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良紅、張圣毅等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瓊9007刑初343號
判決日期:2020-03-27
法院:東方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東方市人民檢察院以東檢一刑訴〔2019〕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犯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吉世泰犯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符仙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10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方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石秀蓮、檢察官助理羅新、書記員陳曉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良紅及其辯護人蘇汝秀、被告人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東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2年起,被告人謝良紅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東方市發放高利借款,并先后雇傭了被告人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等人非法討債,收取高額利息,被告人謝良紅每月給雇傭人員發放工資。自2012年至2018年6月份期間,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償還本息時,被告人謝良紅便組織、指使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等人,有組織地采用暴力或者軟暴力等非法手段索債。具體為:暴力毆打借款人、限制借款人的人身自由、強行進入借款人家中長時間滋擾、貼身跟隨借款人、貼報噴字等方式威脅、恐嚇借款人。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的行為嚴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已形成以被告人謝良紅為首,被告人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為參加者的惡勢力犯罪集團。
一、惡勢力犯罪集團具體犯罪事實
(一)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吉世泰尋釁滋事的事實
1.因被害人符某122謝良紅的高利借款無法按時償還,2014年某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謝良紅在東方市××鎮下發現被害人符某122,將符某122攔住進行逼債,在逼債過程中拉扯被害人符某122衣服,符某122害怕跑回樓上家中躲避。
2.因被害人符某122謝良紅的高利借款無法按時償還,2015年某日下午18時許,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和曾某在東方市八所鎮苗圃路口發現被害人符某122與朋友王高雅路過時,將符某122、王高雅攔下并帶進附近一家奶茶店里進行逼債,因符某122沒辦法還債,謝良紅、張圣毅、曾某不讓符某122離開奶茶店并輪流在該店里看守符某122,直到當晚21時許,符某122的朋友過來替符某122擔保后,謝良紅等三人才讓符某122離開。
3.因被害人符某123欠被告人謝良紅的高利借款無法按時償還,被告人張圣毅為替謝良紅追討非法債務,2016年5、6月份的某日下午4時許,符某123騎摩托車在萬福隆紅綠燈附近被張圣毅發現,隨后張圣毅將符某123攔截下追債,期間張圣毅和符某123爭吵并將符某123推倒在地,導致符某123受傷。看到符某123受傷后,張圣毅才離開現場。
4.因韓某111欠謝良紅的高利借款無法償還,2016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謝良紅兩次指使吉世泰等人強制將韓某111帶到東方市八所鎮瓊西路鐵路道口附近的夠咖奶茶店里進行非法討債,限制韓某111的人身自由,并對其進行辱罵和毆打,韓某111姐夫洪某趕到現場,洪某跟謝良紅求情并在借條上簽名作擔保人后,被告人謝良紅才讓韓某111離開現場。
(二)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符某122的事實
被害人符某122因欠被告人謝良紅的高利借款無法償還,后遭到謝良紅等人非法討債。2016年5、6月某日上午11時許,謝良紅在東方市八所鎮上運賓館發現符某122,因符某122無法償還債款,謝良紅便將符某122攔截在上運賓館大廳不準其離開,后謝良紅便安排、指使被告人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和曾某、符柏林、文某21(以上三人另案處理)等人在上運賓館對符某122進行貼身跟隨和輪流看守,不準其離開上運賓館。直至次日20時許,城東派出所協警符某123在上運賓館發現符某122與謝良紅等人發生爭吵,并報警,城東派出所民警將符某122和謝良紅等人帶回派出所處理后,符某122才得以離開上運賓館。
(三)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符仙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符某123、蒙某的事實
被害人蒙某、符某123因欠被告人謝良紅的高利借款無法償還,后遭到謝良紅等人的非法討債。2016年10月7日下午18時許,被告人張圣毅、符仙哲為了替謝良紅追討非法債務,在東方市八所鎮三角公園附近看到蒙某和符某123,張圣毅和符仙哲便攔住蒙某和符某123,讓其兩人償還謝良紅的高利債務,因蒙某和符某123沒法償還,張圣毅和符仙哲便強行將蒙某和符某123帶到東方市××鎮夠咖奶茶店(原臺灣奶茶店)。張圣毅和符仙哲在謝良紅的指使下,將蒙某和符某123限制在該奶茶店并輪流看守著,不允許其兩人離開。至次日晚上20時許,蒙某和符某123打電話找朋友借到錢償還謝良紅后,才得以離開該奶茶店。
(四)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等人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實
被害人高某111因欠謝良豐的高利借款無法償還。曾某、符柏林為替謝良豐追討非法債務,2015年1月某日下午17時許,曾某、符柏林竄入高某111家追債,曾某得知高某111也欠被告人謝良紅的高利借款后也通知謝良紅過來追債。隨后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等人竄入高某111家追債,后謝良紅指使張圣毅與曾某、符柏林一起住在高某111家追討債務。被告人張圣毅和曾某、符柏林等人不顧高某111的反對,強行與高某111家人同住、同吃2至3天進行逼債,且曾某還對高某111進行毆打。高某111被迫無奈報警,派出所出警后,謝良紅等人與高某111協商好還錢的事宜后,謝良紅、張圣毅等人才離開高某111家。
二、非惡勢力集團犯罪的事實
2017年10月6日晚上23時許,被告人吉世泰在東方市八所鎮668酒吧與被害人趙某111及其朋友發生爭執,吉世泰懷恨在心。為泄憤報復,2017年10月8日凌晨,吉世泰看到趙某111等人在八所鎮668酒吧喝酒后,吉世泰通過電話將同案人趙冬超、楊桂安(以上兩人另案處理)和“小林”、“阿夢”(身份不詳)集合到了東方市八所鎮668酒吧對面等待趙某111,當趙某111駕駛摩托車搭載謝某、文某2222從東方市八所鎮668酒吧離開時,吉世泰、趙冬超、楊桂安等人便駕駛摩托車尾隨,跟隨至東方市八所鎮濱海北路海鷗酒店路段時,吉世泰、趙冬超等人便持車鎖、木棍朝車上的趙某111、謝某、文某2222進行毆打,致趙某111、謝某、文某2222摔車倒地后,又下車對倒地的趙某111、文某2222進行毆打。經東方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某2222右股骨干骨折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趙某111雙側股骨干骨折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
