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成與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5民初4431號
判決日期:2020-03-24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鄧小春(以下簡稱姓名)、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之盾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立榮、候婉茹,神之盾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迎利到庭參加訴訟。鄧小春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要求鄧小春、神之盾公司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9825.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4500元、誤工費982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復印費9.2元、財產損失2000元、律師費5000元,以上共計40861.31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9日14時29分,在北京市朝陽區三間房路新房村對面路口處,鄧小春駕駛電動二輪車由西向東逆行,與駕駛電動二輪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和鄧小春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鄧小春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鄧小春系神之盾公司員工。原告因此次事故產生的相關損失,應由鄧小春、神之盾公司共同賠償,故原告訴至本院。
神之盾公司辯稱,鄧小春系我公司保安,工作職責為在指定范圍內巡邏和守衛。事發當日,鄧小春輪休,其駕駛電動二輪車并非執行工作任務,故應由其自行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不予賠償。
鄧小春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8月29日14時29分,在北京市朝陽區三間房鄉新房村對面路口處,鄧小春駕駛電動二輪車由西向東逆行,與由北向西右轉駕駛電動二輪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和鄧小春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雙橋大隊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鄧小春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鄧小春系神之盾公司保安。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醫院住院治療,自2018年8月29日住院至2018年9月5日共計7天,經診斷為左膝關節皮膚脫套傷,該院建議原告休息7天。2018年9月13日該院為原告出具《病休證明書》,建議原告休息7天。2018年9月20日該院為原告出具《病休證明書》,建議原告休息14天。原告提交醫療費票據若干張,證明支出醫療費9825.11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計算7天。營養費,原告按照每日100元計算30天。護理費,原告根據每日150元計算30天的家屬護理費。誤工費,原告按照每月9827元計算1個月,其提交銀行流水單、***外賣平臺薪資賬單截圖打印件佐證。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均系原告估算。復印費,原告提交收據一張佐證。財產損失,原告提交電動車購買收據佐證。律師費,原告提交律師費發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佐證。
原告提交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照片,證明鄧小春著神之盾公司制服,駕駛神之盾公司電動車,系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故神之盾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神之盾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其提交《保安勞動合同書》證明鄧小春工作內容為門衛和守護,根據工作規則和請銷假制度,保安人員上崗時不得擅自離崗,事故發生當日鄧小春輪休,其并非履職行為,故神之盾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神之盾公司保安隊長譚某某作為該公司證人出庭作證,證明事故發生當日鄧小春輪休,其確認發生交通事故時,鄧小春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為神之盾公司配發的,供保安上下班使用的交通工具,車和裝備由個人保管,非工作時間不允許使用。神之盾公司認可服裝和交通工具系其配發,并稱非上班時間不允許使用,鄧小春違反公司規定,該公司并不知曉;后其于庭后提交補充意見,又否認鄧小春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系該公司所有
判決結果
一、被告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海成護理費105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6500元、醫療費9825.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費750元、財產損失500元,以上共計19625.11元;
二、駁回原告王海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2元,由原告王海成負擔531元(已交納),由被告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91元(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公告費560元,由被告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原告王海成已預交,被告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王海成)。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曹海秀
人民陪審員許春玉
人民陪審員劉愛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孫雪婷
書記員張爽
判決日期
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