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器(集團)有限公司、陳某某與上海上器集團母線橋架有限公司、上海徐行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審判監督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民再4號
判決日期:2020-03-26
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申訴人陳某某、上海上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器集團公司)與被申訴人鄭某某、上海上器集團母線橋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母線橋架公司)、上海徐行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行資產公司)、原審第三人上海上器集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能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終8899號民事判決,向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申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作出滬檢民(行)監[2019]31000000003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9)滬民抗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楊建鋒、檢察官助理斯麗丹出庭。申訴人陳某某,申訴人上器集團公司與被申訴人鄭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賽、張文悅,被申訴人母線橋架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秦,被申訴人徐行資產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建華,原審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志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審法院判令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賠償新能源公司4400余萬元人民幣(以下幣種同)適用法律確有不當,理由如下:一、原二審判決認定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對新能源公司構成侵權的法律依據不足。根據新能源公司章程規定,對于公司股東會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以外事項的決議,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據此,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作為持有新能源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在陳余勝收到通知卻未與會的情況下,針對2011年5月27日新能源公司向各股東發出追加投資的通知,在2011年5月30日召開的新能源公司臨時股東會上形成并表決通過的股東會決議“若2011年6月8日陳余勝應追加的投資款仍未到賬,屆時公司將放棄‘徐行項目’”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亦于法不悖。且此后陳余勝亦未對該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問題提起訴訟。因此,新能源公司股東通過決議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合法有效。同時,新能源公司股東之間矛盾嚴重,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具有商業合理性。新能源公司系陳余勝與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共同出資設立。在設立前,三方股東以上海上器集團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器置業公司)名義與徐行資產公司簽訂土地出讓協議書,并約定了土地出讓價款及相應的權利義務。該土地出讓協議書項下涉及上器置業公司的權利義務在新能源公司設立后理應由新能源公司承繼。新能源公司自設立以來,各股東之間決策不一,執行董事更迭,就公司證照保管權及解散公司等事由發生了多起訴訟。2010年7月,新能源公司作出增資決議,為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將公司注冊資本由50萬元增至3000萬元。之后,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均追加投資,但陳余勝未投入增資款。為此,新能源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討論增資事宜。但因股東之間的矛盾,無法共同商討形成一致決議。在此情形下,新能源公司已不適宜繼續持有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原二審法院對是否應認定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屬于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沒有作出充分合理闡述,未考慮新能源公司系因股東之間矛盾而最終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僅以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轉讓未經評估為由,認定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將項目轉由上器集團公司承接存在過錯,損害新能源公司的合法權益,對新能源公司構成侵權,該認定法律依據不足。二、原二審法院判決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賠償新能源公司的損失數額有違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數額應當以法律規定的計算方式認定。