2017年11月,吉世泰對被害人文某2222賠償了人民幣10萬元,對趙某111賠償人民幣18萬元,并取得了兩被害人的諒解。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符仙哲自動到東方市公安局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宣讀、出示了《人口信息基本查詢單》《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回執)》《查封決定書》《到案經過》《諒解書》《借條》《情況說明》《郵政儲蓄銀行流水賬單》《接處警登記表》《收據》,搜查、扣押、辨認筆錄,證人洪某、韓某112、曾某、符某124、符某125、符某123、唐某、李某、高某112、符某126、趙某112、趙某113、吉某、彭某、謝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符某122、符某123、韓某111、蒙某、高某111、趙某111、文某2222的陳述,同案人曾某、符柏林、文某21、趙冬超、楊桂安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相片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良紅為謀取非法利益,長期雇傭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非法討債,形成了以謝良紅為首的固定犯罪組織,多次實施尋釁滋事、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等違法犯罪活動,已形成惡勢力犯罪集團。被告人謝良紅系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系參與者。被告人謝良紅組織、指揮張圣毅、吉世泰攔截、恐嚇和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嚴重影響他人的生活,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吉世泰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吉世泰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實行數罪并罰。
被告人謝良紅為索取非法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且系惡勢力集團的首要分子,應從重處罰。建議對被告人謝良紅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至三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個月。數罪并罰,建議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被告人張圣毅為索取非法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且系惡勢力性質犯罪,應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張圣毅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個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數罪并罰,建議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被告人吉世泰為索取非法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且系惡勢力性質犯罪,應從重處罰;如實供述其非法拘禁和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對該事實應認定為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在故意傷害犯罪中賠償被害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吉世泰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至一年十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五個月。數罪并罰,建議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被告人符仙哲為索取非法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且系惡勢力性質犯罪,應從重處罰;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符仙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個月。
被告人謝良紅辯解稱:其對指控其犯非法拘禁和非法侵入住宅罪沒有意見,但其不應被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且不構成尋釁滋事犯罪,其實施起訴書指控的行為均因被害人欠錢,其母親和小孩當時有病,急需用錢,屬于事出有因。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謝良紅不屬于惡勢力犯罪,屬于普通的刑事犯罪;2.本案認定謝良紅構成尋釁滋事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3.對指控謝良紅的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罪定性沒有意見,但就被害人蒙某、符某123被放的時間存疑,對謝良紅是否親自進入高某111住宅存疑;4.扣押的財產系家庭共有財產,不是謝良紅的個人財產,且沒有證據證明謝良紅放貸的利息是多少,所以謝良紅涉案財產不屬于應當沒收或追繳的范圍,依法應當發還被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諒解書》二份。
被告人張圣毅辯解稱:其對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沒有意見,但是其沒有實施推倒符某123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對其行為是否構成惡勢力其不清楚。
被告人吉世泰辯解稱:其沒有對韓某111實施辱罵、毆打和限制人身自由,故其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其只是給謝良紅打工了幾個月,不是長期工作,其不是惡勢力集團的參與者。其不清楚其是否構成指控的其它犯罪。
被告人符仙哲辯解稱:其對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沒有意見。但其認為其不是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參與者。
經審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人謝良紅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東方市發放高利借款,收取高額利息,并先后雇傭被告人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為其非法討債,被告人謝良紅每月給受雇人員發放工資。2012年至2018年6月份期間,借款人不能按期償還本息時,被告人謝良紅便組織、指使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等人,有組織地采用攔截借款人、毆打借款人、限制人身自由、強行進入借款人家中長時間滋擾、貼身跟隨借款人、威脅、恐嚇借款人等暴力或者軟暴力的非法手段進行逼債。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的行為嚴重侵犯了他人人身和財產權利,擾亂社會生活和經濟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已形成以被告人謝良紅為首要分子,被告人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為參與者的惡勢力犯罪集團。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謝良紅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大約在2014年至2017年放過貸,請了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幫其追債,每個月工資是3000元。其一般是張圣毅他們幫他要錢回來之后,就請他們幾個吃飯,或是給他們買包煙犒勞他們。過年的時候,給張圣毅他們每人一個紅包,還買一些飲料和一條煙給他們作為年貨。平常有需要的時候打電話給張圣毅他們幾個,要求他們幾個人的手機時刻保持暢通,可以讓其隨叫隨到。
