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與武東東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陜04民終155號
判決日期:2020-03-31
法院: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東東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陜0482民初18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寶社,被上訴人武東東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元濤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該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陜0482民初1809號民事判決第二條,即“原告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被告武東東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244.98元”。
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根據(jù)國務院及地方人民政府環(huán)保政策的要求,上訴人企業(yè)熱電聯(lián)產發(fā)電機組關閉,被上訴人工作崗位不復存在。于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過協(xié)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xié)議,雙方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因此,上訴人不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244.98元。勞動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如果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é)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在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已經達成了解除勞動合同的協(xié)議,上訴人不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故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武東東辯稱,本案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應當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1.依法撤銷彬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做的“彬勞人仲案字[2019]第41號”裁決書第二項: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244.98元;2.依法撤銷彬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做的“彬勞人仲案字[2019]第41號”裁決書第三項: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辦理并補繳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30日的社會保險。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于2015年4月進入原告單位工作,簽訂了勞動合同。后根據(jù)彬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彬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熱電聯(lián)產發(fā)電機組全部停運的函》(彬政函[2019]15號)文件的規(guī)定,原告熱電聯(lián)產發(fā)電機組已于2019年3月15日全部停運。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與被告解除了勞動關系。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原告未給被告辦理社保手續(xù)也未繳納社會保險(被告當庭稱,其2013年在涇陽陜西國創(chuàng)瀝青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時,該公司為其在社保部門辦理了社保手續(xù))。被告工作期間的工資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前月平均工資為2943.33元。后雙方因解除勞動合同后的經濟補償?shù)劝l(fā)生糾紛,被告向彬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了彬勞人仲案字[2019]第41號仲裁裁決書,其主要內容為: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244.98元(2943.33元/月×4.5月);3、被申請人給申請人辦理并補繳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30日的社會保險。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于2015年4月進入原告單位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系,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協(xié)商解除了勞動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認為協(xié)商解除合同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本院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被告基于上級文件要求,同意與原告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意味著放棄經濟補償金。如果原告無正當理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該支付的是經濟賠償金即雙倍經濟補償金。故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經濟補償金按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的年限及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工作4年1個月,經濟補償金應支付4.5個月工資,每月工資2943.33元,經濟補償金應為13244.98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業(yè)保險金,因被告在申請勞動仲裁時并未提出該請求,本案不予審處,被告可以另行申請勞動仲裁。被告要求原告給其辦理并補繳社會保險,因該事項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故本院不予審處,被告可以向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反映。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武東東自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勞動關系;二、原告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被告武東東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244.98元;三、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元10元,由原告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張作儒
審判長樊國強
審判員劉聯(lián)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權瑤燕
判決日期
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