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洪、張云川等與徐丙政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0402民初4494號
判決日期:2020-03-31
法院: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明洪、張云川訴被告徐丙政、貴州萬鑫科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鑫科公司”)、貴州省轎子山監獄(以下簡稱“轎子山監獄”)、第三人黔西南州鴻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鴻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明洪、張云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煒祥、龍波;被告徐丙政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徐來勝;被告貴州萬鑫科置業有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德毅;被告貴州省轎子山監獄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康忠烈;第三人黔西南州鴻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樹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巳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明洪、張云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徐丙政、萬鑫科公司、轎子山監獄向二原告返還保證金400萬元。2、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400萬元保證金的資金占用費(從2019年2月1日起以400萬元為基數,按月費率1%計算占用費,至該款清償之日止)。3、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貴州省轎子山監獄擬建設經濟適用房及公共租賃住房,用于解決干部職工居住問題,轎子山監獄作為行政機關,不便自行實施項目的建設,遂需要委托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的公司予以代表建。徐丙政與轎子山監獄有著非常特殊的過硬關系,其了解到項目信息后,邀約汪勇一起合伙,欲承接該代建項目,后徐丙政和汪勇二人以黔西南州宸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塬公司),并以宸塬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并中標。徐丙政和汪勇以宸塬公司名義拿到代建項目后,為了獲取項目的施工利潤,又掛靠貴州中建恒業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恒業公司),并以宸塬公司名義將工程交給中建恒業公司實施,其實質是,徐丙政和汪勇既是工程的實際發包人又是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徐丙政為了向轎子山監獄交納保證金,便安排中建恒業公司與張云川簽訂了勞務承包合同,并以中建恒業公司名義向張明洪父子收取保證金。簽訂合同后,張明洪通過自己的銀行賬戶共計交納了保證金350萬元。張明洪父子在簽訂勞務合同后進場開始施工,但徐丙政并未以中建恒業公司的名義在2018年2月1日前向張明洪父子返還保證金和支付工程進度款,徐丙政對前來催款的張明洪父子稱:其不想繼續再以宸塬公司名義作為代建單位,其可將整個工程全部交給張明洪父子實施(不僅僅是勞務部分了),等更換代建單位的事情辦完后,再向張明洪父子返還保證金和支付工程款,為承包整體工程實施,張明洪父子不能再用自然人的名義來簽訂合同了,必須選擇一家具備施工資質的建筑公司掛靠,并以建筑公司的名義來與新代建單位簽訂合同。張明洪父子見可以擴大施工范圍,便同意了徐丙政的要求,繼續耐心等待。徐丙政為達到自己的目的,于2017年12月7日以他人名義新成立了萬鑫科公司,另外,徐丙政還撬動轎子山監獄廢止了與宸塬公司之間的代建關系。在轎子山監獄的大力配合下,代建項目重新啟動招標程序,另行選擇代建單位。徐丙政以自己實際控制的萬鑫科公司參與項目的招投標程序,同時還按排了幾家房開公司串通中標,徐丙政順利完成了代建單位的更換工作,在萬鑫科公司中標之后,轎子山監獄按之前與宸塬公司簽訂的代建合同的內容,重新與萬鑫科公司簽訂了代建合同,事情安排妥當后,2018年10月12日,需要避嫌的徐丙政才安排將萬鑫科公司的股權全部轉移到徐丙政之妻張燕名下。張明洪父子按照徐丙政的安排,選擇了具備施工資質的第三人鴻建公司掛靠,并向徐丙政提出重新簽訂施工合同,沒想到徐丙政卻進一步提出要求,要讓張明洪父子增加保證金,即借款給其用于項目電塔拆除和支付項目拖欠工資等,為了延續工程承包關系,二原告無奈接受徐丙政的條件,2019奶奶1月29日,徐丙政安排萬鑫科公司與二原告掛靠的鴻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認可張明洪此前交納的保證金350萬元、資金占用費30萬元作為施工方向萬鑫科公司交納的保證金交納的保證金,另外將數筆借款都納入保證金的范疇,承諾于2019年10月份之前返還。合同簽訂后,2019年2月1日,張明洪通過自己銀行賬戶向萬鑫科公司轉賬400萬元用于項目電塔拆除和項目工資,萬鑫科公司向張明洪出具了400萬元的收據。現徐丙政以通過招投標程序選定施工單位為由,要求解除萬鑫科公司與鴻建公司之間的施工合同,導致二原告面臨支付材料費、工人工資、墊資利息等危機,二原告繼續被告返還交納的400萬元保證金及資金占用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徐丙政辯稱:2019年1月29日,鴻建公司與萬鑫科公司簽訂合同,合同第37條規定本合同約定的是借款400萬元,而不是保證金。這400萬元在2019年2月1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分別轉入了萬鑫科公司公賬賬戶,我方作為公司代表將該筆款項打入了公司的賬戶,不存在私用的情況。該筆債款都是用于轎子山監獄修建房屋的,根據合同第37條約定,該筆資金在2019年10月份返還,逾期資金占用費為月息2%,原告在8月份就提起訴訟,原告在還沒有到期的情況下就提起訴訟,不符合合同規定。400萬元萬鑫科公司出具了收條,明確表示為周轉資金,而不是保證金。我方不承擔責任。