2.被告人張圣毅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從2014年至2018年初幫謝良紅追債,謝良紅每月給其2500元,后來給其每個月3000元,其就是謝良友紅養的馬仔,專門負責幫謝良紅追債。謝良豐是謝良紅的親弟,謝良紅是他、吉世泰、符仙哲的老板,謝良紅給他們發工資,他們就負責幫謝良紅追債。中秋節的時候,謝良紅會給他們發一兩盒月餅,春節的時候會給他們買一些糖果、香煙作為年貨,還給過500元的紅包,平時也都是在謝良紅家吃飯,他也不會要錢。沒有制定規章制度,就是讓我們待命,保證隨叫隨到。謝良紅是否有賬本其不清楚。他知道謝良紅借的都是“汗子錢”,就是借款10000元,100天還完,每10天一次,每次還1100元。追債都是謝良紅讓他們去他們才去的,要債都是一個人去,沒有集體一起去要債的情況,看守人的時候才會有人來輪換,符某122就是輪班看守的。
3.被告人吉世泰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是2015年的時候謝良紅雇來的,一直到2016年的時候他就不干了,其是一邊在謝良紅的水吧工作,一邊幫謝良紅追債,一開始是每個月2000元,之后就加500元,最高的時候是每個月3000元,謝良紅的馬仔還有符仙哲、張圣毅,謝良紅每個月固定給他們發工資。沒有什么規章制度,就是謝良紅讓他們不要隨便關機,好在要債的時候通知他們。過年的時候,謝良紅會給他們發些年貨。謝良紅每次追債都會親自打電話安排他們去哪里,怎么做,他們就按謝良紅的要求去找這些人追債。
4.被告人符仙哲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是從2015年開始幫謝良紅干活,到了2018年年初才不干,每個月3000元,他每個月幫謝良紅收租金、水費、電費和要債。謝良紅先是和債務人聯系好了后,就拿對方的電話號碼給他,讓其和對方聯系了就直接過去要錢了。張圣毅比他晚半年這樣才進來,吉世泰給謝良紅干的時間就比較早了,具體是什么時候他沒有問過。四個人中,沒有誰說了算,他們都是一起給謝良紅干工的,絕大多數情況下,他們只聽他一個人的,他們四個人當中的任意一個都沒有辦法指揮其他三個人,吉世泰、張圣毅也是幫謝良紅收債,工資也都是3000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文某21的證言。證明,謝良豐、謝良紅是兄弟,他們有自己的事業,張圣毅、符仙哲、吉世泰是幫謝良紅做事的。其經常跟曾某、符仙哲他們玩,早就知道他們的情況,原來也想幫謝良豐、謝良紅做事,但是他們不讓其加入。謝良紅和謝良豐手下的人不多,都會互相幫忙,曾某有時候需要人手打電話給謝良紅或者謝良紅手下張圣毅、符仙哲、吉世泰,他們都會過來。曾某叫過他幾次幫忙追債,但他不是每次都去。因為他沒有像他們那樣領工資,這不是他的工作,他只是出于朋友幫忙,他們有吃喝也會經常叫其,所以有時候不好意思拒絕。
2.證人曾某的證言。證明,謝良紅是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的老板,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是謝良紅的馬仔,負責追債的。平常謝良豐和謝良紅雖然很少來往,我們下面人的工資也是他們各自給各自的馬仔,但是無論雙方哪個人或者哪個馬仔有事,謝良豐或者謝良紅都會出面解決,下面的人互相之間都認識,也都是朋友,有事也會相互照應。
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其從2014年開始向謝良紅借高利貸,一直借到2017年,來來回回本金大概有30萬。其向謝良紅借錢的月利息約為七分。謝良紅一般都是要求100天還完,每10天還一次錢,借10000元實際只能拿到9000元,然后每10天還1100元,10次還清。因為其都能按時還,所以沒有被暴力追債過。
4.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謝良豐和謝良紅都是放高利貸的,其從2008年開始到2012年分別都向二人借過高利貸,其陸續從謝良紅處借過15萬,利息大概還了7萬,借錢是按照每期連本帶利一起還,十期還完,借10000元每10天要還1100元,還10期。其都是按時還錢,所以沒有被暴力追債過。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符某122的陳述。證明,其從2012年開始向謝良紅借高利貸,一共借了大約20次錢,第一次借了2萬,最多的時候一次借了10萬。還貸的方式是每10天還一次錢,十期還完,每期都要還10%的利息。如果還不上錢了,謝良紅就會讓他的馬仔找其要債。有幾次還不上是其父母將家里的土地賣掉替其還債。
2.被害人高某111的陳述。證明,其從2012年下半年開始陸續向謝良紅借過三次錢,每次借5萬元,每1萬元每10天的利息是500元。
(四)辨認筆錄。證明,謝良紅辨認出符仙哲、吉世泰、張圣毅就是曾與其一同共事,并向其領取工資的男子。
惡勢力犯罪集團具體犯罪事實
一、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吉世泰尋釁滋事的事實
(一)2015年某日下午18時許,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和曾某在東方市八所鎮苗圃路口發現被害人符某122與朋友王高雅路過時,將符某122、王高雅攔下并帶進附近一家奶茶店里進行逼債,因符某122沒辦法還債,謝良紅、張圣毅、曾某不讓符某122離開奶茶店并輪流在該店里看守符某122,直到當晚21時許,符某122的朋友過來替符某122擔保后,謝良紅等三人才讓符某122離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符某122的陳述。證明,2015年的某一天下午17時許,其和王高雅坐摩的經過苗圃路時被謝良紅看到,他就直接把她們兩個人攔下來,并叫她們還錢,其和王高雅跟謝良紅說現在沒錢還,等有錢再還,謝良紅不同意還扭傷了其右手手腕,接著謝良紅就叫他的2、3名馬仔過來看著其和王高雅,不讓她們二人離開,同時叫一名馬仔去給其買了一瓶活絡油。后謝良紅交代他的馬仔看好二人,謝良紅自己離開了。大約一個半小時后,謝良紅又回到苗圃路找她們,和她們談還款的事情,協商結果是其和王高雅每個月還2000元人民幣的利息錢給謝良紅,協商好后謝良紅才放她們離開。
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謝良紅的供述與辯解。證明,一天傍晚,其和曾某、張圣毅在苗圃路口的一家奶茶店外面喝奶茶時看到符某122和她的一個朋友坐車經過,其就叫符某122,符某122聽到之后轉過頭來看到他就示意電動車停車。張圣毅就走了過去,然后符某122跟她朋友就下車和張圣毅走到其和曾某旁邊,其讓符某122還錢,符某122說她現在沒有錢,只能慢一點才還。其和曾某將符某122還有她那個朋友帶到奶茶店里面繼續談還錢的事。張圣毅在外面站了大概十分鐘就先回去吃飯了,吃完再回來換他跟曾某回去吃。符某122叫了一個人過來擔保,其也同意擔保,后讓符某122離開了,他們幾個人也都離開了。從其叫住符某122至符某122離開苗圃路的奶茶店大概3個小時。經過這次協商后,符某122還是沒有按時還,所以才發生上運賓館的事情。
(2)被告人張圣毅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某天下午快要到飯點的時候,其和曾某、謝良紅,還有兩個他不認識的人在苗圃路路口的一家奶茶店喝奶茶時看到符某122、王高雅坐一輛三輪車經過,謝良紅就上去攔她們,他和曾某也跟著過去把符某122、王高雅坐的那輛車攔停下來,然后謝良紅說“那些錢怎么說”,符某122、王高雅不知道和謝良紅說了幾句什么之后就和他們一起走到奶茶店里,符某122、王高雅和謝良紅、曾某到里面去,其一個人坐在店門口,過了大概10分鐘左右他就回去吃飯了。大概一個小時左右,謝良紅就打電話叫其到奶茶店幫他看人,他要回去吃飯。其就從家里前往奶茶店,曾某看著符某122、王高雅,謝良紅離開去吃飯。他和曾某就坐在店門口,符某122、王高雅坐在店里,大概一個小時后謝良紅又回來跟符某122、王高雅繼續談還錢的事,這個過程約4個小時。他們把符某122攔下來的目的是讓她還錢,她不還就不讓她走,她們是當天晚上六點鐘進奶茶店,晚上10點左右離開的,有四個小時,當時他主要是幫看守符某122、王高雅。
(3)同案人曾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前幾年的某一天下午6點鐘左右,其和謝良紅、張圣毅在苗圃路口的一家奶茶店喝奶茶時看到符某122和王高雅坐車經過,謝良紅叫住她們并把她們叫了下來。符某122說在外面太難看,就和謝良紅到奶茶店里面去談,接著謝良紅叫張圣毅去吃飯后再過來換他,謝良紅就和符某122談。過了沒多久張圣毅就過來了,然后其和謝良紅就回去吃飯了,晚上21點鐘左右,他在謝良紅家吃完飯洗澡后又經過奶茶店那里,看到謝良紅、張圣毅、符某122、王高雅,還有一個應該是符某122叫過來的中年男子一起出的奶茶店,應該是商量好以后全部準備回去了。時間大概過了3、4個小時。
