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鋼鐵有限公司與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0811民初83號
判決日期:2020-03-31
法院:遼寧省營口市老邊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營口鋼鐵有限公司與被告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營口鋼鐵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被告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施工單位的停工損失(以施工單位要求為準)、重新拆裝導線的施工費用163.5823萬元;更換導線重新購買金具等費用370000元;2.被告賠償原告雇傭收集、卷起導線的勞務費以評估為準,為證據保全照相、錄像900元;3.被告造成原告工程拖期導致延誤送電,應向原告對外購買電量的損失及生產等損失(可得利益以評估計算);4.原告為被告管理質量不合格的鋁絞線的報關費、占地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簽訂了《前塘220KV變電站新建工程線纜買賣合同》,被告賣給原告其生產的鋁包鋼絞線和鋁包鋼芯鋁絞線,履行中原告依約共計支付了184.5萬元,被告只交付了線纜123.12噸,尚欠貨101.968噸。施工過程中施工監理發現鋼包線纜存在質量問題,出現扭曲、松股、斷股現象,被遼寧電力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7日強制停工。因被告的產品質量問題,原告在2016年10月17日提起訴訟,2017年9月8日上海華碧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受理對涉案鋁包鋼芯鋁絞線是否達到協議要求的產品標準進行鑒定,2017年12月11日作出滬華碧司鑒[2017]物鑒字第32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抽檢被告鋁包鋼芯鋁絞線不符合雙方簽訂的協議要求的產品標準。遼寧電力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作出拆除不合格鋁絞線,更換合格鋁絞線的決定,拆裝及歸集鋁絞線事宜。至今被告不來人,也沒有回函。鑒于前塘220工程的緊急施工,原告2018年4月另行起訴立案(2018)遼0811民初759號,請求法院對更換線纜施工現場進行證據保全并提出賠償損失。貴院(2016)遼0811民初2813號未審理完畢,原告也提出證據保全,在民初2813號案件中也因質量問題主張賠償損失。老邊法院以(2018)遼0811民初759號民事裁定書給予駁回起訴,原告無奈等待貴院(2016)遼0811民初2813號案件一審審理判決完,被告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訴,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遼08民終2719號民事判決維持老邊區法院(2016)遼0811民初2813號判決。判決被告所提供線纜產品質量問題,解除合同,供貨商退款,損失另行起訴。2018年4月遼寧電力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原告公司,遼寧省送變電工程有限公司開會決定,重新施工,把不合格的鋁絞線拆卸下來,換上合格的鋁絞線,為此原告多次發函告知被告,被告不派人和不回復,原告重新施工只能墊款,增加拆裝施工費、補充損壞的材料費,為被告歸集鋁絞線,保管,占地存放等等,同時也影響變電工程并網,給原告帶來了極大的損失。綜上,原告將本案訴至貴院,請求法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支持原告的損失訴請。
被告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的鑒定對象是抽檢存放在貨場上未安裝使用的部分鋁絞線,不是本案已經安裝現被原告拆除的鋁絞線。不能以抽檢樣品的鑒定結果推定已經安裝沒有檢測的產品也存在同樣的質量問題。按照《圓線同心架空導線》國家標準(GB/T1179-2008)第5.7條規定:除非供需雙方在訂貨時達成協議,所有試驗和檢驗均應在裝運前在制造廠里進行,而且不應干擾制造廠的正常工作。本案樣品抽檢是在貨物交付一年之后的原告場地,并不是在貨物裝運前制造廠里進行。因此,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也只能是對被檢測樣品質量的判定,不能作為判定已經拆卸下來的鋁絞線產品不合格的依據,根據5.8條規定,如果任何一批產品被如此拒收,制造廠有權對該批導線的每一盤導線僅進行一次試驗,并對其中合格的產品提交使用,由此可見,即便任一批次的產品因抽樣不合格,但是對于每盤一次試驗合格的產品還是能夠提交使用的。另外,就司法鑒定意見書項下的樣品取樣抽檢來說,當初鑒定機構現場取樣時,被告曾明確對樣品是否為被告當初所供持有異議。因為,抽檢樣品的并沒有封樣,而且現場還有其他制造廠家供應的相同產品。無法判定抽檢的樣品就是被告當初所供的產品,并且鑒定機構抽樣的數量、長度及方式等都沒有嚴格按照上述國家標準的具體要求進行。第二、遼寧省電力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監理單位)不是權威的鋁絞線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在沒有證據證明已經安裝完成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的情況下,無權對相關產品是否合格作出評判。另外,根據2018年1月26日監理單位向原告出具的監理工作聯系單內容可知,監理單位當初回復意見僅僅是要求對不合格的導線進行拆除,更換合格導線,并不是說對所有導線都要拆除更換。原告在訴狀中訴稱2018年4月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及原告相關人員開會決定重新施工,把不合格的鋁絞線拆卸下來,換上合格的鋁絞線。由此可見,無論是監理單位的回復意見,還是原告自述,拆除并更換導線不是針對不合格的導線。因此,被告認為在沒有證據證明所有已安裝的全部鋁絞線都存在質量問題之前,未經被告確認同意,原告將全部導線拆除并更換,顯然是不妥當的,也是不科學的。對于合格的導線拆卸更換所產生的費用及損失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第三,按照合同相對性及民事訴訟法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原告本案訴請的所有費用及損失由被告承擔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如下基本事實,1.上述所有費用及損失的必須真實客觀存在(即真實性);2.上述所有費用及損失是因被告所提供的導線質量不合格而造成(即關聯性);3.被告對其所有費用及損失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即合理性)。就本案而言,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或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有關事實,故原告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法院應當予以駁回。首先關于施工單位的停工損失問題。原告所述停工損失在本案訴訟時尚不確定,被告認為停工損失實際上并不存在。停工損失必須以停工為前提,本案是否存在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沒有相關的證據證明。即便存在停工情形,該停工也不必然直接產生停工損失,即便存在一定的停工損失,該損失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綜合測算與評估,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以施工單位的要求為準。其次,關于重新拆裝導線的施工費用及更換導線重新購買金具等費用問題。被告對于重新拆裝的施工費與重新購買金具等費用的真實性與合理性均不予認可。另外,退一步說即使該費用已經發生,原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此費用是由于被告所提供導線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所致,并且達到非拆不可的程度而必然產生。