司是由全體村民持股,后該公司股東代表與華聯房產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轉讓100%股權,根據相關約定,負責住戶搬遷的是原股東。
第三人高新區征收辦公室辯稱,支持原告的訴求。首先本案涉及本市的軌道項目,中營宮村的村民和華聯公司都十分配合,政府考慮到企業、個人、社會的利益,在征收土地過程中對土地權屬人即新資源商貿公司按照審計方式對其進行了補償,審計價格是遠遠高于評估價格的;據我辦了解,華聯公司和新資源商貿公司在轉讓土地時候有很多矛盾糾紛,企業有一定損失,經過征收辦和軌道公司研究,聘請第三方審計機構,將所有涉及華聯公司征收新資源商貿公司成本,只要是合法的在賬本上有記載的均予以認可。原告提到十一戶遺留問題是包含原告這一戶的,原告主張的金額是當時新資源商貿公司從原告處轉讓土地的款,華聯房產公司曾經給我辦出示過,也承諾過按此標準給遺留的十一戶發放,標準是相同的,金額有些區別。2017年6月12日確實在我辦主持下帶著遺留的十一戶來到華聯辦公樓,新資源商貿公司和十一戶都簽了合同和承諾書,后政府在一周內向新資源商貿公司支付了一千多萬元的征遷款,這些款項是升級價格一部分,也是為了盡快解決十一戶遺留問題,結果到目前還是沒有處理完畢。希望被告方能夠及時向原告支付。
原告就其主張提供:
證據一、《土地承包合同》。證明:原告方與中營宮村四隊于2001年4月30日簽訂的承包合同,約定承包地兩畝由原告方承包,承包期30年,原告方對其涉案土地有使用權,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征收補償款。
證據二、2003年4月11日政府通告(2003)8號文件。證明原告所在的中營宮四隊進行“撤村建居”,原告由農業人口變為非農業人口中營宮四隊所剩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管理,原有村民享有土地使用權。
證據三、2009年6月29日《函件》。證明2003年經過管委會同意正式組建被告新資源商貿公司。
證據四、2012年8月8日被告華聯集團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證明華聯集團公司承認其是商業拆遷的主體并做出承諾,華聯集團公司是有賠償義務的。
證據五、2018年5月31日拆遷辦出具的張志明信訪意見處理書。證明:在2016年12月9日,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軌道集團公司三方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書,2018年5月30日軌道集團已經支付給華聯房產的巨額補償款,應當向原告支付相應份額。
證據六、補償表打印件、補償協議。證明由于中營宮四隊進行“撤村建居”,原告方由農業人就變為非農業人口,三被告未經過其同意將土地以每畝地53萬元價格轉讓,后又將土地轉讓給烏市城市軌道集團公司,均未向原告方進行補償。
被告華聯集團公司認為與其無關,對上述證據不發表意見。
被告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質證:
1.對證據《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新資源商貿公司對該證據申請鑒定;根據烏魯木齊市高新區管委會57、58號文件,在1998年中營宮村“撤村建居”所有的印章由政府全部收回任何單位個人無權使用,即便其印章是真實的,該合同也是無效的;1998-1999年,中營宮村將下屬所有的土地收歸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該土地上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采取任何發包方式將土地發包給任何人;甲方簽章是財務章不是合同章和主體印章,根據上述來看這份合同是無效的。該合同上沒有注明任何建筑物,如果有建筑物也應當被認為是違規建筑,不應當進行補償,更何況補償義務人應該是新市區政府而不是被告方。
2.對(2003)8號文件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在新資源商貿公司成立后全體村民享有權利轉由新資源商貿公司享有,原村民變為新資源商貿公司股東,不應該理解成各村民具有單獨的權利。
3.對2009年6月29日《函件》的真實性認可,該證據能證明中營宮村四隊組建了新資源商貿公司,原村民身份變更為新資源商貿公司的股東,但是土地使用權應當歸新資源商貿公司享有。
4.對2012年8月8日被告華聯集團公司出具的承諾書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不認可,該承諾書為復印件,無法對真實性進行認定,以該證據證明華聯集團公司有拆遷義務沒有事實依據。
5.對2018年5月31日拆遷辦出具的張志明信訪意見處理書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該證據顯示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拆遷辦共支付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八千八百萬元拆遷款,但兩公司土地互不交叉,新資源商貿公司獲得的拆遷補償款不足以彌補自身損失。