3.辨認筆錄
(1)謝良紅的辨認筆錄。證明,謝良紅辨認出符某122就是向其借錢的人;辨認出苗圃路口的奶茶店是其攔截符某122進行催債的地點。
(2)張圣毅的辨認筆錄。證明,張圣毅辨認出當時與符某122商討還錢的奶茶店。
(二)因被害人符某123欠被告人謝良紅的高利借款無法按時償還。被告人張圣毅為替謝良紅追討非法債務,2016年5、6月份的某日下午4時許,符某123騎摩托車在萬福隆紅綠燈附近被張圣毅發現,隨后張圣毅將符某123攔截下進行追債,期間張圣毅和符某123發生爭吵并將符某123推倒在地,后張圣毅離開現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符某123的陳述。證明,2016年5、6月的一天下午4、5時許,其騎車經過萬福隆商場路口紅綠燈處時被謝良紅的馬仔“阿圣”也就是張圣毅看到,張圣毅逼其還錢,其說沒有錢。并準備開摩托車離開,張圣毅要其摩托車,其說這輛車是其老公的。張圣毅見其要離開推了其一下導致其摔倒后張圣毅就離開了。
2被告人張圣毅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5月份某天下午4時許,其開摩托車在萬福隆紅綠燈附近瞎逛的時候看到了符某123,就將符某123攔下并問她什么時候還謝良紅的錢,后其和符某123吵了起來,符某123準備開車離開,他就伸手去攔她的車,符某123就摔倒在地上了。他就離開了。當時其說了一句沒有錢就把摩托車賣掉這樣的話,沒有搶她摩托車的意思。
3.辨認筆錄。證明,張圣毅辨認出其攔住符某123催債的現場地點位于八所鎮萬福隆商場附近。
(三)因韓某111欠謝良紅的高利貸款無法償還,2016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謝良紅兩次指使吉世泰等人強制將韓某111帶到東方市八所鎮瓊西路鐵路道口附近的夠咖奶茶店里進行非法討債,限制韓某111的人身自由,并對其進行辱罵和毆打。第一次是韓某111姐夫洪某趕到現場跟謝良紅求情并在借條上簽名作擔保人后,謝良紅才放韓某111離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借條》三張。證明,韓某111分三次共計借款45000元。出借人是吉世泰,均已還清。
2.證人證言
(1)證人洪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的某天下午,其接到岳父的電話稱其小姨子韓某111欠謝良紅的高利貸款,被抓到東方市八所鎮瓊西路鐵路道口附近的一家奶茶店里不給回家。其到那里找到韓某111問清楚情況后,跟謝良紅求情先讓韓某111回家,并在借條上簽了擔保人,謝良紅他們才讓韓某111回家。當時看到韓某111眼睛紅紅的,應該是哭過了,看起來很害怕的樣子。2017年的某一天晚上9時,也發生同樣的情況。
(2)證人韓某112的證言。證明,因韓某111欠謝良紅的高利貸款無法償還,2016年至2017年期間,謝良紅兩次指使吉世泰等人強制將韓某111帶到東方市八所鎮瓊西路鐵路道口附近的一家奶茶店里進行逼債,限制韓某111的人身自由,韓某111通知其家人后,在其家人跟謝良紅求情后,謝良紅才讓韓某111回家。因害怕他們會傷害韓某111,過后其分別兩次替韓某111還了兩筆高利貸款。
3.被害人韓某111的陳述。證明,其因拖欠謝良紅的高利貸款無法償還,2016年至2017年期間,謝良紅兩次指使吉世泰等人強制將其帶到東方市八所鎮瓊西路鐵路道口附近的一家奶茶店里進行逼債,限制其的人身自由,并用言語對其進行侮辱,說讓其跟謝良紅睡覺就可以免掉利息之類的話,并對其進行毆打。其通知其家里人后,在其家人跟謝良紅求情,謝良紅才讓其回家,后來其父親替她還了這兩次高利貸。后面她又再跟謝良紅借了一次錢,因無法償還,其跑到杭州躲債。其向謝良紅借錢月利30分。
4.被告人當庭所做供述
(1)被告人謝良紅的當庭供述。證明,其知道韓某111被吉世泰攔截并帶到奶茶店的事情,其和吉世泰在奶茶店限制韓某111幾個小時的自由,但只記得限制了一次,洪某來了就讓他擔保,但是記不清是否簽名了,韓某111欠的錢已經還清了。
(2)被告人吉世泰的當庭供述。證明,因韓某111欠謝良紅的錢,其將韓某111從外面帶到奶茶店,讓謝良紅與韓某111說還錢的事情。其將韓某111帶到奶茶店后就交給了謝良紅,沒注意他們是怎么談的,其聽到韓某111打電話叫家里人,但記不清后來是誰到奶茶店。
5.現場勘查筆錄及相片。證明,案發現場位于民中附近的夠咖奶茶店。
6.辨認筆錄。證明,洪某辨認出了謝良紅。
二、符某122因欠謝良紅的高利貸款無法償還而遭到謝良紅等人非法討債。2016年5、6月某日上午11時許,謝良紅在東方市八所鎮上運賓館發現符某122,因符某122未償還欠款,謝良紅便將符某122攔在上運賓館大廳不準離開。并安排、指使被告人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以及曾某、符柏林、文某21等人在上運賓館輪流對符某122進行看守,不準其離開上運賓館。直至次日18時許,城東派出所協警符某123在上運賓館發現符某122與謝良紅等人發生爭吵后報警。城東派出所民警到現場后將符某122和謝良紅等人帶回城東派出所處理,符某122才得以離開上運賓館。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書證。
1.《情況說明》。證明,城東派出所未接到符某122被非法拘禁一案的警情,當時城東派出所協警符某123在新上運假日賓館看到符某122因債務糾紛與幾名男子發生爭吵,那幾名男子要求符某122還錢。因符某122沒錢還給對方后,對方揚言將符某122帶走,隨后符某123撥打城東派出所辦公電話要求到現場了解情況。隨后城東派出所民警到現場,了解到符某122與對方其中一名男子存在債務糾紛后,民警引導雙方到法院通過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此事因符某123沒有撥打110及城東派出所報警電話,故城東派出所沒有進行接處警登記。
2.《諒解書》。證明,因謝良紅已經向符某122道歉,符某122對謝良紅及其他涉案人員的行為表示諒解。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符某124的證言。證明,符某124系原上運賓館的客服經理,2016年某日上午8時許,其到賓館上班,剛上班時并未在大廳看到符某122,后其到樓上查看客房衛生,到了中午11時30分許,其下樓準備吃飯,看到符某122和兩名年輕男子坐在大廳的沙發上,16時30分許,其下班準備回家時,符某122還是和兩名年輕男子坐在大廳的沙發上,但是該兩名男子是否是中午的那兩名男子,其記不得了。到了第二天上午8時許,其到賓館上班時,就沒再看到人了。
2.證人符某125的證言。證明,證人符某125系上運賓館的員工。2016年某日上午7時許,她來到新上運賓館上班,走進大廳看到符某122被3、4名陌生男子圍在大廳的椅子上,要求符某122還債,不還錢就不給走。她還發現符某122去上廁所時,都有2名陌生男子跟在門口,到下午16時許,她還看到3、4名男子守著,她下班回家后,第二天早上7點多上班的時候,還看到符某122坐在大廳椅子上,旁邊仍然有3、4名男子圍著,到了中午12點左右,她下樓吃飯的時候,發現符某122和那些陌生男子都不在了。
3.證人符某123的證言。證明,證人符某123系東方市公安局城東派出所協警,2016年5月還是6月的某日17時許,他路過上運賓館時看到謝良紅帶著兩名年輕男子在上運賓館大廳處拉扯符某122,不讓符某122離開上運賓館,符某123上前了解到謝良紅等人系因為債務糾紛不讓符某122離開,符某123調解不成,于是就報警了。
(三)被害人符某122的陳述。證明,2016年5月至6月的某一天上午9時許,其去上運賓館找朋友玩時在賓館的一樓大廳被謝良紅看到,謝良紅將其攔住并叫其還錢。其對謝良紅說沒有錢等有錢再還。謝良紅就打電話叫他的8至10名馬仔到上運賓館看著她,不讓其離開上運賓館。謝良紅叫他的馬仔輪流看守。她沒有還錢,謝良紅很生氣就拉扯她的衣服,其跟謝良紅就相互撕扯起來,隨后一名叫符某123的警察看到后就來制止,并且報警了,過了一會,城東派出所的民警就來到現場,民警就帶她和謝良紅回去派出所協商還款事宜。
(四)同案人的供述與辯解
1.同案人曾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某天晚上8時許,謝良紅叫其到上運賓館,其到那里后就和謝良紅、吉世泰、文某21四個人在上運賓館旁邊喝茶打牌。期間,看到張圣毅一直看守符某122。第二天凌晨1時許,其就離開了。早上8點鐘的時候,其和謝良紅、符仙哲又一起去上運賓館換張圣毅和吉世泰,到那里的時候看到張圣毅和吉世泰在上運賓館的大廳看守著符某122,符仙哲就叫他們先回去了,換他們看守。吉世泰和張圣毅走后一會兒,其跟符仙哲說其有事就離開了。晚上9時,他打電話給符仙哲問他上面的情況怎么樣,他說去派出所處理了,其就騎車到城東派出所,到那里看到他們在協商,其就騎車回去了。當時看守符某122的有曾某、謝良紅、吉世泰、文某21、符仙哲、張圣毅。