就本案而言,原告除了一份被告不認可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一份判定合同解除的民事判決之外,并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已經拆卸下的導線就是被告當初所提供的產品(注:此工程項目中除了被告一家供貨商之外,還有其他好多家供貨商,且所提供產品與被告所產品完全一樣),也沒有證據證明拆卸下的導線存在不能使用質量問題(注:被拆卸下的產品曾經過原告、監理單位、施工單位等多家單位及其相關專業人員檢查后被安裝上去的)。因此,原告此項訴請明顯缺乏事實依據。再次,關于原告訴請的其他損失(包括雇傭收集、卷起導線的勞務費、證據保全照相、錄像費、延誤送電影響原告對外購買電量的損失及生產損失、保管費、占地費等)問題。被告認為,上述絕大部分費用及損失實際并未發生。同上所述,原告應擔給提供證據證明所涉費用及損失客觀真實存在。另外,原告還需提供證據證明所涉費用及損失應當由被告全額承擔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第四,圍繞本案爭議焦點,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被告要求并當庭向法院申請對拆卸下來的導線進行實地查驗并重新檢測。經查驗結果確定是被告所供產品且屬于導線自身質量原因不能使用而產生的與之對應的損失及費用,被告愿意承擔。但是對于不是被告所供的導線,或者雖是被告所供但并沒有質量問題,或者雖有質量問題但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或者雖存在質量問題但不足以達到拆卸并更換的程度,則對于因原告過錯而產生并擴大的損失與費用應當由原告承擔。另外被告補充,被告認為原告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鑒定書不能作為被告供貨質量不合格依據。遼寧省電力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不是權威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無權對被告提供產品是否合格作出評判。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和費用被告不予認可。即使存在費用和損失也不是被告提供的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原告主張的費用和損失是因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對此不予承擔。被告要求對已經拆卸的導線實際查驗并檢測,以此判定被告產品質量是否合格。
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被告作為主體不適格,在本院2016遼0811民初2813號案件,原告曾向法院舉證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在2016年2月1日合并到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被告只有安徽天康(集團)有限公司,不包括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
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營口鋼鐵有限公司與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前塘220KV變電站新建工程線纜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鋁包鋼絞線、鋁包鋼芯絞線等產品。合同簽訂后,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部分貨物,原告已向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845000元。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營的業務全部整體合并至被告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所有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權債務及有關經營業務由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繼承。原告申請對案涉鋼包鋁絞線是否達到雙方簽訂的協議要求的產品標準進行司法鑒定,本院通過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傷害華碧檢測技術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載明:發現所取的鋁包鋼芯絞線外層鋁線多次跳線,鋁包鋼線成股扭曲,內部鋁線斷線;外層鋁線兩個接頭間的距離偏小,且外層鋁線接頭與原鋁線幾何圖形不一致;鋁包鋼線節徑比偏小,鋁線內層節徑比大于鋁包鋼線節徑比;所取的部分鋁包鋼芯鋁絞線的導線直徑偏小;以上物證特征均不符合雙方簽訂的協議要求的產品標準要求。根據以上事實,本院于2018年8月12日作出(2016)遼0811民初28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解除營口鋼鐵有限公司與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簽訂的《前塘220KV變電站新建工程線纜買賣合同》;二、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營口鋼鐵有限公司貨款184.5萬元;三、駁回營口鋼鐵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8年9月29日,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遼08民終27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2019年9月25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遼民申258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安徽天康(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2018年1月26日,遼寧電力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出具監理工作聯系單,載明渤海-五環π入前塘變220KV線路工程前渤側導線問題,經上海華碧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供貨單位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供貨的導線型號JL/LB20400/35鋁包鋼芯線質量不符合產品標準要求,同意上海華碧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對其不合格導線進行拆除,更換合格導線。2018年4月16日,原告與遼寧省送變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營口前塘220KV輸變電工程更換導線合同,約定合同總價款1635823元。2018年4月11日,營口金承發電有限公司與河北恒固電氣有限公司簽訂前塘220千伏線路用金具和廢鋼破碎架設線路用材料買賣合同,約定合同總價款370000元,營口金承發電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說明,載明其支出的370000元金具等材料費用由原告進行索要,將權利轉讓給原告。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拆卸導線過程中為保存影像資料共花費9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營口鋼鐵有限公司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損失共計2006723元;
二、駁回原告營口鋼鐵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850元,由被告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鈺中
人民陪審員謝德田
人民陪審員李綿先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張巖
判決日期
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