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海外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楊志恒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1民終14899號
判決日期:2019-08-05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地海外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地海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志恒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26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地海外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2018年4月10日上訴人發出的律師函造成本案仲裁時效的中斷,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的請求超過仲裁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當。
楊志恒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地海外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依照雙方簽訂的培訓協議返還培訓期間原告為被告承擔的一切費用共計43551.17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資金占用利息(以43551.17元為本金,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9月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職工脫產學習培訓協議書》,約定: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到天津大學國際工程管理(第二學位)班參加學習,原告根據被告確定的工作崗位負責為被告聯系培訓學校及培訓專業,同時協助被告辦理有關入學學習手續,原告負責提供被告在學習培訓期間的基本工資和其他有關福利待遇并根據學習培訓成績給予學習獎勵。原告負責為被告在培訓期間提供伙食補貼,在公司所在地參加學習培訓的每天30元,在外地參加學習培訓的每天50元,并負責為被告提供學習培訓期間的培訓費、住宿費及一學期一次的往返差旅費。被告參加培訓期間的培訓費、住宿費及有關的差旅費等均有被告先期墊付,待培訓結束后憑各科合格的成績單、畢業證或結業證一次性報銷。被告在學習培訓結束并上崗五年內不許調動到其他單位工作,如必須要調動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被告需退回在培訓學習期間原告為其所承擔的一切費用(不含基本工資)。
原告建設銀行代收付匯總清單顯示,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轉款3000元;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轉款5849元(扣稅151元,實際為6000元)。2015年11月9日,CGC報銷憑證顯示,被告鄭州火車站到鄭州單位國內差旅費13元、鄭州到北京高鐵票國內差旅費309元、北京火車站到太陽宮酒店國內差旅費40元。
中地海外埃塞俄比亞公司電力事業部-工作處理單顯示,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提出事假申請,申請內容為:因2016年6月12日需要參加由中地海外公司安排的天津大學國際工程管理學位答辯,現申請回國休假。相關費用由中地海外埃塞公司先墊付,后掛賬至中地海外公司。(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12日)機票:5.26日ET0604,02:10飛北京;住宿:5.27日下午至5.28日中午。并經相關部門領導簽字。
原告提交的被告差旅報銷單顯示:2014年9月-2015年1月,地點天津,天數138天,金額6900元;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6日,天數110天,金額5500元。
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遞交辭職信,顯示:本人去年買房惹得違約糾紛在停薪留職三個月后仍未得到解決,不能及時入職為公司服務,為了不給公司在人員安排上添麻煩,本人懷著依依不舍的心情,申請辭職。原告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同意被告離職。
被告提交的《關于薛應科、陳振強、林偉晶、楊志恒工作調動函》載明:楊志恒于2015年11月1日調往埃塞俄比亞工作。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鄭州市鄭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裁決被申請人依照雙方簽訂的培訓協議返還培訓期間原告為被告承擔的一切費用共計43551.17元,及自仲裁之日起資金占用利息(以43551.17元為本金,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仲裁費由被告承擔。該委2018年11月30日作出鄭東勞人仲案字[2018]855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理由如下:沒有明確的仲裁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申請離職,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同意原告離職,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提起仲裁申請,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存在仲裁時效中止、中斷事由,其仲裁申請已經超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中地海外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中地海外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楊志恒向法庭提交手機短信一份,以證明其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上訴人中地海外公司寄出的律師函,同時證明被上訴人楊志恒于2017年4月11日辭職,上訴人的主張已經超過仲裁時效。上訴人中地海外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訴人系于2018年4月10日寄出律師函,并不超過仲裁時效。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中地海外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向軍
審判員安軍
審判員侯軍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黃奕瀟
判決日期
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