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與張俊超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陜04民終154號
判決日期:2020-03-31
法院: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俊超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陜0482民初18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寶社,被上訴人張俊超及其托訴訟代理人趙元濤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該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陜0482民初1811號民事判決第二條,即“原告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被告張俊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8312.O9元”。
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根據國務院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政策的要求,上訴人企業熱電聯產發電機組關閉,被上訴人工作崗位不復存在。于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過協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雙方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因此,上訴人不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8312.O9元。勞動法第四十條規定,如果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在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已經達成了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上訴人不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故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張俊超辯稱,本案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1.依法撤銷彬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做的“彬勞人仲字[2019]第45號”裁決書第二項: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0136.47元;2.依法撤銷彬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做的“彬勞人仲字[2019]第45號”裁決書第三項: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辦理并補繳2008年10月至2019年4月30日的社會保險;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從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在原告單位工作。合同到期后雙方每年續訂合同一次,每次簽訂一年。根據彬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彬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熱電聯產發電機組全部停運的函》(彬政函[2019]15號)文件的規定,原告熱電聯產發電機組于2019年3月15日全部停運。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原告未給被告辦理社保手續也未繳納社會保險。被告工作期間的工資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前月平均工資為3648.77元。后原、被告因解除勞動合同后的經濟補償等問題發生爭議,被告向彬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2019年8月7日作出彬勞人仲案字[2019]第45號仲裁裁決書,主要內容是:1、申請人與被告申請人自2008年10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0136.47元(3648.77元/月×11月);3、被申請人給申請人辦理并繳納2008年10月至2019年4月30日的社會保險。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進入原告單位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系,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認為協商解除合同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本院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被告基于上級文件要求,同意與原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意味著放棄經濟補償金。如果原告無正當理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該支付的是經濟賠償金即雙倍經濟補償金。故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經濟補償金按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的年限及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工作10年5個月,經濟補償金應支付10.5個月工資,每月工資3648.77元,經濟補償金應為38312.09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業保險金,因被告在申請勞動仲裁時并未提出該請求,故本案不予審處,被告可以另行申請勞動仲裁。被告要求原告給其辦理并補繳社會保險,因該事項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故本院不予審處,被告可以向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反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張俊超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勞動關系;二、原告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被告張俊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8312.09元;三、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彬州市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張作儒
審判長樊國強
審判員劉聯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權瑤燕
判決日期
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