6.補償表打印件因其是復印件無法確認,真實性、關聯性不認可,我方希望高新區征收辦公室提供其留存的資料,即使是真實的,該表中只涉及到一個原告,而本案是三個原告。
第三人高新區征收辦公室對與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2003)8號文件、2009年6月29日《函件》、張志明信訪意見處理書真實性予以確認,補償表打印件與第三人提供的一致,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其他證據存在爭議,暫不確認。
被告華聯集團公司、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提供以下證據,原告及第三人質證如下:
證據一、《協議書》、《說明》、《補充協議》、2010年8月18日簽訂的《協議書》。證明位于百元路的189.56畝土地華聯房地產是通過股權轉讓協議取得;股權轉讓協議價款是按土地畝數計算;該組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拆遷義務人和分配義務人是新資源的原股東即村民代表。原告方對該組證據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按照此組證據,新資源商貿公司同意包括三原告在內的土地轉讓給華聯房產公司,但沒有原告方的簽字,村民代表協議不代表可以直接適用原告方,所以與原告方無關,即使由三原告簽字也說明新資源商貿公司把原告方涉案土地賣給華聯房產公司,征遷款項原告方并未領取。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真實性認可,政府備案中有此資料,協議書中寫明金額是一億零七十萬元,據其了解,華聯房產公司支付給新資源商貿公司八千萬元,轉讓過程中可以看出上述十一個遺留戶問題,故在征收過程中其向新資源商貿公司支付四千萬包含原告在內原十一戶村民土地附著物征收款,故本案中新資源商貿公司應當承擔給付義務;另,政府沒有將全部的征遷款支付給新資源商貿公司,據其了解目前還剩下約八、九百萬無爭議部分沒有支付,新資源商貿公司另提出了其他要求補償項目存在爭議,目前正在處理。
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二、《緊急報告》。證明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大多數村民如約進行了搬遷,少數人未搬遷導致大多數人權益受損,大多數村民請求人民政府拆除違法建筑,證明全體村民也認為剩余的未拆遷的幾戶屬于違法建筑,依照拆遷的相關法律規定,違法建筑拆遷不進行補償,也能證明原告陳述的剩余兩戶拆遷補償款未落實也有可能是違法建筑。原告方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性不認可,其利益能否得以支持應當按法律確認,不應按個人群體的意見決定。
第三人(代理人)認為,該證據其未見過,關聯性不認可,據其了解之前已經征遷八十多戶和原告方情況相似,那些農戶已經根據補償表領取了相應的補償,補償是華聯房產公司和新資源商貿公司簽訂轉讓協議之后一起發放的。
該證據存在爭議,真實性暫不確認。
證據三、2001年5月30日公告、2001年5月28日高新區管委會下發烏高新區(2001)57、58號文件。該組證據用以證明:1999年涉案土地已經收歸國有,任何人未經的上級部門的批準所有土地承包轉讓無效,足以推翻原告陳述的合法承包行為,原告自稱的土地承包行為是違法行為,建筑是違法建筑,即便得到補償,補償義務人也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方認為該組證據是復印件,無法確認真實,如果是對方陳述的違法行為,應當采取的是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但并沒有向原告送達,屬于無效行為。第三人代理人陳述其未見過該組證據,但其留存資料中有復印件,并認為從征收方面有兩個層次問題,從國家角度來看,沒有經過國家核準認定是違法建筑,從企業角度看,涉案土地是國家從企業征收過來的,至于企業和村民如何補償是其自己的事情。
第三人留存資料中有該組證據復印件,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四、《會議紀要》、《軌道交通建設場站項目用地征收補償預付款協議》、《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百元路場站用地征收補償協議書》。用以證明拆遷由第三人負責,被告方不負責拆遷,且至今其負責拆遷的項目未足額支付補償款。原告方對該組證據真實性認可,該組證據也可以確定軌道集團給新資源商貿公司按370萬元/畝支付款項,征收了72.89畝,原告方主張的地也在其中,新資源商貿公司取得了價款應當向原告方支付。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真實性認可,征收補償協議書第二條第2項中明確寫出遺留了14戶由第三人處理,但是補償是新資源商貿公司按照兼并時的標準支付征遷款,該證據佐證第三人之前的意見。