本案中,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損害新能源公司利益,其賠償新能源公司的損失數額亦應依法認定。上海城市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市估價公司)受托對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在2011年6月8日(即新能源公司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的時間點)的價值進行評估,其作出的《上海市嘉定區瀏翔公路XXX號工業房地產估價報告》載明:涉案房地產價值總價為63560000元。原二審法院以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在2011年6月8日尚未完全竣工,屬于在建工程為由,經綜合考慮估價及工程進度等情況后,酌情認定上器集團公司在2011年6月8日受讓該項目的價值為44492000元,該損失賠償數額顯著低于評估價格,自由裁量明顯失當,計算方式有違法律規定。
陳余勝申訴稱,一、原審法院對上器集團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出具的《承諾書》以及新能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放棄項目事宜的股東會決議是否屬于虛假證據這一重要事實未予查明。其從上海市嘉定區城市建設檔案室、上海市嘉定區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站調取的材料顯示,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在2011年6月8日是一個基本竣工的工程。上器集團公司能夠向法院提供卻未提供2011年6月8日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進度資料,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上器集團公司并未支付涉案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均由新能源公司支付。因此,原審法院以2011年6月8日為時點對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進行評估及確定賠償金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認定該時點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施工進度只有70%,并據此判令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按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估價的70%賠償新能源公司44492000元更是錯誤,應當確定2012年2月16日為侵權損害發生時點,以此時點對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進行估價,并按該時點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估價金額的100%進行賠償。即便以2011年6月8日為時點對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進行評估,由于房地產評估分為土地使用權評估和地上建筑物即房屋評估兩個獨立部分,土地使用權部分的評估價值仍應按照100%進行賠償,房屋評估價值在扣減未完工部分造價成本后應當100%賠償。二、其在原一、二審時均提出要求補充鑒定,并提供了反映工程進度的補充證據,但原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沒有必要進行補充鑒定及質證,最終導致判決錯誤,嚴重損害了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三、原一、二審判決及再審裁定均提及:上器集團公司與徐行資產公司在未對在建工業用房建設項目進行評估的情況下,簽訂了《徐行鎮X街坊(X-X宗)地塊在建工程轉讓合同》(以下簡稱《在建工程轉讓合同》),由上器集團公司以17841300元的較低價格受讓該項目,扣除填土費用后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實際需付款金額為13082500元。由于原一、二審法院未查明該17841300元建設項目轉讓價款是否已經實際全部支付完畢、由誰支付、支付的具體時間節點、支付款項的名目等,不僅會對本案判決賠償新能源公司損失金額的多少產生直接影響,而且會對新能源公司的股東陳余勝、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在該公司的股權比例和股東權益產生影響,由此會影響到新能源公司在清算時是否需要優先對股東進行償債以及剩余資產如何在股東之間進行分配等一系列問題,使得各方利益處于不確定之中。四、在案證據足以證明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通過虛假、非法、無效的所謂“股東會決議”合謀“故意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侵害了新能源公司的合法權益。五、原二審法院所查明的2011年5月30日新能源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等相關事實與實際嚴重不符,也與上器集團公司、新能源公司在另案中均未提及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之事實相矛盾。六、其要求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等共同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的訴訟請求,不僅具備法律依據,而且具備合同依據,且已有其他地區法院作出了類似支持賠償的判決。綜上,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本院再審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支持其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申訴人上器集團公司辯稱,其不同意陳余勝的所有申訴理由及請求。一、陳余勝依據2005年的公司法提起訴訟,主張上器集團公司和母線橋架公司侵權的陳述從原一審到原二審變化很大。