啟東新城管道有限公司、江花集團有限公司(原山東江花水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魯民申4356號
判決日期:2020-03-11
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啟東新城管道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江花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13民終10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啟東新城管道有限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發出的企業詢證函屬申請人根據當地政府要求按照被申請人開具發票總金額及申請人付款總金額之間的差額作出的常規賬目核查,并不能完全反映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雙方簽訂的《水表買賣合同》《處罰通知書》等證據可以證實企業詢證函中并未扣除被申請人同意扣減的242198.2元。(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由于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供了不符合招標文件及合同要求的水表產品,且被申請人方面已經全部實施了安裝,如全部替換將對被申請人造成較大損失,故雙方通過協商,根據第三方價格評估來確定差價,對合同價款予以減少,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另外,《處罰通知書》應認定為《水表買賣合同》的補充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江花集團有限公司提交意見稱,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成立。(一)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發送企業詢證函是其根據自身的財務記錄核實雙方的真實結算情況,雙方對企業詢證函內容的確認具有確定雙方欠款數額的法律效力。(二)《處罰通知書》從名稱到內容都明顯包含了“處罰”“罰沒保證金”等字樣,明顯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二審適用法律正確。(三)截止被申請人起訴后申請人提交《處罰通知書》前,被申請人未收到《處罰通知書》。上面簽收的“孟凡青”因侵吞公司財產早已離職,其簽名和加蓋的公司公章的真實性無法核實
判決結果
駁回啟東新城管道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馮波
審判員李金明
審判員崔志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燕
書記員王亞男
判決日期
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