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娣與上海市閔行區七寶鎮人民政府、上海市閔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務所有限公司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0112民初17285號
判決日期:2020-03-05
法院: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新娣與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七寶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七寶鎮政府)、上海市閔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閔一公司)、李紀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新娣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越、被告七寶鎮政府委托訴訟代理人沙佳偉、被告閔一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宇佼、被告李紀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新娣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三被告簽訂的《集體土地居住房屋補償安置協議》;2.要求被告七寶鎮政府、閔一公司依照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第75號文《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對原告家庭安置補償面積重新進行評估,補償安置原告一家在上海市閔行區七寶鎮XXX地塊內建筑面積為532平方米的動遷房屋(原協議補償面積為420平方米,即面積差為112平方米)。事實和理由:原告李新娣系被告李紀生之長女,均為上海市閔行區七寶鎮XXX村居民,原告于1997年1月19日結婚,并于婚后育有一女李琳,后由于家庭住房面積不足,原告家庭于2006年至2009年分別向七寶鎮政府及閔行區政府申請分戶建房,經區政府信訪回復為:“符合分戶建房條件,應允許分戶建房,建房計算人口二人,李琳為獨生子女,可增加一個建房人口……”,且在閔行區政府復核意見中載明“因該地塊屬于規劃地塊,責成七寶鎮人民政府根據本鎮的實際情況,涉及到村宅改造時妥善處理”。2018年6月起,由于XXX村相關地塊開始動遷安置程序,因原告系被告李紀生女兒,動遷辦只與李紀生協商了相關條件,并未對原告進行告知,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由李紀生簽訂了動遷協議,原告認為該動遷協議并未對原告一家屬于“可建未建”的情況進行認定安置補償,故向七寶鎮政府提交了相關意見,然七寶鎮政府以原告一戶已簽訂協議為由,建議向村里咨詢。原告認為,本次動遷原告并未參與協議簽訂,相關協議簽署時也未考慮原告的應建未建情況,故該協議對原告顯失公平,應當予以撤銷或變更,并根據相關動遷規定增加少給原告一家的相關安置面積112平方米。
被告七寶鎮政府辯稱,安置協議是真實有效的,李紀生是案涉宅基地的持證人,根據安置方案,其有權與持證人簽訂補償協議,主體是適格的。協議的補償內容也是符合安置方案和上海市的相關規定的,不存在原告所依據的顯失公平的情形。其也已經對李紀生戶進行了全面的安置,戶內成員無權要求單獨進行安置。原告要求分戶安置,其認為無論原告當時是否符合分戶建房的條件,根據基地方案及相關規定,屬于應建未建,在動遷中是不作分戶處理的。原告屬于一證二子女的情況,只要是二個完整戶是可以分戶的,但是李紀生的小女兒的丈夫已經享受過動遷利益,因此他們家不屬于二個完整戶。其對李紀生戶的安置是合理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閔一公司辯稱,關于簽約主體的問題,本戶的宅基地持證人是李紀生,與他簽訂協議是合法有效的。關于應建未建的情況,根據動遷情況,參照上海市的相關規定,原告的情況符合申請建房條件,未建房的在征地時不作分戶處理。一證二子女的情況,必須完全符合二個完整三口之家才可以分戶,本案原告家庭是不符合這個規定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紀生辯稱,2018年7月動遷動員時,其就將相關的信訪復核意見書等材料交給動遷單位。簽約時,村支部書記和村里土管所的工作人員告訴其戶不符合按照二戶來計算的,其讓他們拿出政策,但均未提供。其認為要自覺服從安排,故還是按流程進行了簽約。被拆遷老房也已經交給了動遷單位,安置費用其戶也已經拿到。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損害,故其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李紀生與原告李新娣系父女關系。被告李紀生戶在本市閔行區七寶鎮XXX村XXX隊有宅基地房屋一處,宅基地使用權證為滬集宅(上七)字第滬星XXX號。2006年起,李紀生戶要求分戶建房,多次向鎮、區、市信訪。2009年5月21日,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信訪事項復核意見書》,載明:“本復核機關復核意見如下:1.李新娣戶符合分戶建房,應允許分戶建房。建房計算人口為二人(李新娣、李琳),李琳為獨生子女,可增加一個建房人口。2.鑒于其所在地塊屬規劃控制地塊,無法再批準新建住房,且目前李紀生戶住房尚有出租,李新娣居住不屬困難房,區人民政府責成七寶鎮人民政府根據本鎮的實際情況,涉及到村宅改造時妥善處理?!?2018年7月,七寶鎮城鎮建設動遷辦公室發布了《2018年七寶鎮城中村改造XXX村聯合地塊集體土地上居住房屋協議動遷補償安置方案》(以下簡稱《補償安置方案》);七寶鎮XXX村民委員會、七寶鎮規劃建設和環境保護辦公室、七寶鎮城鎮建設動遷辦公室發布了《2018年七寶鎮城中村改造XXX村聯合地塊集體土地上居住房屋協議動遷補償安置人口及面積認定操作口徑》(以下簡稱《操作口徑》)。