陳余勝在原一審時認為,上器集團公司和母線橋架公司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構成侵權;其在原二審時改口認為上器集團公司和母線橋架公司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不構成侵權,與徐行資產公司簽訂《在建工程轉讓合同》后沒有對在建工程進行評估構成侵權。本案認定侵權的基礎是上器集團公司和母線橋架公司是否濫用股東權利。上器集團公司和母線橋架公司就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于2011年5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的行為對新能源公司不構成侵權;亦無法院判決認定2011年5月30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上器集團公司和母線橋架公司在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后確實未對該項目進行評估,但上器集團公司與母線橋架公司并不負有對在建工程進行評估的法定義務。以往判決亦未認定上器集團公司與徐行資產公司簽訂《在建工程轉讓合同》違反法律規定。因此,上器集團公司與母線橋架公司均未違反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并未實施“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不應對新能源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三、原二審法院、陳余勝均認為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屬于新能源公司,這是錯誤的。該項目始終在徐行資產公司名下,新能源公司也不是承建方。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并不是放棄該在建工程,而是放棄商業機會。原審法院以2011年6月8日為時點評估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價值及確定賠償損失數額是錯誤的。新能源公司損失的是以其名義支出的錢款,上器集團公司和母線橋架公司不存在損害新能源公司利益需予賠償的事由。因一直在訴訟中,上器集團公司在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中墊付的款項,給新能源公司的借款尚未經過審計。綜上,請求本院再審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申訴人陳余勝全部一審訴訟請求。
被申訴人鄭松華辯稱,其與申訴人上器集團公司的意見一致。
被申訴人母線橋架公司辯稱,本案中是否存在股東侵犯公司權利問題,首先要明確母線橋架公司行使了什么股東權利。母線橋架公司在本案中僅行使了一項股東權利,即在2011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上行使了表決權。臨時股東會的召開程序、母線橋架公司行使表決權、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均合法且符合新能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2011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生效后,沒有人提出撤銷之訴或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由于新能源公司各股東對于是否追加投資意見不一;陳余勝作為新能源公司股東,一直未投入增資款,導致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無法繼續進行;相關承建單位經常向新能源公司催款;新能源公司經營矛盾引發多起訴訟。在此情況下,母線橋架公司作為新能源公司最小的股東行使表決權,同意作出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的股東會決議,具有合理性。原審法院認為母線橋架公司沒有對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進行評估構成侵權,但母線橋架公司沒有義務要對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進行評估,亦未參與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轉讓行為,既然沒有法律行為,就無從談及侵權行為。新能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產權,只是放棄了一個履行合同的商業機會,故將其認定為新能源公司的損失是錯誤的。任何商業投資行為都不能100%確保有收益,不能以事后房地產的價值來認定新能源公司存在損失。綜上,母線橋架公司系正常行使股東權利,并不存在侵權行為,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請求本院再審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申訴人陳余勝全部一審訴訟請求。
被申訴人徐行資產公司辯稱,本案系新能源公司股東之間的糾紛,與徐行資產公司無關。徐行資產公司從未與新能源公司簽訂過任何協議或收到新能源公司的款項。徐行資產公司與上器置業公司簽訂土地出讓協議書,因簽約時上器置業公司未成立,所以由上器集團公司蓋章,并在蓋章處寫了一個“代”字,大部分款項都是由上器集團公司支付的。在沒有更好的公司接收的情況下,徐行資產公司與上器集團公司簽訂了《在建工程轉讓合同》。徐行資產公司從未與上器集團公司、鄭松華共謀損害新能源公司以及陳余勝的利益,陳余勝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相關主張。綜上,請求本院再審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申訴人陳余勝全部一審訴訟請求。
