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與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豫0581行初78號
判決日期:2020-03-26
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安陽市華遠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遠公司”)不服被告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安陽縣人社局”)工傷認定通知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林行初字第19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華遠公司的起訴。華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安中行立終字第93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原告華遠公司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豫行再34號行政裁定,撤銷林州市人民法院及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上述行政裁定,指令林州市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豫0581行初160號行政判決,撤銷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04年7月5日作出的安縣勞社工傷認字(2004)10號工傷認定通知書。被告安陽縣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豫05行終289號行政裁定,撤銷林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581行初160號行政判決,發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華遠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尚鳳杰,被告安陽縣人社局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趙燕楚,委托代理人張繼強,第三人宋大波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張懷蘭,第三人黃立軍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范先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安陽縣人社局于2004年7月5日作出安縣勞社工傷認字(2004)10號工傷認定通知書。該工傷認定通知書以宋大波系原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職工,2003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宋大波在河北辛集工地卷板機上卷制熱風爐管時,由于幾人配合不當,宋大波不慎將右腳卷入,于2003年4月12日至2003年4月17日在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住院。經醫院診斷為:右足擠壓傷,右第5跖骨骨折,右第1-5趾骨骨折。宋大波又于2003年4月17日轉安鋼總醫院診斷為:右足外傷術后壞死。該工傷認定通知書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和安縣政辦(2004)23號文件精神,決定對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職工宋大波所受傷害認定為工傷。
原告華遠公司訴稱,原告與第三人因工傷糾紛事宜,不服被告于2004年10月5日作出的安縣勞社工傷認字(2004)10號《工傷認定通知書》,原告認為被告作出認定書的事實錯誤、送達不合法。第三人受傷的時間發生在2003年4月22日,作出工傷認定的時間在2004年10月5日,原告直到2013年10月28日為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殷民重初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的第三人參加庭審時才得知存在一份安縣勞社工傷認字(2004)10號《工傷認定通知書》,2014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才知具體內容。一、《工傷認定通知書》依據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形成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第三人(宋大波)所受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1.第三人在《工傷認定申請表》填寫的參加工作時間為2003年2月9日,事故發生時間為2003年4月12日,時間之短,并且第三人受傷經過簡述部分清楚記載為是經別人介紹到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干活,而不是被公司派出工作;2.《工傷認定通知書》依據的證據中未見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與河北辛集趙馬鋼廠發生《建筑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地在河北辛集趙馬鋼廠的任何證據;3.安陽縣人社局作出的兩份《調查筆錄》中,均是對第三人的工友王慶勇、王素勇做出的關于證明這些人與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系的證明,均證明是黃立軍找他們去做臨時工的,沒有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他人的證言也未能證明第三人與該公司形成勞動關系或者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事實。以上三點表明,安陽縣人社局作出的該工傷認定事實錯誤;二、第三人在多次的訴訟中自認與黃立軍是雇傭關系;三、安陽縣人社局在作出《工傷認定通知書》的行政確認程序中違背了行政程序正當原則。1.程序的不正當性,在該《工傷認定通知書》作出的過程中,行政機關從未以書面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參與該過程,剝奪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所以安陽縣人社局作出的該《工傷認定通知書》也因程序不正當不能取得法律效力;2.未能依法送達。安陽縣人社局在作出《工傷認定通知書》之后,未依法送給當事人,原告認為至今該認定書仍為無效法律文書;四、適用法律錯誤,由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職工,所以該《工傷認定通知書》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錯誤。原告的訴訟請求是:一、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安縣勞社工傷認字(2004)10號《工傷認定通知書》;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華遠公司的證據及意見:1.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2013)殷民重初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一份;2.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3、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2005)殷民調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4.2003年12月18日安陽四方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審計報告書一份,5.企業申請勞動合同鑒證職工花名冊一份。以上證據證明原告起訴沒有超過起訴期限,證明原告公司職工中不存在黃立軍、宋大波。
被告安陽縣人社局辯稱,一、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已經超出法定時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作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作出《工傷認定通知書》的時間是2004年7月5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是2015年4月,已經遠遠超出5年的時間,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二、被告已經將安縣勞社工傷認字(2004)10號《工傷認定通知書》于2004年7月14日通過快遞郵寄送達給原告,原告早已知曉該文書。證據有EMS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第三人宋大波于2004年8月24日向安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工傷賠償申請,原告隨后提出答辯意見。原告在當時就知道《工傷認定通知書》,原告沒有按照文書告知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按期提出行政訴訟,已經超出訴訟時效,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三、原告自訴2013年10月28日得知安縣勞社工傷認字(2014)10號《工傷認定通知書》的內容。該文書中已明確告知“如對本工傷認定結論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依法向安陽縣人民政府或安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安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當知道其訴權,原告既沒有按告知的時間,也沒有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3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已經超出訴訟時效。四、勞動關系和工傷問題,由安陽市殷都區人社局對安陽縣工業安裝公司辛集工地負責人黃立軍的詢問筆錄、殷都區人社局案件轉交函、安陽縣勞動局對宋大波工友王慶勇和王素勇詢問筆錄。綜上,被告認為原告超過行政訴訟時效,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行政訴訟請求。本次庭審補充意見:關于原告系本案工傷責任賠償主體,及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已經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46號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
