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希化等與上海英利拉鏈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01民終13036號
判決日期:2020-03-05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彭希化、林希波因與被上訴人上海英利拉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利公司)清算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6民初91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彭希化、林希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英利公司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第一,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解散事由系2019年4月17日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而非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彭希化、林希波已于當日成立清算組,不存在逾期清算的行為。第二,XX公司的財產是否出現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的舉證責任應在于英利公司。目前,XX公司仍處于清算期間,公司財產是否存在上述情形仍需聘請專業機構、通過清算程序加以判斷,不應憑借主觀推斷。第三,(2018)滬0120民初1763號一案的訴訟費應由英利公司向作出該判決的法院申請訴訟費退費,不應作為英利公司的損失。且XX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后,主債務應當停止計息,一審法院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有誤,應計算至XX公司清算組成立之日。
英利公司辯稱,不同意彭希化、林希波的上訴請求。第一,XX公司的解散事由系公司于2019年3月7日被吊銷營業執照,彭希化、林希波于2019年4月17日成立清算組,顯然超過法定期限15天。第二,彭希化、林希波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導致XX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因此彭希化、林希波應承擔XX公司無法清償英利公司債權的法律責任。第三,彭希化、林希波僅能提供XX公司形式清算的材料,未能提供財務賬冊等證據證明XX公司處于實質清算階段。綜上,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英利公司一審訴訟請求判決:1、彭希化、林希波在971萬元范圍內對(2018)滬0120民初1763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的XX公司所欠英利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具體包括:(1)貨款453389.46元;(2)利息,以453389.46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計算至2018年4月19日,計40140.71元;(3)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以453389.46元為本金,按每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自2018年7月16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2月22日,共221天,計17534.84元;(4)案件受理費8400元;2、一審案件訴訟費由彭希化、林希波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英利公司與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滬0120民初1763號民事判決,判令XX公司向英利公司支付貨款453389.46元、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及案件受理費。該判決生效后,XX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義務,英利公司向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案號為(2018)滬0120執4622號,未執行到任何財產。
一審法院另查明,XX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成立,彭希化、林希波系XX公司的股東,XX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據XX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2014年度資產總額為971萬元。
一審法院再查明,2019年4月17日,XX公司股東即彭希化、林希波召開了股東會,決議內容為:“一、一致通過解散XX公司;二、成立清算組,成員由彭希化、林希波、原職工代表彭某組成,其中彭某擔任組長;三、根據有關規定,全面開展清算工作,包括委托審計單位對公司13年以來的財務進行審計。”2019年4月18日,XX公司清算組向英利公司寄發了債權申報通知書,隨即英利公司向XX公司清算組申報了債權,債權總金額為530868.39元。2019年4月19日,XX公司委托瑞安融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XX公司2016年5月31日的資產負債情況及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5月10日瑞安融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接收XX公司清算組送來的各類賬冊,并出具賬證收據一份。2019年4月25日,《人民日報》刊登了XX公司的解散清算公告。
一審法院又查明,英利公司曾于2019年4月3日向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起訴彭希化、林希波,又于2019年5月15日以案件事實發生變化為由撤回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因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XX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故作為XX公司股東的彭希化、林希波應當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但彭希化、林希波在英利公司第一次起訴后才成立清算組,此行為會導致公司財產的貶值、流失或滅失。對應本案查明事實,彭希化、林希波未在法定期限內啟動公司清算是不爭的事實。至于債權人此前依據生效判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XX公司財產未獲清償,僅僅意味著依據當時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被申請人財產線索,無法實現判決債權利益的兌現,并不等同于XX公司實際已無財產,更不意味著就此免除股東對于公司負有的清算義務,而恰恰是對公司股東履行股東責任規范公司運行及至退出市場的敦促。在此種情況下,應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即推定公司如進行依法清算,債權人仍有可能在清算程序中獲得清償。現彭希化、林希波作為清算義務人沒有及時啟動清算程序,XX公司如未能舉證證明另有他故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則經強制執行未能清償的債務推定為未及時啟動清算程序造成的公司責任財產減少部分。故彭希化、林希波應在債權人損失范圍內對XX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債權人損失范圍的確定,鑒于此前(2018)滬0120民初1763號判決業已經過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的債務仍未得到清償,可以認定其損失范圍及于該生效判決所確認的債權債務,彭希化、林希波作為股東,均應就上述債務承擔賠償責任,其責任形式為連帶責任。
綜上,彭希化、林希波應當依法對XX公司所欠英利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現英利公司要求根據判決書內容向彭希化、林希波主張權利,于法有據。彭希化、林希波的相關辯解,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彭希化、林希波對(2018)滬0120民初1763號民事判決書中所確定的XX公司的債務(貨款453389.46元,以453389.46元為本金、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4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費8400元),以及以453389.46元為本金的遲延履行期間(自2018年7月16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債務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498元,由彭希化、林希波負擔。
各方當事人均未于二審中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根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XX公司因“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止連續六個月以上”的違法行為,被處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96元,由上訴人彭希化、林希波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成陽
審判員龐建新
審判員徐燕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長鵬
判決日期
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