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1與王某1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京0105民初45823號
判決日期:2020-03-30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楊某1、原告楊某2(以下簡稱姓名)與被告王某1(以下簡稱姓名)、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以下簡稱機械廠)、第三人北京強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龍公司)、第三人李某1(以下簡稱姓名)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楊某1、楊某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琳,王某1、李某1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振勇,機械廠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寶利,強龍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勇均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楊某1、楊某2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確認王某1、機械廠于2003年10月21日簽訂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自管公有住宅平房售買合同》無效。事實和理由:楊某1、楊某2系楊某3之子女。楊某3原系機械廠職工,其在單位有分配住房一處,位于北京市朝陽區南湖渠三巷1排某某號。1988年5月,楊某3去世,上述房屋由其配偶溫某某居住。后上述房屋借給楊某4居住使用。近來,楊某1、楊某2得知王某1以楊某3獨生女兒的名義與機械廠簽署了公有住房售買合同,其行為嚴重侵害了楊某1、楊某2合法權益,故此訴至人民法院。
王某1辯稱:請求駁回楊某1、楊某2的訴訟請求。本案是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不是法定繼承糾紛。本案指向的不動產是承租的公房,在房改程序中,承租人變更需要符合一定法定程序,王某1是楊某3之及子女且長期在涉案房屋居住,戶籍也在房改期間在上述地址,符合公房承租變更中要求的共居戶籍滿兩年等居住條件,且與機械廠于2003年簽署了購買合同,此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溫某某單位國棉三廠分配給溫某某一套公房,1958年楊某3與溫某某再婚后,介于當時政策和工作方便,將溫某某名下房屋與楊某3名下房屋進行調整,將兩處承租公房換成楊某3名下承租公房。上世紀70年代,在機械廠內部由南湖渠后排調整至南湖渠三巷一排某某號,后楊某3、溫某某一直在這里居住使用上述房屋。1988年,楊某3去世,1993年溫某某去世。王某1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并照顧老人,直到簽訂房屋售賣合同,王某1在上述房屋居住并交納相關費用。2003年,王某1與機械廠簽訂購買合同。目前,涉案房屋已經拆遷,房屋已經滅失。2004年,王某1搬出涉案房屋,2006年,王某1與強龍公司簽訂回購協議。
機械廠辯稱,2003年10月17日,南湖渠三巷拆遷并房改,然后2003年居民走了一百多戶。拆遷過程中,機械廠的家屬委員會主任給王某1開具了獨生子女證明,該主任對王某1家庭情況不是清楚,然后辦理了售賣合同,機械廠按照每建筑平米200元出售給了王某1。之后王某1與強龍公司進行了產權置換。后楊某1、楊榮忠找到機械廠,機械廠進行調解,因為南湖渠三巷一排十號是分給楊某3的,如果兩家人打成一鍋粥,機械廠就收回,因為是國家的財產。
強龍公司述稱,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不發表意見。
李某1述稱,同意王某1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乙方王某1(楊某3)與甲方機械廠簽訂《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自管公有住宅平房售買合同》,約定甲方出售朝陽區南湖渠三巷1排某某號,乙方自愿購買。上述住房建筑面積32.45平方米。甲方根據有關規定,計算所售平房房價款為6490元。乙方同意上述購房款直接從其所購上述住房的拆遷補償款中劃轉給甲方。
2006年4月,李某1與強龍公司簽訂《北京建筑工程機械廠生活區改造項目房屋拆遷回購協議》,約定強龍公司應北京建筑工程機械廠西生活區改造項目建設需要拆遷李某1在拆遷范圍內朝陽區南湖渠三巷1排某某號所有的房屋。李某1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房屋1.5間,建筑面積32.45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區位價補償款共計157058元,重量價補償款33980.54元,以上拆遷補償款合計191038.54元。強龍公司應支付李某1其他補助費共計50584元。拆遷補償款總計241623元。房屋購買辦法為采用貨幣拆遷補償款折抵回購樓房款,多退少補原則。強龍公司為李某1提供的回購房屋地址為南湖渠三巷內A樓19層某某號,回購房屋售價310854元,公共維修基金6217元,購買原住房產權應交6490元,李某1應支付強龍公司購房款81938元。
2018年11月21日,本院工作人員對朝陽區南湖渠三巷1排某某號進行現場勘驗,上述房屋屋頂、門窗均被拆除,僅剩墻和房坨。
另查、楊某1、楊某2、王某1均認可楊某3與溫某某系1958年再婚,楊某3再婚前育有一女楊某1、一子楊某2,溫某某再婚前育有一女王某1。1988年5月3日,楊某3因病故被注銷戶口。1993年4月23日,溫某某因病故被注銷戶口。
庭審中,雙方的主要爭議在于《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自管公有住宅平房售買合同》的簽訂。楊某2、楊某1提供2010年11月15日機械廠出具的《證明》(其內容為北京市朝陽區南湖渠三巷平房1排某某號,房屋1.5間,承租人為楊某3)、2003年10月21日機械廠第一家屬委員會蓋章的《證明》(其內容為轄區居民王某1是楊某3的獨生女)、2010年11月22日《證明》(其內容為北京市朝陽區南湖渠三巷平房1排某某號,承租人為楊某3。在此地拆遷房屋過程中,產權單位依據居委會提供的獨生子女證明辦理了置換手續),以此證明王某1利用虛假材料簽署了《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自管公有住宅平房售買合同》。王某1對2010年11月15日的《證明》有異議,因為經過房改,所以原承租人是楊某3,2003年10月21日的《證明》不是王某1提供的,2010年11月22日《證明》真實性不予認可。機械廠對2010年11月15日的《證明》、2010年11月22日《證明》表示認可,2003年10月21日的《證明》上的章是機械廠的,但是字是不是主任寫的不清楚
判決結果
確認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與被告王某1于二〇〇三年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自管公有住宅平房售買合同》無效。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某1負擔(楊某2、楊某1已交納,王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轉交給楊某2、楊某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歐陽華
審判員孫茜倩
人民陪審員陳俊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彭林海
判決日期
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