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祥德機電有限公司與邯鄲市峰合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427民初3432號
判決日期:2020-03-02
法院:磁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427319991897U。
原告山東祥德機電有限公司與被告邯鄲市峰合礦業有限公司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祥德機電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發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邯鄲市峰合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據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東祥德機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欠款1932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購置一批煤礦專業工具(鉆頭、煤鉆頭、風鉆頭、去芯管),價款共計19320元。原告按約定提供了貨物并按被告要求提前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在收到貨物后卻以各種理由推拖,未支付貨款。2018年6月份,經原告催收后出具了詢證函,被告承認尚欠原告1932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邯鄲市峰合礦業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1、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公司信息;2、詢證函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19320元;3、2013年5月10日山東省增值稅普通發票復印件1張。4、產品出庫單一份。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案件客觀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是從事礦用設備及配件的生產、銷售企業,被告是煤炭開采、銷售的企業。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購買一批煤礦專業工具(取芯管6個、鉆桿30個、煤鉆頭200個、風鉆頭100個、接頭式壓油油杯30個、變形接頭2個),價值1932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雙方采用原告送貨至被告,原告開發票用于在被告處掛賬,被告不定期回款的交易方式。原告按約定提供了貨物,并按照原告要求提前開具了山東增值稅普通發票用于在被告處掛賬。期間,被告未支付貨款。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發出了詢證函,被告核對后確認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9320元,被告邯鄲市峰合礦業有限公司蓋章確認,原告公司賬面金額與被告公司賬面金額相符,經辦人邵新愛蓋章。對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給付。為此,原告起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限被告邯鄲市峰合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祥德機電有限公司貨款19320元。
案件受理費283元,由被告邯鄲市峰合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曹丙鴻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張雪
判決日期
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