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瑞珍與袁梓涵、袁偉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瓊9030民初309號
判決日期:2020-03-26
法院: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紀瑞珍與被告袁某、袁偉、陳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紀瑞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威和被告陳莉、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亞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紀瑞珍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傷殘賠償金46688.60元、醫療費5689.83元、交通費1939元、護理費7200元、營養費3000元、誤餐費3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X(實際發生額)、精神損失費8000元、法醫鑒定費3600元、復印費432元;以上各項共計86849.43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22日上午10時左右,模特隊在四號樓二單元門前走模特步時,突然從21樓扔下來三盒紙盒包裝牛奶,其中第二盒砸到正在樓下走模特的原告頭上,原告當場眩暈被人扶坐,物業辦公室鄺良彪在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當看到原告后背部和地上都是牛奶時,立即給保安打電話排查,隨即撥打了110報警,接著他檢查原告的頭頂有些紅,按頭部有些渲軟,好在沒有流血。經查,牛奶是4號樓1430業主韓效珍的9歲外孫子從租住的房屋4號樓21層2116房間窗戶扔下來的,該家長也證實是他外孫所為。當天下午到屯昌協和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血壓95-130(平時血壓60-90),4-5、5-6、6-7節突出,椎管狹窄,5.6節滑脫,原告現在頸椎持續疼痛,寢食難安,脊椎不穩活動受限,雙手臂麻木,肌力減退,頭部眩暈,視力模糊。嚴重影響了原告的生活質量。于2019年2月21日又去海南省人民醫院骨科就診,被診斷為頸椎不穩,脊髓型頸椎病。被告知屬危重患者收住院治療。原告因買房及裝修已無錢住院治療。請求人民法院判如訴求。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第一組證據:1.白露湖物業管理處2019年2月18日出具的《關于白鷺湖小區四號樓高空拋物砸人情況的證明》、證明材料。擬證明2019年1月22日上午10點左右,原告在四號樓走模特步時,被被告袁某從2116房間扔下的牛奶盒砸中頭部的事實;2.屯昌協和醫院門(急)診病歷及磁共振診斷報告單(2019年1月22日)。擬證明經該院初步診斷,原告頭部外傷,頸4-5頸5-6頸6-7頸椎間盤突出及相應椎管受壓狹窄,頸3-6椎體骨質增生,頸3-4頸4-5頸5-6頸6-7椎間盤變性,頸5.6椎體向前滑脫Io,建議原告到上級醫院診治的事實;3.海南省人民醫院門診病歷及磁共振診斷報告單(2019年2月21日)。擬證明原告因被告侵權受傷經診斷為脊髓型頸椎病并建議住院治療的事實;4.海南省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二張。擬證明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醫療費209.2元。5.交通費票據11張。擬證明原告2019年2月21日到海口市治病的往返路費共計310元,其中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汽)客票海口至瓊中2張合計58元,出租車發票2張合計53元,其余7張票據無載明乘車時間、起止地點;6、收款收據2張。擬證明原告分別于2019年3月4日和3月24日在藥店自購藥品,費用合計226元。第二組證據:1.事情經過、2.醫院病歷。擬證明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3日分別在海南省人民醫院、海口市人民醫院、海南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烏石分院(以下簡稱海醫烏石分院)診療的情況;3.門診收費票據11張。擬證明原告在海口市人民醫院診療費用1631.4元,在海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門診費用20.6元,在海醫烏石門診費用880.7元;4.交通費票據49張(其中海汽客車單程瓊中灣嶺至海口8張合計242元、瓊中至灣嶺4張共24元;5月14日、15日、17日、20日海汽定額票據8張合計240元;出租車票據13張合計242元;無乘車時間和地點的票據16張合計503元)。擬證明原告在此期間的交通費用共計1251元;5.發票。擬證明原告因受傷進行司法鑒定繳納鑒定費3600元。第三組證據:1.費用明細及情況說明。擬證明其在2019年2月13日至6月14日支付的各項費用合計9563.70元;2.收款收據。擬證明其于2019年6月支付掛號費2元的事實;3.海醫烏石門診收費票據3張。擬證明原告于2019年6月1日、6月26日、6月27日在該門診分別支付費用217元、111元、35元,合計363元;4、打字、復印收據5張。擬證明原告因訴訟打字復印相關材料共5次(分別為37元、15元、40元、58元、77元),合計費用227元;5、定額票據7張(無乘車日期、地點)。擬證明原告支付乘車費用70元;6、自購藥品收款收據2張及付款憑證9張。擬證明原告在箐華藥品連鎖灣嶺藥店自購藥品鹽酸氨基葡萄糖膠囊、通絡祛痛膏、復方丹參片、云南白藥膏、抗骨增生片、云南白藥膏、頸復康顆粒、三七粉等,合計718元;7、增值稅普通發票1張。