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南安智外墻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1民終22699號
判決日期:2020-03-30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河南安智外墻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智公司)、鄭州市沃土千年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土千年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57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國基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駁回安智公司對國基公司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撤銷原判第三項,改判支持國基公司全部反訴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一審反訴費用由安智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程序違法,二審法院應當予以撤銷。1.一審法院審理本案適用簡易程序錯誤。本案案情極其復雜,先是安智公司提起本訴,而后國基公司又提出反訴,繼而安智公司又申請司法鑒定,雙方爭議極大,適用簡易程序三個月的時間不可能將本案審理完結。從以上內容來看,本案一審適用簡易程序錯誤。2.安智公司作為本案的一審原告,主體不適格。2015年7月20日的《東郡濠景西地塊外墻裝飾及保溫分包合同》顯示,安智公司與周小偉作為“乙方”一方的合同當事人在分包合同上簽字蓋章。事實上,安智公司并未實際履行《分包合同》,也未對工程進行過施工和管理。該保溫工程實際由周小偉承攬,只是借用和掛靠了安智公司的資質。之后,周小偉又將該工程全部轉包給了劉永生。如果安智公司否認上述說法,可以提交證據證明其參與了實際施工和管理。二、一審判決國基公司向安智公司支付工程款1677656元及利息無任何事實、法律依據,應予糾正。1.《分包合同》沒有經國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簽字確認,代奎沒有取得國基公司的授權可對外簽訂施工合同,事實上國基公司也從沒有委托代奎與他人簽訂任何合同,代奎在《分包合同》上的簽字對國基公司不產生任何效力。安智公司對代奎沒有代理權是明知的,雙方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基公司利益的可能性。2.原審法院不應確認《分包合同》約定的工程單價。如前所述,《分包合同》不是國基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國基公司無約束力。3.《分包合同》約定的單價明顯不合理,更印證其為虛假的。《分包合同》載明涉案工程單價(外墻保溫97元/平方米,真石漆65元/平方米)與正常的施工價格嚴重不符。安智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系虛假的,不應采信。三、原審鑒定意見書系預算造價與實際施工情況不符,也不應作為結算依據采信。一審鑒定意見只是依據分包合同及施工圖紙作出的預算造價,但實質上安智公司并未按合同約定甚至也沒有按設計圖紙要求施工,其施工工藝遠遠達不到施工標準及所用材料不合格。安智公司未按照施工圖紙要求的技術規范進行施工。鑒定意見書僅以“施工完畢,沒有對現場進行破壞的必要”所以根本未實際發現保溫板下掩蓋的諸多嚴重質量問題。后國基公司委托相關機構對施工材料進行檢驗,發現安智公司在案涉工程使用的保溫板等材料的型號、規格及質量標準均遠遠達不到設計要求且不符合國家相關規定。除此之外,設計要求粘貼工藝優先采用“條粘法”,再用“框點法”,但施工現場僅采用“點粘”方式,且涂膠面積遠小于40%;設計要求每塊保溫板錨固釘不得少于4個,每平方不得少于8個,但施工現場每平方僅有3、4個,有的整面墻均無錨固釘。諸如此類施工問題還有很多。因此不能依據鑒定意見書約定的工程單價作為確認涉案工程價款。四、原審法院并未繼續查清安智公司施工存在問題給國基公司導致的具體損失,二審應予糾正。1.國基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監理工作聯系單》《工程形象進度驗收記錄表》證明外墻保溫、真石漆工程施工人員嚴重不足,工期嚴重逾期,原施工計劃為90日歷天,但其實際施工拖延多月。因安智公司存在過錯,國基公司多支付的管理成本及利息損失應由安智公司予以賠償。2.原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既然明確認定“國基公司雖提供證據證明安智公司施工存在問題”,但卻不繼續查清事實,僅以“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1107500元損失系安智公司導致”。而且不足理由也并未釋明,籠統模糊地徑直駁回了國基公司的反訴請求。實際上安智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出現質量不符、人員不足、工期嚴重逾期等問題,導致國基公司遭受重大損失,國基公司提交的證據已證明上述損失客觀存在,依法應予采信。希望二審法院予以糾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第一項和第三項錯誤,為維護國基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國基公司的上訴請求。
安智公司辯稱:一、原審法院認定《分包合同》的效力并以此結算工程費用正確。包含國基公司在反訴狀陳述“安智公司直接進場施工”,說明其認可安智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國基公司與安智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亦為有效合同,盡管國基公司一再否認《分包合同》所簽印章為“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郡濠景工程資料專用章”,但其在《中牟縣在建工程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檢查表》中使用該資料專用章,足以認定該枚印章能夠代表國基公司,其否認《分包合同》上的印章真實性,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二、原審法院鑒定意見客觀真實,應予采信。河南華明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對案涉工程出具包含合同價和定額價兩種計價方式。原審法院在認定合同有效的基礎上,以合同約定的價格計算工程款,減去國基公司已經支付的工程款,判令其承擔下余工程款160多萬元于法有據。三、原審法院駁回國基公司反訴請求正確。安智公司一直按照國基公司的要求施工作業,全程監理,國基公司僅支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款項,不存在國基公司超額支付工程款的問題。工程延期主要系政府治理大氣環境污染以及在施工期間國基公司安全生產事故所致,并非安智公司原因。且案涉工程已經政府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并由開發商交付給業主使用,現國基公司又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提出抗辯并索賠無依據,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沃土千年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對于沃土千年公司的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其余部分的事實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
