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懷勝與李靜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12民初21839號
判決日期:2020-03-30
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懷勝與被告北京華成建筑公司(以下簡稱華成公司)、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永順鎮政府)、李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懷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敏、被告華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春利、被告永順鎮政府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寶華、被告李靜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玉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懷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734930元及利息(從2003年7月29日開始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按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事實和理由:2002年5月原告與被告李靜口頭約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潞苑嘉園小區(通州區陳列館路西側)14、15、22號樓的土建部分由李靜承包給原告,雙方沒有約定單價,李靜承諾按市場價格給原告結算。截止到2003年7月28日原告將上述工程完工,共計完成工程量為20386平方米、裝飾架完成1140平方米。工程完畢后原告多次要求與被告結算,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推辭。被告永順鎮人民政府為發包方,華成公司為承包方,華成公司將工程又分包給李靜,李靜又把土建部分承包給原告。
被告華成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沒有施工合同關系。
被告永順鎮政府辯稱:根據訴狀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鎮政府與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關系,應駁回原告對永順鎮政府的起訴;原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李靜辯稱:原告的訴訟超過訴訟時效,工程款已經支付完畢,不存在拖欠情況,原告應該舉證說明拖欠工程款情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2年,北京市通州區永順地區建設委員會(發包人)與華成公司(承包人)簽訂協議,由華成公司承包包括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潞苑嘉園小區14、15、22號樓在內的建設工程,包括土建、水暖、衛生、電氣。永順鎮政府稱北京市通州區永順地區建設委員會是永順鎮政府規劃科的前身,認可其與華成公司存在建設工程合同關系。
后張懷勝與李靜口頭約定由張懷勝承包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潞苑嘉園小區14、15、22號樓土建部分,包清工。張懷勝施工完畢。涉案樓房均為住宅樓,且已經建成交付使用。
李靜稱其從華成公司處承包了全部工程,華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永順鎮政府稱其已付清工程款。
案件審理過程中,張懷勝申請鑒定工程造價,后又撤回了申請
判決結果
駁回張懷勝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75元,由張懷勝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曉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宿鵬濤
書記員王宇欣
判決日期
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