擬證明原告2019年6月21日購買魚躍牽引器(頸椎牽引器)1臺,價值50元。第四組證據:1.瓊中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超聲檢查報告單。擬證明原告于2019年7月8日、24日在瓊中縣人民醫院檢查治療頸椎病等;2.瓊中縣人民醫院門診醫療費收費票據6張。擬證明原告在瓊中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支付費用合計639.25元。3.交通費票據8張。擬證明原告往返瓊中至灣嶺支付的交通費合計64元;4.海口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2019年7月9日)、門診收費票據。擬證明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在該院門診檢查治療頸椎病、診療費15.8元;5.交通費票據7張,擬證明原告往返灣嶺至海口合計151元。第五組證據:1.海醫烏石分院疾病證明書。擬證明原告紀瑞珍于2019年8月8日在該院診斷為(1)寰樞椎半脫位;(2)胸悶。2.瓊中縣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5張。擬證明2019年8月19日支付醫療費用合計271.65元;2019年9月9日支付醫療費用合計299.57元;3.交通費票據18張(其中4張為海汽客票合計24元,其余14張定額車票無記載乘車時間地點)。擬證明原告2019年9月9日和8月19日往返瓊中至灣嶺交通費;4.收款收據4張及定額發票1張。擬證明資料打字復印費合計195元;5.電子普通發票1張。擬證明原告于2019年9月1日購買按摩器1臺,價值238元。第六組證據:海南醫學院法醫鑒定中心出具(2019)臨鑒字第4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原告受傷經鑒定為:1.評定為十級傷殘;2.后期康復費用為1萬元左右。如繼續發展需手術治療,建議以實際發生的費用為準;3.因本次受傷治療期間的二期綜合評定為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均從受傷之日起計算;4.被鑒定人紀瑞珍的頸椎不穩、脊椎型頸椎病與被扔牛奶紙盒砸中頭部存在關聯性。
袁某、袁偉、陳莉共同辯稱,一、袁某為年僅9歲的孩童,其行為屬于過失并非故意,袁偉、陳莉僅對2019年1月22日事發當日,其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2019年1月23日乘坐大巴車前往越南旅游7天,對于2019年1月23日之后的損害,原告無法證明與袁某扔牛奶盒的行為具有關聯性,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2019年1月22日事發當日,被告家屬已經主動陪同原告前往屯昌協和醫院檢查,承擔了所有檢查費用、交通費,并攜帶禮品上門看望。根據原告所提交屯昌協和醫院的病歷以及檢查報告單,原告具有頸椎病史。原告乘坐旅游大巴車前往越南旅游7天,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已年滿66周歲,其本身具有頸椎病史,在旅游過程中,可能會產生許多突發和意外因素,包括車輛顛簸。旅途中運動過量等多種可能性均會導致原告頸椎病復發。原告無法證明在2019年1月23日之后所產生的損害結果與袁某扔牛奶盒的行為具有關聯性。對于其2019年1月23日之后的損害,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二、關于原告所主張的各項損失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經檢查并無大礙亦未住院治療,且除第一次在屯昌協和醫院門診檢查、診療由被告家屬陪同外,其余幾次診療、購買藥品等均系原告自行前往且與本案無關聯性。對于原告訴訟請求中所列出的具體賠償數額,既無計算方式也無計算標準、依據,提出賠償請求部分缺乏事實依據,部分依據不足。1.醫療費5689.83元不合理。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日即由被告家屬送往屯昌協和醫院診療并墊付門診檢查費、治療費等合計611.5元,該墊付的費用應予以扣除。根據鑒定意見和病歷材料,原告自第二次以后前往其他醫院主要是治療自身的疾病,與本案的事故并無關聯性,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另,原告起訴未提供與訴求一致的醫療發票,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鑒定意見書鑒定后續治療費為1萬元左右,其截止時間為2019年5月17日,在此之后的醫療費用與后續治療費用不能重復計算,如超過部分可另行主張。2.傷殘賠償金46688.60元。原告沒有舉出事故發生時其從事的工作種類及每月的工資收入等相關證據且原告已退休,對該項主張不予認可;3.法醫鑒定費3600元,但被告亦于2019年7月1日申請就案涉糾紛申請損傷參與度鑒定,并于2019年8月19日繳納了鑒定費1000元。兩筆鑒定費用應按照比例由原告和被告承擔。4.交通費1939元。在原告提交的所謂“車票”當中,手撕車票既無時間、也無乘車起止地點亦無乘車人員相關信息,出租車發票同樣也無地點、乘車人員等詳細其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均存疑,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顯然,原告提供的有關交通費的材料與事實和法律的規定明顯不符。因此,關于交通費,我方認為總數為500元是可以接受的,但應扣除原告家屬已于2019年1月22日、1月30日已支付的200元租車費。5.精神損失費8000元的問題。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該項請求與賠償金是重復的,對該項請求不予認可。