原審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述稱,徐行資產公司與上器置業公司簽訂的土地出讓協議書,系由上器集團公司代簽,新能源公司并未承繼。雖然新能源公司后來參與項目,但僅有50萬元注冊資金并不夠,需要注入資金。但新能源公司股東沒有及時投入,以致項目建設方催款。新能源公司作出的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目的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放棄的是與徐行資產公司簽訂合同的商業機會,不僅沒有給新能源公司帶來損失,而且避免了債務黑洞。新能源公司之所以未對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進行評估,是因為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前后,公司股東之間矛盾巨大。陳余勝起訴要求解散公司及提起本案訴訟等,新能源公司則起訴陳余勝歸還公司證照,導致公司沒有精力對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進行評估;法律亦無強制規定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后必須對項目進行評估。新能源公司營業期限將于2019年4月20日屆滿,屆時新能源公司將進行清算,辦理注銷手續,上述問題會予以解決。
申訴人上器集團公司申訴稱,其不認可原二審判決關于上器集團公司侵害新能源公司權益的認定。上器集團公司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合法,在放棄項目后并不負有評估義務,不存在侵權行為。在放棄項目后,上器集團公司再行與徐行資產公司簽訂《在建工程轉讓合同》不屬于行使股東權利,也不是濫用股東權利。其余意見與之前的答辯意見一致。
申訴人陳余勝辯稱,其答辯意見與其申訴意見相同。2009年,其個人投資的225萬元被鄭松華侵占。在此情況下,其多次要求召開股東會,就是為了將前期投資費用說清楚,但鄭松華不予配合,迫使其無法繼續投入資金。2011年5月30日召開的臨時股東會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是憑空杜撰出來的。該股東會決議根本沒有召開,因為在2011年8月22日另案庭審中,被告新能源公司及第三人上器集團公司并未提及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的股東會決議。其從未收到召開股東會的通知,也沒有收到該股東會決議。其對新能源公司放棄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上器集團公司另簽合同都不清楚。其提起訴訟要求解散新能源公司也是為了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避免引起股東之間以及與項目承建方不必要的訴訟。
被申訴人鄭松華辯稱,對上器集團公司的申訴意見沒有異議。鄭松華及上器集團公司沒有侵吞陳余勝的資金,且該節事實與本案無關。關于陳余勝所述2011年5月30日股東會決議是虛假的,這一說法是不對的。原二審判決書載明該股東會決議是合法有效的,2011年8月22日庭審記錄中亦有記錄。從陳余勝起訴要求解散新能源公司這一行為來看,其根本不打算將新能源公司繼續經營下去。
被申訴人母線橋架公司辯稱,其認可上器集團公司的申訴意見。
被申訴人徐行資產公司辯稱,其沒有意見。
原審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述稱,與之前發表的意見一致。
陳余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鄭松華、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與徐行資產公司共同賠償新能源公司經濟損失63700000元(其中房產損失63560000元、變電箱損失140000元),并償付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銀行利息損失(以637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判令上器集團公司賠償新能源公司設備損失66228元(其中手提電腦4600元、汽車61628元);三、判令鄭松華、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與徐行資產公司共同賠償陳余勝律師費損失100000元,并償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銀行利息損失(以1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09年1月16日,陳余勝與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簽訂一份投資協議書,約定:三方一致確定投資工業用地及工業房產項目,項目位于本市嘉定區徐行鎮瀏翔公路近徐潘路,面積43.21畝,擬建設3萬平方米左右工業房產;成立上器置業公司,注冊資本22000000元,總投資38000000元,上器集團公司、陳余勝及母線橋架公司的出資比例分別為48%、35%及17%。該投資協議書簽訂后,三方遂以上器置業公司名義與徐行資產公司簽訂土地出讓協議書,約定:徐行資產公司將43.21畝左右工業用地轉讓給上器置業公司,期限50年;待上器置業公司廠房建造至25%時,徐行資產公司負責將土地使用權及建筑物轉至上器置業公司名下;土地出讓價格為實際使用面積每畝300000元,帶征面積每畝150000元,合計金額13942500元,扣除填土費860000元后,實際付款為13082500元。該土地出讓協議書落款處由上器集團公司代上器置業公司予以蓋章確認。
上述協議簽訂后,陳余勝、上器集團公司及母線橋架公司即開始投入資金,在目標公司設立前,上器集團公司向徐行資產公司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讓款。2009年4月21日,新能源公司經工商部門核準設立,注冊資本500000元,股東為陳余勝(認繳出資175000元,持股35%,任法定代表人)、上器集團公司(認繳出資240000元,持股48%)、母線橋架公司(認繳出資85000元,持股17%)。同時,該公司章程約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會議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項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新能源公司設立后即以其名義簽署所投資廠房的設計、施工等協議。基建期間,公司股東遇事商量,未對應召開正式股東會議。
二、2010年7月5日,新能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并根據涉案工業房產項目的進展情況作出如下決議:1、公司注冊資金為30000000元,初步確定投資額為35000000元,銀行融資20000000元以上;2、自財務部發出通知10日內根據投資比例必須到位,如未到位則按月息2%計算未到部分金額的利息,超過1個月未到的則按未到部分金額的3%計算,并對造成損失負責;投資注冊資金按比例于2010年7月28日到賬,如7月15日比例有問題,由公司統一辦理費用、統一計算,未到資金部分股東分攤未到資金全部費用等。