該《操作口徑》規定:“一、有效安置人口的認定標準,符合下列情況的人口可計為有效安置人口:1.被補償房屋內戶籍人口以所屬派出所記載資料為參照依據。記載人口戶籍在2018年7月21日前遷入滿2年(新婚的除外)……5.家庭成員在本市其他動遷基地已享受過動遷補償及福利分房的,不計入本基地補償房屋有效安置人口,反之則可計入。三、一證多子女、離婚、人口奇多戶確認安置面積的認定標準,1.一證多子女戶即一張宅基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上有兩個以上(含兩個)子女且戶籍在被補償房屋內的家庭,以有效安置人口為依據,面積認定標準如下:(1)兩個以上(含兩個)子女均已結婚并生育,為完整家庭(三口之家)的,予以認定分戶。分戶后確認安置面積認定標準為:有效安置人口達到3-4人,認定建筑面積補足至188m2;達到5人,補足至208m2。認定分戶的戶享受本基地《2018年七寶鎮城中村改造XXX村聯合地塊集體土地上居住房屋協議動遷補償方案》中按戶發放的各項獎勵及以優惠價購買安置房源的優惠政策。(2)其中一子(女)已婚已育,為完整家庭(三口之家)的,另一子(女)已達婚齡未婚、未達婚齡或已婚未育,不符合分戶條件的,增加120m2認定建筑面積?!?被告李紀生戶在冊戶籍人口有:李紀生、范鳳娟(妻)、李新娣(長女)、陸歡(長女婿)、李琳(長外孫女)、李新珍(次女)、李智杰(次女婿)、李思涵(次外孫女)。李智杰在本市他處已享受過動遷安置。
2018年8月27日,所屬于被告七寶鎮政府的上海七寶城鎮建設動遷辦公室(作為甲方)、被告閔一公司(作為實施單位)與被告李紀生(作為乙方、被補償人代表)簽訂了《集體土地居住房屋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和產權房屋調換)》1份,約定“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南車XXX號,居住房屋建筑面積351.22平方米。二、經上海城市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乙方居住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941.05元/平方米(建筑面積)。根據本基地搬遷方案的規定,被拆除房屋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244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價格補貼845.26元。經計算,乙方居住房屋補償款為1463207.40元。三、乙方房屋裝飾補償款114470元。四、根據本基地搬遷方案的規定,乙方棚舍及附屬物補償款18460元。五、甲方共計應向乙方支付貨幣補償款1596137.40元。六、乙方選擇產權房屋調換方式的,甲方提供期房安置乙方,房屋坐落:1.閔行區七寶鎮XXX地塊XXX幢XXX單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積79.66平方米,總價518227.25元;2.閔行區七寶鎮XXX地塊XXX幢XXX單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積52.67平方米,總價191982.15元;3.閔行區七寶鎮XXX地塊XXX幢XXX單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積117.15平方米,總價469771.50元;4.閔行區七寶鎮XXX地塊XXX幢XXX單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積117.15平方米,總價488749.80元;5.閔行區七寶鎮XXX地塊XXX幢XXX單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積53.70平方米,總價210987.30元。備注:安置房的面積最終按照房產登記部門認可的房屋測繪部門測量面積為準,按實結算房價款,多退少補。安置房總價暫計:1879718元。七、乙方應支付給甲方貨幣補償款與安置房屋價款差價283580.60元。八、各項補助費合計200786.60元,其中:搬家補助費10536.60元,設備遷移費31300元,違章房68950元,物價補貼50000元,大病補助40000元。九、各項獎勵費合計336300元,其中基本獎8000元,評估費10500元,簽約獎300000元,余面積獎勵費17800元。十三、乙方搬離原址并向甲方完整移交房屋及相關資料后,雙方應在30日內,將本協議第七、八、九條應支付的各項費用結算后甲方應支付給乙方合計253506元。十六、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安置人口:李紀生、范鳳娟、李新娣、陸歡、李琳、李新珍、李思涵?!痹搮f議簽訂后,被告李紀生向被告七寶鎮政府移交了案涉老房,被告七寶鎮政府支付了被告李紀生相應補償款。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戶口簿1份、宅基地使用權證1份、《集體土地居住房屋補償安置協議》1份、信訪回復1組、《補償安置方案》1份、《操作口徑》1份,被告七寶鎮政府提供的安置結算清單、人口認定表各1份及當事人的陳述等有效證據所證實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新娣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717.46元,由李新娣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黃秉璋
審判員錢潔
人民陪審員尹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姜曉婷
判決日期
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