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梧州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桂林恒泰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04民終1444號
判決日期:2020-03-26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西梧州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桂林恒泰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恒泰梧州分公司”)、原審第三人廣西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梧州供電局(以下簡稱“梧州供電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2019)桂0403民初9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華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勤及謝冬、被上訴人恒泰梧州分公司的負責人覃振敏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薇、原審第三人梧州供電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黎梓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光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恒泰梧州分公司的原審訴請。事實與理由:1.涉案工程的施工單位是桂林恒泰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被上訴人恒泰梧州分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2.被上訴人恒泰梧州分公司在2017年1月4日才開具相應的發票,上訴人也簽收了該發票,可視為雙方在該日就工程進行了結算;3.被上訴人恒泰梧州分公司在2019年5月21日才提起訴訟,且一直沒有就工程款的違約金向梧州市東能電力安裝有限公司或上訴人提起過請求,因此,被上訴人要求支付違約金已超過訴訟時效。
恒泰梧州分公司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梧州供電局述稱,其與本案無關,沒有付款責任。
恒泰梧州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627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違約金共計1140939.2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10kV錢鑒變至大碼頭電纜管溝工程工程于2011年1月1日開工,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驗收合格。根據A-01工程開工報審表、A-01施工組織設計報審表、D-06WHS質量控制點設置報審表、A-24中間驗收申請單、A26工程竣工報驗單、PD-04竣工驗收報告上的建設單位(業主項目部)處加蓋了梧州供電局城網業主項目部的公章,承包單位處加蓋了桂林恒泰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公章,并由原告的負責人覃振敏簽字。110kV錢鑒變至大碼頭電纜管溝工程工程于2011年12月10日獲得《竣工驗收簽證書》,于2011年12月15日將工程完成移交。根據《工程移交生產交接書》的記載,建設單位為梧州市供電局業主項目部,施工單位桂林恒泰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原告的負責人覃振敏在該《工程移交生產交接書》上簽字。原告與東能公司于2014年3月簽訂了《110kV錢鑒變至大碼頭電纜管溝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記載:發包方:東能公司(甲方),承包方:桂林恒泰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乙方),合同工程名稱:110kV錢鑒變至大碼頭電纜管溝工程;工程承包范圍及內容:(1)本工程新建從110kV錢鑒變至白云路口電纜管溝共6管,路徑長約800米;(2)負責向梧州供電部門報驗,并確保驗收通過。本工程實行工程承包施工:本工程18管電纜溝預算價(¥2806675元),12管審核結算價(¥1646183元),甲方提供材料結算價為(¥294288元),甲方出資由乙方代建按部分包工包料承包方式進行工程承包,總造價為18管電纜預算價-12管審核結算價-甲方提供材料結算價,即¥866204元,經雙方協商同意按總價下浮15%,即¥736273.4元。合同價款與支付: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乙方提供合格的竣工材料交付甲方后,經雙方認可后,扣除相關違約費用及質保金,甲方按合同價款的80%計人民幣:¥589019元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余款待梧州供電局結算審核完畢后按相同比例結算支付。東能公司在甲方處加蓋合同專用章,原告在乙方處加蓋單位公章。原告就涉案工程以東能公司為付款方開具了5張發票,合計金額736273.4元,發票上記載的銷售方為原告。東能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上述150000元均匯入原告開立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賬戶中。被告與東能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對外發布公司合同通知:“經兩公司股東會決定,廣西梧州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吸收梧州市東能電力安裝有限公司。梧州市東能電力安裝有限公司將注銷,廣西梧州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繼續續存,公司合并后,原梧州市東能電力安裝有限公司一切債權債務,由廣西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承繼。”被告及東能公司在該《公司合并通知》上蓋章。被告及東能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發出公司《合并暨債權清償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經廣西梧州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東能電力安裝有限公司股東會決定:廣西梧州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梧州市東能電力安裝有限公司。