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89代長翠與楊英、呼宗彥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583民初15189號
判決日期:2020-03-04
法院: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代長翠與被告楊英、呼宗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昆山國力環(huán)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力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珍平、被告楊英及呼宗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陽勝、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羊、被告國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譚力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太平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代長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六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2526.09元(總醫(yī)療費為80795.77元,被告楊英已付48269.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誤工費22000元,護理費15875元,營養(yǎng)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殘疾賠償金94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58924.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190273.17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16時40分許,被告楊英駕駛蘇E×××××小型轎車(車主為被告呼宗彥、該車在被告人保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從昆山市千燈鎮(zhèn)XX路XX路路口東側一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XX路右轉彎過程中,車輛前部與沿XX路由西向東行駛的由被告呂秋華駕駛的蘇E×××××小型普通客車左側發(fā)生相撞,后蘇E×××××小型普通客車前部與行人原告身體發(fā)生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英承擔全部責任。現(xiàn)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
被告楊英、呼宗彥辯稱,對本案的交通事故認定認可,我方在發(fā)生交通事故之后墊付48269.68元,希望在本次案件中一并處理。被告呼宗彥是車輛所有人,不應當承擔事故責任。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無異議,涉案車輛蘇E×××××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發(fā)后我司未墊付。本案中有另一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進行賠償。要求醫(yī)藥費總額扣除15%非醫(yī)保用藥。
被告呂秋華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無異議。我方車輛也有損失,至今未維修好。
被告昆山國力環(huán)保科技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呂秋華是我司員工,駕駛我司車輛,被告呂秋華駕駛車輛是職務行為。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單、病歷、出院記錄、醫(yī)藥費發(fā)票、用藥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中國農業(yè)銀行交易流水、社會保險參保證明、證明、護理費發(fā)票,被告楊英、呼宗彥、人保公司、呂秋華、國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亦未進行質證,視為對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根據(j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及審查確認的證據(jù),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21日,被告楊英駕駛蘇E×××××小型普通客車沿昆山市千燈鎮(zhèn)XX路XX路路口東側一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善浦路路口右轉彎時,車輛前部與沿XX路由西向東行駛的由被告呂秋華駕駛的蘇E×××××小型普通客車左側發(fā)生相碰,后蘇E×××××小型普通客車前部與行人即原告代長翠身體發(fā)生相碰,造成二車損壞及原告代長翠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1710L2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英負全部責任,原告代長翠、被告呂秋華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千燈人民醫(yī)院、昆山市中醫(yī)醫(yī)院進行救治,共計住院32天,發(fā)生醫(yī)藥費80795.44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誤工、營養(yǎng)、護理期限及護理人數(shù)進行鑒定,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蘇同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代長翠因車禍致T11壓縮性骨折行手術治療構成十級殘疾,余損傷不足評殘,原告的誤工期為十個月,護理期為傷后一人護理四個月,營養(yǎng)期為四個月。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3060元。
另查明:被告楊英駕駛的事故車輛蘇E×××××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呼宗彥,該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為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該車輛還在被告人保公司處投保商業(yè)三者險一份,商業(yè)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被告呂秋華駕駛的事故車輛蘇E×××××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國力公司,該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為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上述保險期間。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楊英為原告墊付48269.68元。
原告提供的明光市公安局石壩派出所及明光市石壩鎮(zhèn)東賈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顯示:原告的父親代某已死亡、母親畢某出生于1947年2月8日,共生育代長安、代長久、代某2(已死亡)、代長友及原告五個子女。原告自述其在昆山鼎創(chuàng)電路板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為其公司員工,每月實發(fā)工資22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發(fā)生交通事故,自2017年11月1日住院后未再上班,故停發(fā)工資至今。另原告提交的昆山市社會保險參保證明顯示原告已在昆山繳納社會保險多年。根據(jù)中國農業(yè)銀行交易流水顯示:2017年3月31日發(fā)放上月工資2165.9元、2017年4月28日發(fā)放上月工資2250.9元、2017年5月31日發(fā)放上月工資2229.9元、2017年6月30日發(fā)放上月工資2179.16元、2017年7月31日發(fā)放上月工資2226.9元、2017年8月31日發(fā)放上月工資2208.9元、2017年9月30日發(fā)放上月工資2205.37元、2017年10月31日發(fā)放上月工資2214.37元、2017年11月30日發(fā)放上月工資1385.59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后未再發(fā)放工資,以上原告受傷前的平均工資為221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代長翠各項損失共計173073.16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楊英48269.68元。
三、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代長翠各項損失共計12000元。
如果義務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1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負擔。其中,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351元,本院予以退還,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應當負擔的1351元繳納至本院(戶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32250198643600000811127193,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營業(yè)部)。拒不交納訴訟費的,本院將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guī)定,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案件受理費賬戶: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合議庭
審判長鄧麗紅
人民陪審員屠杰
人民陪審員曾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姚勇明
判決日期
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