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盛泰網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新日源公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0202民初10528號
判決日期:2020-03-13
法院: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蘇盛泰網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泰公司”)與被告新日源公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日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少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日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3107.02元,并支付以323107.02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計算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暫計至2019年8月19日為37103.46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初,原、被告簽訂《合同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建蕪湖鏡湖萬達廣場大商業改造工程的弱點改造工程,合同為固定單價合同,合同總價為551539.97元,最終以重計量方式組成最終合同總價,被告僅收取原告2%管理費即不再收取其他費用。同年5月開工,竣工日期為2017年9月28日,該工程經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經決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23107.02元(扣除管理費2%及稅金6.41%)。期間,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付款20萬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40萬元,此后未支付任何款項。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結算單,確認此次工程總價款為1442873.19元(該結算金額包括泰州市新迅安信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程款368421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新日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初,原告盛泰公司(乙方)與被告新日源公司(甲方)簽訂《合同協議書》,約定:由乙方承建蕪湖鏡湖萬達廣場大商業改造工程,合同為固定單價合同,合同總價為551539.97元,最終以重計量方式組成最終合同總價;雙方結算時合同總價(原有合同總價,不是最終合同總價)中甲方扣除乙方2個點作為管理費;甲方代表楊寧、乙方代表李敏;因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任何爭議,各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按照該委員會屆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為蕪湖市等;工程質量保修書中載明質量保修期2年。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5日開工,于同年9月28日通過被告及業主單位蕪湖萬達廣場有限公司的竣工驗收。被告新日源公司分別于2017年9月27日、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盛泰公司工程款20萬元、40萬元。2019年3月27日,被告新日源公司就蕪湖鏡湖萬達廣場大商業改造工程智能化弱電項目制作一份工程結算確認單,載明該項目結算金額為1442873.19元,扣除2%管理費28857元、水電費30000元、6.41%稅金92488.17元及5%質保金72144元后,結算確認金額為1219383.895元,已支付600000元,應支付619383.895元。原告盛泰公司及泰州市新迅安信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迅安公司)共同在該工程結算確認單上蓋章予以確認。后原告盛泰公司及新迅安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情況說明,載明原告盛泰公司及新迅安公司共同承包了蕪湖鏡湖萬達廣場大商業改造工程智能化弱電項目,并就各自承包的項目分別與被告簽訂書面協議;2019年3月27日的工程結算確認單中確認的款項包含了本案所涉工程款以及新迅安公司施工項目工程款,其中盛泰公司工程款923107.02元(已支付的60萬元均是支付給盛泰公司的),新迅安公司工程款368421元。因被告新日源公司至今未付案涉工程款,遂成訟。
另查明:1、盛泰公司曾于2019年8月21日向蕪湖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以合同條款中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2、新迅安公司已就被告新日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另案訴訟,訴請工程款金額為368421元
判決結果
被告新日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江蘇盛泰網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質保金)323107.02元、逾期付款利息32326元(截至2019年9月28日),并應以未付工程款為基數,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29日起繼續付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352元,財產保全申請費2420元,合計5772元,由被告新日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述工程款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此頁無正文)
合議庭
審判員吳賢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胡學明
判決日期
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