2.同案人符柏林的供述與辯解。證明,有一天下午三點多鐘,曾某打電話給他叫他到上運賓館。到了后,他在上運賓館一樓大廳看到曾某和“阿島”。曾某對他說坐在那里的是符某122,叫其好好看著她,其就站在大廳看著符某122不讓她離開。符某122上廁所時,曾某說就叫他看好她,他站在大廳前臺往符某122上廁所的方向看。到了五點左右,張圣毅也來到上運賓館,其和張圣毅以及曾某、“阿島”一起看著符某122。差不多當天下午天快黑了,符某122有一個男性朋友來到賓館找到曾某,說他來幫符某122處理欠款,讓他們先放符某122走,曾某不同意,后來不知道誰報了警,城東派出所的警察來到上運賓館。是誰把符某122帶到上運賓館的他不清楚,具體控制符某122多長時間他也不清楚,他看守符某122有四、五個小時,最后去派出所處理符某122這件事的人是謝良紅。
3.同案人文某21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的一天晚上7點到8點左右,曾某問其要不要到上運賓館喝茶,他就去上運賓館旁邊的茶攤了。到了茶攤之后他看見曾某、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和符某122在茶攤喝茶。當時他還問曾某,這個女的是誰,曾某回答說欠錢的。到了11點多謝良紅也過來找他們一起打牌,曾某又點了外賣,他們就一起喝酒,謝良紅不喝酒就先離開了。一直喝到凌晨2點多,其不想喝也回家了。第二天中午11點左右曾某給其打電話,說他們在上運賓館從昨晚看符某122到現在,有點累了叫他去幫忙看一下符某122讓他們回去休息一下,其同意并趕往上運賓館。到上運賓館之后看到張圣毅和一個人在看著符某122,之后,他們就回家休息了,然后他一個人在那里看守符某122,一直到下午3點左右。其就給曾某打電話說他要去接小孩了,讓他叫人過來換。過了不久他就到了上運賓館,其就去接孩子并回家了。晚上7點鐘左右,其給曾某打電話問他們還在不在上運賓館,他說符某122報警了派出所民警現在過來處理,其就說那你們處理吧。當時其主要是看守符某122不讓她走,以逼她還債。
(五)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謝良紅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某一天中午的吃午飯的時候,他看到符某122在上運賓館后,逼其還債,但符某122說沒辦法還,其就打電話叫張圣毅過來,過一會后,曾某也過來,當天中午一時許,他安排張圣毅、曾某看守符某122后就離開了,晚上十時許,他到上運賓館時,在上運賓館旁邊喝茶的地方看到文某21、符仙哲和吉世泰在喝酒吃燒烤,符某122也跟著坐在旁邊。當時曾某已經不在現場了。第二天中午大概一點鐘的時候,他到上運賓館,看到符仙哲在那里,等到晚上大概八點鐘的時候,他到上運賓館時,就看到“阿哲”還有符某122在賓館前的馬路上。晚上9時許,城東派出所的民警就把他和“阿哲”還有符某122帶回派出所協調這件事。謝良紅供述其非法拘禁符某122的時間約為32個小時,看守符某122的人是謝良紅、曾某、張圣毅、吉世泰、符仙哲、文某21。
2.被告人張圣毅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某一天中午的時候,謝良紅打電話給曾某,曾某就叫他一起去上運賓館并看守符某122。晚上符柏林和文某21也過去一起喝茶。第二天凌晨到早上8時,其和吉世泰一起看守符某122,后來曾某、符仙哲過來換了其和吉世泰了,當天吃晚飯的時候他和符仙哲在謝良紅家吃飯,吃完以后就一起去上運賓館找謝良紅,后來就一起去派出所處理這件事情了。按其的供述從中午至第二天20時,拘禁符某122的時間為32小時左右。
3.被告人吉世泰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的某一天晚上十點許,謝良紅打電話給他,叫他去上運賓館,其到上運賓館后到謝良紅和一個女的坐在大廳的沙發上,謝良紅看到其后就交代其看守這個女的不要讓她離開,然后其就一直看守那個女的。過大概兩個小時后張圣毅就來到賓館,又叫了一個朋友到賓館門口喝酒。當天其看到了謝良紅、張圣毅。
4.被告人符仙哲的供述與辯解。證明,一天其剛吃完晚飯的時候接到張圣毅的電話讓其到上運賓館。其到了上運賓館后看到張圣毅和張圣毅的兩個朋友已經在那邊等他了。張圣毅指著旁邊的一個女的說那個女的欠了老板謝良紅的錢,要其跟他在上運賓館喝酒打牌,其就同意了。那個女的就坐在張圣毅的旁邊,但是她沒有跟他們講過一句話,也沒有離開。一直到晚上11點鐘左右,謝良紅就到了上運賓館,他就離開上運賓館了。事情的經過就是這樣。他只在上運賓館從8時到11時這一段時間。第二天他是否再次回到上運賓館,已經不記得了。
(六)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位于八所鎮二環南路上運賓館大廳。
(七)辨認筆錄
1.符某122的辨認筆錄。證明,被害人符某122辨認出謝良紅就是在上運賓館處叫來馬仔看守其的男子;辨認出符柏林、張圣毅、曾某就是在上運賓館看守其的馬仔。
2.符某123的辨認筆錄。證明,符某123辨認出謝良紅就是在上運賓館與符某122發生糾紛的男子。
3.符柏林的辨認筆錄。證明,符柏林辨認出曾某讓其看守符某122的地點位于東方市八所鎮二環南路上運賓館;辨認出謝良紅、吉世泰、張圣毅、文某21是看守符某122的人。
4.文某21、吉世泰、曾某的辨認筆錄。證明,文某21、吉世泰、曾某辨認出看守符某122的地點在上運賓館;吉世泰辨認出謝良紅和張圣毅是看守符某122的人;文某21辨認出看守符某122的人有謝良紅、曾某、吉世泰、符仙哲、張圣毅。
5.符仙哲的辨認筆錄。證明,符仙哲辨認出了其與張圣毅在上運賓館看守的女子就是符某122;辨認出了看守符某122的地點位于上運賓館;符仙哲辨認出同案人張圣毅、謝良紅、吉世泰、阿島(即文某21)。
6.謝良紅的辨認筆錄。證明,謝良紅辨認出符某122就是向其借錢的人;辨認出其攔住符某122進行催債的上運賓館。
7.張圣毅的辨認筆錄。證明,張圣毅辨認出同案人符柏林、謝良紅、吉世泰、曾某、符仙哲;張圣毅辨認出了看守符某122的地點位于上運賓館。
三、被害人蒙某、符某123因欠被告人謝良紅的高利貸款無法償還而遭到謝良紅等人的非法討債。2016年10月7日下午18時許,被告人張圣毅、符仙哲在東方市八所鎮三角公園附近看到蒙某和符某123,為了替謝良紅追討非法債務,張圣毅和符仙哲便攔住蒙某和符某123,讓二人償還欠謝良紅的高利債務。因蒙某和符某123無法償還,張圣毅和符仙哲便強行將二人帶到東方市××鎮夠咖奶茶店(原臺灣奶茶店),后在謝良紅的指使下,將二人非法拘禁在奶茶店并輪流看守,限制二人人身自由直至次日20時許,后蒙某和符某123找朋友借到錢償還給謝良紅才得以離開該奶茶店。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書證
1.《郵政儲蓄銀行流水賬單》。證明,蒙某卡號為×××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于2016年10月8日下午18時1分匯入人民幣10000元,后從19時27分至20時22分期間,分五次共取款人民幣10000元。該書證與蒙某陳述相互印證,證明蒙某與符某123被張圣毅等人限制人身自由至2016年10月8日下午20時許。
2.《諒解書》。證明,被害人蒙某及符某123對謝良紅、張圣毅、符仙哲表示諒解。
(二)被害人的陳述
1.被害人蒙某的陳述。證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5點左右,其和符某123兩人路過交警大隊對面巷子里的時候被謝良紅的馬仔符仙哲、張圣毅追上堵住叫還錢。當時天剛剛黑,她們被堵了大概一個小時。因為其和符某123都欠謝良紅的錢,并且當時已經沒有錢還了,符仙哲和張圣毅兩人就將其和符某123帶到他們開在民中附近的臺灣奶茶店里。謝良紅也在奶茶店里面,謝良紅就叫其和符某123還他的錢,不還錢不給她們走,沒錢就讓她們想辦法找人借來還他的錢。她們上廁所也有人跟著,吃飯就只能打電話叫外面送外賣過來。當晚,謝良紅、符仙哲、張圣毅先后離開,但是他們叫了幾個年輕人在奶茶店看守她們。到第二天中午的時候,謝良紅三人又先后都來了,繼續讓其和符某123想辦法還錢。直到當天晚上7點左右,當時天已經黑了,她找同學借的10000元到賬轉到其銀行卡上,他們看其實在拿不出更多的錢來還了,謝良紅就叫他的馬仔跟著其去民中附近的郵政儲蓄銀行取了這10000元錢。之后又把她帶回到奶茶店算賬,說其還欠他多少錢,加多少利息。當天符某123也是找人借了8000元還給謝良紅。謝良紅覺得她們確實是借不到更多的錢了之后才發話允許她們離開。二人離開奶茶店是晚上8點多。
2.被害人符某123的陳述。證明,2016年9月或10月的一天下午的五、六點鐘,其和蒙某騎摩托買海鮮從新港出來。她們在東方市××隊子被符仙哲和張圣毅攔截,一直到了晚上的8點左右,他們將其和蒙某帶到民族中學附近的奶茶店跟謝良紅談還錢的事情。到了奶茶店其就看到謝良紅、曾某、周慧祥及幾個人。謝良紅就叫她們二人還錢,她們說沒有錢還,謝良紅就叫她們坐在奶茶店里面想辦法找錢,同時安排兩個人守在奶茶店門口看住二人不準離開,二人想要離開,他們的人就假裝要打人。謝良紅安排馬仔輪換看守她們兩個,到了晚上他們就把奶茶店鎖門,并且繼續安排張圣毅和另外一個人守著她們。到了次日晚上8點多,其找了8000元,蒙某找了10000元給謝良紅之后才放她們離開。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張圣毅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是謝良紅的馬仔,是謝良紅告知其蒙某和符某123的電話,讓其找她們追債的。大概是某天晚上其吃了晚飯洗了澡后到奶茶店看到符某123和蒙某已經在奶茶店了,至于她們是怎么過去的,他記不得了。過了一會兒,謝良紅就過來和蒙某、符某123商量還錢的事。談了一會兒后謝良紅出來讓他和“阿哲”在奶茶店看著符某123和蒙某,直到她們還錢再讓她們離開。到了第二天晚上大概5、6點,符某123和蒙某離開了奶茶店。其和符仙哲沒有毆打她們,就是讓她們呆在店里,不還錢就不能離開。他印象中蒙某和符某123在奶茶店從前一天晚飯左右的時間待到第二天的白天,但是具體時間他是真的不記得了。
