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泰開自動化有限公司與淮陽縣鑫元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991民初180號
判決日期:2020-03-14
法院:山東省泰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東泰開自動化有限公司與被告淮陽縣鑫元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文楠、唐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文艷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姚軍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東泰開自動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2日雙方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之剩余貨款196000元,并按照法律規定賠償逾期付款損失,截止起訴之日本息合計233303元(以貨款196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95倍計算至本案一審判決生效);2、訴訟費、保全費等訴訟產生的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標的為696000元,合同對供貨內容、付款方式等作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如期履行約定義務,被告仍拖欠貨款196000元。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訴。
被告淮陽縣鑫元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產品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2016年最新國家標準,因為該批充電樁并沒有附上相關的“2016年最新國家標準”;2、在質保期內,原告未盡到質量負責的相關義務,答辯人無數次要求維修未果,責任在原告;3、原告該批產品檢驗認證合格的發證機關,國網電力科學研究院實驗驗證中心并不是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可或授權的認證單位;4、根據涉案合同第七條“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義務的,標的物屬于出賣人所有”的規定,原告應當依約定拉回剩余答辯人未付款的充電樁,而不是主張貨款;5、原告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原告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質量存在嚴重瑕疵,其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電動汽車充電樁10臺,合同總價款69.6萬元;質量標準:按2016年最新國家標準;質量負責的條件及期限:質量保證期為2年,安裝調試合格后一周內現場驗收;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合同簽訂之日起三日內付款10萬元,余款59.6萬元貨到現場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清。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貨款,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將合同約定的10臺充電樁安裝調試完畢,被告人員在調試運行報告上簽字,2017年5月4日,原告給被告開具了增值稅普通發票。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詢證函上蓋章確認欠原告貨款19.6萬元。原告在設備質量保證期內,曾于2017年5月29日、9月29日-30日、2018年6月2日-15日上門服務維修。以上事實由山東泰開自動化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補充協議、增值稅發票、付款憑證等證據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訴訟中,被告申請撤回對原告的反訴,本院予以準許
判決結果
被告淮陽縣鑫元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泰開自動化有限公司貨款196000元及逾期付款損失(以196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銀行貸款同期利率上浮50%的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400元、保全費1670元,共計4070元由被告淮陽縣鑫元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328元,由被告淮陽縣鑫元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馬汝德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張雪羽
判決日期
202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