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三人就其抗辯提供:《關于房屋征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案(2019)新0104民初7114號等相關材料的說明》、項目拆遷戶明細表兩張、原新資源商貿公司分類價值補償表、承諾書及確認書。證明軌道一號線征地原告方征收金額為1009708元,該金額出具就是依據當時撤村建居時評估表,明細表、分類價值補償表、承諾書及確認書均由華聯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提供給第三人。原告方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性認可。被告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不認可,第三人出具的證明沒有事實依據,所附資料是復印件且來源不明。
本院認為,第三人陳述其于2014年及以后組織、協調被告與征遷遺留戶就征遷問題協商并確認由被告新資源商貿公司按2010年“兼并”時標準補償,有雙方提供的《張志明信訪意見處理書》、《軌道交通建設場站項目用地征收補償預付款協議》、《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百元路場站用地征收補償協議書》等證據佐證屬實,綜合上述情況,對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雙方舉證及審理認定事實,2003年4月11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法院政府發布烏政通[2003]8號通告:根據市政府辦公廳《關于烏魯木齊縣二工鄉二工村二隊,中營宮村四、五隊成建制移交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有關問題會議紀要》(烏政辦[1998]226號)的要求,烏魯木齊縣二工鄉二工村二隊,中營宮村四隊、五隊已于1999年成建制移交高新區關聯,原有的生產隊建制撤銷,改建成三個居委會,原三個生產隊的農業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根據國土資源部《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為非農業人口,其未經征用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繼續使用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建制被撤銷,其成員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該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歸國家”的規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將原烏魯木齊縣二工鄉二工村二隊、中營工村四隊、五隊經高新區征地后所剩的全部土地約903.495畝轉為國有土地,并依法進行管理,使用原有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
2010年8月18日,新資源商貿公司出具一份《說明》,載明:經多次和華聯房產公司協商以每畝53萬元,總共190畝,總計100700000元。
2010年8月20日,新資源商貿公司(甲方)與華聯房產公司(乙方)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載明以下主要內容:由于甲方經營不善,將擁有的占公司100%的股權,按本協議規定的條款和條件轉讓給乙方,乙方愿意受讓上述全部股權;雙方一致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10070萬轉讓費,合同簽訂后支付4000萬元,股權變更辦理完畢、相關手續交接完畢支付4000萬元,余款在2011年12月30日支付完畢;甲方負責處理村民(股東)的補償費用。同日,新資源商貿公司(甲方)與華聯房產公司(乙方)另簽訂一份《協議書》,載明以下主要內容:甲、乙雙方就有關土地使用權、房屋、地上附著物轉讓補償事項達成共識,自愿簽署本協議;本協議約定的土地位于烏魯木齊市新市區,土地證號:烏國用2009第0026371,土地面積126379.16m2(共計189.56畝),性質為國有劃撥建設用地;雙方一致同意并確認該宗地轉讓補償費用按每畝53萬元計算,共計壹億零柒拾萬元整(補償費總額最終以辦至乙方名下的土地證面積為準,按每畝53萬元計算總額后,雙方多退少補),該土地轉讓費總額包括該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地上、地下附著物、構筑物、青苗補償費、村民的補償款以及該宗地紅線范圍內拆遷費等所有費用;本協議簽訂后,乙方支付甲方4