6.后續治療費10000元。該項請求與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019年5月17日之前)是重復的,對于重復主張部分不予認可。7.護理費7200元。原告既未提交住院相關證據和具體由哪一個人實際護理的證據,也未提交護理人收入狀況的證據,因而對此項賠償請求也未完成舉證義務。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此項請求不應支持。8.營養費3000元。根據鑒定意見,營養期為60日,被告認可營養費為每天30元即60日×30元/天=1800元。但是,原告家屬分別于2019年1月22日、2月9日購買營養品看望原告,共支出260元,該部分應予扣除。9.誤餐費300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誤餐所支出的相關費用的正規發票,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該項費用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認可。10.復印費432元。原告所提交的資料復印票據,并非正式的稅務發票,也并未表明用于何處,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令人質疑,因此原告此項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袁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扔牛奶盒的行為并非故意所為。事故當天,原告經屯昌協和醫院檢查均為其自身陳舊性病癥并無大礙亦無其他外傷,被告家屬已經支付了檢查費、治療費、交通費、營養費等合計1071.5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乘坐大巴前往越南旅游,時間長達7天,因此,不排除原告之后病情惡化是其自身原因導致的。另,原告在2019年1月30日之后的數次診療、購買藥品等,均是其個人行為,既無醫囑也與本案無關聯性,從原告提供的醫院資料來看其亦未按照醫院要求辦理住院手續,因此,不排除其惡意訴訟的可能性。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證明》。擬證明紀瑞珍2019年1月23日-1月29日乘坐大巴車出國旅游7天的事實;證據二、身份證、常住人口信息登記卡。擬證明被告袁某、袁偉、陳莉身份基本情況,袁偉系袁某父親,陳莉系袁某母親;證據三、門診病歷。擬證明2019年1月22日,紀瑞珍經屯昌縣協和醫院檢查,紀瑞珍有頸椎病史。診斷:1.紀瑞珍顱腦MR掃描腦實質未見確切信號異常;2.頸4-5,頸5-6,頸6-7椎間盤突出及相應椎管受壓狹窄;3.頸3-6椎體骨質增生;4.頸3-4、頸4-5、頸5-6、頸6-7椎間盤變性;5.頸5.6椎體向前滑脫。證據四、門診收費票據。擬證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家屬已支付紀瑞珍在屯昌協和醫療檢查費、治療費等合計611.5元。證據五、收據二份。擬證明1.2019年1月22日,被告家屬已支付紀瑞珍前往屯昌協和醫院診療租車費100元;2.2019年1月30日,應紀瑞珍要求再次前往屯昌協和醫院檢查,被告家屬已支付紀瑞珍前往屯昌協和醫院珍療租車費用100元。證據六、收據及發票。擬證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家屬攜牛奶營養品看望紀瑞珍,支出合計140元。證據七、收據及發票。擬證明2019年2月9日,被告家屬再次看望紀瑞珍,購買牛奶、雞蛋等支出120元。證據八、證明材料。擬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后的身體情況正常,紀瑞珍分別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26日,與白華、李勇等人打麻將。證據九、法醫鑒定材料。擬證明本次事故責任比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第一組證據,被告對證據1和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認為兩項證據屬于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應出庭接受詢問,原告并沒有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本院認為,證人雖未出庭作證,但所作證言與原告、被告陳述的事情發生經過相一致,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對證據1和2予以采信。被告認為海南省人民醫院門診費用發生在2019年2月21日,距離本案事發時間已經超過了一個月時間,且沒有相應的醫院病歷,無法證明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門診病歷表顯示,當天原告經診斷為脊髓型頸椎病,醫囑住院。原告在醫院主訴是因外傷后頸痛、頭暈一個月到醫院檢查,與此次事件發生時間相吻合,存在關聯性。對證據5,被告認為該票據上未顯示具體乘車人員跟時間和地點,無法證明該票據系原告在進行就醫所產生的花銷,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中有兩張客票顯示,2019年2月21日原告紀瑞珍與丈夫于威乘坐海口回瓊中灣嶺單程票價每人29元,乘車日期與就醫時間相一致,與本案存在關聯性,但原告提交的1張100元和兩張10元的客票沒有顯示乘車人及乘車日期,該交通費用也不合理,本院認可此次交通費合計為29元+29元+30元+30元+26元+27元=171元。