梧州市東能電力安裝有限公司將注銷,廣西梧州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繼續續存。公司合并后,梧州市東能電力安裝有限公司的債權、債務由廣西梧州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承繼,請各債權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提出清償債務或者提供債務擔保的請求。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方聲稱涉案工程在2011年12月25日已經交付給第三人使用,因增加工程所多出的工程款736273.4元無法結算,后經協商,就在2014年3月10日由原告和東能公司訂立施工合同,由東能公司來支付上述多出的工程款款。被告方聲稱原告所開增值稅發票的日期為2017年1月4日,應視為雙方在2017年1月4日雙方就工程款達成一致,對剩余20%工程款進行了最后結算。第三人聲稱,因施工合同與其無關,一直沒有做施工合同上所記載的審核結算。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東能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簽訂的《110kV錢鑒變至大碼頭電纜管溝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故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因該施工合同沒有對自竣工使用至簽訂合同期間的付款責任進行約定,東能公司作為合同相對方應自簽訂之日(2014年3月10日)起才開始對涉案工程款承擔付款責任。原告主張東能公司自2011年12月25日起承擔付款責任,缺乏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體資格問題,涉案工程雖以原告總公司(桂林恒泰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施工,但施工合同上的收款方是原告,可見原告的總公司已指定由原告作為收取工程款的主體。東能公司所支付的款項均匯入原告開立的銀行賬戶,所開具的發票所記載收款方是原告,且《合并暨債權清償通知書》發送對象是原告,可知被告及東能公司對原告來作為債權人是沒有異議的,故原告作為適格主體可在本案中主張權利。關于雙方爭議的剩余20%工程款的結算審核問題,合同上記載需經第三人結算審核,但第三人一直以合同與其無關為由而不作為,而東能公司、被告則一直以第三人沒有結算審核為由遲延支付款。合同雖記載需經第三人結算審核完,但沒有明確記載結算審核的時限,且第三人亦不是合同相對人,該施工合同無法對其產生約束力,該條款對合同另一方的原告顯失公平。施工合同實質上是對2011年12月10日竣工驗收的工程所增加的工程款支付事項進行的約定,在訂立合同之時,工程已投入使用了兩年多時間,施工合同已明確記載了工程款的計算依據,東能公司作為付款方對計算得出的金額無異議并加蓋了公章,故20%的工程款在施工合同簽訂之日(2014年3月10日)已實際完成了結算審核。被告主張在2017年1月4日才就工程款完成審核結算,缺乏事實依據,該院不予采納,東能公司應自2014年3月10日起承擔736273.4元工程款的付款責任。東能公司已支付了15萬元,原告主張用于抵償工程款本金,與法不悖,該院予以確認,故剩余工程款金額應為586273.4元。東能公司遲延履行付款義務,應依約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施工合同約定每日按1‰計算違約金,顯著偏高,原告主張以實際欠款數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未超出法律規定范圍,該院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訴訟時效問題,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實質為工程款占用期限所產生的孳息,依附于工程款而存在,故違約金的請求權與工程款的請求權是不可分割的請求權,被告主張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應單獨計算,缺乏法律依據,該院不予采納,因工程款的訴訟時效未過,故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應受法律保護。關于違約金起算時間,東能公司自施工合同簽訂之日起才開始承擔付款責任,故應自2014年3月11日起計付違約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期間,以736273.4元為基數,違約金金額為736273.4元×24%÷365×697天=337435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期間,以636273.4元為基數,違約金金額為636273.4元×24%÷365×355天=148524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期間,以586273.4元為基數,違約金金額為586273.4元×24%×2年=281411元,故計至2019年1月25日的違約金合計337435元+148524元+281411元=767370元,對于超出部分,該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被告吸收合并東能公司后,應同時承繼東能公司對涉案工程款及違約金的付款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承擔相應責任,合法合理,該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廣西梧州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桂林恒泰電力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6273.4元及計至2019年1月25日的違約金767370元,上述兩項合計1353643.4元。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344元,由上訴人廣西梧州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松賢
審判員劉創祥
審判員林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思華
書記員黃詩媚
判決日期
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