安智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國基公司支付中牟縣壹號公園3號樓和5號樓外墻保溫及真石漆余款189萬元、外墻小線條款12.45萬元、外墻大沿線款31.756萬元、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暫計56萬元,以上合計289.206萬元;2.判令被告沃土千年公司在拖欠被告國基公司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3.訴訟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由二被告負擔。后安智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國基公司支付原告中牟縣壹號公園3#樓、5#樓外墻保溫、真石漆等工程欠款1677656.94元;2.判令國基公司賠償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677656.94元為基數,自涉案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至實際結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暫計75萬元;3.判令被告沃土千年公司在拖欠被告國基公司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4.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鑒定費由二被告負擔。
國基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反訴,請求:1.判令安智公司向國基公司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547798.64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暫計算至反訴之日,應繼續計算至上述全部金額返還完畢之日);2.依法判令安智公司向國基公司開具已支付工程款等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判決安智公司向國基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1075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安智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7月31日,沃土千年公司(發包人)與國基公司(承包人)簽訂《東郡濠景項目一期主體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國基公司承包建設東郡濠景項目一期3#、5#、6#、7#、8#、9#地下車庫及部分商鋪。
2015年7月20日,安智公司作為乙方(承包人),國基公司作為甲方(發包人),雙方簽訂《東郡濠景西地塊外墻裝飾及保溫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東郡濠景項目一期3#、5#樓外墻保溫及外墻真石漆工程。承包范圍為東郡濠景一期3#、5#樓外墻保溫及外墻真石漆工程。按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圖、有關設計文件、設計說明及施工過程中下發的設計變更、圖紙會審記錄等規定內容發包。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固定綜合單價、暫定工程量及暫定總價的承包方式。工程質量為合格。外墻保溫及涂料綜合單價為162元/㎡(保溫為97元/㎡、真石漆為65元/㎡)。面積暫定20000平方米,最終結算面積,以乙方實際施工面積為標準結算,合同總價暫定為人民幣3240000元。工程結算與工程款的支付:1.主樓的外保溫工程完成后支付單項單體已完成工程量75%工程款;2.主樓的外墻漆面漆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5%工程款;3.竣工驗收達到交房條件交付甲方后,30個工作日內支付單項單體工程量(保溫和真石漆)的85%;竣工備案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結算總價的90%給乙方;4.結算完成后三個月支付至工程量的95%;5.工程保修金為總造價的5%,若無質量問題,則竣工驗收合格滿一年后30天內無息支付3%,滿2年后30日內無息支付2%;6.根據施工圖紙,設計變更,函件及經甲方、監督方、業主方現場驗收合格,并以甲乙雙方及監理單位現場共同驗收的乙方實際施工的工程量(展開面積)為計算依據;7.乙方保證順利通過第三方的驗收,包括但不限于業主、監理、質量監督站,這些費用已包含在主合同價款內;8.甲方認為乙方考察并熟悉圖紙和現場內外的所有情況,在施工中無論出現何種情況,均由乙方承擔。質保期為2年。甲方指定項目經理楊雨為代理人,乙方指定代理人為周小偉。乙方需要繳納伍萬元作為該工程履約保證金,由乙方在進場前繳納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在外保溫完成后,退還50%,真石漆完成退還80%,工程五大責任主體驗收合格后全額退還。合同落款甲方處加蓋有“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郡濠景工程資料專用章”及代奎簽名,乙方處加蓋有“河南省安智外墻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周小偉簽名。
《中牟縣在建工程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檢查表》載明:項目名稱為東郡濠景08-03-02地塊3#、5#、6#、7#、8#、9#、車庫及商業,建設單位為沃土千年公司,施工單位為國基公司,國基公司負責人為楊雨,工程進度顯示為已完工。該檢查表上加蓋有“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郡濠景工程資料專用章”。楊雨在落款處書寫:本工程已完工,相關的備案手續正在進行,表中所填數據以合同雙方最終確認的結算單為準,國基公司在收到開發商工程款7日內付清各勞務班組農民工工資。