被告安陽縣人社局的證據及依據:1.工傷認定卷宗材料一份。2.安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卷宗材料。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對如何理解《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請示的答復。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證明原告已經超過了起訴期限,宋大波是原告公司的職工,原告在2005年元月24日就已經知道了工傷認定通知書,法院不應當受理本案。
第三人宋大波訴稱,同意被告意見。
第三人宋大波向本院提供的證據:1.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改制方案一份;2.安陽縣產權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安縣產改(2004)18號、25號文件各一份;3.中共安陽縣委安縣發(2003)18號文件一份;4.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首次股東會決議一份;5.宋大波2003年8月14日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一份;6.安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訴通知書及原告華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各一份;7.被告詢問黃立軍、王素勇筆錄各一份;8.候戈、朱紅證明材料各一份;上列證據證明華遠公司是依法改制的公司,里邊的內容包括改制后的債權債務及工傷,9.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終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另案的民事判決已生效。10.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4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工傷認定是正確的。
第三人黃立軍訴稱,同意被告的意見。
第三人黃立軍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調取了以下證據: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2013)殷民重字第9號案卷第92頁至99頁庭審筆錄一份。
經庭審質證,(一)關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依據,原告對1號、2號證據有異議,認為證據不真實,原告沒有接到工傷認定書,不予認可被告的證明目的,對3號、4號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被告的證明目的;第三人宋大波、黃立軍沒有異議,認可被告的證明目的;(二)關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對1至3號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在合理期限內起訴,已超過起訴期限。對4號證據沒有異議,對5號證據有異議,不知道原告提供的證據是否是全部花名冊,花名冊上沒有宋大波的名字也不能證明宋大波不是原告公司職工。第三人的質證意見與被告質證意見一致;(三)關于第三人宋大波提交的上述證據。原告對1至4號證據沒有異議,認為原告公司的改制和債權轉讓與第三人無關,對5號、6號證據有異議,認為仲裁內容與之前宋大波的自述是矛盾的,7號、8號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宋大波存在勞動關系,對9號證據有異議,不認可第三人的證明目的,對10號證據有異議,省高院的民事判決依據的是本案的工傷認定書,而本案的焦點是工傷認定書是否合法有據;被告與第三人黃立軍的質證意見是均無異議;(四)關于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上述證據。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進行宣告過工傷認定書的行政程序。被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被告安陽縣人社局提交的1至4號證據收集方式及取得程序合法,原告華遠公司提交的1至5號證據,第三人宋大波提交的證據,本院調取的證據,收集方式及取得程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客觀性、真實性,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系安陽縣屬國有企業,于2004年下半年改制為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2004年7月5日,被告安陽縣人社局對原告公司作出安縣勞社工傷認字(2004)10號工傷認定通知書。該工傷認定通知書認定第三人宋大波系原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職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和安縣政辦(2004)23號文件精神,決定對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職工宋大波所受傷害認定為工傷。原告述稱,沒有收到被告的上述工傷認定通知書,被告提交的證據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也沒有顯示收件人簽收了工傷認定通知書。2004年8月24日第三人宋大波向安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賠付其工傷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8萬余元。原告于2005年1月24日向仲裁機關辯稱宋大波不是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職工,之后宋大波向仲裁機關撤回申請。2005年5月26日宋大波以黃立軍為被告向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訴訟。2005年10月19日殷都區人民法院作出(2005)殷民調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判決黃立軍賠償宋大波各項經濟損失35275元。黃立軍不服向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09)安民一終字第653號民事判決,黃立軍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此案,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安民再終字第24號民事判決,維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終字第653民事判決。黃立軍仍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銷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安民再終字第24民事判決、(2009)安民一終字第653民事判決和殷都區人民法院(2005)殷民調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發回殷都區人民法院重審,殷都區人民法院在重審過程中追加華遠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在2013年10月28日的庭審過程中由黃立軍當庭出示了上述工傷認定通知書,華遠公司當庭辯稱沒有收到工傷認定通知書,認為該工傷認定不合法。同年10月20日殷都區人民法院以宋大波與黃立軍之間所爭議的是勞動爭議中工傷保險待遇問題,須申請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裁定駁回宋大波的起訴。安陽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從受理之日已超過最長審限期限60日仍未出具仲裁裁決,后宋大波以華遠公司為被告、黃立軍為第三人向殷都區人民法院提起工傷保險待遇訴訟。殷都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殷民二初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判令華遠公司支付宋大波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工傷之后休息期內工資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華遠公司不服該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安中民二終字第7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華遠公司不服(2015)安中民二終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南省高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豫民申203號民事裁定,提審該案,并作出(2017)豫民再46號民事判決認定:雖然宋大波并非華遠公司的正式職工,但基于黃立軍與華遠公司內部的承包關系,應認定華遠公司為宋大波的用人單位并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光華
人民陪審員索曉云
人民陪審員岳迅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劉廣建
判決日期
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