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海云、張建秋等與王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1002民初2868號
判決日期:2020-03-30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程海云、張建秋、張建喜與被告王闊、孟凡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思遠、被告王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孟凡影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1、賠償三原告張欽林死亡的各項損失654517.9元;2、賠償原告程海云各項損失118581.05元;3、賠償原告張建喜各項損失2371.07元;4、本案的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被告王闊駕駛冀R×××××號小客車沿廊南第三通道西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唐家墳村路口時,車輛前部與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處向西左轉的張欽林駕駛的三輪輕便摩托車右側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張欽林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9年3月20日死亡,原告程海云及張建喜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闊與張欽林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程海云和張建喜無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庭審中答辯稱:被告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及商業險保險限額內依據責任比例依法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本案中傷亡人員涉及三人,請法院依法分配保險限額。
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被告王闊駕駛冀R×××××號小客車沿廊南第三通道西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唐家墳村”路口處時,該車左前部與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處向西左轉彎的張欽林駕駛的三輪輕便摩托車右側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當事人張欽林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9年3月20日死亡,三輪輕便摩托車乘車人程海云、張建喜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第1310021201900000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王闊及張欽林均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當事人程海云及張建喜無責任。
被告王闊駕駛的冀R×××××號小客車,車輛所有人系被告孟凡影,該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張欽林,男,1949年3月22日生,漢族,住廊坊市安次區,身份證號:,于2019年3月20日去世。原告程海云系張欽林的妻子,原告張建秋系張欽林長子,原告張建喜系張欽林次子,除三原告外張欽林無其他繼承人。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張欽林先后到廊坊市人民醫院和解放軍總醫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9天,2019年3月20日解放軍總醫院第一附屬醫院的死亡證明書中死亡診斷為:1、呼吸心跳驟停:肺栓塞?2、車禍傷;3、胸椎滑脫性骨折、脊髓壓迫、乳頭平面下感覺活動缺失;4、麻痹性腸梗阻;5、右脛腓骨骨折術后;6、肺部感染;7、凝血功能異常;8、高血壓1級(高危);9、低鉀血癥;10、銀屑病;11、肝囊腫;12、低蛋白血癥;13、腎挫傷?張欽林共花醫療費174729.14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歷、死亡證明、醫療費票據。
庭審中,原告除要求:1、醫療費174729.14元,另要求2、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按住院19天,每天100元計算所得。3、要求營養費950元,按住院19天每天50元計算所得。4、要求誤工費,按河北省農林牧漁業標準每年23461元計算19天為1221.26元。5、要求護理費3800元,按住院19天,每天200元計算所得。提供了護理協議、廊坊市安次區銀河南路玲玲家政服務部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和護理費發票各一份。6、原告要求死亡賠償金154341元,按河北省2019年農村居民純收入14031元計算11年所得。7、要求精神撫慰金50000元,請求在交強險限額內由保險公司優先賠付。8、要求被扶養人生活費227660元,原告張建喜為二級精神殘疾,無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原告程海云為四級肢體殘疾,無勞動能力,張欽林的被扶養人為張建喜和程海云,按照2019年度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1383元計算20年所得。原告提供了家庭戶口本、廊坊市安次區葛漁城鎮北街村村委會證明各一份、殘疾人證兩份。9、要求喪葬費35816.5元,按河北省2019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每年71633元,計算6個月。10、要求交通費2000元,未提供證據,請法院酌定。11、要求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2100元,按照三人每天100元計算7天。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程海云到廊坊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6天,2019年3月5日該院診斷為:左鎖骨遠端粉碎骨折,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左側第2、3肋骨骨折,雙側創傷性濕肺,胸腔積液,左側髂骨翼骨折,面部皮膚挫裂傷。醫囑及建議:患者于2019-2-28入院,現于我科住院治療。原告程海云在上述醫院共花醫療費62943.85元,原告提交了診斷證明、住院病歷、用藥清單、醫療費票據。