被告萬鑫科公司辯稱1、我公司是2018年5月份通過公開招投標取得轎子山監獄經濟適用房、公共租賃房的開發代建和銷售,按照和轎子山監獄所簽訂的委托開發代建、代銷合同的約定,由我方對項目進行全額投資開發、代建代銷,資金自籌。因此,該委托開發代建代銷合同實際上是定向房屋買賣合同,不是原告所說的我們僅僅是作為代理方。2、原告所訴的400萬元不是保證金,而是我方與第三人鴻建公司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是用于項目內電塔遷移及工資的需要。且按合同約定該款項在原告起訴時尚未達到支付的條件,原告是2019年8月起訴的,而我方和鴻建公司合同約定的是2019年10月份之前返還。3、雖然該400萬元借款由原告轉入我公司賬戶,我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周轉資金的收條,但原告支付該400萬元借款的合同依據是2019年1月29日我方與鴻建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37條補充條款第1項的約定。因此,原告僅僅是代鴻建公司支付的該400萬元借款,其權利人應當是鴻建公司。4、我方和鴻建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未按規定進行公開招投標的情況下所簽訂的,當時是為了趕工程的進度,故在合同中37條補充條款第11條明確約定要進行公開招投標。但在我方委托招投標發布招投標公告后,第三人鴻建公司沒有參加招投標,導致招投標的中標人為貴州建工集團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導致我方與鴻建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對該事實我方已經于2019年9月向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法院已經受理并組成合議庭。因此,原告的訴請不符合合同約定,在鴻建公司沒有明確態度的情況下,原告無權主張權利。
被告轎子山監獄辯稱:我方認為原告起訴我方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其理由如下;1、原告主張本案的依據是鴻建公司與萬鑫科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7條補充條款,該條款首先載明400萬元是借款而不是原告起訴的保證金,但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案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因此和其主張權利的依據不符。2、我方并非前述合同的當事人,而且該筆400萬元并未進入我方賬戶,因此,我方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3、原告在沒有弄清本案的法律關系的前提下,濫用其訴權,并向法院申請查封了我方的賬戶,導致我方工作嚴重受到影響,并且對我方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我方將待本案結束后向原告提起賠償之訴。所以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請。
第三人鴻建公司述稱:原告所訴的事實是真實的,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按照被告徐丙政安排選擇了具有施工資質的第三人鴻建公司掛靠,原告以鴻建公司的名義與貴州萬鑫科公司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該合同實際是在原告2017年7月就與被告簽訂的勞務施工合同是一個工程內容,只是后面的合同是在前面合同的基礎上擴大,2019年2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打入保證金400萬元,這是雙方當事人再次友好合作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雙方在保證金的定義下就成為實質的建設施工合同關系、權利義務關系。由于鴻建公司是按原被告的意思借出的資質,所以沒有參與該項目的實施,沒有與徐丙政、萬鑫科公司發生工作關系,更沒有發生任何借貸關系,在該合同下面實際履行職責的是二原告與被告徐丙政、萬鑫科等發生的關系。鴻建公司在該施工項目中不承擔任何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轎子山監獄擬建的“轎子山監獄公租房和干工經濟適用房建設項目”經安順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同意監獄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委托有資質的房地產開發公司進行代建、代銷等事務。2018年5月16日,被告轎子山監獄作為招標人通過招標代理機構福建省億達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公開招標方式確定被告貴州萬鑫科置業有限公司為中標人。后轎子山監獄作為委托人甲方與被告萬鑫科公司作為受托人乙方簽訂《貴州省轎子山監獄干工經濟用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委托開發、代建、代銷合同》約定:“按照安順市人民政府文件指示精神以及安順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文件批復,同意貴州省轎子山經濟適用房和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建設。甲方結合項目實際,將該項目分為三個標段進行公開招標,乙方參與項目投標,取得了該項目三個標段的開發、代建、代銷資格。為了使項目得以順利實施、便于項目管理,經甲乙雙方商定,由于三個標段為同一中標主體,故對項目三個標段進行統籌安排、聯合開發,采用三個標段一個合同予以簽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有關法律及貴州省的相關規定,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就委托開發、代建、代銷轎子山監獄經濟適用住房及公司租賃房項目建設事宜,經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以供雙方共同遵照執行。一、工程概況(一)工程名稱:貴州省轎子山監獄經濟適用房和公共租賃住房項目;(二)項目地址:貴州省安順市;(三)工程建設內容: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為204002.79平方米……”。2019年1月29日,二原告掛靠的鴻建公司作為承包人與被告萬鑫科公司作為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一、工程概況:工程名稱:貴州省轎子山監獄經濟適用房、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工程地點: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工程內容:紅線范圍土建及安裝工程,建筑面積約20萬平方米。三、合同工期:開工日期:2019年1月27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27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條、違約、索賠和爭議:37、補充條款:1、本合同簽定后,承包人在簽訂合同當日借款400萬元給發包人用于本項目內電塔遷移及項目工資等,在2019年5月1日前再借500萬元給發包人用于本項目內房屋拆遷等相關工作。本合同生效后,前期勞務合同作廢,但前期承包人所繳納的保證金:其中保證金300萬元,資金暫用費30萬元、汪勇借款50萬元,合計380萬元從合同簽訂生效起繼續生效,每筆借款從借給發包人之日開始計算資金暫(占)用費,資金暫(占)用費按月息1%計算,所有款項2019年10月份之前返還給乙方,逾期暫(占)用費為月息2%。