2.被告人符仙哲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的一天下午17時左右,其和張圣毅開車經過三角公園附近的時候,張圣毅看到在東海路交警大隊斜對面附近有兩個女的是欠謝良紅錢的人,于是張圣毅就叫上其一起把那兩個女的給攔下來,那兩個女的停好車了之后,張圣毅就問她們什么時候還錢,那兩個女的說暫時沒有辦法找到錢,于是其和張圣毅就把她們帶到臺灣奶茶店去。到了奶茶店之后,其跟張圣毅輪流回去洗澡,就一直在奶茶店看著她們。這期間,那兩個女的其中一個人就打電話給他老板謝良紅,讓他過來商量她們還錢的事情。大概晚上九點鐘,謝良紅就到奶茶店跟那兩個女的商量怎么還錢,那兩個女的就跟他老板謝良紅說要等等,她們暫時還沒有籌到錢,謝良紅聽到她們這么說,就交代他和張圣毅把那兩個女的看住,直到她們還錢才能離開,然后謝良紅就先走了。他跟張圣毅就在奶茶店看著那兩個女的一直到第二天白天。他們是前一天的晚上18時許把那兩個女的帶到奶茶店,到了第二天也是17、18時許,她們兩個才離開。
(四)現場勘驗筆錄和相片。證明,現場位于海南省東方市××鎮夠咖奶茶店(原臺灣奶茶店)。
(五)辨認筆錄。
1.謝良紅的辨認筆錄。證明,謝良紅辨認出了“阿哲”系符仙哲。
2.蒙某、符某123的辨認筆錄。證明,蒙某、符某123均辨認出謝良紅、張圣毅、符仙哲、曾某、周慧祥就是看守她們的人。
3.符仙哲的辨認筆錄。證明,符仙哲辨認出謝良紅、張圣毅、蒙某、符某123;辨認出限制蒙某、符某123人身自由的現場地點位于臺灣奶茶店。
4.張圣毅的辨認筆錄。證明,張圣毅辨認出謝良紅、符仙哲;辨認出限制蒙某、符某123人身自由的地點為臺灣奶茶店。
四、被害人高某111因欠謝良豐的高利貸款無法償還。曾某、符柏林為替謝良豐追討非法債務,2015年1月某日下午17時許,曾某、符柏林進入高某111家追債,曾某得知高某111也欠被告人謝良紅的錢后便通知謝良紅過來追債。隨后被告人謝良紅、張圣毅等人竄入高某111家追債,后謝良紅指使張圣毅與曾某、符柏林一起住在高某111家追討債務。被告人張圣毅和曾某、符柏林等人不顧高某111反對,強行與高某111家人同住、同吃進行逼債,曾某還毆打了高某111一次。高某111報警,派出所出警后,謝良紅等人與高某111協商好還錢的事宜,謝良紅、張圣毅等人才離開高某111家。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謝良紅在海口市金山廣場被抓獲;被告人張圣毅在東方市市委前公園被抓獲;被告人吉世泰在東方市八所鎮紫荊花酒店附近被抓獲。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符仙哲主動到東方市公安局投案。
東方市公安局依法查封、凍結、扣押了謝良紅名下的房屋兩套(海口市××棟房、東方市福民南路東七巷24號七層樓)、現金人民幣7500元、銀行賬戶余額共計人民幣3678.86元、浪琴手表一塊、×××號牌寶馬車一輛及車鑰匙一把、駕駛證一本、LIVE-TREE牌手機一部、oppo牌A5手機一部;吉世泰的oppo牌R17手機一部、銀行卡賬戶余額共計人民幣117.92元;符仙哲的銀行賬戶余額共計人民幣22722.22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書證
1.《接處警登記表》。證明,2015年1月18日12時19分,東方市公安局城東派出所接到指揮中心指令,報警人稱有人到其家里打砸東西,要求出警處理。民警出警后了解到系因債務糾紛,告知雙方到相關部門處理。
2.《收據》。證明,同案人曾某收到了被害人高某111還款。
3.《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扣押筆錄、搜查筆錄。證明,2019年1月23日23時45分許,東方市公安局偵查員在海口市××區金山廣場金山閣將謝良紅抓獲,經對其人身進行搜查,發現并扣押其一塊浪琴牌手表、×××號牌寶馬牌小轎車一輛及車鑰匙一把、黑色直板手機一部、一部黑色oppo牌A5手機一部、黑色駕駛證一本以及現金7500元人民幣。2019年5月24日,東方市公安局偵查員對謝良紅位于東方市××鎮住處進行搜查,發現并扣押了以下物品:兩本筆記本、符某122戶口本復印件、租房合同原件、符某122購房合同復印件。東方市公安局扣押了吉世泰的一部oppo手機。
4.《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回執)》。證明,謝良紅在東方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營業部的賬號為×××以及尾號為4697、4411的銀行卡已被本市農村信用社凍結,凍結金額分別為1635.74元、0.33元、201.68元;在工商銀行東方支行的賬號為×××的銀行卡已被凍結,凍結金額為1841.11元。
被告人吉世泰在東方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八所信用社尾號分別為8187、8831的賬戶已被凍結,凍結金額分別為12.93元、88.87元;在工商銀行東方支行賬號為×××的銀行卡已被凍結,凍結金額為16.12元;
被告人符仙哲在工商銀行賬號為×××的銀行卡已被凍結,凍結金額為21.01元;在東方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八所信用社的存款已被凍結,凍結金額為23.06元;在東方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營業部賬號為×××的銀行卡已被凍結,金額為3282.34元;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東方市支行的帳戶已被凍結,金額為400元;在中國建行東方東海分理處的賬號×××的銀行卡已被凍結,余額為6791.37元;在中國農業銀行東方市支行的賬號為×××的銀行卡已凍結,金額為12204.44元。
5.《查封決定書》。證明,東方市公安局查封了被告人謝良紅名下的海口市××棟房(不動產權證號:hk441966);東方市福民南路東七巷24號七層樓一棟(國土證:東方國用(2002)第396號)。
6.《情況說明》。證明,偵查機關東方市公安局在辦理謝良豐、謝良紅涉惡案件過程中,分別調查謝良豐、謝良紅的銀行交易流水。并扣押、凍結房產、車輛、土地等財物,因無法甄別謝良豐、謝良紅等人銀行流水款項涉案,故無法進行司法審計。
7.《關于對謝良豐、謝良紅等人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情況說明》。證明,已扣押的謝良紅的車輛、已凍結的本案各被告人銀行卡余額、以及查封謝良紅的不動產資產均系個人財產。無法證明系違法所得購置所得,無法甄別。
8.《人口信息基本項查詢》。證明,被告人謝良紅出生于1975年1月10日;被告人張圣毅出生于1994年6月19日;被告人吉世泰出生于1992年11月20日;被告人符仙哲出生于1994年1月12日。四被告人犯罪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并證明了被告人的其他基本身份情況。
9.《到案經過》。證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謝良紅在海口市金山廣場被抓獲;被告人張圣毅在東方市市委前公園被抓獲;被告人吉世泰在東方市八所鎮紫荊花酒店附近被抓獲;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符仙哲主動到東方市公安局投案。
(二)被害人高某111的陳述。證明,一天,謝良豐發現其回家后便派人到其家門口堵著,其兒子李某開門出去的時候,曾某帶人硬闖進其家里,之前也有過一次同樣的事情。曾某等人再次使用上次的手段,賴在其家中不走,且不讓其離開,當其強硬的要求出去的時候曾某就會派人跟在其后面。其和曾某吵了幾次,曾某還動手打了其。對方在其家住了四五天。謝良紅和謝良豐是兄弟,曾某是他們的頭號馬仔,其余催債的也是他們的馬仔。除了能確定曾某兩次到其家住,其他人無法辨認出是否住了兩次。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唐某的證言。證明,其在高某111家居住的時候,高某111因欠了高利貸導致家兩次被他人侵入。有一天有三個陌生男子闖入高某111家中并住了下來,第二天這三個陌生男子叫了另外三個年齡大一點的陌生男子來,其中兩個是之前來過的,那三個年齡大一點的陌生男子跟高某111談了大概半個小時后就走了,原先的那三個年輕的陌生男子還是住在高某111家沒走。住了兩、三天后,其中一個陌生男子就離開了,只剩下兩個陌生男子繼續住著,過了一會兒那名之前離開的陌生男子回來了,隨后就拿一件衣服打在高某111的脖子上,高某111就打電話報警了,派出所過來就把他們和高某111帶回派出所處理了。他們在高某111家中吃吃喝喝,大吵大鬧影響了其和高某111家人的正常生活。