2017年1月25日鄭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顯示,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并于當日進行備案。
國基公司共向安智公司支付工程款135萬元(2015年9月28日40萬元、2016年2月5日50萬元、2016年6月17日15萬元、2016年7月26日5萬元、2017年1月13日15萬元、2017年1月23日10萬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安智公司申請對其所施工工程3#樓外墻保溫工程(除西山墻外),真石漆施工前膩子工程、外墻小線條(含土建缺失部分),外墻大沿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價及5#樓的外墻保溫、真石漆工程款、膩子工程、外墻小線條(含土建缺失部分),外墻大沿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價進行鑒定,河南華明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對涉案工程的3號樓外墻保溫(除西山外)真石漆施工前膩子工程、外墻小線頭(含土建缺失部分)、外墻大沿線的工程量及造價(按合同約定)為1310091.7元;對涉案工程的5號樓外墻保溫,真石漆工程,膩子工程、外墻小線頭(含土建缺失部分)、外墻大沿線的工程量及造價(按合同約定)為1416322.88元;對涉案工程的3號樓外墻保溫(除西山外)真石漆施工前膩子工程、外墻小線頭(含土建缺失部分)、外墻大沿線的工程量及造價(按行業規定的計價辦法)為1277408.19元;對涉案工程的5號樓外墻保溫,真石漆工程,膩子工程、外墻小線頭(含土建缺失部分)、外墻大沿線的工程量及造價(按行業規定的計價辦法)為1427959.77元;涉案工程單列項目的造價為322288.98元。國基公司申請對涉案工程工程質量進行鑒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對國基公司的申請不予準許。
安智公司稱,其已按照合同約定施工涉案工程,但國基公司未按規定支付工程款,國基公司稱其已超額支付工程款,超額支付部分,安智公司應予以返還,雙方發生糾紛,安智公司向該院提起訴訟,國基公司向該院提出反訴。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案中,安智公司與國基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簽訂《東郡濠景西地塊外墻裝飾及保溫分包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被告國基公司稱其未與安智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合同簽章系偽造,但在庭審中,國基公司在反訴中稱安智公司直接進場施工,且分包合同上加蓋的“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郡濠景工程資料專用章”,國基公司在《中牟縣在建工程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檢查表》中使用該資料專用章,故國基公司抗辯,與事實不符,該院不予采信。
關于工程量及工程價款問題。經安智公司申請,該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價款進行鑒定,經鑒定,涉案工程的3號樓外墻保溫(除西山外)真石漆施工前膩子工程、外墻小線頭(含土建缺失部分)、外墻大沿線的工程量及造價(按合同約定)為1310091.7元;涉案工程的5號樓外墻保溫,真石漆工程,膩子工程、外墻小線頭(含土建缺失部分)、外墻大沿線的工程量及造價(按合同約定)為1416322.88元;涉案工程的3號樓外墻保溫(除西山外)真石漆施工前膩子工程、外墻小線頭(含土建缺失部分)、外墻大沿線的工程量及造價(按行業規定的計價辦法)為1277408.19元;涉案工程的5號樓外墻保溫,真石漆工程,膩子工程、外墻小線頭(含土建缺失部分)、外墻大沿線的工程量及造價(按行業規定的計價辦法)為1427959.77元;涉案工程單列項目的造價為322288.98元,因雙方在分包合同中約定本合同為固定綜合單價,故國基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價格向安智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安智公司要求國基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677656.94元未超出合同約定價格,故其要求國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77656.94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
在訴訟中,安智公司申請財產保全而支付反擔保費用,系其在訴訟中合理支出,其要求國基公司承擔反擔保費缺乏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因沃土千年公司已按約定支付國基公司工程款,故安智公司要求沃土千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無依據,不予支持。
因國基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故國基公司反訴請求安智公司退還多支付的工程款,不予支持。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受稅收行政法調整,非民事法律關系,故國基公司請求安智公司向其開具等額增值稅專用發票,本案不予處理。國基公司雖提供證據證明安智公司施工存在問題,但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1107500元損失系由安智公司導致,故該項反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河南安智外墻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7656.94元及利息(以1677656.94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河南安智外墻保溫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899元,減半收取9949.5元,由被告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保全費5000元,鑒定費45000元,反訴費9849元,由被告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603.64元,由河南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傳煒
審判員黃智勇
審判員曹逢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韓冰
判決日期
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