000萬元土地轉讓補償費,同時甲方將該宗地的土地使用權證、相關資料、交由乙方保管,在簽訂本協議六個月內,甲方將該宗地所有住戶搬遷完畢,并保證原有房屋建筑結構、門窗完整、交鑰匙、鎖門、向乙方移交,甲方須將每戶領取補償款的收據(該補償款包括在第二條的補償費總額中)提交乙方,移交后土地、房屋及全部地上附著物和固定資產所有權歸乙方所有,整體搬遷工作已順利進行,待4000萬元土地轉讓補償費拆遷補償完畢后,乙方再支付甲方2000萬元土地轉讓補償費,乙方拿到該宗土地烏市國土資源局招拍掛成交確認書,支付剩余全部補償款;乙方負責該宗土地掛牌后地上建筑物的拆遷工作,甲方保證該土地及地上附著物沒有任何所有權和債務糾紛,該轉讓行為已取得全體股東和村民的同意,甲方收取該宗第、房屋、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款,甲方負責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遷及對住戶的經濟補償工作,甲方無條件配合該宗第的掛牌工作,出具土地掛牌所需的證明文件,如土地在掛牌中需以乙方或乙方以甲方的名義提出的掛牌條件,甲方不得提出任何變更補償費用的要求;如因甲方與新資源商貿公司股東因債務、補償等任何經濟糾紛的原因,造成土地無法過戶或乙方無法開工、工期延誤,甲方按本協議中補償款的20%給予乙方賠償。
2010年12月14日,新資源商貿公司(甲方)與華聯房產公司(乙方)簽訂一份《補充協議》,載明以下主要內容:鑒于甲、乙2010年8月20日簽訂的《協議書》中約定補償款實際為原中營宮村四隊村民(現甲方股民)的補償費,為保證土地征遷和掛牌工作的順利進行,經雙方協商達成以下補充條款;1、乙方支付甲方4000萬元土地轉讓補償費,在兩個月內,雙方共同對新資源商貿公司進行審計、稅務稽查,確認有無遺留問題,同時辦理股權(股權轉讓協議書另行簽訂)、法人轉讓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自然人名下,公章、財務章、營業執照、稅務登記鄭、賬簿等一并移交;2、新資源商貿公司股權轉讓至乙方名下前的債權、債務及稅務問題由甲方原股東享有和承擔;雙方完成第1項約定事項后,根據甲方搬遷工作進展情況,乙方支付剩余土地轉讓補償費,直至付到土地轉讓補償費總額的80%,余下的20%在乙方拿到該宗土地烏市國土資源局招拍掛成交確認書,無遺留問題后,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補償款;4、本補充協議簽訂的六個月內,甲方將該宗地所有住戶搬遷完;5、雙方均同意按本補充協議約定的時間履行付款及搬遷義務,雙方互不追究對方以往的責任;6、新資源商貿公司股權轉讓后,公司聘請馬斌為公司經理,其主要責任是處理公司原股東債務、村民補償等問題,任職到乙方此項目開工建設;7、其他條款均按甲、乙方2010年8月20日簽訂的《協議書》執行。
第三人提供落款為2017年6月12日原告呼應軍簽署的《承諾書》,載明保證在收到拆遷獎勵款后,將房屋、承包土地交給華聯房產公司,并自行搬離。
2016年6月20日,烏魯木齊城市軌道集團有限公司(甲方)、新資源商貿公司(乙方)、高新區征收辦公室(丙方)簽訂一份《軌道交通建設場站項目用地征收補償預付款協議》(以下簡稱場站預付款協議),載明以下主要內容:軌道交通1號線建設工程是烏魯木齊市重點項目,為確保該項目的順利實施,按照《烏魯木齊軌道交通1號線項目征收補償安置工作實施方案》,(烏政辦[2015]100號)相關規定,由丙方征收乙方43.6畝工業用地用于場站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辦法》、《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經甲、乙、丙三方協商一致,達成協議如下:1、丙方征收乙方國有劃撥建設預留用地189.57畝中的72.89畝,土地證號:烏國用(2009)0026371號,東至,西至兵團十二師,南至明珠路,北至百園新村;在對該宗地現狀進行評估后,乙方認為實際取得成本遠大于現狀評估結果,因此丙方又按照乙方訴求采用經審計公司審定的土地取得實際成本進行評估(新疆馳遠天合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馳天會專審字[2016]1-048號,新疆國通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新國通房估字(2014)第0204-05-1號),土地及地上附屬物價值為51614427元(約為71萬元/畝);2、在乙方認為目前評估結果仍不能滿足其訴求的前提下,為確保軌道交通建設按期完成,乙方先期向甲方交付場站內涉及運行庫及檢修庫的土地進行施工建設,甲方按照目前評估結果預付征收補償資金解決乙方實際困難,該預付款最終記入實際征收補償資金范圍內;3、對于乙方超出評估結果的訴求,另行梳理匯總,繼續由甲、乙、丙三方協商確定,直至完成72.89畝土地的全部征收;4、根據甲方貸款銀行的相關要求,本協議簽訂后,且收到丙方用款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預付500萬元預付款,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