對第二組證據中第1項,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該項證據屬于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應出庭接受詢問,原告并沒有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被告質證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證據第2、3、6項,被告認為原告海口市的海南醫學院附屬醫院、海口市人民院、海南省人民醫院的診斷證明,其發生時間為海南醫醫學院附屬醫院2019年5月21日,海口市人民醫院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20日,海南省人民醫院為2019年5月14日,三份病歷的時間都無法證明與本案發生的時間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上述3份證據,均系原告檢查和治療頸椎病,與本案存在關聯性,被告提出異議理由不成立。對證據第4項,原告認為該交通費票據與原告就醫的時間無法一一對應,也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經本院審核,有12張海汽客票記載了原告紀瑞珍和丈夫于威乘車時間地點、其中單程票據瓊中灣嶺至海口8張合計242元、瓊中至灣嶺4張共24元;5月14日、15日、17日、20日單程海汽定額票據8張合計240元;出租車票據13張合計242元;上述乘車票據與原告就醫的時間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費應以實際產生的費用合理計算,對無乘車時間和地點的票據16張合計503元,因無法證明與原告就醫存在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均為單程,應以往返路程計算較為合理,即(24元+240元+242元)×2=1012元;對第三組證據第1、2項,被告對證據三性有異議,該說明書和費用明細為原告個人所為,不具有法定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可。關于醫療費用,被告認為沒有提供相應的醫囑加以佐證,無法證明原告所產生的醫療費用與本次事故具有關聯性。本院對海醫烏石分院門診收費票據3張進行審查,開票時間為2019年6月1日、6月26日、6月27日,均為治療脊椎病,與本次事故具有關聯性。關于打字復印材料費用的收款收據,被告認為無法證明該復印的材料與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具有關聯性,不清楚原告具體的復印內容,且該票據為手寫的,不屬于發票,并且復印費不屬于人身損害賠償范圍。被告此項異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該組交通費為手撕票據,無法證明與本案關聯性。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3張海醫烏石分院門診收費票據可知,原告分別三次到醫院治療頸椎病,確需產生交通費用,雖然原告提交的票據無法證明與本案關聯性,但也應參照合理的交通費予以賠償,參照海汽公司票價即往返灣嶺至烏石1次2人24元計算,往返3次共計72元。被告認為原告購買的藥品名稱為三七粉以及冠心生脈丸、頸椎按摩器等與本案原告所治療的傷情均不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原告因為治療頸椎病,在藥店自購一些藥品進行輔助治療是合理的,所購的藥品、治療器材與原告頸椎病存在關聯性,由此產生醫療費用也是合理的。原告也提供購藥付款票據清單佐證,自購藥物金額718元,頸椎牽引器50元。被告對第四組證據認為第1.2項其發生的時間均為2019年7月份,已遠遠超過事發時間,并且該票據中還包括心電圖費和B超費,均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1.瓊中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超聲檢查報告單,證明原告于2019年7月8日、24日在瓊中縣人民醫院檢查治療頸椎病等;2.瓊中縣人民醫院門診醫療費收費票據6張,證明原告在瓊中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支付費用合計639.25元;被告提出的上述異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費票據8張,證明原告往返瓊中至灣嶺支付的交通費合計64元;4.海口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2019年7月9日)、門診收費票據,證明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在該院門診檢查治療頸椎病、診療費15.8元。5.交通費票據7張,擬證明原告往返灣嶺至海口合計151元。對第3、4、5項,被告未提出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與本案不具有合法性的,不予采信;但對有正規的、合法的、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票據,予以采信。被告對第五組證據中第1.2.3項證據三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就醫時間雖然發生在2019年8月份-9月份,但原告的頸椎病一直未完全治愈,仍需要繼續治療,在此期間其到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是合理的。因此,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和9月9日分別花費醫療費用271.65元、299.57元應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18張,其中4張為單程海汽客票合計24元,記載了原告紀瑞珍和丈夫于威乘車的時間地點,其余14張定額車票無記載乘車時間地點,本院認為,交通費以1人往返一次12元計算,2人往返兩次共計48元。