母線橋架公司、上器集團公司分別于2010年7月23日、7月30日將增資款5100000元、14400000元匯入新能源公司賬戶。之后,因三方股東存在分歧,最終未履行上述股東會決議的增資內容。母線橋架公司和上器集團公司則分別于2010年8月收回了繳付的增資款。
2010年10月9日和10月11日,陳余勝向新能源公司原保管人收回法定代表人章、公章、營業執照(正本)、機構代碼證IC卡自管。2010年11月1日,上器集團公司致函陳余勝,要求其履行執行董事職責。2010年12月15日,新能源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達成決議內容為:選舉鄭松華為執行董事,免去陳余勝執行董事職務。陳余勝隨即以新能源公司名義致函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變更執行董事的決議提出異議。嗣后,鄭松華以公司執行董事名義監督了財務工作交接。此后,新能源公司股東間就印章和證照的保管等發生爭執,陳余勝為此曾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解散公司。原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不準解散公司。而新能源公司隨后又起訴陳余勝,要求其返還公章、營業執照等。原審法院審理后判令陳余勝返還上述證照。
2011年5月13日,鄭松華以新能源公司執行董事名義向股東陳余勝、母線橋架公司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會議通知。同年5月30日,會議如期召開。陳余勝收到該會議通知但未實際與會(原審庭審中,陳余勝稱其未與會的原因在于欲起訴解散公司)。當日與會的另兩方股東形成決議,其中一項內容為:若2011年6月8日陳余勝應追加的投資款仍未到賬,屆時公司將放棄“徐行項目”。決議同時載明:2011年5月27日,公司已向各股東發出追加投資通知等;陳余勝拒不歸還公司法人章、公章、營業執照(正本)等公司印章、證照,致使公司無法開展正常的經營活動。時至2011年6月8日,因陳余勝未予理會新能源公司發出的追加投資的通知,上器集團公司隨即與徐行資產公司簽訂了《在建工程轉讓合同》,以17841300元轉讓價格(含土地款)受讓了該項目。2011年8月30日,涉案在建工業用房建設項目通過竣工驗收。2012年2月16日,上器集團公司取得對應的房地產權證。
三、原審審理過程中,徐行資產公司確認收到上器集團公司給付的涉案土地價款12805900元,并確認雙方間的土地價款業已結清。
原審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通過本院委托城市估價公司對涉案工業用房項目在2011年6月8日(即新能源公司放棄涉案工業用房項目的時間點)的價值進行評估。2017年4月18日,城市估價公司作出《上海市嘉定區瀏翔公路XXX號工業房地產估價報告》。該報告載明:涉案房地產價值總價為63560000元,建筑面積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2697元(因估價時間節點涉案房地產尚未竣工,又沒有該時間房地產建設進度的證據,故以該房地產竣工狀態下的價值進行評估,且室內設定為毛坯)。一審法院判決:一、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新能源公司支付價款44492000元,并償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銀行利息損失(以44492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陳余勝其余訴訟請求。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61131元,由陳余勝負擔109551元,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共同負擔251580元;一審評估費200890元,由陳余勝負擔60941元,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共同負擔139949元。
陳余勝、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陳余勝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徐行資產公司負擔。上器集團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陳余勝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母線橋架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陳余勝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另查明:一審審理中,針對上器集團公司與徐行資產公司簽訂的《在建工程轉讓合同》,陳余勝提交了上器集團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即上述合同簽訂同日)向徐行資產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一份,內容為:“為更好地履行上海上器(集團)有限公司和上海徐行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土地出讓協議》,作出如下承諾:1、要求上海徐行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將位于嘉定區徐行鎮瀏翔公路XXX號近徐潘路的在建項目轉讓給上海上器(集團)有限公司,并配合辦理產權登記;2、上海上器(集團)有限公司按照《土地出讓協議》向上海徐行資產經營有限公司支付約定的土地款;3、由上海上器(集團)有限公司負責處理本次項目轉讓所涉相關內部事宜,不影響上海徐行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的合法權益。”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本市嘉定區徐行鎮瀏翔公路XXX號工業房地產項目的權利歸屬的爭議問題。依據2009年1月16日陳余勝與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簽訂的投資協議書,以及2011年5月30日新能源公司臨時股東會所形成的決議內容可以證明,本案當事各方對于上述工業房地產項目的權利歸屬于新能源公司沒有異議。