設立接收預付款的銀行賬戶,并出據收款證明;5、甲方負責該宗地上因軌道交通建設施工造成的水、電管線遷改,遷改位置由甲方與乙方共同確定,遷改手續及發生的費用及施工由甲方負責,乙方負責確保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十日內管線遷改路由在位于除未拆遷戶范圍內的路徑具備進場施工條件;6、該宗地上尚有未拆遷戶房屋及附屬物由政府牽頭、組織、實施進行征收;7、本協議項下發生的爭議,由三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三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8本協議未盡事宜可由三方約定后作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9日,烏魯木齊城市軌道集團有限公司(甲方)、新資源商貿公司(乙方)、高新區征收辦公室(丙方)簽訂一份《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場站用地征收補償協議書》(以下簡稱場站補償協議書),載明以下主要內容: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是烏魯木齊市重點項目,為確保該項目的順利實施,由丙方征收乙方72.89畝建設用地用于場站建設,經三方協商一致,達成協議如下:
一、丙方征收乙方國有劃撥建設預留用地189.57畝中的72.89畝,土地證號:烏國用(2009)0026371號,東至,西至兵團十二師,南至明珠路,北至百園新村;
二、補償內容及三方已確認的事項:在對該宗地現狀進行評估后,乙方認為實際取得成本遠大于現狀評估結果,因此丙方又按照乙方訴求采用經審計公司審定的土地取得實際成本進行評估(新疆馳遠天合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馳天會專審字[2016]1-048號,新疆國通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新國通房估字(2014)第0204-05-1號),土地及地上附屬物價值為51614427元(約為71萬元/畝)。1.乙方提出實際取得成本遠大于現狀評估結果,甲、乙、丙三方達成一致,暫按照現評估結果支付無爭議部分征收補償款,對有爭議的部分,待乙方進一步提供資料,由審計公司、評估公司及甲乙丙三方協商、認定后,再給予確認;
2.乙方宗地上存在被華聯公司兼并過程中的14戶遺留戶,搬遷工作由丙方負責,乙方按照原新資源商貿公司被華聯公司兼并時對村民的標準(2010年對外公示的價款和評估公司的價款未依據,此依據作為協議的附件)支付拆遷費,如實際拆遷補償標準超出上述標準,與乙方無關;3.丙方負責對地上14戶遺留戶開展拆遷工作,乙方盡其所能配合協助;4.乙方如按照原新資源商貿公司被華聯公司兼并時的標準向14戶遺留戶支付完成拆遷費并待拆除完畢后,乙方被華聯公司兼并時簽訂的《土地補償協議書》中暫未支付的2070萬元余款按:2070萬元/189.56畝*72.89畝=795.96萬元,增加在征遷補償費用總額中;5.審計報告中未給予認可的費用項目(其中:在華聯房產公司賬內支出718萬元,賬外支付7146萬元,拆遷完成75戶;189畝土地居間費用475萬;對審計所計算利息所采納的利率有異議,少認可利息4666萬元;采購112個集裝箱等問題)及甲、乙、丙三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后期由審計公司、評估公司及甲、乙、丙三方進行進一步協商、認定后,再給予確認;6.該宗地拆遷工作及拆遷安全丙方負責;7.因該宗地征收完成后涉及土地權及土地權屬變更,由甲乙雙方共同配合完成,甲乙雙方各自負責權屬面積內土地權屬變更產生的各項費用。
三、征收補償金額及付款方式:該宗地現評估價格為51614427元,甲、乙、丙三方協商,已于2016年6月簽訂預付款協議并支付5000000元預付款,剩余征收補償款46614427元;本協議簽訂后十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征收補償款46614427元中的40%,即18645770.8元,地上遺留戶拆遷完畢后由三方現場確認并簽署移交單后十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征收補償款46614427元中的40%,即18645770.8元;該宗地塊上全部圍擋施工后十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征收補償款46614427元中的20%,即9322885.4元。
2017年8月30日,包括原告呼應軍在內的11人向第三人提交一份申請,載明:原中營宮四隊11戶居民在高新區政府相關負責人的協調下,于2017年6月12日與互聯房產公司簽訂征遷補償協議,該公司負責人承諾十日內支付補償款,至今3個月未支付補償款,期間其多次討要無果,政府部門負責人也數次溝通協調,但華聯房產公司均以各種理由拒絕,請求政府通過其他方法幫助解決補償款問題。