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9年2月1日,原告張明洪通過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分別轉款200萬元共400萬元給被告萬鑫科公司。同日,萬鑫科公司出具收款收據給原告張明洪,內容為:“今收到張明洪交來周轉資金款人民幣(大寫)肆佰萬元整,¥4000000.00,貴州萬鑫科置業有限公司蓋財務專用章”。2019年5月24日,被告萬鑫科公司作為招標人通過招標代理機構四川雄烽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開招標施工建設單位,貴州建工集團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中標人承建貴州省轎子山監獄經濟適用房建設項目施工,中標價為387179722.58元。2019年5月8日,萬鑫科公司向第三人鴻建公司發出《關于終止轎子山監獄經濟適用房工程建設合同的函》內容為:“黔西南州鴻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我公司與貴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簽署貴州省轎子山監獄經濟適用房和公共租賃房項目意向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協議書第六項: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中標通知書、招標文件及答疑、投標文件及其附件,且合同19頁11條明確了:你公司需參與公開招投標,中標后完善相關手續。因工期緊,我方同意你單位先期進場施工,但你公司一直沒有派駐任何管理人員,科學組織生產,現場混亂,安全隱患大,監理單位及質監站多次下發整改通知,現場依然沒有任何改觀,工程進度停滯不前,資金組織不力,造成鋼材、混凝土等主材不能正常供應,施工多次停工。我公司與(于)2019年4月18日已在貴州省安順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掛網招標,我公司總經理方宏先生已多次約談貴公司施工方經理張明洪、張云川先生,并向你公司發出邀請招標的告知函,并已經面送張云川。同時,我公司徐丙政先生代表法人與(于)四月二十六日親自前往貴公司洽談此事,截止招標報名截止時間貴公司一直沒有參加報名。經我公司辦公會研究決定并報相關住建部門,決定中止與貴公司的意向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作廢,遺留問題由我公司與張云川、張明洪進行現場工程量確認。請貴公司予以協調配合。特此函告”2019年5月24日,被告萬鑫科公司向第三人鴻建公司發出《關于解除轎子山監獄經濟適用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原、被告為此發生糾紛,原告遂向本院起訴并提出前述訴求。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有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貴州省轎子山監獄關于干工保障性住房有關問題的請示》及安順市政府公文回復處理筏復印件、《貴州省轎子山監獄關于監獄搬遷修建單位公租房和干工經濟房有關問題的請示》及安順市政府公文回復處理筏復印件、《安順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貴州省轎子山監獄關于監獄搬遷修建單位公租房和干工經濟房有關問題的意見》及安順市政府公文回復處理筏復印件、萬鑫科公司企業信息公示報告打印件、萬鑫科公司中標通知書復印件,轎子山監獄與萬鑫科公司簽訂的《貴州省轎子山監獄干工經濟用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委托開發、代建、代銷合同》復印件、萬鑫科公司與鴻建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張明洪交納400萬元保證金轉賬憑證及收據復印件、萬鑫科公司《關于終止轎子山監獄經濟適用房工程建設合同的函》復印件、《關于解除轎子山監獄經濟適用房的通知》復印件、萬鑫科公司出具的350萬元保證金《收條》復印件、轎子山監獄不動產權證書復印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復印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復印件、鴻建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復印件;被告萬鑫科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安順市公共資源交易網2019.4.18招標公告兩份復印件、安順市公共資源交易網2019.4.19招標公告兩份復印件;被告轎子山監獄提供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復印件、負責人身份證明、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轎子山監獄與宸塬公司簽訂的《貴州省轎子山監獄干工經濟適用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委托開發、代建、代銷合同》復印件、張云川與中建恒業公司簽訂的《貴州省轎子山監獄干工經濟房項目勞務承包合同》復印件、承諾書復印件,貴州中建恒業建設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復印件、證人劉洪麟、胡潤寶證言;被告萬鑫科公司提供的《告知函》、《通知》、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件審理通知書復印件、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復印件,達不到各自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貴州萬鑫科置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返還原告張明洪借款人民幣400萬元及資金占用費利息(從2019年2月1日起以40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計算,至該款借款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張明洪、張云川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720,減半收取20360元,訴前保全費5000元,共計人民幣25360元,由被告貴州萬鑫科置業有限公司負擔(該費用二原告已經預交,由被告貴州萬鑫科置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直接支付給二原告,二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判決生效履行期限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吳文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霞
書記員蒙忠璞
判決日期
2020-03-31