關于收款收據4張及定額發票1張系證明資料打字復印費合計195元,電子普通發票1張系證明原告于2019年9月1日購買按摩器1臺價值238元,被告認為復印費用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按摩器為原告個人購買的消費品,并沒有相應的醫囑,被告不予承擔,不屬于必需品。關于原告個人制作的說明,不具有證明力。被告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告提交的證據二、四、六、七、八原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原告對該證據三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在此次旅行中,頸椎有受損害。本院認為,被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原告在此次旅行中頸椎有受到損害,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告提出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三,原告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真實,與本案有由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五,原告對該份證據有異議,認為沒有產生車費,司機是小區鄰居,不存在租車;本院認為,該份證據有海南自貿區初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蓋章及有瓊中灣嶺白鷺湖如意超市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上午10時左右,模特隊在××縣前走模特步時,突然從21樓層扔下來三盒紙盒包裝牛奶,其中第二盒(內裝牛奶)砸到正在樓下走模特步的原告紀瑞珍頭上,小區物業管理辦公室鄺良彪在第一時間趕到現場,同時給小區保安打電話排查,并撥打了110報警。經排查,牛奶盒是4號樓業主韓效珍的9歲外孫子袁某從租住的房屋4號樓21層2116房間窗戶扔下來的。當天下午原告紀瑞珍在被告家屬的陪同下到屯昌協和醫院門診治療并做核磁共振檢查,經該院初步診斷為:頭部外傷,頸4-5頸5-6頸6-7頸椎間盤突出及相應椎管受壓狹窄,頸3-6椎體骨質增生,頸3-4頸4-5頸5-6頸6-7椎間盤變性,頸5.6椎體向前滑脫Io,建議原告到上級醫院診治。事故發生后次日,原告紀瑞珍乘坐旅游大巴車從駐地前往越南旅游7天。2019年2月21日,原告紀瑞珍自感頸椎不適,到海南省人民醫院就診,被該院診斷為頸椎不穩,脊髓型頸椎病,建議其住院治療。原告未按醫院要求住院治療,而是采取門診治療的方式,先后到海南省人民醫院、海南省醫學院第一、第二附屬醫院(含烏石分院)、海口市人民醫院、瓊中縣人民醫院治療,同時在藥店自購藥品進行治療。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并申請傷殘鑒定。2019年6月13日,海南醫學院法醫鑒定中心出具(2019)臨鑒字第4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評定為十級傷殘;2.后期康復費用為1萬元左右。如繼續發展需手術治療,建議以實際發生的費用為準;3.因本次受傷治療期間的二期綜合評定為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均從受傷之日起計算;4.被鑒定人紀瑞珍的頸椎不穩、脊椎型頸椎病與被扔牛奶紙盒砸中頭部存在關聯性。被告根據海南醫學院法醫鑒定中心出具的(2019)臨鑒字第434號司法鑒定意見,申請對紀瑞珍被牛奶盒子砸中頭部的外因、在其目前的十級傷殘的結果中因果關系的參與度進行司法鑒定。2019年8月27日,海南醫學院法醫鑒定中心出具(2019)臨鑒字第810號司法鑒定意見,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4.3傷病關系處理之規定,建議被鑒定人紀瑞珍本次損傷在其殘疾后果中為主要作用,自身疾病在其后果中為次要作用。
另查明,原告受傷后,在醫院門診治療的各項費用截止至今共計4442.63元,自購藥品價值718元,自購頸椎牽引器一臺價值50元、按摩器一臺價值231.07元,交通費合計1367元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袁偉、陳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紀瑞珍賠償醫療費4442.63元、護理費7200元、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1367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殘疾賠償金46688.6元,七項合計75698.23元;
二、鑒定費3600元(原告已繳納),由被告袁偉、陳莉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紀瑞珍);被告申請的補充鑒定費1000元(被告已預繳),由被告承擔。
三、駁回原告紀瑞珍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袁偉、陳莉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葉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唐偉雄
書記員王小芳]
判決日期
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