2019年12月12日原告程海云傷情經安次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鑒中心(2019)鑒字第63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一)左肩關節功能活動喪失26%:十級傷殘;(二)誤工期:96日、護理期96日。原告支出鑒定費1600元,原告提交了廊坊市安次區醫院的鑒定費票據。
庭審中,原告除要求上述醫療費62943.85元外,另要求住院伙食補助費9600元,按住院96天,每天100元計算所得。要求營養費4800元,按鑒定意見營養期96天,每天50元計算所得。要求護理費19400元,經鑒定護理期96天,聘請護工護理,提供了廊坊市安次區順安街淳淳家政服務部的營業執照、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護理協議各一份,護工費發票三份。要求殘疾賠償金16837.2元,按14031元計算12年乘以10%計算所得。原告還要求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2000元,請法院酌定。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張建喜支出醫療費2371.07元,原告提供了醫療費票據7張。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對原告的要求及證據提出如下意見:
一、對張欽林死亡后各項賠償要求的證據:
1、廊坊市醫院和解放軍總醫院的病歷真實性無異議,但缺少費用清單,應予補充。2019年3月12日門診票據中有救護車費用2946元,該項支出沒有明細,使用原因不詳,不認可。醫療費具體金額請法院核定。
2、家庭戶口頁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死亡證明的結論有異議,死亡原因顯示心跳驟停,肺栓塞?死亡原因不明確。首診廊坊市醫院的入院記錄顯示雙肺呼吸運動對稱,節律正常,沒有栓塞跡象,就診科室是骨科,后期轉至解放軍總醫院,主要診斷和手術治療方向也是骨折類,手術期間沒有異常情況出現,對張欽林的死因與事故直接損傷的關聯性不認可。
3、對原告提供的護工證據真實性不認可,護理協議書中護理約定時間截至日期被人為劃掉,協議落款雇主代表簽字是空白。
4、對原告提供的殘疾證要求核實原件,并且明確傷殘等級的限制范圍。
5、對原告提供的村委會證明目的不認可,村委會無法證實村民是否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應由相關勞動部門或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部門進行出具。另原告提供的殘疾證由政府下屬部門核發,政府部門應對涉殘人員給予一定的生活補貼,并非原告方陳述的無生活來源,請法庭核實。另張建喜的戶口頁顯示文化程度是初中,有一定的勞動能力。
二、對程海云各項要求的證據:
1、對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缺乏費用清單,應予補充。
2、對住院病歷的住院天數不認可,病歷顯示原告入院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1日有治療的具體項目,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間多為常規檢查和胰島素注射,均是治療原告自身的糖尿病,對此期間的治療與本案無關,住院天數應予扣除。
3、對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其中傷殘鑒定結論沒有異議,但護理期、營養期過長,認可各60天。
4、對原告提供的護理證據真實性不認可,護理協議約定服務時間有人為修改,協議落款雇主代表簽字與協議首頁簽字明顯不是同一人字跡。
5、對鑒定費票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合同約定不在保險范圍內。
三、對張建喜的醫療費票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應該補充診斷證明、病歷,來佐證其治療過程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程海云、張建秋、張建喜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121.26元、護理費3800元、精神撫慰金33000元、喪葬費35816.5元、交通費1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2100元、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33162.24元,共計12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程海云、張建秋、張建喜醫療費164729.14元、伙食補助費1900元、營養費950元、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348838.76元,共計516417.9元的50%即258208.95元;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程海云醫療費62943.85元、伙食補助費9600元、營養費4800元、護理費18640.32元、殘疾賠償金15434.1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11918.27元的50%即55959.13元;
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建喜醫療費2371.07元的50%即1185.53元;
五、被告王闊賠償原告程海云鑒定費1600元的50%即800元;
上述款項分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六、駁回原告程海云、張建秋、張建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33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程海云、張建秋、張建喜負擔2816.5元,由被告王闊負擔281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曉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黃靜文
判決日期
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