2.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的1月份一天,其準備出去,打開門就看見“阿平”(曾某)站在家門口,“阿平”帶了3、4個人沖進家里,當時其母親高某111也在家,“阿平”就讓其母親馬上還錢,其母沒錢還,他們就在家里住了四、五天,影響了其學習和休息,把家弄得很臟。他們居住的最后一天,阿平用衣服抽其母親的臉,其母親打電話報警,警察出警后雙方協商了如何還錢,曾某他們才離開其家。
3.證人高某112的證言。證明,有三個男子進入高某111家并住了下來,住了兩、三天后,那三個陌生男子就跟高某111吵架了,其站在自己的房間門口看,突然看見其中一個染著黃色頭發的男子拿了一件衣服打在高某111的脖子上,把高某111的脖子打紅了,后來高某111就打電話報警了,派出所過來把他們和高某111帶回派出所。他們在其姐姐高某111家吃吃喝喝,大吵大鬧影響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學習。
(四)同案人的供述與辯解
1.同案人曾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因為高某111欠謝良豐的錢,高某111不還錢也聯系不上,一天謝良豐帶著其去高某111家樓下,告訴他高某111家在那里,接下來就由其向高某111追債。有一天大概五點多的時候,其和符柏林到高某111家,發現高某111在家后,其就打電話給謝良紅,叫他一起到高某111家追債,謝良紅就帶張圣毅來到高某111家。但是謝良紅也沒有和高某111商量好如何還錢,謝良紅就交代其、符柏林、張圣毅三人一直住在高某111家,不還錢就不走以逼其還債,讓他們想吃飯就吃飯,錢由他出,然后謝良紅就離開了。直到第三天中午高某111說沒有錢還,他們就跟她吵起來,高某111就報警了,民警來了之后,讓他們與高某111協商了還錢事宜,他們才離開高某111家。
2.同案人符柏林的供述與辯解。證明,有一個叫高某111的姑娘欠我們的錢,一天早上10時許,曾某叫其到一個名字后面有“家園”二字的小區,高某111就居住在這個小區里,其到了高某111家的時候,就看到謝良紅、曾某和他的一個馬仔叫“阿弄”的,還有張圣毅已經在高某111的家里面了,曾某和高某111談還錢的事,一直談到到了中午,她們點了外賣在高某111的家里吃,謝良紅付的錢。他們在高某111家的客廳一直坐到晚上,張圣毅出去買夜宵買啤酒回來和他們一起吃,并在高某111家過夜。
(五)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謝良紅的供述與辯解。證明一天下午五點鐘左右,他接到曾某電話,說曾某和符柏林在高某111家要債,問他要不要到高某111家要債。曾某還說如果高某111沒有錢還就要在高某111家過夜。他當時沒有空,就打電話給張圣毅,叫他一塊過去找高某111要債,順便買飯上去給曾某他們吃。晚上九點多鐘,他給張圣毅打電話,問他高某111給了還錢的說法沒有,他說高某111還是沒有給個說法,其讓張圣毅跟著曾某他們在高某111家過夜,直到等高某111一個說法。一直到第二天中午的時候,張圣毅打電話跟他說高某111報警了,叫他去處理一下。他到高某111家時,城東派出所的民警也剛好到,他們一起進到高某111家,看到曾某、符柏林、張圣毅在場,后來他們在派出所經過協商,高某111同意每個月各還給他和曾某2000元,處理好以后他們各自回去。
2.被告人張圣毅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1月份某天晚上11點左右,他在外面玩時接到電話,說已經有人在高某111家里,叫他買燒烤和啤酒過去找他們,就在高某111家里吃喝守著她,他是負責幫謝良紅追債的,他們這么做是給高某111壓力逼迫她還債。打電話的人告訴他高某111家的大概方向,他就騎車去買好啤酒和燒烤到了高某111家,看到符柏林還有兩個人已經在那里了,隨后他和符柏林等人在高某111家的客廳吃喝,高某111一家人在房間里。第二天早上7點鐘左右他離開高某111家回家睡覺,走的時候他們都還在,他睡到中午1點鐘左右從家里前往高某111家,到高某111家附近時,看到派出所的民警在高某111家,他就直接離開了。
(六)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位于東方市××鎮房高某111家中,并證明了現場概貌。
(七)辨認筆錄
1.高某111的辨認筆錄。證明,高某111辨認出張圣毅、符柏林、曾某(筆錄中所說的阿平)等人是2015年1月到她家中追債的人;辨認出曾某是在家中對其毆打的男子;辨認出謝良紅是她在筆錄中所說的“阿保”;辨認出謝良豐是她在筆錄中所說的“阿遠”。
2.李某的辨認筆錄。證明,李某辨認出曾某就是2015年1月份對高某111逼債的男子。
3.高某112的辨認筆錄。證明,高某112辨認出曾某就是曾侵入高某111家,并且打高某111的男子。
4.唐某的辨認筆錄。證明,唐某辨認出謝良豐、曾某、符柏林就是其所說的去高某111家里要債的人。
5.曾某的辨認筆錄。證明,曾某辨認出其與謝良紅等人非法侵入高某111家的地點位于八所鎮恒和家園。
6.謝良紅、張圣毅、符柏林的辨認筆錄。證明,謝良紅、張圣毅、符柏林辨認出非法侵入高某111住宅的現場位于八所鎮恒和家園高某111家。
非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犯罪事實
2017年10月6日晚上23時許,被告人吉世泰在東方市八所鎮668酒吧與被害人趙某111及其朋友發生爭執,吉世泰懷恨在心。為泄憤報復,2017年10月8日凌晨,吉世泰看到趙某111等人在八所鎮668酒吧喝酒,通過電話將同案人趙冬超、楊桂安(以上兩人另案處理)和“小林”、“阿夢”(身份不詳)集合到東方市八所鎮668酒吧對面等待趙某111。待趙某111駕駛摩托車搭載謝某、文某2222從東方市八所鎮668酒吧離開時,吉世泰、趙冬超、楊桂安等人駕駛摩托車尾隨,至東方市八所鎮濱海北路海鷗酒店路段時,吉世泰、趙冬超等人持車鎖、木棍朝車上的趙某111、謝某、文某2222進行毆打,致趙某111、謝某、文某2222摔倒在地,吉世泰等人又下車對倒地的趙某111、文某2222進行毆打。經東方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某2222右股骨干骨折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趙某111雙側股骨干骨折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吉世泰賠償被害人文某2222人民幣10萬元,賠償被害人趙某111人民幣18萬元,二被害人對被告人吉世泰予以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諒解書》。證明,吉世泰家屬賠償被害人文某2222人民幣10萬元,賠償被害人趙某111人民幣18萬元,二被害人對吉世泰的行為表示諒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趙某111的陳述。證明,2017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其駕駛摩托車搭載謝某、文某2222離開668酒吧,途經一號公館門口的馬路邊時,被三輛摩托車搭載六個人持刀、棒球棍、摩托車鎖頭打傷的事實。因為當時駕駛摩托車無法回頭看,所以不清楚被誰打傷的,但在摔車之后隱約聽到打他們的人喊了“阿泰”和“華仔”這兩個名字。其眼睛和胸口被打腫,兩條腿的大腿處被打斷,文某2222左腿的大腿被打斷。并表示其父親趙某113告訴其在住院期間文成南到醫院協商過賠償的事情,后來在名豪酒店賠償了其現金人民幣180000元,并讓其在《諒解書》上簽名。
2.被害人文某2222的陳述。證明,2017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趙某111駕駛摩托車搭載其和謝某離開668酒吧,途經一號公館門口的馬路邊時,被一伙帶著口罩的男子持刀、棒球棍、鋼管、摩托車的鎖頭打傷的事實。其不知道被毆打的原因,但是后來有朋友告訴其是一個叫吉世泰的叫人來打他們的,但是打錯人了,吉世泰要打的不是他們三人。案發后,吉世泰的家屬在名豪度假酒店的二樓包廂里賠償了其現金人民幣100000元,然后其在《諒解書》上簽了名。
(三)證人證言
1.證人符某126的證言。證明,2017年10月7日23時40分許,其與趙某111、趙某112、“阿亮”、“阿白”等人一起在668酒吧喝酒,到了次日(2017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準備離開酒吧時,趙某111找其借了摩托車鑰匙并駕駛摩托車離開酒吧,之后“阿山”駕駛摩托車搭載其和另外一個朋友離開酒吧經過一號公館附近時,其發現其摩托車倒在地上,其停車查看才看到趙某111跟一個外號叫“阿白”的朋友已經躺在路邊的綠化帶里,“阿亮”的腳也受傷了。其不清楚他們三人是怎么受傷的。