2018年5月31日,高新區征收辦公室出具一份《關于張志明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書》,該意見書在“調查核實情況”中載明:2016年12月9日,烏魯木齊城市軌道集團有限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華聯房產公司)、高新區征收辦公室三方簽訂了《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場站用地征收補償協議書》(以下簡稱三方協議),根據三方協議內容,由高新區征收辦公室負責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地塊內14戶的拆遷工作,2017年6月10日該辦已完成了地塊內14戶中12戶的拆遷,剩余2戶位于車輛基地征收藍線范圍外,征收資金無法落實;軌道集體根據該辦用款申請分別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6月10日撥付給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82%的征收補償款42291541.6元,截止目前軌道集團已支付給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征收補償款8800萬元;高新區征收辦公室、新疆國通房地產評估公司、馳遠天合審計公司與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就土地實際取得成本大于現狀的情況已進行了多次磋商,造成剩余2戶被征收人至今無法簽訂征收補償協議是主要原因,一是根據協議要求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依照2010年的標準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但剩余2戶被征收人要求按照現行標準進行補償,差額部分的補償款目前無出處,二是由于高新區征收辦公室委托的馳遠天合審計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對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提出的賬外支出、土地居間費、貸款利息等約13005萬元無法認可;軌道集團撥付給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的征收補償款已足夠支付剩余2戶被征收人的征收補償款。
2019年10月21日,第三人出具說明并提交征遷明細表,確認2014年第三人按照市府要求開展軌道交通一號線征收補償工資,在征收涉案的新資源商貿公司土地時,考慮有歷史遺留問題,組織協商由新資源商貿公司對被征收土地上剩余群眾按2010年華聯房產公司兼并新資源商貿公司時補償金額予以支付,并明確在與新資源商貿公司簽訂的補償協議中,新資源公司也表示盡快向群眾發放,期間華聯公司向第三人提供兩張項目拆遷戶明細表,原告戶金額為1009708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資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呼應軍、呼梅花、呼金龍征遷補償款1009708元;
二、被告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資源商貿有限責任
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呼應軍、呼梅花、呼金龍利息121164元(1009708元×6%×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計2年);
三、駁回原告呼應軍、呼梅花、呼金龍對被告新疆華聯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呼應軍、呼梅花、呼金龍對被告烏魯木齊華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第三人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市區)房屋征
收與補償管理辦公室(土地征收管理辦公室)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確認金額占爭議金額的100%,收取案件受理費14977.8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新資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
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許晉江
人民陪審員劉曼玲
人民陪審員孫應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嘉銳
判決日期
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