據此,此前陳余勝、上器集團公司及母線橋架公司以上器置業公司名義與徐行資產公司簽訂的土地出讓協議項下涉及上器置業公司的權利義務,在新能源公司設立后,由新能源公司承繼,亦即涉案“徐行項目”權利應歸屬于新能源公司所享有,故本案鄭松華、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主張的新能源公司從未取得涉案工業用房建設項目權利的抗辯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新能源公司章程規定,對于公司股東會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以外事項的決議,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據此,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作為持有新能源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在陳余勝收到通知卻未與會的情況下,針對2011年5月27日新能源公司向各股東發出追加投資的通知,于2011年5月30日召開的新能源公司臨時股東會中形成并表決通過“若2011年6月8日陳余勝應追加的投資款仍未到賬,屆時公司將放棄‘徐行項目’”的股東會決議內容,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亦于法不悖。況且,陳余勝此后也未對該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問題提起過訴訟。但問題是在新能源公司發出的追加投資通知所規定的期限屆滿當日,上器集團公司即與徐行資產公司簽訂了《在建工程轉讓合同》,且在未對在建工程項目進行評估的情況下,便以17841300元的轉讓價格(含土地款)取得上述原屬于新能源公司的建設項目。據此,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在涉案在建工業用房建設項目轉由上器集團公司承接的過程中存在過錯,損害了新能源公司的合法權益,對新能源公司構成侵權。對此,陳余勝依法有權通過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方式,訴請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對新能源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經一審所作司法評估,涉案工業用房項目在房地產竣工(室內設定為毛坯)狀態下的總價值為63560000元,對應建筑面積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2697元。基于涉案工業用房項目在2011年6月8日即轉讓的時間節點尚未完全竣工,屬于在建工程,一審在經綜合考慮估價及工程進度等情況后,予以酌情認定該項目在2011年6月8日即上器集團公司受讓時的價值為44492000元,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按此價款金額向新能源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并無不當,應予支持。
對于其余爭議問題,一審法院已作論述和認定,不再贅述,均予以支持。
需要說明的是,雖然上器集團公司與徐行資產公司簽訂了《在建工程轉讓合同》,但徐行資產公司實際確認收到僅為上器集團公司給付的涉案土地價款12805900元。結合上器集團公司在上述合同簽訂時向徐行資產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可以證明雙方真實履行的還是之前上器集團公司、陳余勝、母線橋架公司以上器置業公司名義與徐行資產公司簽訂的土地出讓協議。
綜上,陳余勝、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所作判決適當,應予維持。該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61131元,由上訴人陳余勝負擔109551元,上訴人上器集團公司、母線橋架公司共同負擔251580元。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
再審過程中,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再審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應予確認。
另查明:新能源公司的營業期限為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目前,新能源公司尚未成立清算組。
還查明:徐行資產公司作為轉讓方與上器集團公司作為受讓方簽訂了《在建工程轉讓合同》,雙方確認徐行鎮X街坊(X-X宗)在建工程的總轉讓款1784.13萬元,其中土地款1196.45萬元。落款處未填寫具體的簽約時間。
又查明:2015年8月12日,陳余勝向重審法院提交司法鑒定申請書,申請對瀏翔公路XXX號土地使用權和廠房的價值進行司法鑒定(以2012年2月16日為估值時點),并表示同意由原審法院確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城市估價公司作司法鑒定,本次鑒定可以被認為是原司法鑒定的補充鑒定。同年8月24日,重審法院在召集本案各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時對陳余勝進行了釋明,告知其:新能源公司作出放棄涉案項目的時間是2011年6月8日,其提出的估值時點2012年2月16日是房產變更登記的時間,如果其堅持以2012年2月16日作為估值時點,重審法院一旦同意重新進行評估,將會決定以上述兩個時間作為基準點來判斷,相關費用將由其承擔。同年8月28日,陳余勝向重審法院提交了《關于司法鑒定申請書的說明》稱,根據重審法院的釋明,其同意以2011年6月8日為估值時點進行司法鑒定,不再以2012年2月16日作為估值時點。2017年2月15日,陳余勝向重審法院提交了《關于司法鑒定應根據的估值時點、工程進度及鑒定范圍的意見》稱,其同意以2011年6月8日作為估值時點,要求按已完工并驗收合格的狀態進行司法鑒定。2017年5月17日,重審法院召集本案相關當事人、評估師就估價報告來院談話時,陳余勝稱,其對估價報告沒有異議,完全認可
判決結果
維持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終889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寧
審判員馬曉峰
審判員董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君
判決日期
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