2.證人趙某112的證言。證明,2017年10月7日晚上23時30分許,其與堂弟趙某111、文某2222、謝某等人在668酒吧喝酒,到了次日凌晨2時20分許,趙某111跟謝某和文某2222三個人先駕駛一輛摩托車離開酒吧,隨后“小海”駕駛摩托車搭載其路過壹號公館時,看到兩輛摩托車上的人拿著車鎖頭、棍子、刀在公路上在打架,其和“小海”沒注意看就趕緊離開了,其跟“小海”到了濱海北路盡頭準備右轉往二環北路方向去的時候,趙某111給其打電話說他在壹號公館附近被人打了,其和“小海”返回查看的時候才發現剛才路過看到的打架就是打趙某111他們,其看到趙某111和文某2222已經躺在地上,謝某看到其和“小海”后才從旁邊跑出來,不過他的腳也受傷了,其就趕緊打電話報警。
3.證人謝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趙某111駕駛摩托車搭載其和文某2222離開668酒吧,途經一號公館門口馬路邊時,被一伙帶著口罩的男子持刀打傷的事實。其表示不確定被誰毆打和被毆打的原因,但是其推測和前幾天有一個朋友跟“華仔”喝酒后吵架的事情有關。其還表示案發后趙某111的父親和文某2222的哥哥讓其簽了一份協議書。
4.證人趙某113的證言。證明,2017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其接到趙某112的電話,告知其趙某111在八所鎮一號公館門口的馬路邊被人打了,讓其馬上過去。其駕駛摩托車到現場后看見趙某111躺在草坪上,隨后救護車把趙某111送去海口市第一附屬醫院接受治療。在住院期間(2017年10月11日),文成南到醫院說到時候用了多少醫療費跟他說,他再打錢過來。2017年11月底,其與文成南、文承聰(文某2222的哥哥)在東方市八所鎮名豪度假酒店商量醫療費和賠償款的事情,最后商量的結果是賠償趙某111人民幣180000元,賠償文某2222人民幣100000元,賠償款是在商量好后的第六天,文成南在名豪度假酒店給的現金,然后趙某111和文某2222簽了一份諒解書。其表示文成南告訴其是吉世泰一伙打傷趙某111等人的。
5.證人彭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11月27日14時許,一名高高瘦瘦的男子打電話給其,說是吉世泰打傷了人,對方要求賠錢私下調解,叫其代表吉世泰去跟對方調解。后其約上吉某和那名男子去了八所鎮名豪酒店分別賠償了兩個被害人10萬元和18萬元,還讓他們簽署了三份諒解書。其表示其不認識賠償的這名男子,其只知道吉世泰是幫謝良紅收貸的,其他的也沒多問。
6.證人吉某的證言。證明,案發后有一名高高瘦瘦、約40歲的男子帶著其和弟媳彭某到八所鎮名豪酒店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當時賠了其中一名被害人人民幣10萬元,另一名18萬元。其表示賠償的這28萬元均不是家里人賠償的,不清楚是誰墊付的這筆賠償款。
(四)同案人的供述與辯解
1.同案人趙冬超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7年一天凌晨1時許,吉世泰打電話叫其到668酒吧,其到后看到現場還有吉世泰、楊桂安、“小林”和一個不認識的年紀稍小的男青年。過了幾分鐘,有三個人騎著一輛白色彎刀摩托車從668酒吧停車場出來,吉世泰就讓他們追上去,于是小男青年駕駛摩托車載著吉世泰,“小林”載著其追了上去,當時楊桂安自己駕駛一輛摩托車跟在后面,到了富島鵝公村飯店上去一點的位置,吉世泰當時好像是先停車拿了一把U型鎖,其就從小林的摩托車上拿出一跟木棍,加速追上那三個人后,其拿著木棍朝那三人打了一棍,但是有沒有打到記不清了。接著其就看見吉世泰舉著U型鎖,追上來朝那三個人砸了過去,砸到了坐在摩托車最后的那個人的胸口,那三人當時就摔倒了,兩個人摔倒在地,另一個人朝旁邊的草叢里面跑了,吉世泰就下車去撿地上的U型鎖,去追跑掉的那個人,但是沒追到就原路返回了,其四人駕駛摩托車到富島公廁的時候,就看見楊桂安騎摩托車朝他們過來,楊桂安看到他們四個人的時候跟著掉頭離開。其表示不認識被打的三個男青年,是吉世泰叫打,出于朋友義氣才跟著去打的。
2.同案人楊桂安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7年10月份的某天22時許,吉世泰打電話叫其到668酒吧,其剛到的時候并不知道吉世泰叫其做什么,接著其就看見朋友趙冬超駕駛一輛摩托車也趕到668酒吧門口,聽他們倆之間的談話,其才知道要打架。過了半個小時,其就看見吉世泰和趙冬超騎著摩托車追了上去,過了三、四分鐘,其才慢慢駕駛摩托車跟上去,當來到富島路口處,碰見他們兩輛摩托車四個人返回,其中兩個人是不認識的。當三輛摩托車一起開到維加斯旁的一條巷子內時,其問他們是否打到人,吉世泰回答打到了,對方三人被追趕時,自己摔車才被追趕上,其中兩人被他們打傷。后來其就自己駕駛摩托車返回家,路過壹號公館,看見一輛警車和一輛救護車,還有一輛摩托車摔倒在路邊。其表示其在668酒吧對面等他們的時候,看到趙冬超車上有一根木棍。這根木棍長度約50公分,直徑約6公分。
(五)瓊東公司鑒(法醫)字第[2017]56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經東方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某2222右股骨干骨折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趙某111雙側股骨干骨折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
(六)被告人吉世泰的供述。證明,2017年10月6日晚上23時許,其在668酒吧喝酒的時候與一名男子因碰撞發生爭執并互毆,而后被該名男子和他的朋友毆打。到了2017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其看到了前兩天(2017年10月6日)毆打其的三名男子從668酒吧里出來后駕駛著一輛摩托車往新港方向走,于是“阿夢”駕駛摩托車搭載其,“小林”駕駛摩托車搭載趙冬超,楊桂安自己駕駛一輛摩托車,共三輛摩托車跟著這三名男子跟到壹號公館附近,趙冬超拿一根木棍打了對方坐在摩托車后座最后面的一名男子的后背,其叫對方停車,對方不肯停車接著往前開,接著對方撞到了壹號公館附近的一個花園的花池邊上,他們摔車后從車上飛出去撞到花池旁邊一棵樹的鐵架上,其就和趙冬超等人就沖上去打他們,打過后其坐“阿夢”的車往濱海大道方向離開,趙冬超、楊桂安、“小林”朝668酒吧方向離開。其表示案發后其大姐吉某跟其老婆彭某去找受害人協商賠償的事情,共賠償了被害人人民幣280000元。
(七)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位于東方市八所鎮濱海北路海鷗酒店的公路邊,中心現場位于八所鎮濱海北路海鷗酒店公路邊的綠化帶處,并證明了現場概況。
(八)辨認筆錄
1.趙永福的辨認筆錄。證明,趙某113辨認出了案發后找其商量賠償的男子系文成南。
2.楊桂安的辨認筆錄。證明,楊桂安辨認出了參與毆打他人的吉世泰、趙冬超。
3.趙東超的辨認筆錄。證明,趙冬超辨認出了毆打文某2222等人的現場位于濱海北路海鷗酒店的公路邊。
4.吉世泰的辨認筆錄。證明,吉世泰辨認出了與其共同毆打他人的楊桂安、趙東超;辨認出毆打他人的現場地點。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相關性,證據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謝良紅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8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張圣毅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吉世泰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符仙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五、隨案移送的oppo牌R17手機一部、LIVE-TREE牌手機一部、oppo牌A5手機一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查封、扣押、凍結的其它財物,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詳見清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合議庭
審判長高筱妤
審判員王婧
審判員陳鳳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劉丹
書記員麥名濃
判決日期
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